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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9號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廖純卿陳鈴香王姿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宏駿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魏鴻仁
被告
黃韋菱
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82、6583、1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鴻仁、黃韋菱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魏鴻仁處有期徒刑壹年;黃韋菱處有期徒刑捌月。

宏駿貿易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扣案之野生七彩變色龍活體柒拾隻均沒收。

魏鴻仁、宏駿貿易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魏鴻仁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宏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駿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從事寵物批發買賣、國際貿易等業務,魏鴻仁負責對外銷售,其配偶黃韋菱負責該公司國外進口貿易業務,二人共同經營宏駿公司,並需填製宏駿公司之進口報單持向財政部關務署報關申報進口貿易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二人明知野生七彩變色龍(學名Furcifer pardlis),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為第二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野生七彩變色龍活體,竟共同基於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來臺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韋菱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9日)以宏駿公司名義,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區)之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簡稱「華盛頓公約」即CITES)再出口許可證(下稱為香港區CITES再出口許可證)向農委會申請輸入人工繁殖(代號為C)之七彩變色龍活體,並經農委會於同年6月9日以證號AGF6Z000000000號同意書(有效期限為104年11月19日)核准輸入人工繁殖七彩變色龍活體70隻,再於同年10月1日起,由黃韋菱以電子郵件與馬達加斯加之IANONA WILSON公司(下稱威爾生公司)之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員聯絡購買野生(代號為W)七彩變色龍活體70隻,並約定由威爾生公司將馬達加斯加之野生七彩變色龍活體70隻,於同年11月3日運抵至香港地區予SUN SUNTRADING公司(下稱香港生生公司)收取,再以香港生生公司佯係販賣人工繁殖七彩變色龍予宏駿公司名義輸入來臺,魏鴻仁則負責對不詳人士兜售該批野生七彩變色龍活體。迨馬達加斯加之威爾生公司將該批野生七彩變色龍活體70隻,於同年11月3日以空運輸入至香港地區,旋由生生公司將該批七彩變色龍以人工繁殖個體名義再出口至予宏駿公司,並由魏鴻仁以宏駿公司名義於同年11月4日,利用不知情之傑盟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傑盟公司)承辦人員,依農委會上開核准輸入人工繁殖七彩變色龍同意書,填製該批七彩變色龍係人工繁殖活體(代號C)之不實內容進口報單連同農委會核准輸入同意書,持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承辦人員行使,該承辦人員依上開農委會核准同意書而予以通關進口輸入來臺。嗣因警方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對魏鴻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於104年11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長榮機關驗放倉庫執行搜索,扣得該野生七彩變色龍活體70隻,並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許,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宏駿公司搜索,在該公司電腦扣得黃韋菱與馬達加斯加之威爾生公司人員訂購上揭70隻野生七彩變色龍活體之電子郵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61頁、332至337頁、367頁反面至373頁),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魏鴻仁、黃韋菱固不否認被告魏鴻仁係被告宏駿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被告黃韋菱之配偶,黃韋菱並負責宏駿公司之國外進口貿易業務,及宏駿公司於同年11月4日委託傑盟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宏駿公司向生生公司進口人工養殖(C)七彩變色龍活體70隻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均辯稱:宏駿公司進口的七彩變色龍是向香港生生公司所購買的,該批七彩變色龍是捷克人工繁殖個體,不是向馬達加斯加的野生七彩變色龍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等於104年11月4日向香港生生公司購買進口之活體七彩變色龍70隻,係捷克人工飼養,經由香港輸入進口來臺,並非購自馬達加斯加之威爾生公司,至被告黃韋菱與威爾生公司之電子郵件,係宏駿公司替香港生生公司向威爾生公司購買活體七彩變色龍47隻之郵件內容,此觀威爾生公司出具予之香港生生公司之CITES許可證載明野生七彩變色龍47隻至明,自不得遽該電子郵件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再者,宏駿公司於進口本案活體七彩變色龍70隻來臺之前,已檢具香港區CITES再出口許可證經農委會核准後才予以進口,且農委會已實質審查該CITES許可證為真正乙節,業據該會技士即證人鄭筑云證述在卷,可見被告等輸入之活體七彩變色龍70隻係經合法認證之人工繁殖七彩變色龍並經准許輸入;且依目前實務或學理,均無法藉由科學判斷區分此批活體七彩變色龍究竟是人工養殖或是野生乙節,亦據證人鄭筑云證述在卷,並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函覆鈞院明確,是在無法證明該批活體七彩變色龍確屬野生之前提下,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等為有利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宏駿公司係從事寵物批發買賣、國際貿易等業務,被告魏鴻仁為該公司代表人,負責對外銷售,被告黃韋菱為魏鴻仁之配偶,負責宏駿公司之國外進口貿易業務,且被告黃韋菱於104年5月29日以宏駿公司名義,向農委會申請輸入人工繁殖七彩變色龍活體,並經農委會以證號AGF6Z000000000號同意書(有效期限至104年11月19日)核准輸入捷克人工繁殖(C)七彩變色龍活體70隻等情,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374頁),並有被告宏駿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農委會105年12月26日農授林務字第1050736015號函檢附之野生動物活體及其產製品申請輸入及輸出(再輸出)案件審查表、被告宏駿公司於10 4年5月29日出具之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活體輸入申請書、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書(核准證號AGF6Z000000000號,有效期限至104年11月19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78至83頁)。又被告魏鴻以宏駿公司名義於同年11月4日,委託傑盟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填具該公司自香港生生公司輸入人工繁殖(代號C)七彩變色龍活體70隻之進口報單連同農委會前開核准輸入同意書持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承辦人員行使,將七彩變色龍活體70隻輸入來臺通關後,為警在上址桃園國際機場長榮機關驗放倉庫執行搜索查扣,經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認該物種確係七彩變色龍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並有新北地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83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進口報單、查獲現場相片、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出具之臨時物種鑑定表在卷足憑〈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1008號卷(下稱偵31008卷)第42至45、65至70頁,104年度偵字第32361號卷(下稱32361卷)第139、144至146頁〉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月5日北普遞字第1061054737號函(內容為有關農委會核發隻野生動物輸出入同意書,海關採單證比對模式,不需進行人工審查,見本院卷第307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野生動物:係指在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又「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條分別訂有明文。而七彩變色龍(學名:Furcifer pardlis)係屬馬達加斯加變色龍屬(Furcifer)所有種之野生個體,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規定公告之第二級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依同法第3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惟其人工繁殖個體非屬該法第55條規定公告適用之物種,其買賣無涉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且農委會前核准被告宏駿公司申請輸入之七彩變色龍,僅限於人工繁殖個體等節,業經農委會以106年2月6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基此,人工繁殖之七彩變色龍之買賣,即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且農委會所核准被告宏駿公司輸入、買賣之七彩變色龍,僅限人工繁殖個體。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等於104年11月4日自香港生生公司輸入進口來臺之七彩變色龍,究係捷克人工繁殖個體抑或係馬達加斯加之野生七彩變色龍。

㈢而扣案七彩變色龍活體70隻確係被告魏鴻仁、黃韋菱經營之宏駿公司向馬達加斯加之威爾生公司所購買之野生七彩變色龍活體,並由宏駿公司經由香港再進口輸入來臺乙節,業據被告魏鴻仁在警詢中經警提示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問:請你詳述你這批七彩變色龍進貨之始末?)本來是今(104)年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要從香港買七彩變色龍,證件(CITES文件)是由香港所開出,我們臺灣必須是要有人工繁殖的證件,這一批變色龍我們先向馬島(即馬達加斯加)購賣七彩變色龍(證件是野生的),再賣給香港sun sun公司,之後再由sun sun公司把其中一部分賣給我們。(問:為何你要透過香港sun su n公司二次買賣?)全世界只要誰可以開出人工繁殖證明,我們就可以向他們買動物。(問:那為何你之前會供稱該批七彩變色龍原輸出國係捷克?)我所知道的部分,但到香港以後,我不會知道他們的文件為何要開輸出國捷克,臺灣只能接受人工繁殖的配額,所以只要是人工繁殖的配額,臺灣就能進口,我不會去管原輸出國是哪。(問:你是否知道從馬島進來的七彩變色龍是野生的配額?)我知道」等語(見偵31008卷第13至15頁)等語;且於檢察官初訊時仍供稱:「(問:警方今天在桃園市所查扣之活體七彩變色龍70隻是否由你進口?)是我委託報關行辦理進口的。(問:進口該批變色龍的用意為何?)販賣。」、「(問:根據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你明知上開變色龍出產國為馬達加斯加,且該批變色龍原始證號歸屬為「W」,你在譯文中提到「W的單不能出,我們去香港再用C的單轉回來」,你向邱小眉提到上開內容是何意思?)我們臺灣法規規定,證號必須是「C」才能進口,本件也可以說是我向香港的「生生公司」購買上開70隻變色龍,然後「生生公司」就開上開變色龍「C」的證號給我,讓我可以辦理進口。(問:換言之,是否你為了合法進口上開變色龍入境我國才要求生生公司換開「C」的證號?)是。(問:你上開行為已經違反我國法規立法目的及法律效果,假使野生物種得以入境我國,法規就沒有必要排除「W」種類的活體動物入境,本件你是否坦承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我並非有意違法,而是我認為臺灣要「C」的證件,我才會設法去取得「C」的證件」等語(見偵3100 8卷第51頁)綦詳。

㈣被告黃韋菱則於警詢中供稱:「(問:由以上通話內容指出魏鴻仁向邱小眉說:『變色龍那要從馬島轉到香港再轉回來,那種單我們是馬島合法出來的,只是W的單不能出來,我們去香港再用C的單轉回來』,你是否知道你們公司由香港輸入之七彩變色龍(野生動物活體輸入同意核准證號:AGF6Z000000000),來源是馬島(馬達加斯加島)野生變色龍?)我知道。」、「(問:承上,你是否對香港「生生」(寵物貿易商)將自馬島出口自香港之這批70隻野生七彩變色龍,以捷克的人工繁殖出口文件再出口貨到台灣?)我知道,只是因為我們的CITES文件都需要事先申請,所以我捷克的文件是早就申請好的,我原本是預計自「生生」進口自捷克出口的人工繁殖七彩變色龍,但後來「生生」說沒貨,才說要用馬島的貨過來,我只管他如期出貨給我就好。(問:查扣電腦內的電子郵件,是否是魏鴻仁叫你寄發的?),是我寄的,這是我的業務範圍,基本上我都可以自己決定。(問:承上,請你說明這些電子郵件內容為何?)這是我跟香港生生」(寵物貿易商)買賣這批70隻七彩變色龍的相關文件,還有我跟馬島,IANONA WILSON(寵物貿易商)聯繫的資料。」(見偵31008卷第18至20頁)等語明確。

㈤勾稽被告魏鴻仁、黃韋菱二人前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韋菱所自承其與馬達加斯加之威爾生公司人員聯絡購買及運送野生七彩變色龍至香港給生生公司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582號卷(下稱6582卷)第122至164頁〉,足見被告魏鴻仁、黃韋菱二人前開自白應屬真實可採。復參以被告魏鴻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宏駿公司之動物飼養員邱小眉、被告黃韋菱及不詳人士間之下述通話聯絡內容:

⒈┌───────────────────────┐│時間:104年10月5日下午9時35分48秒許 │├───────────────────────┤│對象:邱小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邱小眉(即譯文代號B):你到了嗎? ││魏鴻仁(即譯文代號A):在這啊。 ││邱小眉:你之前說七彩變色龍野生的那張訂單? ││魏鴻仁:我有跟他說了。 ││邱小眉:你要不要先給他看品種。 ││魏鴻仁:沒啦,品種要他自己下。 ││邱小眉:對阿,你不給他看怎麼訂。 ││魏鴻仁:他說那種價格不能做,那要從馬島轉到香港││ 再轉回來。 ││邱小眉:那個轉不是... ││魏鴻仁:那是走私去的,沒有用合法的單出去。 ││邱小眉:問題他有開單出來啊。 ││魏鴻仁:但他是開約旦的假單啊,不是像我們那個,││ 我再跟他談看看,他要用那個4-5 千的價格││ 就不用談了,那最少要6-7 千。 ││ ....(略) ││邱小眉:你有說為何沒辦法4-5 千。 ││魏鴻仁:我說我那個都開合法的單出來,你跟他說啊││ 。 ││邱小眉:我不瞭解情形啊。 ││魏鴻仁:那種單我們是馬島合法出來的,只是W 的單││ 不能出來,我們去香港再用C的單轉回來。 ││邱小眉:那還是開C的單出來。 ││魏鴻仁:那他是直接走私到約旦開C單。 ││邱小眉:有差嗎? ││魏鴻仁:他這樣轉出來是違法的,我出來就要合法了││ 。那要我4-5 千進來我不要,我要做特殊的││ ,不要作普通的。 ││邱小眉:嗯。 ││魏鴻仁:我會跟他說就找特殊的來做,我再跟他講阿││ 。 │└───────────────────────┘⒉┌───────────────────────┐│時間:104年10月13日上午11時57分58秒許 │├───────────────────────┤│對象:不詳人士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大陸門號││)行動電話 │├───────────────────────┤│魏鴻仁(即譯文代號A):馬島(馬達加斯加島)變 ││ 色龍你有辦法接嗎? ││不詳人(即譯文代號B):國王嗎? ││魏鴻仁:國王跟七彩,也有地毯。。 ││不詳人:可以買國王跟地毯嗎? ││魏鴻仁:那七彩可以嗎,還是別的品種馬島的。 ││不詳人:還有什麼? ││魏鴻仁:他有一些特別的七彩。 ││不詳人:七彩死了阿。 ││魏鴻仁:你怕野生的會死。 ││不詳人:野生的肯定死,不是我怕的問題,而且要接││ 幾個? ││魏鴻仁:你能接幾個就幾個 ││ (...討論買賣其他品種價格略之) ││魏鴻仁:七彩多少買一些。 ││不詳人:要到哪? ││魏鴻仁:直接到香港...(以下略) │└───────────────────────┘⒊┌───────────────────────┐│時間:104年10月13日下午2時29分10秒 │├───────────────────────┤│對象:被告黃韋菱使用之00-00000000 (被告宏駿公││司公司電話) │├───────────────────────┤│魏鴻仁(即譯文代號A):你馬島(馬達加斯加)的 ││ 訂單給他照片說我要這幾種。 ││黃韋菱(即譯文代號B):用好了。 ││魏鴻仁:你最後2張不要給,那不划算,看他可以給 ││幾種除以70隻,叫他自己配。 ││黃韋菱:你都沒看信,他找到的6 種裡面,你的照片││ 已經有4 種,剩下2 種我已經叫他找了。 ││魏鴻仁:但裡面有2種我不要了,那人工的很多了。 ││黃韋菱:我知道了。 ││魏鴻仁:叫他11月5或6日寄出來就好。 ││黃韋菱:他要的那2種不見得找的到。 ││魏鴻仁:沒有沒關係。 ││ 七彩何時來?馬達加斯加的。 ││黃韋菱:我寫給你,你沒看,3號到。 ││魏鴻仁:我以為是南美蜥。 │└───────────────────────┘有新北地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811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374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582號(下稱偵6582卷)第76、79頁〉、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31008卷第10至14頁),且被告魏鴻仁、黃韋菱亦均不否認有為前述通話聯絡(見偵31008卷第9至13、21至22頁),並據證人邱小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0 00門號電話係其所持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係其與被告魏鴻仁通話聯絡,C單是指人工的等語(見偵6582卷第54頁)明確。是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佐以被告魏鴻仁、黃韋菱之前述自白,益徵被告宏駿公司於104年11月4日進口之七彩變色龍活體70隻,確係被告魏鴻仁、黃韋菱所經營之宏駿公司向馬達加斯加之威爾生公司購買之野生七彩變色龍,並由威爾生公司出口至渠指定之香港生生公司後,由香港生生公司佯充係捷克人工繁殖個體出售予宏駿公司再進口輸入來臺至明。

㈥被告等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等所輸入進口之七彩變色龍70隻係向香港生生公司所購買之捷克人工養殖個體,被告黃韋菱與馬達加斯加之威爾生公司之往來之電子郵件,係宏駿公司替香港生生公司向威爾生公司購買野生七彩變色龍47隻之聯繫內容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鴻仁、黃韋菱於前述警詢、偵訊中自白在卷,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黃韋菱與馬達加斯加之威爾生公司聯絡買賣野生七彩變色龍之電子郵件存卷可憑,業經本院論明如前述,且依被告黃韋菱傳送下述內容之以電子郵件予馬達加斯加之威爾生公司聯繫買賣七彩變色龍等事宜:①104年10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請威爾生公司儘速安排出貨,因為Cites許可證即將在12月到期(「Pls arrange the shipment soon because theCites will be expired in December.」,見偵6582卷第134頁及本院卷第269頁);②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希望威爾生公司能在許可證到期前僅速安排出貨,並詢問可否於11月的第1天附近出貨(「However, we want to take theshipment soon before my permit expired.Can you sendaround the first of November?」,見同上偵卷第133、134頁及本院卷第267頁);③104年10月8日下午9時3分許,以需支付70隻變色龍從香港再出口至臺灣的所有費用為由,向威爾生公司議價每隻變色龍80元美金(「Can you offerus 80 usd each for pardalis? Because we willre-export 70 heads from Hong Kong to Taiwan.We needto pay all expenses from Hong Kong to Taiwan.」,見同上偵卷第138頁及本院卷第99頁);④104年10月13日下午3時17分許,告知威爾生公司包裝為2箱,其中1箱要再出口到臺灣。第1箱裝70隻變色龍,第2箱裝…等語(「Pls pack2boxes. One will be resent(按應resend之誤載)toTaiwan. Box1 70 heads of pardalis. Box2 30 headslaterans,10 headspars on in subadult size.」,見同上偵卷第137頁及本院卷第273頁);⑤104年10月13日下午6時3分許,傳送香港生生公司之地址予威爾生公司,並請威爾生公司確認貨物到香港的日程(「pls confirm me theshipment schedule to HongKong.SUN SUN TRADING CO.LOT 757 1N DD9,TAl WO,KAU LUNG HANG,TAl PO,HONGKONG」,見同上偵卷第136頁及本院卷第275頁);⑥104年10月15日下午4時39分許,告知威爾生公司其想要定11月4日的班機,並詢問威爾生公司貨哪天會到達香港及運送至臺灣的箱子尺寸(「We'd like to have flight 04 November ,but which date will be arrived Hong Kong. Can youlet me know the size of box to Taiwan?」,見同上偵卷第161頁及本院卷第278頁);而馬達加斯加之威爾生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6時56分回覆被告黃韋菱可在11月2日出貨,11月3日送達香港(「He accept this shipment leavemonday 2nd Nov arrive Hongkong tuesday 3th Nov.」,見偵6582卷第176頁及本院卷第285頁):佐以被告魏鴻仁與郭小眉、被告黃韋菱及不詳人間之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再再顯示被告宏駿公司於104年11月4日從香港再出口輸入來臺之活體七彩變色龍70隻,確係被告黃韋菱於同年10月1日起與馬達加斯加之威爾生公司以電子郵件聯絡購買之野生七彩變色龍,並由威爾生公司於同年11月2日以空運輸出至指定之香港生生公司後,由生生公司佯充係購自捷克之人工繁殖個體出售予被告宏駿公司並從香港再出口輸入來臺,彰彰至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與前述被告魏鴻仁、黃韋菱之自白、通訊監察譯文及電子郵件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㈦雖被告等提出之馬達加斯加之威爾生公司出口野生七彩變色龍47隻予香港生生公司之CITES許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751號卷第11頁),然被告黃韋菱於警詢中已自承原本是計畫自香港生生公司進口自捷克出口的人工繁殖七彩變色龍來臺,但後來香港生生公司沒貨,才以馬達加斯加的貨送至香港,再以捷克的人工繁殖出口文件再出口貨到臺灣等情(見偵31008卷第22、23頁),且被告魏鴻仁與證人郭小眉前述通話中已明確向郭小眉表示七彩變色龍「那要從馬島轉到香港再轉回來」、「那種單我們是馬島合法出來的,只是W的單不能出來,我們去香港再用C的單轉回來」等語明確(見偵32361卷第15頁),則縱使威爾生公司出具予香港生生公司之野生七彩變色龍47隻之CITES許可證為真正,亦不得遽此推論出以香港生生公司名義出售予被告宏駿公司之七彩變色龍70隻係捷克人工繁殖之個體,是該野生七彩變色龍之CITES許可證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固函覆本院:「依據實務或學理,無法從外觀判斷輸入之七彩變色龍活體是否為野生或人工飼養之個體」,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6年10月26日屏科大鑑野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此亦不得做為被告等輸入之七彩變色龍70隻係屬人工繁殖之有利認定。蓋被告宏駿公司所輸入之七彩變色龍70隻確係向馬達加斯加之威爾生公司所購買之野生活體,業經本院論明如前述,且依被告魏鴻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一再陳稱;「我們不要求動物的產地,只要求文件要載明是人工繁殖的就好了」(見本院卷第53頁)、「農委會沒有針對動物來審查,因為是否野生與否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顯見被告魏鴻仁等確係利用無法從動物外觀鑑定該動物係屬野生抑或是人工繁殖個體之漏洞,而以進口人工繁殖個體之合法文件來掩護實質進口輸入野生動物活體之不法犯行至明。是辯護人以上開大學函文主張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亦不足採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宏駿公司從事寵物批發買賣、國際貿易等業務,被告魏鴻仁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負責對外銷售,被告黃韋菱則為被告魏鴻仁之配偶,負責該公司國外進口貿易業務,渠二人共同經營宏駿公司,並需填具該公司進口報單持向財政部關務署行使申報進口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渠等明知自香港生生公司再輸入來臺之七彩變色龍係渠等購自馬達加斯加之野生七彩變色龍,係屬農委會公告為第二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竟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竟為販賣圖利,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之同意,輸入上開馬達加斯加之野生七彩變色龍活體,並利用不知情之傑盟公司承辦人員填載輸入人工繁殖七彩變色龍之不實內容之進口報單連同農委會核准輸入人工繁殖七彩變色龍之同意書,持交海關人員行使而予以輸入來臺,是核被告魏鴻仁、黃韋菱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應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規定論處;被告宏駿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魏鴻仁、從業人員即被告黃韋菱,因執行業務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4條規定亦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

㈡被告魏鴻仁、黃韋菱利用不知情之傑盟公司承辦人員填具不實之進口報單持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行使,均為間接正犯;渠等填載不實進口報單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為渠等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魏鴻仁、黃韋菱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魏鴻仁、黃韋菱填具不實之進口報單持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行使之行為,係為遂行使被告宏駿公司得以非法輸入野生七彩變色龍70隻供渠等販售之目的而為,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處斷。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敘及被告魏鴻仁、黃韋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之起訴書第2頁第6至13列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並經本院諭知被告魏鴻仁、黃韋菱所涉法條、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366頁反面),本院自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魏鴻仁為被告宏駿公司之代表人,且前於94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一再藐視法令規定,與其配偶即負責被告宏駿公司進口貿易業之被告黃韋菱,共同以合法文件掩護渠等非法輸入野生七彩變色龍活體欲販賣圖利,不僅使珍貴稀有之野生七彩變色龍遭受濫補、濫殺或誤傷之危險,亦使本土生態環境遭受被棄養之外來種動物破壞之生態危機,有違政府大力宣導野生動物保育觀念,誠屬不該,且被告魏鴻仁、黃韋菱於犯後均未能真切反省坦認錯誤,難認渠有悔意,並斟酌被告黃韋菱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斟酌被告魏鴻仁、黃韋菱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40頁反面),及本案之非法輸入之野生七彩變色龍數量高達70隻,係屬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見本院卷第頁),及被告宏駿公司之代表人、從業人員上述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同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是以,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沒收,已不適用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查扣案之野生七彩變色龍70隻,係被告魏鴻仁、黃韋菱所購自馬達加斯加之威爾生公司,而共同犯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此野生七彩變色龍70隻,業經交由被告魏鴻仁保管照顧,有被告魏鴻仁出具之切結書可憑(見偵31008卷第26頁反面),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鴻仁意圖販售瀕臨絕種野生七彩變色龍、國王變色龍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前某時,以被告宏駿公司名義接受證人郭承濬訂購,並先向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七彩變色龍31隻及國王變色龍7隻(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於同年9月間,以不詳價格販售予郭承濬,經郭承濬將之運回其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紘兩棲爬蟲」寵物店內陳列、販售。嗣因警方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11月5日上午12時許前往該店執行搜索,並查扣被告魏鴻仁所販售予郭承濬之上述七彩變色龍31隻、國王變色龍7隻及郭承濬向不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入之射紋陸龜13隻(郭承濬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新北地院以協商判決確定在案),並將該變色龍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確認係屬第二級保育類之七彩變色龍、國王變色龍物種,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魏鴻仁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宏駿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魏鴻仁觸犯上開之罪,應依同法第44條規定論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767頁)。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告魏鴻仁、宏駿公司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魏鴻仁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被告宏駿公司因其代表人被告魏鴻仁涉犯前述之罪,應依同法第44條、第40條第1款規定處罰,無非係以:被告魏鴻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有販賣上開七彩變色龍、國王變色龍予證人郭承濬,及證人郭承濬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係向被告魏鴻仁購買前開七彩變色龍、國王變色龍等語,並有新北地院通訊監察書及被告魏鴻仁與證人郭承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宏駿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魏鴻仁固承認販售上述七彩變色龍及國王變色龍予證人郭承濬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辯稱:伊販賣予郭承濬之七彩變色龍及國王變色龍,均係被告宏駿公司經農委會核准自烏克蘭輸入來臺之人工繁殖個體,並非野生動物保育法禁止輸入買賣之野生個體等語。經查:

㈠警方104年11月5日上午12時許,在證人郭承濬所經營之「瑞紘兩棲爬蟲」寵物店內查扣之七彩變色龍31隻及國王變色龍7隻,均係證人郭承濬向被告魏鴻仁所購買,且該七彩變色龍及國王變色龍經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確認係屬第二級保育類之七彩變色龍、國王變色龍物種等情,業據證人郭承濬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32361卷第185頁),且為被告魏鴻仁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5頁),並有新北地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83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宏駿公司之送貨單、爬蟲類報價單及帳單、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出具之臨時物種鑑定表在卷足憑(見32361卷第104至109、1113至119,偵31008卷第58至64頁)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七彩變色龍(學名:Furcifer pardl is)係屬馬達加斯加變色龍屬(Furcifer)所有種之野生個體,國王變色龍(學名:Calumma parsonii)係屬瘤冠變色龍屬(Calumma)等2屬所有種之野生個體,均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規定公告之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依同法第3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惟其人工繁殖個體非屬該法第55條規定公告適用之物種,其買賣無涉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等節,業經農委會以106年2月6日農授林務字第10617002 12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基此,人工繁殖之七彩變色龍及國王變色龍之買賣,即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故此部分之爭點在,被告魏鴻仁販售予證人郭承濬之前述七彩變色龍及國王變色龍,究係人工繁殖個體抑或野生動物。

㈢證人郭承濬於偵訊中供稱:變色龍是第二級保育類動物,只要有證書就可以買賣,被告魏鴻仁有給伊證書,伊認為該蓋有鋼印的證書是真的等語(見偵32361卷第184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被警查扣留的那批變色龍都是有合法進口證明的,伊有把證明文件提供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核與「瑞紘兩棲爬蟲」寵物店之店長即證人趙凌緯於警詢中供稱:查扣的七彩變色龍31隻及國王變色龍7隻都是跟宏駿公司進貨的,依照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輸入及販賣需要有證明是人工繁殖的文件,伊可以出示宏駿公司所附的證明文件,每一張代表一張變色龍等語(見偵32361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趙凌緯提出之有效期限為105年2月17日之國王變色龍CITES許可證7張及有效期限為105年3月9日之七彩變色龍CITES許可證31張在卷可憑(見偵32361卷第42至79頁),足見被告魏鴻仁辯稱販售予證人郭承濬之上開七彩變色龍及國王變色龍均係有CITES許可證之人工繁殖個體,並非全然不可信。是公訴人以證人郭承濬於警詢(按卷內並無證人郭承濬接受警詢之相關筆錄)及偵訊中之供述認被告魏鴻仁經營之宏駿公司所販賣之上述變色龍係不得輸入、買賣之野生活體,恐有誤會。

㈣再者,被告魏鴻仁經營之宏駿公司確實於104年9月21日檢附上開有效期限為105年3月9日之CITES許可證,向農委會申請自烏克蘭輸入人工繁殖之七彩變色龍40隻,並經該會以AGF6Z000000000號同意書(有效日期為105年3月9日)核准在案,及於104年9月23日檢附前述有效期限為105年2月17日之CITES許可證,向農委會申請自烏克蘭輸入人工繁殖之國王變色龍8隻,並經該會以AGF6Z000000000號同意書(有效日期為105年2月17日)核准在案,之後,宏駿公司於104年9月29日自烏克蘭輸入人工繁殖之七彩變色龍40隻及國王變色龍8隻,並於同年10月1日申報進口輸入來臺等情,有宏駿公司申請書、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書及進口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4、89至95、312至315頁),顯見被告魏鴻仁辯稱售予證人郭承濬之前述國王、七彩變色龍均係經農委會核准輸入之人工繁殖個體,並非全然無據。

㈤雖卷附證人郭承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魏鴻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證人郭承濬曾於104年7月31日晚上10時36分許,詢問被告魏鴻仁說過的一批野生變色龍有進來嗎等語,及被告魏鴻仁於104年9月2日晚上8時44分許之對話中曾說,變色龍應該是野生的,但是有先養過等語(見偵32361卷第19、20頁),然前述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魏鴻仁曾有意進口野生變色龍,但無法證明被告魏鴻仁販賣予郭承濬之七彩及國王變色龍均係非法輸入之野生動物,且除上述通話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郭承濬向被告魏鴻仁所購買之前述七彩及國王變色龍確係不得輸入、販賣之野生動物活體,自難憑前述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魏鴻仁不利之認定。況歐洲之捷克確有七彩變色龍及國王變色龍之繁殖場,烏克蘭亦曾核發准予出口國王變色龍至臺灣之CI TES許可證,有台北野生物貿易研究委員會106年12月7日00000-00號及107年1月8日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325頁),是被告魏鴻仁辯稱販賣予證人郭承濬之前述變色龍係自烏克蘭進口之人工繁殖個體,要非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證人郭承濬經營之「瑞紘兩棲爬蟲」寵物店,於104年11月5日遭警查扣之七彩變色龍31隻及國王變色龍7隻,既係向被告魏鴻仁所經營之被告宏駿公司所購入,而宏駿公司於同年9月間向農委會申請自烏克蘭輸入人工繁殖之七彩變色龍40隻及國王變色龍8隻,經農委會核准同意輸入在案,且由被告宏駿公司於104年9月29日自烏克蘭輸入並於同年10月1日申報進口來臺,足見被告魏鴻仁辯稱其販賣予證人郭承濬之前述七彩變色龍、國王變色龍均係人工繁殖個體,並非全然無據。本件公訴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宏駿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魏鴻仁確有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魏鴻仁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魏鴻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魏鴻仁既未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罪,被告宏駿公司即無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觸犯同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對被告宏駿公司即不得科以同法第40條第2款規定之罰金刑,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第40條第1款、第4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及馬戲團供表演之用為限。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4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姿婷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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