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威佐
- 選任辯護人
- 蘇靜怡律師
吳佩書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威佐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威佐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執行羈押,並先後裁定自民國105年11月19日起、106年1月19日起、106年3月19日起、106年5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在案。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雖陳稱希望可以出去尋找對自己有利的證據來打這個官司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沒有串證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人也都在台灣,沒有逃亡之虞,希望能讓被告交保等語。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於106年2月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在案,並經被告提起上訴中,被告涉犯重罪且已受重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偵審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故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民國106年7月1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