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顥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1411號、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顥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顥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陳月美遭人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未扣案)1張後,於如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 ,分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崇德二門市(下稱崇德二門市)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三民門市(下稱三民門市)刷卡購買如附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並假冒持卡人名義,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簽名「李」各1枚, 用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且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與張顥轙,均足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之利益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張顥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77頁至第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407號卷第165頁至第169頁背面、第193頁至第193頁背面、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696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背面、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背面、第88頁 至第89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9頁至第13頁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1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85 頁背面),並有證人曾毓禎、證人陳浤銘、證人鐘啟龍、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明瑞、證人即崇德二門市員工林維昕、證人即三民門市員工蔡詩榆、證人張秀珠、證人謝東松、證人廖瑞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32頁至第38頁背面、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37頁背面、第139頁至第140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696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17頁至第37頁),復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 1618號搜索票2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 筆錄3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3份、證人鐘啟龍指認被告張顥轙之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讓渡來源切結書、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賴勁羽報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持卡人陳月美之聲明書、被告盜刷之信用卡簽單影本(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盜刷之信用卡簽單影本(起訴書附表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統一發票及銷售作業查詢單、證人蔡詩 榆指認被告張顥轙之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各1份、錄影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張(起訴書附表編號2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統一發票(銷售作業查詢單)、鐵 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查隊104年8月29日偵查佐賴勁羽偵查報告各1份、錄影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起訴書附表編號1 及2)、現場照片2張(被告指認取得偽造信用卡地點)、現場照片4張(被告指認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信用 卡店家)、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查隊104年9月9日偵查佐 賴勁羽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筆錄、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查隊104年11月27日偵查佐賴勁 羽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姓名:謝東松,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姓名:廖瑞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伯大通訊收據、遠和企業社出貨單各1份、LG FLEX2 4G手機之照片2張、三星A7手機之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04年度保管字第525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 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121號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臺 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40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第56頁、第114頁至第114頁背面、第132頁背面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38頁背面、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53頁至第158頁背面、第174頁至第 175頁、第177頁、第181頁、第186頁至第188頁、臺中地檢 署104年度偵字第22696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0頁背面、第107頁至第108頁背面、第136 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 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70頁、第94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 18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張顥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 信用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 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信用卡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2.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⑴爰審酌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購買如附表商品欄之商品,並偽簽告訴人陳月美之署押,造成告訴人陳月美及發卡銀行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惟亦未與告訴人陳月美及發卡銀行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前有妨害自由、行使偽造信用卡等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 ,素行非佳,自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未成年1子,需扶養父母,職業為工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購買物品價值較高等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⑵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2次犯行關係,其犯罪方式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被害 人相同,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沒收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 、105年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 亦有明定。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2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2紙,業已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至2「地點」欄所示特約 商店之店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李」署押共2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2「 沒收」欄所示,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告訴人陳月美遭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行使偽造信用卡而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商品」欄所示之財物,該等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900元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價格為22,349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轉賣如附表商品欄所示之物,價格固低於其購入價格,然犯罪者變賣其盜贓物時,自會因銷贓管道不同,或因欲盡速換價,常見以較低之價格出賣盜贓物,衡酌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除剝奪被告不法利得外,亦有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目的,故其犯罪所得仍應依該物之公平市價核計,方能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並充分保障被害人,故本案應依被告購買上揭「商品」欄所示之財物之價格計算犯罪所得,而非以其變賣所得為據,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顥轙明知告訴人蔡宜穎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於103年4月27或28日下午5時許,於臺中市北區 一中街遭竊)來歷不明,顯係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後之某時,自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處收受上開駕照,因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蔡宜穎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搜索時扣得之告訴人蔡宜穎駕照1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4年7月21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經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告訴人蔡宜穎普通小型車駕駛執7照1張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告訴人駕照影本1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應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與陳勇互曾共同經營通訊行,這是客戶拿來代辦門號,後來客戶沒有拿回去,後來通訊行結束營業,我就把駕照收起來等語。 (三)上開駕照雖為警自被告前揭居所搜索扣得,然前揭駕照是否為被告所竊取,或收受或故買自何人等,實乏相關佐證,本不得以被告持有上開駕照即推論係被告收受而來,況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自他人收受而得,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逕認被告有收受行為,故已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四)告訴人蔡宜穎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03年4月27日至28日間,在臺中一中街逛街時遺失皮包,我隨即將所有證件及金融卡掛失,我沒有將駕照拿去辦理門號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70頁至第172頁背面)。八八八行動館係於101年7月18日核准設立,設立時負責人為陳勇互等情,此有八 八八行動館商業登記抄本、臺中市府授經商字第1010708489號函、臺中市政負商業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各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0頁),應可認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我記得陳勇互去辦商業登記的事情,就是在我們開幕時,陳勇互說他有去市政府辦,我確定我們開不到1年就收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被 告既坦認八八八行動館不到1年即結束營業,八八八行動館 開幕前即辦理商業登記,則上開駕照即無可能為被告經營八八八行動館時,由客戶交付用以辦理門號申辦所用,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被告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為虛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供述,固有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然認定被告犯罪,應有足夠積極證據,尚難以被告供述之瑕疵,遽以認定被告涉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然所憑之論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其他部分又與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1條(偽造變造金融卡等之電磁紀錄物與行 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商品 │價值 │宣告刑 │沒收 │ │ │ │ │ │ │ │ │ ├──┼────┼────────┼──────┼────┼─────┼───────────┤ │ 1 │104年4月│臺中市北區崇德路│LG FLEX2手機│22,349元│張顥轙行使│未扣案陳月美遭偽造之中│ │ │7日中午 │2段2之1號(遠傳 │1支(IMEI碼 │ │偽造之信用│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 │12時55分│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卡,處有期│卡號:0000-0000-0000-0│ │ │許 │臺中崇德二門市)│14855)及手 │ │徒刑肆月,│421號)壹張、信用卡 │ │ │ │ │機32G記憶卡1│ │如易科罰金│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 │ │ │ │只 │ │,以新臺幣│「李」壹枚,均沒收。 │ │ │ │ │ │ │壹仟元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壹日。 │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2 │104年4月│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三星A7手機1 │13,900元│張顥轙行使│未扣案陳月美遭偽造之中│ │ │7日下午 │3段116之1號(遠 │支(IMEI碼:│ │偽造之信用│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 │13時17分│傳電信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 │卡,處有期│卡號:0000-0000-0000 │ │ │許 │司臺中三民門市)│534) │ │徒刑參月,│-5421號)壹張、信用卡 │ │ │ │ │ │ │如易科罰金│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 │ │ │ │ │ │,以新臺幣│「李」壹枚,均沒收。未│ │ │ │ │ │ │壹仟元折算│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壹日。 │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