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9號106年度訴字第30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萮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王羿雄 黃彥儒 黃哲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 被 告 陶立強 林家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被 告 張進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3 、7601、7607、15645 號)、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7602、18701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8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羿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彥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哲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陶立強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子萮、林家銓、張進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羿雄係透過不知情之游子萮介紹,而認識游子萮在紐西蘭之朋友陳震歐(英文名:Phoenix 、菲尼斯),並循線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老闆」之非裔成年男子【下稱黑人老闆】,詎陳震歐、黑人老闆先以不詳方法,取得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帝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帝潮公司】與址設加拿大之Muro North America Inc .【下稱Muro公司】之貿易資料後,申請註冊與帝潮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極為類似之「service.ticho@gmail.com 」電子郵件帳號【下稱系爭假冒電子郵件帳號】,並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假冒帝潮公司名義,以系爭假冒電子郵件帳號寄發電子郵件予Muro公司,向Muro公司表示將不再使用帝潮公司所有之「wineco@ms61.hinet.net 」、「service@ticho.com.tw」電子郵件帳號,改用系爭假冒電子郵件帳號;陳震歐、黑人老闆並要求王羿雄提供可在我國境內提款之車手及可供Muro公司匯入款項之我國金融帳戶,王羿雄遂找其堂妹婿黃彥儒,黃彥儒再找其高職同學黃哲修,而王羿雄、黃彥儒及黃哲修均可預見陳震歐、黑人老闆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提款之人頭帳戶,且不論是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是前往該人頭帳戶提款之人,均可獲得高額之報酬,其目的及手段極為詭異,極可能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哲修以其名義於104 年1 月5 日,申請設立「進鑫興貿易行」(英文名:CHIN HSIN HSING MYH ),並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進鑫興貿易行之新臺幣帳戶【下稱進鑫興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外幣金融帳戶【下稱近鑫興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供詐欺款項匯入我國使用。隨後陳震歐、黑人老闆即以系爭假冒電子郵件帳號,向Muro公司(按:起訴書誤載為帝潮公司)請領104 年3 月之貨款,致Muro公司陷於錯誤,於104 年4 月30日,將104 年3 月貨款美金39萬4978.3元,匯入陳震歐、黑人老闆指定之進鑫興外幣帳戶內,其等見詐欺得手,乃隨即由陳震歐、黑人老闆指示王羿雄前往提款,王羿雄遂於104 年5 月5 日上午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黃彥儒,前往臺中市接黃哲修上車後,共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中國信託西屯分行】,王羿雄開車在外等候,由黃彥儒、黃哲修進入該行內,臨櫃提領進鑫興外幣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並匯兌為現金新臺幣1210萬3000元得手,黃彥儒、黃哲修上車後即將上開詐欺款項交給王羿雄,王羿雄於駕車回到黃哲修經營之店內後,即將上開詐欺款項之3 %即新臺幣36萬3090元(計算式:00000000×0.03=363090),交予黃彥儒、黃哲修作為報酬,並委 託不知情之王喬信以其於聯邦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將上開詐欺款項分為2 筆匯出至陳震歐、黑人老闆指定之國外帳戶,其中第1 筆匯款係以新臺幣116 萬5459元折算為紐西蘭幣5 萬540.29元後,匯出至紐西蘭,此部分加計手續費新臺幣583 元及電報費新臺幣220 元後,總計共為新臺幣116 萬6262元(計算式:0000000 +583 +220 =0000000 ),其中第2 筆匯款係以新臺幣902 萬6763元折算為美金29萬4079.26 元後,匯出至大陸地區,此部分加計手續費新臺幣800 元及電報費新臺幣220 元後,總計為新臺幣902 萬7783元(計算式:0000000 +800 +220 =0000000 ),上開2 筆匯款加計費用後,共計為新臺幣1019萬4045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0),黃彥儒、黃哲修所提領之現金新臺幣1210萬3000元,經扣除上開黃彥儒、黃哲修之報酬及上開匯款至國外之款項費用後,剩餘之詐欺款項新臺幣154 萬5865元(計算式:00000000-363090-00000000=0000000 ),則由王羿雄收取作為自己之報酬,其等即係以上開方式詐欺Muro公司,並假冒帝潮公司名義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帝潮公司及Muro公司。 二、陶立強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104 年3 月16日向玉山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所申辦之外幣帳戶【下稱陶立強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其在位於臺北市南寧路養生會館工作時,所認識之客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哥」之人(尚無證據證明「小偉哥」即為陳震歐、黑人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小偉哥」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陶立強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嗣為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取得,並經該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再冒用帝潮公司之名義,要求Muro公司將另1 筆104 年4 月之貨款美金31萬4725.45 元,匯往陶立強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嗣帝潮公司因Muro公司應給付104 年3 月貨款之時間已屆至,仍未收到貨款,乃於104 年5 月26日聯繫Muro公司詢問給付貨款事宜,Muro公司則回稱業已於104 年4 月30日匯款104 年3 月之貨款美金39萬4978.3元(即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匯入進鑫興外幣帳戶之匯款),且另1 筆104 年4 月貨款美金31萬4725.45 元,被要求匯往陶立強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且已於104 年5 月22日匯款,雙方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所幸因該筆匯款之解款日尚未屆至,乃成功攔截104 年4 月貨款美金31萬4725.45 元之匯款,該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乃未得逞而詐欺取財未遂。 三、案經帝潮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Muro公司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王羿雄辯稱:我不知道這是不法的金額,對於我的行為造成別人的傷害,我願意承擔,至於無辜的被告游子萮、張進順、林家銓、黃彥儒,他們都是因為我到現在這個樣子,希望法院公正判決云云。 (二)被告黃彥儒辯稱:我沒有參與任何的犯罪、詐欺行為,希望法院可以依事實判決云云。 (三)被告黃哲修供稱:我承認犯罪,請法院給我改過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哲修辯護稱:被告黃哲修在第一時間清楚供述相關共犯,實質上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可以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但被告黃哲修不知道法律,不曉得應經檢察官同意,而失去法律上之寬典,故請酌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請考量被告黃哲修是本案唯一與告訴人帝潮公司、被害人Muro公司和解之人,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被告陶立強供稱:我的確有把我的帳戶交給別人,這部分我認罪,但追加起訴書說我是因為缺錢花用才把帳戶交給別人,這部分我覺得莫名其妙,我並不是因為缺錢花用而賣帳戶,我沒有拿到錢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1.如犯罪事實一所載部分,有被告王翌雄(見偵7601卷第6-9 、58-61 頁,桃園警卷第9-11頁,他5711卷第99-100頁,偵7601卷第102-103 頁反面、111-113 頁,本院829 卷一第23-26 、82-85 頁反面、152-156 、172-178 頁,本院829 卷二第15-27 頁反面、87-106頁,本院829 卷三第7-52、108-133 頁)、黃彥儒(見偵7607卷第8-13 、35 -37 頁,桃園警卷第38-39 頁,本院829 卷一第125-130 、172-178 、205-230 頁,本院829 卷二第87-106頁,本院829 卷三第7-52、108-133 頁)、黃哲修(見偵7601卷第19-23 、26-28 頁,偵22796 卷第4-6 頁,桃園警卷第82 -83頁,偵233 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829 卷一第125 -130、172-178 、205-230 頁,本院829 卷二第87-106頁,本院829 卷三第7-52、108-133 頁)之供述(兼為其等分別就同案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並經證人黃琳崴(見偵7601卷第12-15 頁,本院829 卷二第87-106頁)、王喬信(見桃園警卷第87-88 頁,偵18701 卷第76-80 頁反面,本院829 卷二第87-106頁)證述在卷,復有中國信託西屯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2 張(見高雄警卷第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1321號(受搜索人黃哲修)(見高雄警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6日搜索及扣押筆錄(受搜索人黃哲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高雄警卷第17-19 頁)、扣押物品照片3 張(見高雄警卷第20-21 頁)、進鑫興貿易行工商留底資料影本(見高雄警卷第23-28 頁反面)、系爭假冒電子郵件帳號寄給Muro公司之電子郵件(見偵22796 卷第11頁)、Muro公司104 年4 月30日、104 年5 月22日匯款單2 紙(見偵22796 卷第11頁反面-12 頁)、帝潮公司電子郵件帳號service@ticho .com .tw電子郵件伺服器登入來源紀錄檔(見偵22796 卷第12頁反面-14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及檢附之進鑫興外幣帳戶交易資料(見偵22796 卷第14頁反面-18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30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及檢附之進鑫興臺幣帳戶交易資料(見偵22796 卷第18頁反面-21 頁反面)、Muro公司匯款通知影本(見他5711卷第228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2803號函及檢附之進鑫興外幣帳戶提款交易憑證(見偵233 卷第15至1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6日搜索及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王羿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7601卷第40-43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8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865號函及檢送該行西屯分行監視器影像副本節錄畫面(見偵7601卷第73頁反面-74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1980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照片5 張(見偵7601卷第80-84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貴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7601卷第86頁)、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4 月7 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07657 號函及檢附之匯款人王喬信2 筆交易匯款明細(見偵7601卷第105-106 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605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黃彥儒)(見偵7607卷第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7日搜索及扣押筆錄(受搜索人黃彥儒)、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7607卷第24- 25頁)、本院105 年度院保字第11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829 卷一第55-59 頁)、本院106 年度院監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829 卷一第143 頁)、本院106 年度院監保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829 卷一第145 頁)在卷可憑,是犯罪事實一所載部分,已堪認定。 2.被告王羿雄、黃彥儒雖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被告王羿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後來有提供進鑫興的帳戶給菲尼斯(按:即陳震歐)使用,菲尼斯在LINE上面說需要公司帳戶,我就去找被告黃彥儒,他是我堂妹的老公去辦公司帳戶,後來他跟我說他現在沒有公司,我請他幫我找看看,後來找到被告黃哲修,他找被告黃哲修的公司帳戶給我,我再提供給菲尼斯,我跟被告黃哲修只有下來臺中載被告黃哲修去領錢時有碰面,我不知道被告黃彥儒找被告黃哲修申請設立進鑫興貿易行,是被告黃彥儒提供給我帳戶的時後,我才知道不是被告黃彥儒自己的帳戶,他說他朋友想賺這個錢,所以提供他朋友的公司戶給我,他們提供帳戶的好處就是這3 %的利潤,104 年5 月5 日到中國信託西屯分行領錢,陳震歐有email 給我一個銀行水單,應該銀行有收到這樣的告知,我們有提供這樣的收據,他才讓我們領這樣的款項,當天好像領到新臺幣1000多萬元,我不確定正確的金額,領完錢後我們回到被告黃哲修經營的摩托車店門口,被告黃哲修進去,我跟被告黃彥儒在車上,我就數總金額的3 %拿出來放到袋子,應該有20、30萬元,我交給被告黃彥儒,被告黃彥儒拿進去給被告黃哲修等語(見本院829 卷二第23頁反面、24頁正反面),可知被告王羿雄依照陳震歐之要求,提供人頭帳戶並至銀行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每次可得到提領款項之3 %作為報酬,衡諸常情,陳震歐等人不使用自己之帳戶,且亦不自己出面到銀行提領款項,反而要求被告王羿雄代為尋找人頭帳戶及到銀行提領款項之車手,且事成之後,被告王羿雄竟可分配得到鉅額報酬,陳震歐等人之目的及手段均極為詭異,依照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智識能力,均得預見匯入進鑫興外幣帳戶之款項絕非合法,極可能係詐欺取財之贓款,故使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被告王羿雄竟仍應允陳震歐之要求,循線取得被告黃哲修開立之進鑫興外幣帳戶,並與被告黃彥儒、黃哲修共同至中國信託西屯分行提領高額款項後,將報酬分配予黃彥儒、黃哲修後,再指示不知情之王喬信將其餘款項匯出至陳震歐、黑人老闆所指定之國外帳戶,顯見被告王羿雄不僅與陳震歐、黑人老闆間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係陳震歐等人在臺之聯繫指揮樞紐,並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辯不知提領款項為不法金額云云,洵無可採。 ⑵依被告黃彥儒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王羿雄跟我說他的老闆需要帳戶作為資金流通所用,便問我有沒有人可以提供帳戶給他使用,我說我要問看看,之後我與被告黃哲修聊天時提起,被告黃哲修跟我說他想要賺外快,之後被告黃哲修就提供進鑫興貿易行的帳戶給我轉交給被告王羿雄,被告王羿雄拿到贓款後,報酬詳細金額我不確定,不過應該有新臺幣5 至7 萬元,是被告王羿雄託我轉交給被告黃哲修;被告王羿雄只跟我說104 年5 月5 日提領款項是他老闆從國外匯進來的資金,是為了逃漏稅等語(見偵7607卷第10、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被告王羿雄請我借他戶頭的時候,因為辦公司行號需要設立地址,我想跟被告黃哲修借他店的地址申請,後續才聊到被告黃哲修說他現在很缺錢,我跟被告黃哲修說他如果戶頭借人家用,錢進來就幫他領出來,領一次大概有幾萬元的利潤,被告黃哲修說他想要賺,進鑫興貿易行的設立及銀行帳戶都是被告黃哲修自己去開立的,他用好之後在機車行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王羿雄,被告黃哲修交了進鑫興中國信託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共2 本存摺給我,帳戶印章在黃哲修那裡,這是為了互相安全,一邊保管存摺,一邊保管印章,我拿到後同一天在南勢角直接拿給被告王羿雄,我沒有告訴被告黃哲修這個帳戶是要拿給被告王羿雄使用,但是我有跟他說會拿給我一個朋友使用,不是我在用的,104 年5 月5 日那天去領錢,是被告王羿雄打電話跟我講說他有接到公司說有匯款過來,然後他問我我的同學是否在中和,我才跟被告王羿雄說被告黃哲修搬去臺中了,所以我才跟被告王羿雄一起去臺中,被告王羿雄打電話說有錢進來,他當時是說美金還是歐元,有跟我講一個大概數字的金額,但我現在忘記了,被告王羿雄是到銀行外面才說領整數出來,零頭不要領,我們去找被告黃哲修,在車上有跟被告黃哲修講要領多少錢等語(見本院829 卷一第221 頁反面-224頁),亦可知被告黃彥儒對於王羿雄在尋找人頭帳戶及至銀行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且每次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竟可獲得數萬元之高額報酬等節,知之甚詳,依照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智識能力,自可預見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絕非合法,極可能係詐欺取財之贓款,故使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找被告黃哲修開立進鑫興貿易行後,再將黃哲修開立之進鑫興外幣帳戶、臺幣帳戶交付與被告王羿雄,並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已足認被告黃彥儒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參與陳震歐、黑人老闆及被告王羿雄之共犯行為。況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哲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申辦帳戶給黃彥儒,是跟之前講的一樣要作外匯車,黃彥儒說如果要去國外抓車,一定要有外幣帳戶,不然他們不可能直接轉臺幣等語(見本院829 卷一第214 頁),可見被告黃彥儒供稱:要黃哲修申辦進鑫興貿易行及銀行帳戶是為了避稅云云,是否屬實,顯有可疑,益證被告黃彥儒辯稱其不知提領款項為不法來源云云,要難採信。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羿雄、黃彥儒、黃哲修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參與陳震歐、黑人老闆之犯罪行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王羿雄、黃彥儒、黃哲修並不須參與每一犯罪階段之行為,只要其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相互利用陳震歐、黑人老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被告王羿雄、黃彥儒、黃哲修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部分,業據被告陶立強坦承不諱(見本院3014卷一第183-184 頁,本院3014卷二第109 頁反面-110頁),並經證人黃琳崴證述明確(見偵7601卷第12-15 頁,本院829 卷二第87-106頁),復有Muro公司104 年4 月30日、104 年5 月22日匯款單2 紙(見偵22796 卷第11頁反面-12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7 月31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717231號函及檢附之陶立強臺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照片(見他4687卷第23-24 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0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6875號函及檢附之陶立強外幣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見本院3014卷一第190-197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陶立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羿雄、黃彥儒所辯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震歐、黑人老闆假冒帝潮公司名義,以系爭假冒電子郵件帳號寄發電子郵件予Muro公司,自屬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陶立強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被告將其於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其在位於臺北市南寧路養生會館工作時,所認識之客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哥」之人,核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王羿雄、黃彥儒、黃哲修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陶立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8701 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829 卷二第56-59 頁),經核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為同一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就被告王羿雄、黃彥儒、黃哲修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判決,至被告游子萮經移送併辦部分,則詳如理由欄「貳、八、關於移送併辦之說明」所述。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陶立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訊據被告陶立強固坦承其將其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提供予「小偉哥」使用,極可能使上開物品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等情(見本院3014卷二第110 頁),然依照被告陶立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陶立強始終僅供承係將其外幣帳戶交予「小偉哥」,並未提及其餘同案被告或陳震歐、黑人老闆。又被告陶立強於警詢時供稱:小偉哥說他想開養生館要我過去幫忙顧店,讓我入股2 成,也因此我們走得很近,後來他說他的公司缺帳戶,就叫我提供帳戶給他等語(見他4678卷第26頁),可知被告陶立強雖得預見其將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提供予「小偉哥」,極可能被拿去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然其主觀上僅預見正犯為「小偉哥」1 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小偉哥」即為陳震歐、黑人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小偉哥」乃是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陶立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陶立強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陶立強上開罪名(見本院3014卷一第183 頁反面),已保障被告陶立強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王羿雄、黃彥儒、黃哲修與陳震歐、黑人老闆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等人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王羿雄、黃彥儒、黃哲修彼此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王羿雄、黃彥儒、黃哲修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陶立強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陶立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九)被告陶立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該行為之正犯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十)爰審酌被告王羿雄、黃彥儒、黃哲修、陶立強均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或提供人頭帳戶供不法使用,或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嚴重損害Muro公司、帝潮公司之財產法益,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更打擊我國國際貿易之聲譽,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等涉案之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提領款項之金額次數、獲得之報酬多寡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黃哲修、陶立強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黃哲修業與告訴人帝潮公司、被害人Muro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829 卷一第180 、203 頁),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王羿雄、黃彥儒犯後矢口否認,復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羿雄、黃彥儒、黃哲修、陶立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829 卷三第132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一)被告黃哲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亦已與告訴人帝潮公司、被害人Muro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念被告黃哲修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一)按被告王羿雄、黃彥儒、黃哲修、陶立強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關於扣案物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3 、6 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哲修所有,且係供被告黃哲修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黃哲修供承在卷(見本院829 卷三第48頁反面),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黃哲修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彥儒所有,且係供被告黃彥儒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黃彥儒供承在卷(見本院829 卷三第51頁),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黃彥儒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各該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王羿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交付3 %之報酬給被告黃彥儒(見桃園警卷第5 頁,偵7601卷第56頁反面,本院829 卷二第24頁反面),而被告黃彥儒雖否認有拿到任何報酬,辯稱其將王羿雄給予之款項,全數轉交給被告黃哲修云云(見偵7607卷第10頁反面)。然被告黃哲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僅取得新臺幣1 萬元之報酬(見偵7601卷第22頁,偵22796 卷第5 頁,本院829 卷一第217 頁反面),且衡諸常情,被告黃彥儒既介紹被告黃哲修提供進鑫興外幣帳戶、臺幣帳戶,且居間將帳戶相關存摺轉交予被告王羿雄,於中國信託西屯分行提款當日,亦隨同被告王羿雄南下與被告黃哲修會合後,共同前往中國信託西屯分行提領款項,是被告黃彥儒參與本案犯罪情節之程度並非甚微,其辯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云云,實有違一般趨利避險之人性,不足採信。 2.依照被告王羿雄、黃哲修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王羿雄於被告黃彥儒、黃哲修提領取得新臺幣1210萬3000元後,將其中3 %即新臺幣36萬3090元(計算式:00000000×0.03= 363090)取出作為被告黃彥儒、黃哲修之報酬,而被告黃哲修則取得其中新臺幣1 萬元,剩餘35萬3090元則係由被告黃彥儒取得,是上開犯罪所得1 萬元、35萬3090元,應分別在被告黃哲修、黃彥儒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黃彥儒、黃哲修所提領之現金新臺幣1210萬3000元,經扣除被告黃彥儒、黃哲修之報酬共36萬3090元及匯款至國外之款項費用共1019萬4045元後(見偵7601卷第105 -106頁),剩餘之詐欺款項154 萬5865元(計算式:00000000-363090-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羿雄雖辯稱:陳震歐於提款當日有派人向其收取現金云云(見偵7601卷第111 頁反面)。然被告王羿雄本案乃是陳震歐、黑人老闆在臺之指揮樞紐,對外聯繫陳震歐、黑人老闆,對內尋找人頭帳戶、指派監視車手前往銀行提款,並負責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匯出我國境內以躲避查緝,涉案程度最深,衡諸常情,被告王羿雄豈有分毫未取、白費力氣之理,況被告王羿雄就陳震歐曾派人向其收取剩餘贓款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足認上開差額154 萬5865元部分,乃是由被告王羿雄自行收下作為報酬,是此部分154 萬5865元為被告王羿雄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在被告王羿雄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陶立強部分,依被告陶立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陶立強就本案已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游子萮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1.被告游子萮於103 年間,與陳震歐(通緝中)、韓兆群(通緝中)共同加入黑人老闆所成立之國際詐騙集團,並由被告游子萮於103 年9 、10月間,介紹其前妹夫即被告王羿雄加入該詐騙集團,再由被告游子萮擔任該不法詐騙集團與被告王羿雄間之英語翻譯、連繫及指示工作,其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震歐、該黑人老闆等先行以不詳方法取得臺灣地區廠商與外國客戶之國際貿易資料及相關電子郵件帳號、密碼後,再偽裝、冒用臺灣地區廠商名義,於網路平臺上向國外客戶請領貨款,指定貨款匯入臺灣地區之某金融帳戶中,致國外客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將貨款匯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帳戶,再由被告王羿雄在臺灣地區尋找提領款項之車手、國內帳戶或依被告游子萮之指示匯款給其等指定之國外帳戶。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由被告游子萮聯絡被告王羿雄,儘速在臺灣地區找尋提款車手及可供被害人Muro公司匯入款項之臺灣地區金融帳戶,並俟被害人Muro公司將 104 年3 月份之貨款美金39萬4978.3匯入進鑫興外幣帳戶後,即由陳震歐、黑人老闆透過被告游子萮,指示被告王羿雄前往提款,並由被告游子萮將提款完畢後,款項應該匯入之外國帳戶以email 通知被告王羿雄,被告王羿雄於提領詐欺款項得手後,即將款項匯至被告游子萮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再轉至陳震歐、黑人老闆手中(被告王羿雄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如前述)。 3.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於104 年5 月間,被告游子萮、王羿雄與前開之陳震歐、韓兆群、黑人老闆等,另共同基於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要求上開Muro公司,將帝潮實業有限公司104 年4 月間之螺絲貨款美金31萬4725.45 元,匯入陶立強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中。 (二)被告王羿雄、林家銓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於104 年5 月間,被告游子萮、王羿雄與前開之陳震歐、韓兆群、黑人老闆等,另共同基於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要求上開Muro公司,將告訴人帝潮公司104 年4 月間之螺絲貨款美金31萬4725.45 元,匯入陶立強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中。而被告陶立強、林家銓均可預見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若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給缺乏信賴之人,有被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可能,被告陶立強因缺錢花用,仍與被告林家銓共同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陶立強即於不詳時地,將其名義之上開金融帳戶,交給被告林家銓,再由被告林家銓提供給被告王羿雄,準備上開款項匯入後前往提款。被害人Muro公司因再次被要求變換匯款帳戶查覺有異,匯款後與告訴人帝潮公司連繫始知受騙,告訴人帝潮公司亦因超過與外國廠商約定之收取貨款時間仍未收到上開貨款,而與被害人Muro公司聯絡後,始知其遭上開詐騙集團冒用名義發電子郵件等情事,因匯款之時間差,Muro公司向加拿大之匯款銀行反應後及時阻止而未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陶立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如前述;所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三)被告張進順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被告張進順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且預見被告王羿雄從事詐騙或洗錢等不法活動,仍然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4 年初某日,以其名義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 個門號,交給被告王羿雄使用,被告王羿雄即使用上開2 個門號,自104 年3 月間起,分別與被告游子萮、黃彥儒、黃哲修、張進順、林家銓等人聯繫,作為指揮被告黃彥儒、黃哲修、王震昌(王震昌所涉AIRWAY公司案部分,另經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等人遂行上開提款、匯款、尋找臺灣地區金融人頭帳戶及接收被告游子萮轉達上開國際詐騙集團分子指示之用,被告張進順復於105 年3 月7 日,將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被告王羿雄之要求,換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被告王羿雄繼續使用。被告張進順即以此方式,幫助被告王羿雄從事上開不法活動。 (四)因認被告游子萮、王羿雄上開被訴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林家銓上開被訴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張進順上開被訴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游子萮等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子萮等人涉犯上開罪嫌,除係以本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前揭證據外,另以被告黃哲修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他5711卷第19-21 頁反面)、被告黃彥儒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見他5711卷第23-24 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711卷第42-98 頁,桃園警卷第176-203 頁反面),為其論據。 五、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游子萮堅詞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辯稱:我有於103 年左右介紹陳震歐給被告王羿雄認識,但陳震歐與被告王羿雄之間的聯繫不會透過我,除非陳震歐找不到被告王羿雄,或是有時差,才會請我聯繫,陳震歐不會跟我講他告訴被告王羿雄的匯款資料,被告王羿雄有詢問過我匯款資料的英文內容,就是問我英文單字而已,另外我完全不認識被告陶立強,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均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829 卷一第84頁反面-85 頁,本院3014卷一第92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游子萮辯護稱:被告王羿雄是透過被告游子萮而認識英文名為Phoenix 的陳震歐,被告王羿雄被警察查獲時,尚不知道陳震歐的真實姓名,為了減輕自身罪責,只好指訴被告游子萮犯罪,又本案承辦員警於審理時亦證稱其不確定被告游子萮的涉案情節,且陳震歐、黑人老闆從未到案說明,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游子萮如何與其二人共組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亦無任何舉證,請判決被告游子萮無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王羿雄堅詞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告陶立強,只認識被告林家銓、張進順,我沒有收到陶立強玉山銀行外幣帳戶,我否認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3014卷一第92頁反面)。 (三)訊據被告林家銓堅詞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告陶立強,被告王羿雄是我大學同學柯又銘介紹的,在104 年11、12月左右認識的,因為被告王羿雄想成立境外公司,所以來請教我等語(見本院3014卷一第45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家銓辯護稱:被告陶立強於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林家銓並非其所稱之「小偉哥」,被告陶立強警詢時之指認顯有錯誤,至於通訊監察譯文均是104 年11、12月間之通聯,根本無法佐證104 年5 月間發生之犯罪事實,請判決被告林家銓無罪等語。 (四)訊據被告張進順堅詞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辯稱:我認識被告王羿雄很久了,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都是我在104 年4 月3 日去辦的,後來105 年3 月7 日被告王羿雄叫我去把這兩個門號換成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帳單是寄到我家,但實際上是被告王羿雄在使用等語(見本院3014卷一第45頁反面)。 六、經查: (一)被告游子萮被訴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羿雄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游子萮曾經向其提過轉帳的金額是有問題的,並要其不要了解太多等語(見偵7601卷第7 、60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游子萮所否認,而卷內除了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羿雄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游子萮確係基於與陳震歐、黑人老闆、被告王羿雄之犯意聯絡,與其等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不宜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羿雄之單一證述,認定被告游子萮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犯行。況依證人即承辦偵查正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們偵查的事證及相關人等的證詞,被告犯罪行為分擔的結果是被告黃哲修是金融人頭,被告黃彥儒比較像是仲介,被告王羿雄就我偵辦感覺他應該是主事者,可是被告游子萮這部分,說實在我不是很確定他的涉案情節,因為被告游子萮的證詞是介紹這個工作給被告王羿雄,他認為他沒有任何的獲利好處,但依照我們常理判斷,被告游子萮花這麼多時間在做這個介紹,他沒有獲得好處是蠻奇怪的,但因為這方面我們真的沒有辦法去查金流等語(見本院829 卷二第93頁),可知被告游子萮介紹陳震歐給被告王羿雄認識,且居間協助處理翻譯事宜,被告游子萮雖有涉案之嫌疑,然尚無明確事證可證明被告游子萮確實有參與陳震歐、黑人老闆與被告王羿雄間之犯罪行為。至於公訴意旨雖提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佐證(見他5711卷第42-98 頁,桃園警卷第176-203 頁反面),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係於104 年9 月29日以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於本案案發時間即104 年4 、5 月份之後,尚難認其通話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有關,自難作為佐證。 (二)被告林家銓被訴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陶立強雖於警詢時證稱:照片編號6 的人(按:即被告林家銓),有像小偉哥等語(見他4678卷第28頁),並指認被告林家銓即為其交付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之小偉哥(見他4678卷第29頁)。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陶立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先天性弱視,隔代遺傳,從小就這樣,二眼都弱視,矯正也是0.1 而已,我曾在臺北市萬華區南寧路上的養生會館工作,其中有1 個客人叫「小偉哥」,大約30、40歲左右,我不知道他是否比我年輕,身高我不確定他比我高或比我矮,我所稱「小偉哥」之人今天沒有在庭,在庭的被告游子萮、林家銓、張進順我都不認識,今天之前也沒有見過在庭被告林家銓,我警詢時去作筆錄,他就說我跟這個案件有關,他們現在所有犯罪人都在這邊,問我帳戶交給誰,這個事情已經1 年多了,他那時候忽然這樣拿給我,因為他體型真的滿像的,所以我才說有像等語(見本院3014卷一第161 頁正反面、162 頁正反面、164 頁反面),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陶立強於警詢時之指認有無因證人先天視力不佳、警方暗示指認表內均為犯罪嫌疑人而受到影響,憑信性尚非無疑,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陶立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林家銓,於開庭前亦未曾見過被告林家銓等語,自不宜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陶立強於警詢時之指認,作為認定被告林家銓確實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2.至公訴意旨雖提出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被告林家銓與被告王羿雄曾就「趕著拿戶頭,他們要臺灣的」有所對話(見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二編號4 )。惟依證人柯又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林家銓是大學同學,因為我是從事保險業,104 年9 月間透過被告張進順認識被告王羿雄,被告王羿雄想買醫療險,聊天時被告王羿雄提到他對境外公司有興趣,問我有無認識開境外公司的朋友,我才在104 年11、12月介紹被告林家銓給被告王羿雄認識等語(見本院3014卷一第153 頁正反面、154 頁反面),再依被告林家銓、王羿雄於104 年12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桃園警卷第195 頁):「林家銓:回來了喔,我傳那個你有看到嗎?王羿雄:簡訊?過去再講。林家銓:寄了兩個臺灣可以用的那種正常的,好你來再講。」等語,可知被告林家銓、王羿雄上開對話乃是於本案犯罪時間後之104 年12月29日,且依照證人柯又銘上開證述,被告林家銓、王羿雄既係因境外公司之議題而結識,尚難認僅以其等對話中曾提及臺灣帳戶之事,遽認被告林家銓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三)被告王羿雄被訴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陶立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從未提及被告王羿雄,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王羿雄等語(見本院3014卷一第172 頁反面),是被告王羿雄是否亦涉及被告陶立強玉山銀行外幣帳戶部分之詐欺犯行,即非無疑。雖進鑫興外幣帳戶與被告陶立強玉山銀行外幣帳戶所涉之詐騙被害人,均為帝潮公司、Muro公司,然尚無法排除陳震歐、黑人老闆在臺灣除了被告王羿雄所屬之車手團隊外,另有其他車手團隊,在卷內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被告王羿雄亦涉及被告陶立強玉山銀行外幣帳戶部分之犯行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尚難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王羿雄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四)被告張進順被訴部分: 被告張進順固坦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都是我在104 年4 月3 日去辦的,後來105 年3 月7 日被告王羿雄叫我去把這兩個門號換成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見本院3014卷一第47頁反面)。然被告張進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力霸飯店上班,被告王羿雄是屬於一家食品雜貨商的送貨員,我們是因為這樣認識的,認識時間有點久遠,我不能確定,但至少有10年以上,我們平常就好朋友,會互相聊天,什麼事都會聊到,工作上或是心情,抒發家裡狀況都會聊,本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我交給被告王羿雄使用的,因為是好朋友在臺灣大哥大上班,他有業績壓力,我就多辦2 個手機搭門號,因為我爸媽的手機門號還沒到期,他們需要手機,所以手機給我爸媽使用,2 個門號就給被告王羿雄使用,費用我會先墊付,被告王羿雄再付錢給我等語(見本院3014卷二第17頁正反面、1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張進順、王羿雄為認識多年之朋友,並非素昧平生之陌生人,是被告張進順雖是無償替被告王羿雄申辦門號使用,尚難遽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張進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子萮、王羿雄、林家銓、張進順有上揭被訴之犯罪嫌疑,固非無見,然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本案積極證據之強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使本院確信被告游子萮、王羿雄、林家銓、張進順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游子萮、王羿雄、林家銓、張進順上開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八、關於移送併辦之說明: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8701 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829 卷二第56-59 頁),其中被告游子萮部分,雖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故不另予退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淑宜、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卷宗名稱略稱一覽表】 ┌──┬─────────────┬─────────┐│編號│卷宗名稱 │略稱 │├──┼─────────────┼─────────┤│ 1 │高雄市刑大警卷 │高雄警卷 ││ │ │ │├──┼─────────────┼─────────┤│ 2 │桃警刑大四字第1050010520號│桃園警卷 ││ │卷 │ │├──┼─────────────┼─────────┤│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22796卷 ││ │偵字第22796 號偵查卷宗 │ │├──┼─────────────┼─────────┤│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5711卷 ││ │他字第5711號偵查卷宗 │ │├──┼─────────────┼─────────┤│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233卷 ││ │偵字第233 號偵查卷宗 │ │├──┼─────────────┼─────────┤│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7601卷 ││ │偵字第7601號偵查卷宗 │ │├──┼─────────────┼─────────┤│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7607卷 ││ │偵字第7607號偵查卷宗 │ │├──┼─────────────┼─────────┤│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4687卷 ││ │他字第4687號偵查卷宗 │ │├──┼─────────────┼─────────┤│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18701卷 ││ │偵字第18701號 │ │├──┼─────────────┼─────────┤│10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29 號刑│本院829卷 ││ │事一般卷宗 │ │├──┼─────────────┼─────────┤│11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14號刑│本院3014卷 ││ │事一般卷宗 │ │└──┴─────────────┴─────────┘【附表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刑大警卷第7 頁)】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1 │廠牌SAMSUNG 手機 │1台 │黃哲修│臺中市梧││ │門號0000000000 │ │ │棲區大村││ │IMEI:000000000000000│ │ │里文昌路│├──┼──────────┼───┤ │173 號 ││2 │進鑫興貿易行工商留底│1本 │ │ ││ │資料 │ │ │ │├──┼──────────┼───┤ │ ││3 │印章(黃哲修) │1顆 │ │ │├──┼──────────┼───┤ │ ││4 │公司章(進鑫興) │1顆 │ │ │└──┴──────────┴───┴───┴────┘【附表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偵7601卷第41-43 頁)】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1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1本 │王羿雄│新北市中││ │戶名林昶瑋 │ │ │和區景新││ │帳號:000000000000 │ │ │街423 巷│├──┼──────────┼───┤ │33弄21號││2 │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存摺│1本 │ │3 樓 ││ │戶名林昶瑋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3 │中國信託台幣帳戶存摺│1本 │ │ ││ │戶名進鑫興貿易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4 │中國信託台幣帳戶存摺│1本 │ │ ││ │戶名鎮鍇有限公司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5 │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存摺│1本 │ │ ││ │戶名鎮鍇有限公司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6 │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存摺│1本 │ │ ││ │戶名進鑫興貿易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7 │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存摺│1本 │ │ ││ │戶名鍾恩捷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8 │中國信託提款卡 │1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9 │黑色iphone 6手機 │1支 │ │ │├──┼──────────┼───┤ │ ││10 │白色iphone 6手機 │1支 │ │ │├──┼──────────┼───┤ │ ││11 │iphone 5S手機 │1支 │ │ │├──┼──────────┼───┤ │ ││12 │ELIYA手機 │1支 │ │ │├──┼──────────┼───┤ │ ││13 │鍾恩捷資料 │1批 │ │ │├──┼──────────┼───┤ │ ││14 │張進順富邦信用卡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15 │張進順永豐信用卡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16 │中國信託提款卡 │1張 │ │ ││ │000000000000 │ │ │ │├──┼──────────┼───┤ │ ││17 │AP手錶 │2支 │ │ │├──┼──────────┼───┤ │ ││18 │PANERAI手錶 │1支 │ │ │├──┼──────────┼───┤ │ ││19 │ROLEX手錶 │1支 │ │ │├──┼──────────┼───┤ │ ││20 │BABY-G手錶 │2支 │ │ │├──┼──────────┼───┤ │ ││21 │G-SHOCK手錶 │2支 │ │ │├──┼──────────┼───┤ │ ││22 │PIAGET手錶 │1支 │ │ │├──┼──────────┼───┤ │ ││23 │張明維存摺影本及信用│1批 │ │ ││ │卡卡號 │ │ │ │├──┼──────────┼───┤ │ ││24 │LUMINOR手錶 │2支 │ │ │├──┼──────────┼───┤ │ ││25 │MANDARNA手錶 │1支 │ │ │├──┼──────────┼───┤ │ ││26 │SIM卡匣 │2個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 ││27 │ARBUTUS手錶 │1支 │ │ │├──┼──────────┼───┤ │ ││28 │TOSHIBA筆記型店電腦 │1台 │ │ │├──┼──────────┼───┤ │ ││29 │新臺幣1000元 │30張 │ │ │└──┴──────────┴───┴───┴────┘【附表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偵7607卷第25頁)】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1 │iPhone手機 │1支 │黃彥儒│新北市新││ │門號0000000000號 │ │ │店區光華││ │IMEI:000000000000000│ │ │街36巷1 │├──┼──────────┼───┤ │號 ││2 │港幣 │33200 │ │ ││ │(壹仟圓31張、伍佰圓│元 │ │ ││ │3張、壹佰圓6張、伍拾│ │ │ ││ │圓1張、貳拾圓2張、拾│ │ │ ││ │圓1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