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黃玉琪、羅國鴻、田雅心
- 被告莊育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誠 楊惠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東泉律師 宋永祥律師 蘇慶良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靜芬律師(已解除委任) 江健鋒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624 、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惠芳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育誠與楊惠芳係夫妻,共同經營「廣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廣聚公司),以處理他人稅務、財務、土地問題為業,均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莊育誠於民國102 年8 、9 月間,為「明明眼科診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登記負責人為黃千芳,實際負責人為陳永煌、鄭潔梅;黃千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規劃節稅,要將明明眼科診所1 樓產權移轉至晨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晨興公司),再由診所向晨興公司承租,鄭潔梅遂將移轉產權所需要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8786元交付予莊育誠。詎莊育誠竟因家庭經濟拮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取得該款項後,即將該款項侵吞入己,經鄭潔梅催促辦理不果,鄭潔梅始悉上情。 二、明明眼科診所因有處理稅務問題需求,由鄭潔梅於102 年1 月22日,以15萬元之代價,委請莊育誠、楊惠芳代為處理。詎渠2 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至同年8 、9 月間,莊育誠、楊惠芳見明明眼科診所有補繳稅款之問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鄭潔梅佯稱:如先繳納補稅金額之3 分之1 ,即可與中區國稅局進行補稅金額之協商云云,先由莊育誠於不詳之時、地,偽刻含有可調式日期且具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代收稅款章」字樣之戳章(下稱代收稅款戳章)及「陳慧美」字樣之印章(下稱陳慧美印章)各1 個後,並由楊惠芳於不詳時、地填寫99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之應繳金額及相關資料。莊育誠則於102 年9 月1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蓋用代收稅款戳章及陳慧美印章於上開99年度之繳款書,並將該99年度之繳款書交付與鄭潔梅,用以表示其等已代明明眼科診所,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繳納99年度之補稅金額34萬9972元,致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於代收稅款管理之正確性,然鄭潔梅因心有存疑而未為給付。 (二)詎莊育誠、楊惠芳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惠芳於不詳時、地,填寫100 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之應繳金額及相關資料,莊育誠、楊惠芳於102 年10月7 日,再向鄭潔梅提示已填載應繳金額為37萬5425元、尚未蓋代收稅款戳章及陳慧美印章之100 年度繳款書,並表示其等將代明明眼科診所前往銀行繳納該筆補稅金額,致鄭潔梅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37萬5425元與莊育誠、楊惠芳用以繳納該筆補稅金額,莊育誠隨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蓋用上開偽造之代收稅款戳章及陳慧美印章於上開100 年度之繳款書後,將該已蓋章之100 年度繳款書交付與鄭潔梅,用以取信鄭潔梅其等已代明明眼科診所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繳納100 年度之補稅金額37萬5425元,致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於代收稅款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3 年6 月間,鄭潔梅因上開2 年度之稅款未補繳,被中區國稅局催討,以上開2 份繳款書陳報後,經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查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鄭潔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育誠、楊惠芳(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18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潔梅(見偵26036 卷第22頁正反面,偵緝625 卷第32-34 、99-105頁,本院卷第106-133 頁)、證人白惠玲(見警卷第1-4 頁,偵26036 卷第21頁反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影本2 份(警卷第5-6 頁)、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印文(警卷第7 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1頁)、廣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偵26036 卷第25-26 頁)、稅務暨財務顧問聘任契約書影本(偵緝625 卷第54-55 頁)、常年財務及稅務顧問委任契約書影本(偵緝625 卷第56-59 頁)、錄音光碟譯文影本(偵緝625 卷第62-63 頁)、被告莊育誠書立償還債務書面影本(偵緝625 卷第64頁)、本票影本(偵緝625 卷第65-66 頁)、董監事資料影本(偵緝625 卷第67頁)、被告莊育誠親簽紀錄影本(偵緝625 卷第77-82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7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6 年7 月6 日中區國稅員林綜所字第1060803283號書函(本院卷第160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6 年6 月29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1061653718號書函(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反面)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之法定刑部分由1 千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育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2 人就如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2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 1.被告莊育誠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2.被告2 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取金額之目的,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莊育誠所犯業務侵占罪(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被告楊惠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雖謂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一)、(二)2 次犯行為接續犯,然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2 次犯行,該2 紙偽造之繳款書其上所載之年度、金額均有不同,難認被告2 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且上開2 次犯行先後相隔甚久,在時間差距上,並非難以分開,自難認係屬接續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共同經營廣聚公司,以處理他人稅務、財務、土地問題為業,均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被告莊育誠因受告訴人委任處理移轉產權業務,因而持有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竟有負告訴人之信任,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又被告2 人明知補稅金額並非依法得與中區國稅局協商之事項,竟為向告訴人詐取金額,向告訴人佯稱將代明明眼科診所繳納補稅金額,並持本案偽造之繳款書2 紙取信告訴人,藉以施行其等之詐欺犯行,被告2 人所為實不可取。另斟酌告訴人所陳述其因被告2 人犯行受有損害,迄今仍未能原諒被告2 人之意見,兼衡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且已給付告訴人19萬8786元、37萬5425元銀行支票各1 紙,再參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 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1.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代收稅款戳章、陳慧美印章各1 個,並在99年度、100 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上,分別偽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代收稅款章」、「陳慧美」印文共4 枚(各印文之數量及位置詳如附表三所示),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被告2 人所偽造之99年度、100 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業已行使而交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收執,非屬被告2 人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已將本案犯罪所得19萬8786元、37萬5425元,以同面額之銀行支票2 紙返還予告訴人一節,有告訴人簽收之銀行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倘就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經衡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莊育誠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所謂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應屬侵占罪之範圍。上訴人如果確曾將其持有糧食局之公糧,撥償其個人所欠之債務,是對於本人之財產,直接取得不法利益,原判決論以背信,即嫌欠合(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莊育誠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乃係將告訴人交付之移轉產權所需相關費用19萬8786元,直接侵占入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依法原應就背信部分諭知被告莊育誠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莊育誠前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法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 1 │如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莊育誠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二│1.修正前刑法第339 │莊育誠、楊惠芳共同犯│ │ │(一) │ 條第3 項、第1 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 │ │ │2.刑法第216 條、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210 條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 │ │ │ │章貳個均沒收;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 │ │ │偽造印文貳枚均沒收。│ ├──┼──────┼─────────┼──────────┤ │ 3 │如犯罪事實二│1.修正前刑法第339 │莊育誠、楊惠芳共同犯│ │ │(二) │ 條第1 項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 │ │ │2.刑法第216 條、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210 條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 │ │ │ │章貳個均沒收;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 │ │ │ │偽造印文貳枚均沒收。│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印章 │出處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代收│警卷第5 頁 │ │ │稅款章」之戳章1 個(含有可調式日│ │ │ │期) │ │ ├──┼────────────────┼──────────┤ │ 2 │「陳慧美」之印章1 個 │警卷第5 頁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其上署名、印文之內容│出處 │ │ │暨數量 │ │ ├──┼────────────────┼──────────┤ │ 1 │「99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年度綜合│警卷第5 頁 │ │ │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中「收│ │ │ │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中偽造「│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代收稅│ │ │ │款章」、「陳慧美」印文各1 枚 │ │ ├──┼────────────────┼──────────┤ │ 2 │「100 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年度綜│警卷第6 頁 │ │ │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中「│ │ │ │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中偽造│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代收│ │ │ │稅款章」、「陳慧美」印文各1 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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