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駿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廖明達印」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共伍枚、「廖明達印」之印文共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偽造之「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廖明達印」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共伍枚、「廖明達印」之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逢茂(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駿凱(原名周錦榮)為址設臺中市○○○路○○○○○○○道○0 段00號21樓之3 錦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捷公司)負責人。其二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周駿凱及陳逢茂於民國99年3 月間,明知「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已停止施工,並無何獲利可言,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邀約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至全富公司,由陳逢茂、周駿凱提出97年7月9日簽立之協議切結書,向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佯稱:該協議書係錦捷公司與新紀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紀元公司)所簽訂,因新紀元公司向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盟公司)承攬「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擬將「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轉交錦捷公司承攬,惟錦捷公司需出資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而「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可獲利1200萬元,若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出資500 萬元,保證獲利分紅250 萬元云云,陳逢茂並於翌日帶同吳玉山前往「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現場介紹,致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信以為真,應允投資。江惠美遂於99年3 月24日依陳逢茂之指示,分別自其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國泰世華商銀五權分行帳戶內匯款265 萬元、235 萬元合計500 萬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高緁妤(陳逢茂之子媳)帳戶,陳逢茂則分別簽發帳號00-0000000、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到期日為99年7 月15日至99年11月15日(每月各一張)、面額各為150 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共5張交予江惠美、吳玉山夫妻。 ㈡、周駿凱及陳逢茂食髓知味,明知已放棄承攬「南投縣政府代辦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部落重建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下稱南投瑞岩工程)」,並無何獲利可言,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間,再度邀約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前往全富公司,由陳逢茂及周駿凱提示98年8 月24日簽立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向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誆稱:該協議書係由「科富有限公司(下稱科富公司)」與案外人謝秀珠所簽,而謝秀珠係「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宮源公司)」總經理之同居人,因宮源公司代辦南投瑞岩工程,由周駿凱以科富公司之名向宮源公司承攬,若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出資1000萬元,保證獲利分紅400 萬元,致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信以為真,江惠美乃於99年4 月20日依照陳逢茂之指示,分別自其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國泰世華商銀南屯分行帳戶匯款380萬元、620萬元合計1000萬元至高緁妤前開新光商銀中華分行帳戶,陳逢茂則簽發帳號00-0000000、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到期日均為99年9月20日、面額各為5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3張交予江惠美、吳玉山夫妻。 ㈢、周駿凱及陳逢茂實際並無完成「臺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下稱臺電嘉義工程)」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間,再度邀約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前往全富公司,由陳逢茂及周駿凱提示99年5 月24日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向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誆稱:該合約書係全富公司與「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詹記公司,現更名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由全富公司向詹記公司承攬臺電嘉義工程,若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出資500萬元,保證獲利分紅250萬元云云。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因此應允投資,江惠美遂於99年5 月28日,依照陳逢茂指示,分別自其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款100萬元、400萬元共500 萬元至高緁妤前開新光商銀中華分行帳戶,陳逢茂則簽發帳號00-0000000、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支票號碼為AX0000000至AX0000000、到期日為99年7月10日至100年4 月10日(每月各一張)、面額均為75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共10張交予江惠美收執。詎料,該工程開工後,全富公司僅完成三個工項,工程進度嚴重遲延,且屢向上包詹記公司借款,並無完成臺電嘉義工程承攬部分以取得工程款之真意。又於99年7 月初,前開支票即將屆期之際,陳逢茂以工程資金調度為由,要求抽換⒈到期日為99年7 月15日至99年9月15日、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三張、及⒉帳號000000000、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支票號碼為AX0000000至AX0000000 、到期日為99年7 月10日至99年9 月10日、面額為75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三張,連同其另向江惠美借款171 萬5000元及其自行計算因延期抽換支票之紅利貼補金額17萬元,乃簽發帳號9647、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票號為AA0000000及AA0000000、面額分別為424 萬7000元及438 萬8000元、到期日為99年9 月30日、發票人為全富工程有限公司鍾素玉之支票二張,交付予江惠美。再於99年9 月間,另行簽發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9647、票號AA0000000 、面額為168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月20日、發票人為全富工程有限公司鍾素玉之支票1 張(起訴書誤載為3 張),以抽換回上開到期日為99年9月20日、面額分別為5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三張。嗣因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且周駿凱及陳逢茂均避不見面,經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尋得周駿凱,周駿凱稱係因宮源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以致退票,復經宮源公司總經理陳國順表示前開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因未興建,故新紀元公司並未承包該工程,該協議切結書亦經作廢,周駿凱則稱該款項係遭陳逢茂領取花用,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至此始知受騙。 二、周駿凱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21日前某日,向陳逢茂佯稱:需支付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昌公司)500 萬元云云,致陳逢茂信以為真,遂交待會計黃宜羚,開立其向洪麗文借用,以洪麗文為發票人,而指名受款人為承昌公司之支票5 張(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號至AD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9年4 月21日、面額各為100 萬元、均於支票正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及劃有平行線)交付周駿凱轉給承昌公司存入其銀行帳戶兌領。詎周駿凱取得上開支票後,並未交付承昌公司,而在未經取得有權使用發票人洪麗文上開支票印章及上開支票之陳逢茂之同意下,以不詳方式取得洪麗文之上開支票章後,盜蓋在上開5 張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上,以塗銷洪麗文對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將該支票章放回原處,再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承昌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廖明達之公司章、私章,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偽刻之「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廖明達印」等印章蓋在上開5 張支票背面,而偽造「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5 枚、「廖明達印」之印文6 枚(於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之支票背面有2 枚「廖明達印」之印文)。周駿凱再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犯意,而於99年4 月22日,將變造後之5 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黃雅芬,以「裕欣企業社」之帳戶至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提示兌現,再由黃雅芬領取後轉交周駿凱,而取得500 萬元現金,因陳逢茂事後發覺承昌公司並未領得上開500萬元,詢問周駿凱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江惠美委由其夫吳玉山、呂勝賢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周駿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同此)。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書證,既非供述證據,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周駿凱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及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辯稱:本件詐欺的部分,因為第一個蘭花新城工程案件,陳逢茂以此向吳玉山借錢的事伊完全不知情。嘉義臺電案及南投水保案(指南投瑞岩工程)伊知道陳逢茂有去跟吳玉山借錢,但借多少錢、利息多少、怎麼還款等細節伊不知道,錢進來之後伊知道陳逢茂有拿來辦履約保證金的部分。南投瑞岩工程的部分,這案子是伊跟陳逢茂提說可以接再建工程,可是鋼構工程必須要有捌佰萬才會把轉讓合約蓋出來,伊知道陳逢茂有向吳玉山借1000萬元,可是陳逢茂找伊去的時候,說他只能交給伊500 萬元,三個月後必須本利攤還,一個月還150萬元,因為只有500萬元,伊只能去做南投瑞岩工程的水電工程跟其他小型工程的支出,執行到後來,南投瑞岩工程部分水電工程款也在150 萬元左右,那個錢伊也交還給吳玉山、讓吳玉山領走,這筆錢後來也是交還給他。另外伊跟一個工程顧問的個案,那時候還沒有領、還沒有結案、將近90萬元的應收款的權利,伊也一樣轉讓給吳玉山、讓他領走,資金往來的部分都是由吳玉山跟陳逢茂他們自己在洽談借錢金額跟過程,所有的資金也都是由吳玉山匯款或交給陳逢茂,除了500 萬元的部分用在南投瑞岩工程的水電及其他小型工程支出明細外,伊並沒有取得吳玉山的錢,伊沒有任何意圖去對吳玉山詐欺的情況。洪麗文所述有一個部分是不對,洪麗文其實一開始是因為伊跟陳逢茂有提供30萬元的費用給她,讓她把整個支票跟印章留在公司給我們做工程上使用,那筆錢的來源大容建設伊的權利轉移的部分支出的,在那之前其實洪麗文的支票放在公司樓下固定的地方,從頭到尾伊跟陳逢茂在還沒有因為這些錢發生爭議之前,支票事實上伊跟陳逢茂兩個是都有默契大家都有權使用的。有關私刻印章的部分,既然伊可以拿到支票的印信,其實一開始是沒有注意到還有抬頭的問題,是伊把禁背蓋掉的,如果說黃雅芬他們要去幫伊提存那個支票有問題的話,其實只要伊把抬頭畫掉蓋章就可以,伊沒有必要刻意再去私刻一套承昌的印章來用在支票的後方,這樣反而是最直接最簡單的一個方式,事實上我並沒有去刻那個章也沒有蓋那個用印,伊要強調印章並不是伊去刻的,既然有支票章,用支票章來調整是最簡單、直接的方法。伊不需要再刻意刻一套章去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關於被告究竟跟陳逢茂有無詐欺部分,本件究竟是屬於投資款還是借款,這個部分根本沒有任何書面可以證明這筆款項的法律關係為何,都是各憑雙方說詞認定,但事實上從他們取得一筆款項後,分次開支票逐月兌現,顯然就是一種借款方式,所以此部分應該很難認為是投資款。再加上根據被告跟陳逢茂二人都說他們是合作工程的關係,由被告執行工程,陳逢茂負責投入資金,所以被告只是單純知道為了要進行工程,陳逢茂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事實上告訴人也說借款細節都是跟陳逢茂談,並沒有跟被告談,也可以證明三方針對這部分的事實是可以釐清,換句話說,被告並無介入陳逢茂調度資金的部分,所以即使陳逢茂想要取得資金時,在遊說上或許出現虛假的事情,這部分也跟被告無關,所以很難依據這樣就認定被告是一種共同犯罪的關係。另外關於是否有變造有價證券罪的部分,此部分從證人證詞及被告的陳述可以明確看得到99年2 月時,被告就取得洪麗文的同意使用票據,而本件系爭支票是99年4 月21日所簽發,換句話說,被告一再抗辯他是有權使用票據應該是可採。另外洪麗文在100年1月26日彰化地檢調查中也提到,被告有多次向其借票之情形,跟她今天講的情形有點不太一樣,但事實上當時是100 年,距離案發非常的近,所以應該以那時候的陳述較為可採,所以被告辯稱說他有取得洪麗文授權而使用上揭票據應該是可採,所以被告行為應該沒有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的犯行。另外有關於承昌那五張支票後面背書部分,究竟是否為被告所為,這部分全案僅憑黃雅芬在101年9月4日偵訊時稱被告有拿5張支票請她代收,她是用乙存方式立存,立即領出後交給被告,來認定支票上背書是被告偽刻、偽蓋,但是事實上我們可以從卷內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在101年9月12日函覆裕欣企業社,從98年到調查當時為止所有裕欣企業乙存跟甲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即在101 年偵續66號第381 頁到第418 頁間,可以很明確看得到99年4 月22日確有託收5 張100 萬元的支票,但是沒有所謂一次領出500 萬元的紀錄,反而是分次、分日期在不同時間,一直到4 月28日領完最後一筆13萬7000元,結存餘額剩下3 萬2767元為止,從交易記錄就可以證明黃雅芬偵查中所為之所為證述是說謊,從這點也可以反推被告一再抗辯他當初有拜託黃雅芬託收,黃雅芬跟他開口說如果你的工程款暫時還先用不到,先讓她使用,如果他有用工程款的時候再跟她講,她領出來給他用,這部分與交易往來明細符合,從這點可以證明黃雅芬在偵查中證述是說謊,既然如此,則誰最會去偽刻印章蓋背書?被告一再抗辯他是基於有權使用,所以他才會做刪禁背的動作,既然他都已經刪了禁背,就不需要由承昌的章來蓋,反而是一個託收的人,在沒有特別留意禁背上面的章,如果不是很明顯的話,又再加上一時疏忽,沒有去注意到說禁背早就刪了,所以他去做多此一舉的動作,想說有指定付款人(應是受款人之誤),我就去弄一個章蓋在背書,反正這是現金票,不會有問題,就讓他託收,所以反而以黃雅芬他們去偽刻承昌的章及蓋在印文上面這點比較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上之論理。故就上述所述可以證明被告沒有所謂偽刻印章及偽造私文書的罪嫌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間就系爭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南投縣仁愛鄉瑞岩部落重建住宅新建統包工程、臺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所分別交付之500 萬元、1000萬元、500 萬元,究係基於陳逢茂與被告邀約投資而交付,或出於金錢借貸之關係一節,敘明如下: 1、依據⑴告訴人江惠美於本院證稱:這三次交付款項給對方,是投資,不是借款,這三次投資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是因為相信陳逢茂;協議承諾書是陳逢茂簽給我們的,因為他開給我們高緁妤的票跳票,還有一些短期借貸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二第9至10頁)、⑵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之夫吳玉山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陳逢茂間是投資關係,協議承諾書、承攬合約書、臺電配電管路工程這些資料都是陳逢茂會計黃宜羚(原名黃毓倩)拿給伊的;保證獲利四成是陳逢茂跟伊講的;沒有投資協議書,因為伊跟陳逢茂認識20年了,以前共事過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反面)及於本院證稱:一開始陳逢茂為取得伊的信任,在投資之前,99年3月8日伊借給他200萬元,他說1個月給伊8萬元利息,因為200萬元先扣利息8萬元,所以伊匯192萬元給陳逢茂,也是匯到高緁妤帳戶,陳逢茂就開8 張或6 張8 萬元支票給伊,第1 張8 萬元的支票過了之後,陳逢茂就開口跟伊說要投資工程,他這樣讓伊認為,他利息都有付,信用蠻好的,所以伊就一直投資下去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二第21頁正面、反面)可知,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對於系爭合計2000萬元款項之交付,均認係為投資陳逢茂及被告系爭三件工程以獲取高達四至五成之保證獲利,並非單純出借款項予陳逢茂及被告。 2、次以,觀諸陳逢茂與告訴江惠美人於99年10月28日簽訂之「協議承諾書」(見偵27393 卷一第64頁),明白記載陳逢茂於99年4 月20日邀告訴人江惠美『投資』南投縣仁愛鄉祥發村瑞岩部落重建住宅統包及其他工程等案之情;又陳逢茂於99年11月8 日寫給告訴人江惠美之夫吳玉山之書信中亦有提及「投資款項」之字眼(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590號卷第130頁);且就臺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99年甲區配電管路工程所製作之臺電配電管路工程收支(5/25)表(見偵緝卷第50至53頁)上之收入摘要欄亦明確記載「吳桑『投資』(實投入500萬+250利潤)」、收入金額欄記載「5,000,000 」、備註欄記載「開立新光支票10張7 /10~100/ 4/10」(見偵緝卷第50頁);前開書面文件上均明確記載系爭2000萬元款項係陳逢茂邀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投資而取得之情。 3、再者,陳逢茂於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1433、1471號吳玉山對全富工程有限公司請求民事給付票款事件中,自承其所交付予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之發票人為全富公司、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AA0000000及AA0000000、發票日為99年9月30日、面額分別為424萬7000元及438萬8000元之支票2張,係因其邀請吳玉山『投資』南投縣仁愛鄉等工程而交付,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1433、1471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05 號卷一第94頁反面、第95頁)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是就系爭2000萬元款項係陳逢茂與被告邀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投資而交付之情,應堪認定。 4、至於,陳逢茂雖辯稱系爭2000萬元款項係借貸云云,並主張⑴第1筆500萬元借款,雙方約定利息以月息10分計,前二個半月(即99年3月24日至99年6月14日)只計息不還本,每月利息50萬元,自99年6月15日至99年11月15日分5個月,每月攤還本利,每月利息25萬元,合計利息共250 萬元,連同本金500 萬元,共750 萬元,開立99年7 月15日至99年11月15日,每月15日1 張,面額各為每張150 萬元之支票5 張作為清償本息之用;⑵第2 筆1000萬元借款,雙方約定利息以月息8 分計,每月利息80萬元,借款期間5 個月至99年9 月20日止一次清償本息,開立發票日為99年9 月20日、面額分別為500萬元、500萬元及400萬元支票3張作為清償本息之用;⑶第3筆500萬元借款,雙方約定利息以月息10分計,借款期間10個月,每月利息50萬元,因按月本息攤還,故每月利息折半計算為25萬元,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展延至99年7 月10日開始攤還本息,因此開立99年7 月10日至100 年4 月10日,每月10日一張、面額均為75萬元之支票10張(見臺中高分院103 年上易字第1590號卷第86頁反面、第160 至161 頁)。然依據陳逢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吳玉山借款200 萬元,4 分利1 個月領8 萬元,開了半年支票都兌現,伊借錢都是同樣金額、同樣本票同時開出去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05 號卷二第15頁反面、第16頁)及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於臺中高分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陳逢茂在99年3月8日向伊借款200萬元,利息1個月8萬元,利息預扣,所以匯192萬元給陳逢茂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3 年上易字第1590號卷第87頁反面)可知,陳逢茂於99年3月8日甫向告訴代理人吳玉山借款200萬元,利息係以月息4分計算,利息預扣,陳逢茂實際取得款項為192 萬元,每月利息8 萬元,陳逢茂係以簽發面額8 萬元之支票支付,對照陳逢茂前揭說詞,系爭三筆款項並無一般民間借貸利息預扣之情,且陳逢茂甫以月息4 分向告訴代理人借款,何以於99年3 月24日借款利息暴增至月息10分,陳逢茂仍會同意借款?又陳逢茂取得系爭三筆款項之時間分別為99年3 月24日、99年4 月20日、99年5 月28日,相隔不久,何以借款利率有月息10分、8 分、10分之差別?再者,一般民間借貸與銀行借貸不同,並無按月本利攤還,以致本金逐月降低連帶按月利息隨之調降之情,而陳逢茂就前開200 萬元借款,亦無此情,何以系爭三筆借款會有所謂按月本利攤還之情?陳逢茂及被告就此部分均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說詞,本院自難遽以採信。 5、另外,陳逢茂雖辯稱99年10月28日簽訂之協議承諾書係遭脅迫所簽立云云,並以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該協議承諾書係陳逢茂所製作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二第10頁),明顯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於本院證稱協議承諾書是伊和伊太太寫的,當天去泡沫紅茶店之前就已打好內容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二第23頁反面)有所出入為據。然陳逢茂於本院曾供稱:協議承諾書之內容之前雙方有談過,看要怎麼還錢、3368萬元裡面是含借款跟利息,因為伊延誤到,吳玉山要伊補貼五分的利息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05 號卷二第16頁、第24頁正面、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於本院證稱:伊和陳逢茂之前有就投資款項糾紛談過要如何還,所以當天伊跟江惠美就依照之前談的內容先寫了這份承諾書,當天雙方就到現場去簽這份承諾書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二第23頁反面)相符,則縱使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就該協議承諾書係由何人製作、草擬一節,陳述有所出入,惟就協議承諾書之內容係經陳逢茂與告訴代理人吳玉山雙方商談後之結論據以製作一節,陳逢茂既未爭執,足見該協議承諾書內容之真實性;又觀諸現有事證,陳逢茂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難遽以採信其於簽訂協議承諾書當天確有遭受脅迫之辯解。 6、從而,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間就系爭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南投縣仁愛鄉瑞岩部落重建住宅新建統包工程、臺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分別交付之5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款項,應係基於陳逢茂及被告之邀約投資而交付,並非出於金錢借貸之關係等情,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人江惠美雖稱:第一筆500 萬元保證獲利五成、第二筆1000萬元保證獲利4成、第三筆500萬元保證獲利5 成,保證獲利成數都是陳逢茂依據承包工程實際可以獲利來計算等情(見臺中高分院103 年上易字第1590號卷第87頁反面),與一般投資有盈虧之情形不相符合,然因本案陳逢茂與被告係以保證獲利之方式,致使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誤信系爭投資保證獲得高額紅利,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投資系爭三個工程,則既係以保證獲利之方式,作為向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施詐行騙之手段,並非一般正常之投資;又依陳逢茂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因為周駿凱有編預算給伊,說工程有多少利潤可以賺,伊就照周駿凱編了利潤開支票給吳玉山,分給吳玉山的利潤是六四或五五等語(見偵緝卷第63頁正面、反面),由此可知,本案被告與陳逢茂確實係以系爭三件工程為由,邀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出資,並以保證獲取四至五成之利潤為由,誘使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匯款投資,而非單純借款支付利息之情形可比擬。是陳逢茂就此所辯,要屬無據。且若無被告提供上開三件工程及編預算告訴共犯陳逢茂,說工程有多少利潤,則共犯陳逢茂亦無從據此詐騙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之投資款項,且被告係以此使陳逢茂取得詐騙之資金,再由陳逢茂處取得詐騙所得資金,供其使用,故其與共犯陳逢茂對於上揭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所辯:「資金往來的部分都是由吳玉山跟陳逢茂他們自己在洽談借錢金額跟過程,所有的資金也都是由吳玉山匯款或交給陳逢茂,除了500 萬元的部分用在南投瑞岩工程的水電及其他小型工程支出明細外,伊並沒有取得吳玉山的錢,伊沒有任何意圖去對吳玉山為詐欺云云」,顯無可採。 ㈡、對於被告及共犯陳逢茂於99年3 月間,明知「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已停止施工,並無何獲利可言,竟仍邀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至全富公司,由被告及共犯陳逢茂提出97年7月9日簽立之「協議切結書」,向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佯稱:該協議書係錦捷公司與新紀元公司所簽訂,因新紀元公司向元盟公司承攬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擬將該工程轉交錦捷公司承攬,惟錦捷公司需出資保證金500 萬元,而該工程可獲利1200萬元,若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出資500萬元,保證獲利分紅250萬元云云,共犯陳逢茂並於翌日帶同告訴代理人吳玉山前往該工程現場介紹,致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信以為真,應允投資,告訴人江惠美遂於99年3 月24日依照共犯陳逢茂之指示,分別自其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國泰世華商銀五權分行帳戶內匯款265萬元、235萬元合計500 萬元,至共犯陳逢茂之子媳高緁妤向新光商銀中華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共犯陳逢茂則分別簽發帳號00-0000000、付款人為新光商銀中華分行、到期日為99年7月15日至99年11月15日、面額各為150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共五張交予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證人即共犯陳逢茂、證人陳國順、林信良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綦詳(詳如下述),並有新紀元公司與錦捷公司於97年7 月9 日簽訂之協議切結書(見偵27393 卷一第46至47頁)、元盟公司與錦捷公司、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群公司)於97年5 月19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見偵27393 卷一第271 至277 頁,約定由新紀元公司擔任凱群公司及錦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凱群公司及錦捷公司於98年6月15日簽立之原承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見偵27393卷一第297、298頁)、元盟公司與天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佑公司)於98年8月14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5 號卷一第105 至118 頁,約定由新紀元公司陳國順擔任連帶保證人)、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國泰世華商銀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7393 卷一第48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 年10月2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4691號函檢送之高緁妤帳戶往來明細(見偵續卷三第453頁、第467頁反面)等在卷可稽。佐以,本案之源起係元盟公司與新紀元公司於97年5 月1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依新紀元公司要求指定本工程承攬契約由凱群公司及錦捷公司承攬施工,新紀元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其後錦捷公司於98年6月5日發函予元盟公司解除該承攬合約並要求由天佑公司繼續承受該承攬合約,新紀元公司亦於98年7 月16日發函予元盟公司終止原承攬合約,陳國順基於協議書指定營造商條款,要求得由天佑公司承攬,元盟公司乃要求陳國順基於協議書精神,必須繼續履行替天佑公司做保證人及繼續維持工程保證金條款,後來新紀元公司陳國順表明拒保,以致承攬合約無效,新紀元公司陳國順也發函解除協議書,工程保證金亦全部取回,天佑公司也不曾施工等情,此有證人林信良提出之刑事陳報狀㈠暨檢附之元盟公司與新紀元公司於97年5 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錦捷公司98年6 月5 日(98)錦工新字第000000000 號函、新紀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98年7月16日(98)元字第716號函、98年8月23日(98)元字第823號函、凱群公司99年2月1日凱總函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05 號卷二第132至139頁)在卷可稽;稽之,被告經營之錦捷公司於97年3月6日設立,於99年3月1日即已申請停業迄今,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1年3月22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續卷一第96頁)在卷可稽,換言之,被告以錦捷公司所承攬之「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於98年6 月15日即已主動放棄承攬,無法繼續施作該工程,而錦捷公司亦於99年3月1日申請停業,被告與共犯陳逢茂卻仍於99年3 月間,持先前於97年7 月9 日簽立,其後已於98年6 月15日終止之「協議切結書」邀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投資,甚至於99年3 月間由陳逢茂帶同告訴代理人吳玉山前往已因放棄承攬無法再進入施作工程之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工地察看,藉以取信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足徵被告確有與共犯陳逢茂對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施詐行騙之主觀不法意圖及客觀詐騙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於偵查中證稱:99年3 月陳逢茂邀伊跟吳玉山到全富公司,由被告跟陳逢茂提出協議切結書,也是被告跟陳逢茂跟我們說新紀元公司有接到元盟公司案子,被告跟陳逢茂說因為資金短缺,所以要求伊投資500 萬元,工地是伊先生吳玉山跟陳逢茂一起上去的,伊匯了500 萬元到高緁妤帳戶,陳逢茂簽了5張支票總共750萬元給伊,因為陳逢茂說可以獲利1200萬元,伊可以分到250 萬元;後來認定陳逢茂詐欺是因為事後伊有跟陳國順查證才知道這個合約早就失效,他們根本就沒有做等語(見偵27393 卷一第80、81頁)及於本院證稱:這份蘭花新城工程之協議切結書是陳逢茂於99年3 月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富公司拿給吳玉山,伊先生吳玉山於99年2 月間碰到陳逢茂之後就有聯絡,陳逢茂說他那邊有些建案,問伊先生是否有興趣再投資,就都會約在全富公司,那裡離伊家也很近,伊也有去,當時對方有陳逢茂、被告及黃宜羚(原名黃毓倩)在場,陳逢茂拿出協議切結書的用途是叫我們投資,陳逢茂說這個案子可以賺錢,叫我們投資500 萬元,他可以賺不知道幾百萬元,然後他願意分250 萬元的紅利給我們,他隔天就帶吳玉山去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的工地看,協議切結書上之錦捷公司是被告的,而被告跟陳逢茂一起合作,那時他們兩個都在場,被告說這個案子就是跟一個上市的、不錯的元盟公司、那個案子有多少利潤,伊先生想說82年以前有投資陳逢茂的建設公司,承作案子我們都有賺錢,後來我們有投資500 萬元,伊是用匯款方式交付,陳逢茂說他沒有帳戶,匯到他媳婦高緁妤帳戶沒有問題,然後他就開高緁妤的支票給我們,包含我們的500萬元再加紅利250萬元,150萬元的票開5張,總額是750萬元,後來這些支票都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二第5至7頁)。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於偵查中證稱:伊只認識陳逢茂,當時陳逢茂跟伊說他有幾個工程要進行,叫伊投資且保證獲利有4、5成,陳逢茂拿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協議切結書給伊看,當時被告跟伊太太江惠美都有在場,陳逢茂一直跟伊說工程在幾個月就可以完工,叫伊500 萬元給他,陳逢茂說他會賺1200萬元,願意分給伊,他有開支票給伊,但後來全部都退票(見偵續卷第174 頁反面)、陳逢茂找伊投資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的時間,是在伊匯款日之前,約於99年3 月間,在陳逢茂跟伊講完後隔天就匯款,陳逢茂馬上開支票出來,匯款後陳逢茂有帶伊去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之工地看過,伊太太江惠美沒有去,實際跟陳逢茂接洽的人是伊跟伊太太,因為伊不會開車(見偵緝卷第41頁反面)、陳逢茂約伊投資該工程,保證獲利1200萬元,要伊出資500 萬元,保證可獲利250 萬元,陳逢茂有帶伊去新店工程現場看過,因為伊看過工程現場,陳逢茂又跟伊說獲利很好,所以伊才決定投資;陳逢茂開給伊的750 萬元支票退票後,伊就去找陳國順,陳國順說這件案子跟他無關,他也沒有投資,這個工程也都沒有動工,伊才知道被被告跟陳逢茂騙了,因為被告都跟陳逢茂在一起,都是被告跟陳逢茂一同跟伊解說這個工程進度及獲利(見偵27393卷一第100頁)等語,及於本院證稱: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協議書是於99年3 月份時,陳逢茂在臺中市三民西路之全富公司拿給伊看的,當時還有陳逢茂、被告、他們公司會計黃宜羚(原名黃毓倩)在場,陳逢茂為了叫伊投資500 萬元,所以拿這份協議切結書給伊看,他說這工程有1000多萬元的利潤,要給伊250 萬元的紅利,後來伊有投資500 萬元,投資款是用伊太太江惠美的名義分兩筆匯到陳逢茂指定其媳婦高緁妤帳戶,因為陳逢茂說他沒有帳戶;陳逢茂告訴伊說這個工程是被告介紹進來給他做的,然後陳逢茂才找伊投資,被告當時也有在場大略講一下投資的事情,大部分都是陳逢茂在說,這一件工程的工地,陳逢茂有帶伊去看過,這次投資陳逢茂開了包含投資500 萬元及紅利250萬元共750萬元高緁妤的支票給伊,後來全部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二第17至18頁)。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最後沒有施工,只有進去做基礎水保工程而已,後來主結構就停工了,現在就在等;伊簽協議書時,跟陳逢茂還沒有共同合作,後來伊跟陳逢茂合作後,陳逢茂知道伊在等這個工程,他可能用這個合約去跟吳玉山調資金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 4、證人陳國順於偵查中證稱: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是新紀元公司出保證金,是元盟公司與錦捷公司訂立合約,這個案件由錦捷公司做了,後來付款都沒有知會我們,直接給錦捷公司,後來此工程使用執照有問題,有問題是元盟公司要負責,跟我們沒有關係,錦捷公司只有做到水土保持的工作,切結書裡面1000萬元保證金的用意,是500 萬元由錦捷公司付、500萬元由新紀元公司付;之後錦捷公司有付500萬元,也有拿回元盟公司開的支票,錦捷公司拿500 萬元給元盟公司,元盟公司也有開500 萬元支票,二邊都有兌現;之後來錦捷公司做不下去,伊不知道錦捷公司為何做不下去,當時他們說原因是元盟公司那邊使用執照請不下來,只有做基礎工程就做不下去,錦捷公司有向元盟公司請款,也有貨款結清證明,使用執照未下來,袋地就是違法,元盟公司是向錦捷公司借500萬元及向我們借500萬元,都有開支票(見偵續卷一第128 頁正面、反面)、錦捷公司有承攬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錦捷公司在97年5 月19日跟元盟公司訂立工程合約,錦捷公司就進場開始做基地水土保持,做了1300多萬元的工程款,元盟公司也有支付工程款,是以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錦捷公司,工程款也結清了,這個工程因為是山坡地、法律上的問題,沒有變更就無法興建,但真正的原因伊不清楚,伊只是錦捷公司的保證人而已,保證錦捷公司會履約,因為乙方是凱群公司,丙方是錦捷公司,伊是向元盟公司保證乙、丙雙方會履約,乙方跟丙方在98年6 月15日就放棄承攬了,所以這個工程就告一段落,工程就結束了;放棄承攬同意書是給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之原因,是元盟公司是起造人,承造人是錦捷公司跟凱群公司,因為執照要登記並公告,所以放棄一定要向主管機關表示;元盟公司跟錦捷公司有無終止承攬合約,伊不清楚,但伊聽元盟公司老闆林信良說好像有終止,應該是同時終止,但伊不確定,因為都向主管機關申報終止,私下就不能再建了;依照放棄承攬同意書,錦捷公司是在98年6月15日將蘭花新城合約終 止,至於實際跟元盟公司何時終止,這要問元盟公司,但只要簽這一份放棄承攬同意書,錦捷公司就不是承造人,就不能再進場了;伊記憶中被告是有拿另外一家甲級營造公司名義跟元盟公司重新簽約,據伊了解,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好像水土保持、執照變更有問題,案子就一直停在那個地方,伊不了解被告為何要以另外一家甲級營造名義重新簽約,這就要問元盟公司了(見偵緝卷第40、41頁)等語、及於本院證稱:伊曾經擔任過新紀元公司負責人,新紀元公司並沒有向元盟公司承攬施作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我們只是協議合作,元盟公司只是要我們投資,因為我們要投資,就介紹被告下去做,被告是用錦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去承攬這個工程,但不是用錦捷,錦捷不夠資格做這個工程,他用一家甲級營造廠叫凱群,向主管機關登記要甲級營造廠才可以做,錦捷好像才丙種還是乙種,反正錦捷是不夠資格承攬,所以他承攬時是兩家公司;這個工程後來沒有做完,做到怎麼樣要問業主才知道,伊只知道做到基礎工程,業主也付錢給他了;這個契約書後來是錦捷跟凱群提出終止的,因為那時他有告訴伊他不要做了,他有提出文書,終止後整個工程就停頓,沒有繼續後續了,終止日期是根據他們提出之文件;陳逢茂有來過伊家,談這些工程的事情,有問過新店蘭花新城這個案子被告有無承攬,伊說有,看合約書就知道;後來錦捷有放棄這個工程,因為水土保持的問題,工程要變更主管機關好像有問題,所以這個工程就沒有繼續做下去了,有很久了,所以就拋棄終止這個合約,而且不是錦捷拋棄,包括凱群也終止;元盟公司與天佑公司簽約,伊是當連帶保證人,約一個禮拜,伊就跟元盟公司講伊不保了,因為伊投資的1000萬元已經拿回來了,那時是被告去找天佑公司跟元盟公司簽這份合約書的,用意是要擴大營業,要讓大家知道他有承攬很多工程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二第94至100、116頁)。 5、證人林信良於本院證稱:97年間伊是擔任元盟公司負責人,現在是監察人,元盟公司有負責興建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案,該工程是由錦捷公司製作,有訂合約,就是這份工程承攬契約書,那時是錦捷公司的被告偕同凱群公司一起來承攬,凱群公司是什麼資格的營造廠,伊沒印象,因為依我們的工地規模,印象中不需要到甲級的營造,被告那邊的工程履行能力有些問題,伊記得他提到沒有辦法,那就把合約解除掉,所以那時我們合約就解除掉,解約是被告那邊有主動提,且工程履約能力做了之後有些問題,工程進度或整個工案的品質沒有辦法符合我們業主的要求,跟地目應該沒有什麼關係,這個工程後來有變更設計,凱群公司、錦捷公司解約後,沒有再找其他的來做,因為變更設計後建照過期,我們就沒再動工了;被告有跟伊提到天佑公司,他說希望工程能繼續,好像不只有這個工程,伊記得被告跟伊講過他有龐大的團隊,能繼續做營造,他團隊會越來越擴大,施工的品質跟財力也有一直在改善,天佑公司後來沒有做;解約當時,對被告之權利義務跟工程款的結算都有完畢,錢都有付,印象中沒有積欠錦捷公司任何款項,在解約之後,被告應該沒有繼續履行之前元盟公司發包給他的工程,給他錢之後,工地就沒在動,解除後工地也沒再動;元盟公司有跟天佑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但簽立後馬上無效,那時候跟錦捷公司那份合約已經終止了,伊記得那時有公文往來,要求陳國順(新紀元公司)要連帶保證,我們的意思是已經終止跟他結算清楚了,這個合約我們不做了,被告要求簽約,再把它解除掉,我們有跟陳國順講你要擔保,簽這合約有什麼你要負責,陳國順說他不保,簽了以後馬上就不保,伊說陳國順退保這個合約就是無效;因此跟天佑公司簽了約以後,工地都沒有動,錦捷公司的時候才真的給他蓋,天佑公司並沒有;因為被告是陳國順介紹的,陳國順是伊父執輩第二代的朋友,基於交情簽約的,但簽了約以後陳國順要負責,因為陳國順具體跟伊講他要撤保,拒絕替被告做保證,陳國順跟我們說天佑公司的被告實際上好像不好,所以我們就說「你撤保就等於這個合約無效」,而且天佑公司也沒有實質進場,都沒有做任何的工作;因為跟天佑公司簽了約以後,陳國順即刻就撤保了,撤保這個合約就無效,可以講說雙方當時在簽工程承攬契約書時,其實並沒有真的要去履行這個契約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二第109至116頁)。㈢、對於被告及共犯陳逢茂明知已放棄承攬南投瑞岩工程,並無何獲利可言,竟於99年4 月間,再度邀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前往全富公司,由被告及共犯陳逢茂提示98年8 月24日簽立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向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誆稱:該協議書係由科富公司與案外人謝秀珠所簽,而謝秀珠係宮源公司總經理之同居人,因宮源公司代辦南投瑞岩工程,由被告以科富公司之名義,向宮源公司承攬,若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出資1000萬元,保證獲利分紅400 萬元,致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信以為真,告訴人江惠美乃於99年4 月20日依照共犯陳逢茂之指示,分別自其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國泰世華商銀南屯分行帳戶匯款380 萬元、620 萬元合計1000萬元至高緁妤前開新光商銀中華分行帳戶,共犯陳逢茂則簽發帳號00-0000000、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到期日均為99年9 月20日、面額各為500 萬元、500萬元、400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三張交予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證人陳國順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如下述),並有謝秀珠與科富公司於98年8 月24日簽訂之工程合作協議書(見偵27393卷一第49至52、265至268 頁)、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國泰世華商銀南屯分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7393 卷一第53頁)、施工進度管制網狀圖(見偵27393卷一第105頁)、謝秀珠與科富公司(由被告代理)於99年 3月16日簽訂之終止工程合作協議書及拋棄承攬切結書(見偵27393 卷一第262 至263、264頁)、南投縣政府代辦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部落重建住宅新建統包工程明細表(見偵27393 卷二第46頁)、宮源公司與承昌公司於98年8 月26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見偵續卷二第374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二第157至164頁)、承昌公司於98年8月26日簽立之拋棄承攬切結書(見偵續卷二第376 頁)、承昌公司工程款結清證明書(見偵續卷二第377頁)、承昌公司報價單(見偵續卷二第378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10月2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4691號函檢送之高緁妤帳戶往來明細(見偵續卷三第453頁、第469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衡以,被告借用科富公司牌照承攬南投瑞岩部落工程,於99年3 月16日即已簽立拋棄承攬切結書及終止工程合作協議書,而被告與共犯陳逢茂卻仍於99年4月間持先前於98年8月24日簽立、已於99年3 月16日終止之「工程合作協議書」邀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投資,藉以取信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被告與共犯陳逢茂刻意隱瞞已經解約之事,益徵其等有對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施詐行騙之主觀不法意圖及客觀詐騙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於偵查中證稱:99年4 月間,陳逢茂跟被告在全富公司提出工程合約書,要求我們投資,說投資1000萬元可以獲利400 萬元,所以伊又匯了1000萬元到高緁妤帳戶去,陳逢茂簽三張總共1400萬元支票給伊,這也是本金加上利潤;後來會認定陳逢茂詐欺,是因為伊後來有跟陳國順查證才知道這個合約早就失效,他們根本就沒有做等語(見偵27393 卷一第80、8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投瑞岩工程協議書是陳逢茂於99年4 月份在全富公司拿給我們的,當時是伊跟吳玉山一起去,對方有陳逢茂、被告及黃宜羚(原名黃毓倩)在場,之後伊還有碰到被告,且被告有拿那個工程網狀圖給我們,我們也有問被告怎麼付款、請款,這份工程協議書的用途,是他們要叫我們投資,說這個是政府工程最穩了;協議書中,被告為裡面的連帶保證人,謝秀珠就是新紀元公司陳國順的同居人,陳逢茂及被告都有說這個工程利潤很多,願意給我們400 萬元的紅利,後來伊有投資1000萬元,一樣是匯款到高緁妤戶頭,陳逢茂則開高緁妤支票合計1400萬元作為擔保,後來支票都沒有兌現;南投瑞岩部落的工程協議書上之科富公司跟陳逢茂、被告沒有關係,當時他們是說科富公司是他們借牌來的,上面有寫一個黃淵祚,就是說陳逢茂、被告他們要做這個案子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二第7至8、15頁)。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於偵查中證稱:陳逢茂有拿南投瑞岩部落承攬契約給伊看,陳逢茂說此工程已進行5、6個月,再一個月可以完工,叫伊投資1000萬元,說要買鋼筋等,他有開99年9 月20日三張支票各500 萬、500 萬、400 萬元,共1400萬元(見偵續卷一第174 頁反面)、陳逢茂跟被告也是用相同模式跟伊說投資這個工程可以獲利1200萬元,叫伊投資1000萬元,說會給伊400 萬的利潤,陳逢茂跟伊說伊就相信他了,伊就匯了1000萬元到高緁妤帳戶,陳逢茂交了高緁妤三張共1400萬元支票給伊,錢都是從伊太太帳戶匯出去的,伊跟伊太太是一起跟陳逢茂接洽的;後來陳逢茂開給伊的高緁妤支票也退票了,伊就去找宮源公司找總經理陳國順,陳國順說陳逢茂一毛錢都沒有投資,並說工程合約是失效的,所以伊認為陳逢茂他們騙伊跟伊太太;這是陳國順當著被告面這樣跟伊說的,當時伊太太也在場等語(見偵27393 卷一第100 、101 、10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投瑞岩工程合作協議書是陳逢茂與被告於99年4 月在全富公司拿給伊看的,當時伊與江惠美一起去,因為伊不會開車,都是伊太太開車,對方有陳逢茂、被告、黃宜羚,陳逢茂要叫伊投資所以給伊看這個合約,陳逢茂說這個投資是透過李朝卿的小舅子,給他3000萬元偷偷拿來的,利潤好像1 億多元,那時伊說伊華碩股票差不多賠了4 成,陳逢茂就說「四成我給你,你把錢借給我」,叫伊投資南投瑞岩部落的工程,此工程要伊投資1000萬元,可獲利400 萬元,伊有投資,錢一樣匯到高緁妤戶頭,陳逢茂也開了投資款1000萬元加紅利400 萬元總共1400萬元之高緁妤支票給伊,後來這部分的支票全部退票,一毛錢都沒有兌現;陳逢茂說這案子是被告跟陳國順,也就是謝秀珠同居人去跟他拿來的工程,他說他們有走後路,有賄賂李朝卿縣長,給他回扣3000(萬)元,所以工程才發包給他,陳逢茂就跟伊說一大堆,伊相信了就把錢匯給他,因伊認為20年前的朋友不會騙伊;此工程伊沒有去看過現場,伊要去看時,陳逢茂說現場在山上要開車6、7個小時,說那是產業道路,那時下雨天無法去看,後來幾個月伊想說奇怪怎麼工程都沒有進行,陳逢茂就說他們透過關係跟李朝卿講好說,工程進行到某個進度就會撥款,就會跟伊兌現,後來支票到期了陳逢茂就說要延期,並找被告來拿了一張工程進行網狀圖來騙伊,說工程現在進行到哪個階段,說到了什麼階段就可以撥錢下來、什麼時候就可以把錢給伊,結果都是騙局一場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二第18至19頁)。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個工程合作協議書是伊提供的,這份是伊跟陳國順的宮源公司簽的,我們本來是要進場做水電的大包,後來我們也有進場,但因為他們現場進度不順利,所以變成後來我們跟宮源公司解約了,當時細節都是陳逢茂跟吳玉山他們談的,伊只是負責講解工程而已;伊是用科富公司跟宮源公司簽約的,我們跟吳玉山夫妻接觸之前,我們就已經跟宮源公司簽約了;因為這個工程一億多元,約有1000萬元的利潤,陳逢茂說要給他們百分之四十的利潤;最早案子都是伊接的,後來伊跟陳逢茂有合作,所以陳逢茂會就未來工程營收去做資金調度;這個案子是在98年簽的,那時伊跟陳逢茂還沒有合作,那時伊沒有牌,伊是請孫裕清借科富公司的牌給伊,科富公司是孫裕清替伊向吳文中借科富公司的牌,來跟宮源公司簽約等語(見偵緝卷第27、2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伊介紹這個案子給陳國順去標,當初本來講好他標下來之後,應該是說這個案子本來黃淵祚要做,但是因為沒有押標金跟周轉金,所以請伊幫忙找人出面來標,伊就找了陳國順用宮源公司名義出來標這個案子,標下來之後黃淵祚用科富公司名義簽約,伊知道科富公司是黃淵祚跟孫裕清借牌,後來黃淵祚就找一些小包,但黃淵祚的周轉金一直沒有籌出來,所以做金屬的廖先生(承昌金屬公司)就直接跟宮源公司做總承攬,科富公司就沒有做了,伊介紹何岳青進來做水電,何岳青做完臨時水電後,本工程一直沒有重新開工,圖面一直在修改,後來何岳青發現工程沒有利潤,何岳青就不想做了,因為伊二邊都有保證責任,就得接起來繼續做,就由伊接手,後來伊在99年8 月底退場,伊也跟宮源公司簽終止合約,就由施工人員接手做,伊的部分就退場;針對科富公司部分有終止,是伊簽的,伊有電話跟黃淵祚徵詢過(見偵緝卷第57頁反面)、那時我們除了水電外,還有做詹記公司的案子,被告說這1000萬元有一個還款時間點,如果依南投瑞岩部落重建住宅興建工程進度,應該還款時間會來不及,所以我們就把錢分配到其他工程上使用,這樣還款時間才會來得及,伊拿了500 萬元去做嘉義、南投這些案子等語(見偵緝卷第58頁)。 4、證人陳國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借科富公司的牌來訂約,後來有解約,科富公司沒有資金及人無法做下去,所以被告就親自簽名解約,被告原來借牌時並未讓伊知道,且被告信用不好,伊不是公司負責人,所以不行,因此被告就借科富公司的牌,工程終止日期就如同切結書及協議書上的日期,南投瑞岩部落重建住宅興建統包工程沒有人及沒有錢,該工程沒有施工,所以沒有施工費,且那是九二一震災的房子有時效性,因此我們不能等,所以我們就與被告解約找別人趕快做(見偵續卷一第128頁反面、第129頁)、伊是擔任宮源公司在這個工程的執行長,這個工程是南投縣政府發包給宮源公司,宮源公司派伊當執行長,謝秀珠是我們宮源公司的員工,因為這個工程的資金保證金是由謝秀珠負責的;伊是宮源公司總經理,現在退休了;依照終止工程合作協議書,被告是向科富公司借牌,向宮源公司承包南投瑞岩部落工程,但已經終止了,我們是把部分工程分包給科富公司,是被告借用科富公司的名義向我們簽約;被告是於98年8 月24日借牌來做部分工程,這個工程因為是統包工程,那時在申請建築執照,到99年1 月18日仁愛鄉公所才准我們施工,建照才出來,科富公司進場後,可能是資金問題,有一些人員問題,一直都在拖工程,最後伊站在執行長的立場,認為應該要改變,不能再拖下去,最後就找被告把這個合約解除,就簽了終止工程合作協議書及拋棄承攬切結書,時間是在99年3 月16日,日期部分沒有打出來,由被告手寫;被告確實有進場施作,但人跟建材調度不來,所以就沒有進度,因為這個工程是南投縣政府發包,有請建築是監造,建築師一直跟南投縣政府說這樣的進度無法交代;被告只是承攬水電部分,他沒有拿到工程款,因為他沒有施工,如何拿到工程款;這個終止絕對是完成的,完成之後黃淵祚叫承昌公司來接,來接時,他們科富公司的權利義務就要找承昌公司要,簽終止後,伊沒有講過被告的資金如果夠大的話,還可以讓被告繼續做本工程部分這樣的話,因為工程已經轉給承昌公司了,權利義務也都轉給承昌公司了;99年4 月12日傳真之南投瑞岩部落重建住宅興建工程合約協議書,是被告要伊把終止合約原稿傳真過去,伊才傳真的,因為當時已經終止了,對伊來講也只是廢紙而已,終止後我們就立刻跟承昌簽約了,所以被告要,伊就傳真給他,伊怎麼知道他會拿去貸款;我們這個合約一個解除,就再簽一個,被告說他要找人再來投資,伊已經沒有權利了,因為伊已經把工程發包給承昌公司了,伊怎麼有權利說被告可以再來做,他自己要去找承昌公司協商(見偵緝卷第40頁反面、第58頁正面、反面)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列名在南投瑞岩部落合約中乙方科富公司保證人是因為他介紹科富公司,以科富公司名義跟我們宮源公司私底下協議,後來被告沒有履約,有很多原因,資金問題、人員問題,很多問題都無法繼續做下去,一直停在那邊,因為工程要進行,所以就停擺了,後來有終止合約;科富公司的權利義務在合約書就很清楚,其實他還沒跟宮源公司訂約,只是私底下大家的協議而已,剛開始因為科富公司沒有辦法就拋棄了,終止後權利義務要轉給承昌公司;被告第一次來時,吳玉山問伊有沒有把水電工程給被告做,他只有這樣問伊,他也不曉得有什麼工程,他問我們公司有沒有水電工程給他做,伊說有,被告水電工程是用椿發名義來簽約,就講這樣;被告帶吳玉山夫妻過來,伊對吳玉山根本不熟,很多事情他問什麼,伊也不見得會那個,那天有問起關於被告承攬工程的部分,當天伊好像沒有提供資料給吳玉山跟江惠美,也沒有提供任何工程合約書或相關資料給他們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二第101至105頁)。 ㈣、對於被告及共犯陳逢茂實際並無完成臺電嘉義工程之真意,竟於99年5 月間,再度邀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前往全富公司,由被告及共犯陳逢茂提示99年5 月24日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向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誆稱:該合約書係全富公司與詹記公司簽立,由全富公司向詹記公司承攬臺電嘉義工程,若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出資500 萬元,保證獲利分紅250 萬元云云,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乃應允投資,告訴人江惠美遂於99年5 月28日,依照陳逢茂指示,分別自其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款100 萬元、400 萬元共500 萬元至高緁妤前開新光商銀中華分行帳戶,陳逢茂則簽發帳號00-0000000、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支票號碼為AX0000000至AX0000000、到期日為99年7 月10日至100 年4 月10日、面額均為75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共10張交予江惠美收執;該工程開工後,全富公司僅完成三個工項,工程進度嚴重遲延,且屢向上包詹記公司借款,並無完成臺電嘉義工程承攬部分以取得工程款之真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證人古文珊、孫咸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如下述),核與共犯陳逢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詹記公司只匯給我們100 萬元,他們那時有買了500萬元的機具給我們是真的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二第122頁)相符,並有詹記公司與全富公司於99年5月24日簽訂之承攬合約書(見偵緝卷第49頁、偵27393卷一第54頁)、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國泰世華商銀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7393 卷一第55頁)、全富公司暫付款明細表(嘉義)(見偵27393卷一第301至302 頁)、全富公司與詹記公司分別於99年7 月7 日、99年7 月9日書立之借據(見偵27393卷一第303、305頁)、授權書(見偵27393 卷一第304 、306 頁)、臺電配電管路工程支出及收入一覽表(見偵續卷一第154至157頁)、詹記公司99年7 月9 日(99)詹字第249 號函(見偵27393 卷一第307 頁)、99年7 月20日(99)詹字第266 號函(見偵27393 卷一第309頁)、99年7月19日(99)詹字第264號函(見偵27393卷一第310頁)、99年8月2日(99)偵字第285號函(見27393卷一第311頁)、99年8月13日(99)詹字第302號函(見偵27393卷一第313至314頁)、存證信函(見偵27393卷一第312、315、318、324頁)、99年8月19日(99)詹字第307號函(見偵27393卷一第316至317頁)、99年8月25日(99)詹字第311 號函(見偵27393 卷一第319 至320 頁)、99年9 月14日(99)詹字第325號函(見偵27393卷一第325至32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 年10月2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4691號函檢送之高緁妤帳戶往來明細(見偵續卷三第453頁、第471頁)等在卷可稽。衡以,被告與共犯陳逢茂以全富公司承攬之臺電嘉義工程為由,邀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投資500 萬元,連同被告所稱南投瑞岩部落工程部分挪用之部分投資款,其等明明有數百萬元投資款可以運用,卻一再向詹記公司借款周轉、購置機械設備,而實際施作之工程部分亦無法達到向臺電公司驗收請款之程度,顯見被告與共犯陳逢茂對於系爭工程並無實際施作之真意,更未將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所支付之500 萬元款項作為施作系爭工程之用途,事後被告亦無法明確交代該筆投資款之開銷流向,由此可見,被告與共犯陳逢茂亦係藉由承攬系爭臺電嘉義工程之名目,向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詐取投資款,以供其等花用,是被告與共犯陳逢茂共同詐欺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之情,亦堪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於偵查中證稱:99年5 月間,陳逢茂跟被告提出承攬合約書給伊,邀伊投資500萬元,伊匯了500萬元到高緁妤帳戶,陳逢茂簽了10張750 萬元的支票給伊;後來會認定陳逢茂詐欺,是因為伊跟詹記公司查證,陳逢茂跟被告根本就沒有進去施作等語(見偵27393 卷一第80、8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電嘉義的工程合約是陳逢茂於99年5 月在全富公司拿給我們的,當時伊跟吳玉山一起,對方有陳逢茂、被告、吳毓倩,拿這份合約的用途是叫我們投資,陳逢茂說詹記公司也是上市公司,臺電是公家的,可以賺錢,請款也都會很順,叫我們投資,說有多少利潤這樣,當時我們投資500萬元,陳逢茂答應給我們250萬元紅利,後來我們有投資500 萬元,一樣匯到高緁妤帳戶,陳逢茂有開高緁妤10張75萬元的支票,後來都沒有兌現;陳逢茂說被告是做工程的,陳逢茂調轉資金,他們兩個都一起合作的,陳逢茂是全富公司的負責人,他太太鍾素玉是全富公司的名義上負責人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二第8至9頁、第15頁反面)。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於偵查中證稱:陳逢茂跟被告也是用同樣手法,找伊跟伊太太去,跟我們說這個獲利不錯,叫伊投資500 萬元,他們說可以賺800 萬元,會分250 萬元給伊,伊就匯了250萬元到高緁妤帳戶,陳逢茂拿了10張共750萬元支票給伊;伊跟詹記公司不認識,是因為伊信任陳逢茂,他叫伊投資,且利潤不錯,伊才投資,但伊投資給陳逢茂的錢,陳逢茂根本沒有投入到這個工程去,後來支票也退票,所以伊認為陳逢茂騙伊(見偵27393卷一第101頁)、陳逢茂有拿全富公司跟詹記公司承攬合約書給伊看,陳逢茂於99年5月跟伊說出資500萬元,分紅250萬元,原本預計99年7月10日至100年4月10日,每張面額是75萬元(見偵續卷一第174頁反面、第175頁)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概於99年5 月,在全富公司有看過臺電工程承攬合約書,大部分都是江惠美跟伊去,這次伊不太記得江惠美有無同伊一起去,當時對方有陳逢茂、被告、黃宜羚;當時是陳逢茂跟伊說這個工程有利潤,都是陳逢茂跟伊說,因為伊只認識陳逢茂,所以不可能跟被告談,資料也是陳逢茂提供給伊;陳逢茂叫伊投資500萬元,然後說250萬元利潤要給伊,這件工程伊有投資,錢一樣匯到陳逢茂指定之高緁妤帳戶,陳逢茂也是開高緁妤的支票750 萬元給伊,後來全部沒有兌現;伊有到嘉義去,請被告帶伊去看現場,那時我們去找嘉義縣議會議長,因為被告跟伊說他有個投標案要拜託議長,而伊跟嘉義縣議會的議長認識,所以伊與被告一同去找他,由被告跟他談要拜託的事情,後來被告不知怎麼又跟伊說那個工程現場太遠不要去了,結果伊最後就沒有去看現場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二第19至20頁)。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有做臺電工程沒有錯,但是,是陳逢茂約吳玉山夫妻來出資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 4、證人古文珊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詹記公司法務,詹記公司於100 年更名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全富公司確實有承攬詹記公司的臺電工程,我們是在99年5 月訂約,工程總價6550萬元,我們有說要協助全富公司購買機具,全富公司承攬該工程後有進場施作,但進度落後,原因我們不太清楚,我們有一直發文請他們加快速度,但他們一直沒有派人出來;暫付款證明可證明他們有時會以借支方式,要我們公司代墊款項,到時再從工程款扣回來;借據是他們有時工時薪資發不出來,也跟我們借支;授權書是他們授權我們公司填載他們全富公司的本票到期日;後來這個合約沒有完成,我們在99年8 月19日終止合約,因為他們進度落後,請他們派人出來跟我們協商,他們也一直沒有派人出來(見偵緝卷第39頁反面)、我們承攬臺電工程,把部分工程分包給全富公司,剛開始全富公司是以資金短缺為理由,要求我們先匯款500 萬元給他們,後來公司有給他們資金的援助,然後他們在99年8 月初發通知函給我們,說我們如果沒有繼續援助的話,他們就要停止進場施作,之後公司評估他們公司的履約能力及經營狀況,在99年8 月底發函給他們終止合約,全富公司也沒有回應,也都沒有進場施作;全富公司大部分都是陳逢茂跟被告出面要求我們公司援助(見偵27393 卷一第82頁)等語。 5、證人孫咸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伊是詹記公司業務處經理,現在是副總,全富公司最早是被告來接洽的,他只有介紹他是全富公司,那時也有帶伊去臺中他們有一個辦公室,那時在臺中的辦公室有看到陳逢茂,那時有跟全富公司簽一個合約,因為他們那時在趕案子,那時全富公司說要先做,剛開始雙方有達成合意,他們就馬上設立一個辦公室,就是工地工務所,把我們公司名字和全富公司名字做一個很大的招牌,所以我們三個區處臨時在趕工時看到,覺得這個案子好像是有在做,他們說做這個需要資金,也需要買機具,還說要先墊工資,因為工程做了到最後要領工程款有一段時間,所以跟我們借了很多錢,也去買了機具,我們想說工程好像都有在做,後面反正可以回收,所以我們錢也都有匯進去他們指定的帳戶給他,後來一直跟我們借錢,我們去瞭解,才發現他跟我們借的錢所買的機具不知道在哪裡,工程也無法驗收,後來才說如果我們不繼續借錢給他,他就沒辦法作,之後就跑掉,人就不見了,我們去才發現他連辦公室的租金、工人的錢、買的道路、維安的錢也都沒付,那些人就通通跑來找我們,說招牌上面是我們公司跟全富公司在一起;當初是講我們跟他是承攬,這個案子臺電公司從驗收到撥款會有一段時間,伊說要是這樣伊錢會再付給他,他們那時都說有在做,可是都沒到可以跟臺電公司計價的狀況,那時他們說每個月要付機具費,就先跟我們借錢,那時伊記得還有簽借據、本票的方式,錢都匯到他們要求的指定帳戶內,都是用匯款方式,工程款他都是預借,他做的工程到他跑掉之前都無法跟臺電公司辦理請款,他那時有派人做,但是做的狀況都無法驗收,也無法請款,那時我們有借錢給他,他說他們要資金先走,否則沒辦法作下去,後來人就跑掉了;這個案子我們沒有做過,後來我們三個同時得標才發現是要去外面挖馬路,挖馬路需要很多機具,他們是說要做這個案子,但是沒有這麼多錢去買機具,我們說如果你可以把這個案子做下去的話,我們借錢給他買機具,以後從工程款裡扣掉,讓案子可以繼續下去且可以節省成本,他們說這樣才有辦法繼續做,所以我們才會同意配合他們去購置這些機具,伊記得他們要了好幾百萬去買機具,所以後來才會說你買了機具,至少要讓伊看到機具在哪裡,後來一直鬧,他們就跑掉了,我們錢有匯,但是機具沒有看過;陳逢茂跟被告他們二個都有去,伊記得被告有打電話給伊,陳逢茂也有打電話給伊,說要趕快再借他錢,不然現場沒辦法做;99年8 月那時連工地主任都跑掉了,因為發現現場狀況越來越不對勁,所以公司才會發文去催促他,也有去現場聯絡、找他們的人,全富公司他們就是要我們趕快借錢給他們,一直跟我們借錢,他們沒有依照我們公司發文趕快把工程完成,就一直推、拖、拉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二第117至121頁)。 ㈤、對於共犯陳逢茂於99年7 月初,前開支票屆期之際,以工程資金調度為由,要求抽換⑴帳號00-0000000、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到期日為99年7月15日至99年9月15日、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3張、及⑵帳號00-0000000、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支票號碼為AX0000000至AX0000000、到期日為99年7月10日至99年9月10日、面額為75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3張(合計675萬元);連同其另向告訴人江惠美借款171 萬5000元及其自行計算因延期抽換支票之紅利貼補金額17萬元,乃另行簽發帳號9647、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票號為AA0000000及AA0000000、面額分別為424 萬7000元及438 萬8000元、到期日為99年9 月30日、發票人為全富工程有限公司鍾素玉之支票2 張,交付予江惠美(合計863萬5000元);再於99年9月間,另行簽發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9647、票號AA0000000 、面額為168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月20日、發票人為全富工程有限公司鍾素玉之支票1張,以抽換回前開到期日為99年9月20日、面額分別為500 萬元、500 萬元、400 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三張,而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業據共犯陳逢茂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證述屬實,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27393 卷一第57至63頁、偵續卷第533至544頁)在卷可稽,佐以,共犯陳逢茂所使用其子媳高緁妤向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業於99年6月14日開始退票,並於99年11月15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10月22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4890號函檢送之存款帳戶退票明細查詢表(見偵續卷三第586至588頁)在卷為憑,應堪認定。 ㈥、關於被告盜用洪麗文支票章以變造上開支票及偽造承昌公司、廖明達之背書後,再利用黃雅芬予以行使,以詐騙取得陳逢茂與被告二人共同從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婦騙得之1000萬元中之500 萬元之犯行部分,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伊有向陳逢茂說南投瑞岩工程需要500 萬元周轉金才能繼續做,完工後會有1000多萬元的利潤,陳逢茂開5張各100萬元支票指名承昌公司,而交給伊。伊有拿到陳逢茂上開支票之500 萬元,而未交給承昌公司,因為工程趕不上還款,所以伊做水電工程,及把一半的錢挪到嘉義台電工程。伊跟陳逢茂算是合夥,上開支票印章等都放在樓下那邊,伊要領錢時,就用洪麗文上開支票章將禁止背書轉讓蓋掉,伊沒有將此事跟陳逢茂說。伊知道黃雅芬也有臺灣銀行的帳戶,所以將上開支票交其代收。陳逢茂開出來,那筆錢是吳玉山匯進來其中的500 萬元,吳玉山都是陳逢茂接觸,伊要工程款都是跟陳逢茂拿的,那些錢本來是要付鋼構的材料款。上開支票是黃宜羚(以前叫黃玉倩)開立,開好後直接交給伊,伊交給黃雅芬代收。是伊跟陳逢茂說好,再跟黃宜羚說,洪麗文將票借給陳逢茂使用,至於伊跟陳逢茂要用,大家講一下都可以使用。伊跟陳逢茂當時約定就是要付給承昌公司的錢,因為要將1000多萬元在期限內攤還,後來才將款項攤到各個工程使用,伊做其他使用並沒有告知陳逢茂,伊跟陳逢茂有做很多案子,其區隔就是周轉金是伊要還出來,至於工程等陳逢茂就不會過問。伊只知道禁止背書是伊蓋掉,至於承昌公司有無蓋掉,伊不確定,黃宜羚將票交給伊,到伊將票交給黃雅芬之間,並未有人經手過上開支票,伊要將禁止背書轉讓蓋掉,沒有跟黃宜羚、陳逢茂說,掌管印章的人是黃宜羚,而且當時章是放在樓下,錢是陳逢茂給伊,伊去支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395號偵卷卷二第16頁正反面、101年度偵續字第66號卷卷一138 、171 頁背面、101 年度偵續字第66號卷卷二第252 至253 頁、第370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如上述理由二所述。經查被告所為之上開犯罪事實,除其上開之供述外,尚有被害人陳逢茂於偵查中之指訴(見99年偵字第27393 號偵卷卷一第91頁)、證人黃宜羚(證稱:上開支票是伊開的,伊在開票之前,一定要問陳逢茂,抬頭是照被告說的寫,伊交出去的上開支票沒有背書,禁止背書轉讓是伊蓋的,但禁背不是伊劃掉,洪麗文的支票章有時放一樓抽屜,有時伊會保管,伊的抽屜沒有鎖,被告沒有跟伊說要拿洪麗文的支票章將禁止背書轉讓劃掉,也沒有跟伊拿過洪麗文的章,支票平常由伊保管,如果陳逢茂要拿去的話,就由他保管,章他一併帶去,洪麗文的票除華盛頓那個建案是蔡志昌指示伊開票外,其他部分是陳逢茂指示伊開立,伊就開立等語)、黃雅芬(證稱:被告到伊公司去,說上開支票好像是工程款,當時伊要到臺銀,說要伊代收一下,在兌現之後,伊好像是將現金領出來就還給被告,好像是500 萬元,伊不認識廖明達,伊是收500 萬元支票,確定都是用裕欣企業社,臺灣銀行復興分行33418號帳戶的甲存戶頭代收,金額是500萬元,伊忘記伊有無背書,伊用支票直接存進去,有無抬頭伊忘了等語)、廖明達(證稱:伊是承昌公司負責人,伊跟被告完全沒有業務往來,陳逢茂有質問伊那筆款項說伊到底有無拿到,伊就說你想呢,上開支票上的公司章不是承昌公司的,伊跟本沒有拿到這筆錢,伊之私人章沒有如上開支票上之印文者等語)等人之證述及上開支票之影本附卷可查(見101年度偵續字第66號卷卷二第251頁背面、第367至369頁背面、第359 至363 頁背面),足證上開5 張支票(名義發票人為洪麗文,由洪麗文借予被害人陳逢茂使用)係被害人陳逢茂指示黃宜羚所開立,而交給被告以之支付承昌公司之款項,且為使該支票支付之錢,不致遭被告不當挪用,而在上開支票上載明受款人為承昌公司,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不管上開支票之名義所有人洪麗文有無表示上開支票帳戶內之支票亦同意借予被告使用,系爭上開5 張支票之有權為發票行為及變更其上記載之人,僅有被害人陳逢茂一人,被告在未告知且徵得被害人陳逢茂之同意下,私自盜用洪麗文之支票章將上開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蓋掉以塗銷之,即構成盜用印章、印文及變造有價證券罪。另因被告疏未將受款人承昌公司之記載一併蓋掉以塗銷之,為取得上開支票款項才會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承昌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廖明達之印章蓋在上開支票背面,製造背書連續之假象,以便能委託不知情之黃雅芬以其商號之銀行帳戶交由銀行提示而兌領之(上開支票均劃有平行線,需由銀行提示兌現),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未偽造承昌公司之背書,可能是黃雅芬為取得其款項而借用之,才會為此行為云云。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雅芬不認識承昌公司負責人,應該不知道承昌公司負責人之名字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第104 頁),則黃雅芬在不知道承昌公司負責人為廖明達之情形下,如何能偽刻廖明達之私章以蓋在上開支票上?是上開支票如被告所言,在黃宜羚交付其持有後,既未有人經手,而如上所論,代收上開票據之黃雅芬因不知承昌公司之負責人為廖明達,故不可能偽造其背書,則可能偽造承昌公司及廖明達背書及有此動機之人,僅有被告一人而已,是故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依據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支票跳票之後,陳逢茂就避不見面,電話都不接,我們一直找陳逢茂,他一直避不見面,後來好不容易聯絡到被告,因為合約與陳國順有關係,吳玉山就叫被告帶他去找陳國順,到陳國順家也是他公司,當時陳國順有說這些合約早就都失效、都已拋棄承諾,我們才知道被騙,當時被告有在場,他沒有反駁、都默認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二第10頁)、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99年10月27日支票被退票後,陳逢茂就避不見面,伊去全富公司發現東西全被搬走,伊找不到他,後來伊就去找被告,被告說是陳國順這邊沒有撥款給他什麼的,伊就和被告一起去找陳國順,結果陳國順說伊被陳逢茂與被告二人騙了,他們二位根本沒有實際參與工程、合約早已失效,當時被告也在場,被告說錢都是陳逢茂拿去私人用,他沒有分到任何一毛錢,這三個工程伊所投資的錢,陳逢茂根本沒有拿去用在工程上;被告當場沒有反駁陳國順所說合約失效之事,當時他都沒有講話,他默認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二第20頁反面、第21頁)可知,系爭三項工程之協議書、合約書影本及南投瑞岩部落工程之試算表均係被告提供予共犯陳逢茂,再提供予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而被告當時亦均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指證歷歷(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二第12頁反面、第20頁),共犯陳逢茂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給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看過南投瑞岩部落工程之試算表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二第16頁反面),顯見被告與共犯陳逢茂係藉系爭工程之協議書、合約書影本以取信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投資。復以,依共犯陳逢茂於偵查中供稱:伊跟被告講好,伊負責籌押標金,他負責去找下包去做,伊固定分百分之十五利潤等語(見偵緝卷第63頁反面)可知,共犯陳逢茂與被告之合作模式為被告負責承攬工程,共犯陳逢茂負責籌措資金來興建工程,在此情況下,被告理當對於所承攬之各項工程均明確掌握其工程進度,以便其因應工程進度籌措各期工程費用,換言之,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有無實際施工、實際施工所需之工人及材料等相關費用均應知悉甚詳,然本案系爭工程或已因解約,而無施作之需要;或被告與共犯陳逢茂實無完成工程之真意,是被告與共犯陳逢茂對於實際需要籌措之工程費用,並無所需,僅係單純推由共犯陳逢茂利用其與告訴代理人吳玉山多年前投資合作之經驗,取得告訴代理人吳玉山之信任後,憑藉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協議書、試算表等資料,進一步取信告訴代理人吳玉山,以達其邀約投資,騙取資金之目的,且在告訴人江惠美先後支付系爭工程之投資款後,被告與共犯陳逢茂即對於系爭工程之進行不聞不問,顯見被告與共犯陳逢茂並無實際承攬系爭工程以獲取工程款之真意,僅係藉系爭工程可以保證高額獲利為名,向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詐取前開投資款,則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之意圖云云,顯無可採。 2、本案共犯陳逢茂在邀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出錢投資系爭三項工程之過程中,被告均有在場參與,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證述綦詳(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05 號卷二第10頁反面、偵續卷一第175 頁),而被告與共犯陳逢茂亦均有各自支用告訴人江惠美匯入之投資款之情,佐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外面接回來的工程,都找陳逢茂用全富工程公司的名義承接等語(見偵27393 卷一第89頁)及共犯陳逢茂於偵查中供稱:全富工程有限公司實際上是伊經營的等語(見偵27393 卷一第89頁)可知,本案系爭三件工程之投資案均係由被告提供系爭承攬工程交由共犯陳逢茂作為邀約投資詐財之名目,其二人間就系爭三件工程投資詐財案,顯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是被告與共犯陳逢茂事後於偵、審中互相推諉卸責,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3、被告明知其變造之上開支票為洪麗文借予陳逢茂使用,而上開支票係因其向陳逢茂詐稱為取得工程需支付承昌公司之款項,由陳逢茂交代黃宜羚開立交付其持有,陳逢茂為防止其挪用,而由黃宜羚在票據正面載明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旨,是被告即使有得到票據名義人洪麗文之同意,亦得使用該支票帳戶之支票,亦只能在其他由其以洪麗文名義而為發票行為之票據上,始有權就該票據記載內容為變更。至於陳逢茂交代黃宜羚開立之上開支票,雖名義上發票人為洪麗文,實際之發票人為陳逢茂一人,被告既非發票人,自無變更票上記載之權利,其未告知,亦未徵得陳逢茂之同意,而私自取用洪麗文之支票章將上開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盜蓋掉以塗銷之,自已構成盜用印章、印文罪及變造有價證券罪,其辯稱有得到名義發票人洪麗文之同意,得使用洪麗文名義之支票,而有權變更上開支票之記載,顯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與共犯陳逢茂以系爭工程保證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詐取投資款等情,及另為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僅係將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就先後三次以系爭工程保證獲利為由,詐騙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投資詐取財物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將詐得之附表所示支票上所載之禁止背書轉讓以私自取用之洪麗文之支票章蓋掉以塗銷之,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印文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印文罪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為變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僅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私自取用洪麗文之支票章目的在盜用印文以變造上開支票,用完後即放回原處,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不構成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又在上開支票背面蓋用偽刻「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廖明達印」印章而偽造「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廖明達印」之印文,用以表示承昌公司及廖明達在附表所示支票上背書,對支票負背書人責任之意,且造成背書連續之假象,而委託不知情之人存入銀行提示取得票上所載金額,自足以生損害於承昌公司及廖明達,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另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陳逢茂二人就前開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廖明達印」印章及委託不知情之黃雅芬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詐騙取得附表所示支票(有價證券)後,予以變造,復持以行使之,其詐欺取財之行為被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刑度較輕),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刑度較重)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亦為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已如上述),又偽造「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廖明達印」之印章後,復蓋用在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廖明達印」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支票上分別變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被告將附表所示經變造及有偽造私文書之支票,同時持以行使,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行使各該變造證券及偽造私文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變造有價證券罪。 ㈦、被告所犯前開三次詐欺取財罪及變造有價證券罪,因各次犯罪時間不同,足徵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爰予以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取得系爭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南投瑞岩部落工程、臺電嘉義配電管路工程之承攬合約或協議書,利用共犯陳逢茂以保證獲取4成至5成之高額紅利為由,誘使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受騙因而投資系爭工程,先後後遭詐騙5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合計高達2000萬元之款項,惟被告與共犯陳逢茂於取得前開投資款後,並未悉數將之作為系爭三項工程款之用,反而將大部分款項挪用於其他工程及建案,違背告訴代理人吳玉山之信任,造成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重大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向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詐取之款項高達2000萬元,另被告為取得500 萬元,竟變造有價證券及偽造他人背書,且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罪,未見悔意,迄今仍未展現誠意,積極與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洽談和解,以金錢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害,足徵其犯後態度非佳,另斟酌被告為五專畢業之學歷,家庭狀況為已婚、有二孩子分別就讀高中、大學,從事營造工程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在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印文5枚、「廖明達印」印文6枚,屬被告偽造之印文,雖均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罪項下,宣告均沒收之。至於附表所示支票5 紙,業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黃雅芬持以行使並交付銀行兌現,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偽造之「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廖明達印」印章,係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項下,宣告均沒收之。至於被告在附表所示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上所蓋用之「洪麗文」之印文,係被告私自取用真正印章所蓋之真正印文,並非偽造之之印章所蓋之偽造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規定應沒收之內,而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周駿凱變造之支票及其上偽造文書部分應沒收之印文 ┌──┬─────┬──────┬─────┬───┬───┬─────┬───────────┐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人│禁止背書轉│應沒收之印文 │ │ │ │ │新臺幣) │ │ │讓之記載 │ │ ├──┼─────┼──────┼─────┼───┼───┼─────┼───────────┤ │ 1 │AD0000000 │99年4月21日 │100萬元 │臺灣銀│洪麗文│ 有 │支票背面偽造之「承昌金│ │ │ │ │ │行大甲│ │ │屬企業有限公司」、「廖│ │ │ │ │ │分行 │ │ │明達印」印文各1枚 │ ├──┼─────┼──────┼─────┼───┼───┼─────┼───────────┤ │ 2 │AD0000000 │99年4月21日 │100萬元 │臺灣銀│洪麗文│ 有 │支票背面偽造之「承昌金│ │ │ │ │ │行大甲│ │ │屬企業有限公司」、「廖│ │ │ │ │ │分行 │ │ │明達印」印文各1枚 │ ├──┼─────┼──────┼─────┼───┼───┼─────┼───────────┤ │ 3 │AD0000000 │99年4月21日 │100萬元 │臺灣銀│洪麗文│ 有 │支票背面偽造之「承昌金│ │ │ │ │ │行大甲│ │ │屬企業有限公司」、「廖│ │ │ │ │ │分行 │ │ │明達印」印文各1枚 │ ├──┼─────┼──────┼─────┼───┼───┼─────┼───────────┤ │ 4 │AD0000000 │99年4月21日 │100萬元 │臺灣銀│洪麗文│ 有 │支票背面偽造之「承昌金│ │ │ │ │ │行大甲│ │ │屬企業有限公司」、「廖│ │ │ │ │ │分行 │ │ │明達印」印文各1枚 │ ├──┼─────┼──────┼─────┼───┼───┼─────┼───────────┤ │ 5 │AD0000000 │99年4月21日 │100萬元 │臺灣銀│洪麗文│ 有 │支票背面偽造之「承昌金│ │ │ │ │ │行大甲│ │ │屬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 │ │ │ │ │ │分行 │ │ │枚、「廖明達印」印文2 │ │ │ │ │ │ │ │ │枚(見101年度偵續字第 │ │ │ │ │ │ │ │ │66號偵卷卷二第363頁背 │ │ │ │ │ │ │ │ │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