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28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紀允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王朝任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張繼文律師 張洛洋律師(106年7月1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漢章 陳和泰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211 、16212 、16213 、16537 、22245 、22246 、22266 、22267 號)、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21869 、23554 、21864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2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紀允、王朝任、劉漢章、陳和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⒈被告樊紀允為「警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 ,下稱警星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以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槍枝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0月18日起,陸續向中國大陸香港地區之APS 公司(下稱港商APS 公司),以空氣槍之名義,自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進口型號CAM870(即「APS 警版CAM870可拋殼式CO2 長版膠托散彈槍」,學名:氣動式定裝彈之軟氣散彈槍)之8 款空氣槍若干支,除供警星公司自行對外販售與一般消費者外,尚出售予如附表所示之「酷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盟軍生存遊戲專賣店」、「金和勝模型店」等店家。嗣為警於105 年6 月23日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58 支。 ⒉被告王朝任為「酷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下稱酷愛公司)、「酷愛生存遊戲西屯福雅店」(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酷愛西屯店)、「酷愛生存遊戲太平樹德店」(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酷愛樹德店)等公司之負責人,其雇用不知情之張紫綺、陳奕明等人為各分店之店長,被告王朝任明知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以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於104 年年底某日向港商APS 公司,以空氣槍之名義,報關進口「APS 警版CAM870可拋殼式CO2 長版膠托散彈槍」若干支,再陳列於上開各店內準備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嗣為警於105 年6 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酷愛公司、酷愛西屯店、酷愛樹德店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28支(酷愛公司查扣1 支、酷愛西屯店查扣5 支、酷愛樹德店查扣3 支、被告王朝任主動提供19支)。 ⒊被告劉漢章為「聯盟軍生存遊戲專賣店」(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聯盟軍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以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於104 年12月間某日,購入「APS 警版CAM870可拋殼式CO2 長版膠托散彈槍」共4 支後,再陳列於店內意圖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嗣警於105 年6 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聯盟軍專賣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4 支。 ⒋被告陳和泰為「金和勝模型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金和勝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負責人,其雇用不知情之張立峰、陳建富、林俊佑等人為各店店長,被告陳和泰就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以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於105 年5 月6 日向警星公司購入「APS 警版CAM870可拋殼式CO2 長版膠托散彈槍」共4 支後,再陳列於上開店內意圖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嗣警於105 年6 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金和勝模型店、金和勝商行等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4 支(金和勝商行查扣2 支、金和勝模型店查扣2 支)。 ⒌因認被告樊紀允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被告王朝任、劉漢章、陳和泰等3 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㈡追加起訴部分 ⒈被告王朝任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酷愛生存遊戲專賣店(下稱酷愛專賣店)」之負責人,其雇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店員,於店內從事銷售業務,而被告王朝任明知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以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於105 年2 月26日向警星公司購買「APS 警版CAM870可拋殼式CO2 長版膠托散彈槍」1 支,再陳列於上開店內準備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並於105 年3 月18日下午1 時許,由不知情之店員以新臺幣(下同)1 萬6,100 元販售予徐晨翔(所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無罪)。嗣為警於105 年3 月20日於徐晨翔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空氣手槍1 支。 ⒉因認被告王朝任涉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樊紀允、王朝任、劉漢章、陳和泰4 人分別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渠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②證人陳全儀、蕭宇廷於偵訊之證述、③證人徐晨翔之證述、④中央警察大學於2015年12月出版之執法新知論衡第11卷第2 期「射擊氣動式定裝彈之軟氣散彈槍殺傷力測試」論文、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低動能遊戲用槍之標準規範、⑥「APS 警版CAM870可拋殼式CO2 長版膠托散彈槍(以下槍枝型號雖略有不同,然均屬CAM870系列,故均稱CAM870槍枝)」實際測試影片、⑦被告樊紀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槍枝、出貨廠商清冊、進口報單、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68073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照片、⑨被告王朝任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槍枝、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照片、⑪被告劉漢章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槍枝、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68072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照片、⑬被告陳和泰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槍枝、警星公司訂購單、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照片、⑮被告樊紀允自行提出CAM870槍枝內部槍機照片、⑯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 年3 月8 日基普業一字第1061005206號函、警星公司歷年進口CAM870散彈槍枝之清冊、AA/04/360/76015 號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Packing list)、⑰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樊紀允固坦承其確實有向港商APS 公司購買CAM870槍枝,並販賣予被告王朝任、陳和泰等情;而被告王朝任固坦承除附表編號3 酷愛樹德店內扣得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係客人送修寄放外,其餘附表編號3 酷愛公司、酷愛西屯店、酷愛樹德店所示之CAM870槍枝均係其意圖販賣而陳列,而追加起訴部分其確有販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CAM870槍枝1 支予徐晨翔等情;又被告劉漢章、陳和泰2 人固坦承渠等確實有意圖販賣而分別陳列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CAM870槍枝等情。然渠等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樊紀允、王朝任2 人均辯稱:伊不認為扣案之CAM870槍枝具有殺傷力,而且伊也不知道有殺傷力,伊否認犯罪等語;被告王朝任另就追加起訴部分辯稱:伊不知道伊販賣給徐晨翔之CAM870槍枝具有殺傷力,因為伊販賣CAM870槍枝前,所羅門公司及市場上已經很多人在賣了,而且伊之前詢問過港商APS 公司,該公司也說沒有殺傷力,另伊認為伊販賣給徐晨翔之CAM870槍枝客觀上沒有殺傷力等語;被告劉漢章、陳和泰2 人則均辯稱:伊不知道扣案之CAM870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㈠第77頁反面至第81頁、同卷㈢第367 頁反面至第369 頁、本院重訴1225號卷第38頁)。 五、經查: ㈠次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罪行為人構成故意犯罪之前提,在於主觀上對犯罪行為具有認識而有故意,而客觀上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方得該當犯罪。 ㈡關於被告樊紀允等4 人是否具有客觀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CAM870槍枝情事之認定: ⒈被告樊紀允確有販賣CAM870槍枝予被告王朝任、陳和泰及其他經銷商等情,業據被告樊紀允自承不諱(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㈠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王朝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扣案之CAM870 SAI槍枝係向警星公司購買等語(見偵16212 號卷第78頁反面、第89頁反面)、證人陳和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扣案之CAM870槍枝係向警星公司購買等語(見偵16211 號卷第4 頁、第58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樊紀允所提出之警星公司銷貨單1 份(見外放卷)在卷可稽,堪予認定。然證人劉漢章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店內販售之CAM870槍枝係向泰亨玩具有限公司進貨(見偵16213 號卷第4 至5 頁、第25頁反面),核與卷附之泰亨玩具有限公司銷貨單之內容相符(見偵16213 號卷第12頁),則被告樊紀允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認有販賣CAM870槍枝予被告劉漢章所經營之聯盟軍專賣店,即屬有疑。 ⒉被告王朝任確有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CAM870槍枝(除酷愛樹德店內扣得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1 支外),業據被告王朝任自承不諱(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㈠第79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見偵16212 號卷第9 至11 頁 、第27至29頁、第43至46頁、第80至8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然就附表編號3 酷愛樹德店內扣得之CAM87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1 支,被告王朝任供稱係客人送修所留存等語(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㈠第80頁),核與證人即酷愛樹德店經理張紫綺於警詢、偵訊具結證稱:扣案CAM870槍枝其中有1 支係客人表示不順,留下來要請店員看的等語(見偵16212 號卷第36頁反面、第71頁反面)相符,且本院觀諸自酷愛樹德店扣得之CAM870槍枝3 支之照片,僅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未有價格標籤(見偵16212 號卷第54至55頁),則被告王朝任是否有意圖販賣而陳列該把CAM870槍枝,即有所疑。又被告王朝任確有透過其經營之酷愛專賣店店員販賣CAM870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予證人徐晨翔,業據被告王朝任自承不諱(見本院重訴1225號卷第38頁),核與證人徐晨翔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3917號卷第88頁反面),亦堪予認定。 ⒊被告劉漢章、陳和泰2 人亦確有意圖販賣而分別陳列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CAM870槍枝,業據被告劉漢章、陳和泰2 人自承不諱(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㈠第80至8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見偵16213 號卷第8 至10頁、偵16211 號卷第18至20頁、第40至43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㈢關於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CAM870槍枝客觀上是否具有殺傷力之認定: ⒈復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第1218號、第1544號、第2032號、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CAM870槍枝,及被告王朝任經追加起訴部分所販賣之CAM870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後,均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署105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68073號鑑定書(編號1 之158 支,偵16537 號卷㈠第107 至167 頁);105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鑑字第1050068055號鑑定書(編號3 之28支,偵16212 號卷第173 至190 頁);105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68072號鑑定書(編號2 之4 支,偵16213 號卷第47至50頁);105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68066號鑑定書、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4 之4 支,偵16211 號卷第98至103 頁);105 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追加部分之1 支,見偵3791號卷第43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專業之鑑定機關,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定上開扣案之CAM870槍枝,均具有殺傷力。 ⒊就本件鑑定流程部分: ⑴本件CAM870槍枝鑑定人即證人陳全儀於偵訊具結證稱:伊負責本案之鑑定報告,判斷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流程,首先以檢視法檢試槍枝之主體結構是否完整,槍枝外觀是否有商標字樣、廠牌,以及有無槍砲號碼,若有均會註明,經檢視法檢視後,如果是火藥式槍枝,再用性能檢驗法鑑驗,如槍枝之主要結構屬火藥式槍枝,亦即有撞針或擊針之結構,能供敲擊底火引發火藥發射子彈使用,且無足以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之瑕疵,一般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後,即能判斷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若係空氣槍,經性能檢驗法後,會再用動能測試法測試;而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本案CAM870槍枝以結構而言,係以扣動扳機、釋放擊錘、打擊撞針、擊發底火作為擊發裝置,故係屬火藥式槍枝,原廠出廠時之設計可以當擊發適用子彈之火藥槍,從而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逐支進行鑑定,並有裝填模擬彈殼進行打擊底火之功能測試,每支槍枝均可順利擊發模擬彈殼之底火,而本案非屬空氣槍,且功能結構完整,沒有足以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之瑕疵,故無進行動能測試法,惟之前有針對CAM870槍枝進行實際試射,以未改造之CAM870槍枝,裝填該槍枝儲氣彈殼改造而成之子彈進行試射,結果發表為「射擊氣動式定裝彈之軟氣散彈槍殺傷力測試」論文,測試結果可貫穿厚約0.65mm之監測鋁板,經換算後會超過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20焦耳,認定本型CAM870槍枝可不經改造,轉換成火藥式槍枝,供擊發適用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見偵16537 號卷㈠第286 至287 頁)。 ⑵其復於本院審判時以鑑定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係94年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同年通過國家三等刑事鑑識人員特考及格,今年自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研究所畢業,伊自94年10月畢業分發至刑事警察局槍彈股工作迄今,每年鑑定槍彈數量超過300 件,本案鑑定由伊主辦,CAM870槍枝有爭議之處在於具有撞擊針之結構,如果沒有撞擊針,就無法發揮打擊之功能,而僅屬空氣槍,本案有使用比照該款槍枝所使用之儲氣彈殼所作成之模擬彈殼,以及底火片、底火帽進行性能檢驗法,先拉動PUMP連桿確認是否能正常帶動擊錘固定於待擊發狀態,再復位後,扣動扳機確認是否能正常釋放擊錘,發揮敲擊撞擊針之結構,之後裝填模擬彈殼在凹槽塞入底火帽作試射,只要擊發底火功能正常,就可以發射完整之子彈(經鑑定人當庭操作性能檢驗法流程,裝填模擬子彈扣動扳機後確實出現打擊聲響),只要擊發功能正常,就不須再作動能測試法,動能測試法係一般所謂測速,測速係取決於火藥量之大小,火藥式槍枝會具有殺傷力,因為它是擊發子彈之工具,擊發工具只要功能正常就足以擊發子彈使用,本案鑑定結果中,扣案之CAM870槍枝看起來沒有經過改造,而本案CAM870槍枝兼具火藥式槍枝及氣動式槍枝之特性,因可變成火藥式槍枝使用,故選擇火藥式槍枝之鑑定方法等語(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㈢第146 至148 頁、第152 至153 頁)。 ⑶依鑑定人陳全儀上開所證,本院認鑑定人陳全儀不但具備鑑定之專業背景,且從事槍彈鑑定達10年以上,經手之鑑定案件數量甚多,足認其具有鑑定之專業能力無疑;又鑑定人陳全儀既已明確證稱因扣案之CAM870槍枝經檢視法鑑驗後,具有撞針之擊發結構,而屬火藥式槍枝,從而流程上再依性能檢驗法,認為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實際裝填模擬彈殼操作,亦可順利扣動扳機、釋放擊錘、打擊撞針、擊發底火,而認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故具有殺傷力等情,詳細描述鑑定流程,堪認鑑定流程甚為嚴謹、縝密,且符合標準流程,是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足資採信。 ⒋就另案查獲之其他CAM870槍枝另經研究試射結果部分: ⑴研究人員曾於104 年間取樣另案經查獲之未經改造之CAM870槍枝3 支,及查獲之將氣動式定裝散彈,移除儲氣裝置後裝上底火,發射火藥及金屬彈丸,改造成發射火藥為動力之定裝散彈,進行試射,研究結論認為CAM870槍枝在未經改造之情況下,也可射擊改造火藥式定裝散彈,部分彈丸動能可超過殺傷力判定標準,未達殺傷力標準之彈丸,也可對近距離之被射人體造成槍擊鈍傷,故屬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此有中央警察大學2015年12月執法新知論衡第11卷第2 期內之「射擊氣動式定裝彈之軟氣散彈槍殺傷力測試」論文1 篇(見偵16537 號卷㈠第63至69頁)在卷可稽。 ⑵又經本院勘驗卷附及調取之上開研究論文中採樣之CAM870槍枝3 支試射影片,該3 支槍枝均可順利擊發子彈,其中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擊發後貫穿監測鋁板,另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則造成監測鋁板嚴重變形,而該3 支槍枝擊發後,槍管外觀均係完整無受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㈠第74至76頁、同卷㈢第353 至355 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取相關鑑定書及起訴書,鑑定結果均未認該3 支槍枝有經改造(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㈢第294 至295 頁、第299 至301 頁、第305 至306 頁)。足認上開研究論文之結論,與客觀試射影片內容相符,是上開槍枝鑑定結果及鑑定人陳全儀所證之本件扣案之CAM870槍枝均具有殺傷力之結論,堪予採納。 ⒌就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之辯解部分: ⑴被告樊紀允於本院辯稱:伊認為槍枝沒有殺傷力云云(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㈠第79頁),其辯護人復辯護稱:爭執上開研究論文之證據能力,且扣案槍枝撞針特殊設計具有一圈環狀突起,僅能適用原廠專用氣動式定裝散彈,無法使用一般制式火藥散彈,且制式火藥散彈之口徑亦與原廠散彈不同,鑑定時應就整組原廠槍枝及子彈作擊發之動能測試,而不能僅以檢視法或性能檢驗法作外觀及功能之動能測試,故扣案槍枝並無殺傷力,又槍彈分離鑑定原則必須是正常使用之常態下鑑定,若使用之子彈係經改造而具有殺傷力而屬非常態之方式,若以此方式認定有殺傷力,亦有爭議等語(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㈠第82頁、第135 至136 頁)。然: ①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須以嚴格證明法則證明之犯罪事實存在,故本院用以論述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故辯護人爭執上開研究論文之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②又按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分別採取國內外槍枝、子彈鑑定領域普遍接受之性能檢測法(鑑定槍枝),實際試射法(鑑定子彈),分別鑑定扣案槍枝、子彈完畢,確認扣案槍枝具殺傷力,子彈因無法擊發則認不具殺傷力,縱槍枝未經試射,亦無礙於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之認定。至於子彈之殺傷力鑑定與槍枝之殺傷力鑑定程序與原理並不相同,具備可發射以底火為動力子彈功能之槍枝,即堪認為具有殺傷力,原則上並不需再經過實際試射子彈(縱經試射子彈,所測試者仍為子彈之動能,該槍枝僅有發射功能而無發射動能可言),而以底火發射動力之子彈,須具備彈頭、彈殼、發射火藥、底火等結構,且經試射以檢驗發射動能,是槍枝與子彈之鑑定分屬二事,而槍枝、子彈殺傷力鑑定領域之普遍接受原則,亦採槍枝、子彈分離鑑定方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因槍枝及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之鑑定程序及原理不同,辯護人徒以己見,任意指責本件扣案CAM870槍枝未經試射法鑑定,且不得分離鑑定,顯然係未能理解專業槍枝之鑑定原理所致,尚無可採;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於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同時管制制式手槍、子彈,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又制式手槍、子彈因取得管道有限且價格較高,故非制式之手槍及子彈非屬少見,則依上開研究論文及勘驗結果,我國既已出現將CAM870槍枝所適用之氣動式定裝散彈改為火藥式之定裝散彈之情形,顯然該等CAM870槍枝之撞針縱有環狀突起之特殊設計,亦非僅能擊發原廠散彈,倘依辯護人所辯,僅能以原廠槍枝搭配原廠子彈鑑定,無疑忽略法律之處罰兼及制式及非制式槍彈,且應與犯罪行為人不斷發展之犯罪手法相配合之情,並刻意視而不見社會上已出現改造之CAM870槍枝火藥式之定裝散彈,故該等CAM870槍枝已有可能用作擊發該等改造散彈之可能,顯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殊無足採之處。 ⑵被告王朝任於本院辯稱:伊不認為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㈠第80頁),其辯護人洪崇欽律師復辯護稱:本件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 條 之規定由製作之公務員簽名,故無證據能力,又依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11月5 日研商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管制會議紀錄,認為CAM870槍枝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管制槍枝,故不具殺傷力等語(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㈠第196 至198 頁、本院重訴1225號卷第43頁),又辯護稱:刑事警察局針對CAM870槍枝最初鑑定意見認為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動力作為發動力,然鑑定人陳全儀又表示CAM870槍枝有撞針故係火藥式槍枝,顯然缺乏鑑定之標準流程,故鑑定有問題等語(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㈢第372 頁、第396 至401 頁),另其辯護人張繼文律師辯護稱:依證人即港商APS 負責人李志強之證述及CAM870槍枝之原廠設計、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足認CAM870槍枝並無殺傷力等語(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㈢第371 頁反面、第386 至388 頁)。惟: ①另按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同法第208 條第2 項,已將該法第202 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為判斷,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辯護人雖爭執上開4 份鑑定書之證據能力,然本件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本院用以論述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業如前述;且本件既係檢察機關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機關鑑定,法無明文要求鑑定人應於鑑定書內簽名,方屬適法,且鑑定人陳全儀亦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均係以「槍彈股(編號)」方式記載鑑定人,本件係伊主辦等語(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㈢第152 頁反面),再經本院函詢刑事警察局,該局亦函覆表示本件鑑定書中「槍彈股(34)」係指鑑定人陳全儀,此亦有該局106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1060030264號、106 年7 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64456號函文各1 份(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㈠第242 頁、同卷㈢第289 頁)在卷可稽,則該局雖以代號方式記載鑑定人,然並未影響鑑定之內容,亦未違反機關鑑定之法定程序,是辯護人徒以與機關鑑定制度不相適合之法律規定爭執證據能力,殊無足採之處。 ②再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11月5 日研商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管制會議紀錄結論雖以:CAM870槍枝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惟該槍枝及子彈容易改造,本案經依個案認定,並請各警察機關就其製造、持有改造槍彈行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規定予以查緝等語(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㈠第201 至202 頁)。然經本院先後2 次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該署104 年11月5 日研商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管制會議紀錄之全部資料,該署均僅函覆本院會議紀錄,而未提供相關討論資料(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㈠第200 至202 頁、同卷㈢第104 至106 頁);惟經公訴檢察官提供該會議之相關討論資料,該次會議之起因,乃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4 年7 月7 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管制CAM870槍枝,且刑事警察局提供之簡報資料,結論認為就原廠槍使用改造彈,改造槍使用改造彈之情形,均認CAM870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僅有原始槍使用原始彈方不具殺傷力,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20日中檢宏珍106 蒞1424、5624字第081501號函文及所檢附之相關會議資料各1 份(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㈢第203 至217 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該次會議紀錄專員鄭又銘亦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該次會議係各單位就自己業務部分發表見解,主席統合後作成會議紀錄,當時討論時有正、反不同意見,正方認為槍枝具有殺傷力必須管制,反方認為牽涉人民營業自由,且當初該槍枝以玩具槍進口,若沒有達成共識就對該槍枝進行管制,作法有問題,刑事警察局列席之技正李經緯、警務正陳顯明均認為該槍枝必須管制,且有提供簡報主張要管制等語(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㈢第155 至156 頁)。從而該會議結論原則上雖認為CAM870槍枝非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然亦同時認為就改造槍枝行為須加強查緝,並未全盤表示CAM870槍枝全然無殺傷力,且該會議結論既缺乏解釋、論證之過程,且未能呈現會議討論中刑事警察局主張CAM870槍枝具有殺傷力應予管制之不同見解,尚難以該行政層面上之簡略會議結論,遽認扣案之CAM870槍枝不具殺傷力,而妄以取代上開專業鑑定意見。 ③另經本院調取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453號案件所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CAM870槍枝之鑑定報告,刑事警察局雖先認該槍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欠缺具儲氣裝置之彈殼,依現狀,無法鑑驗等語,此有該局104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㈢第292 至294 頁)附卷可憑,然該局復於104 年6 月3 日以刑鑑字第1040032393號函文發函承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表示:扣案槍枝經裝填貴分局再次送鑑2 顆儲氣設備之散彈,測試結果,可發射散彈前端填塞之塑膠狀物,故該槍枝雖原設計係為氣體動力式槍枝,惟其擊發方式(以撞針敲擊彈殼底部)與一般火藥式槍枝相同,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近來亦發現他案有將同型儲氣裝置之散彈改造成火藥式槍枝適用之散彈(具底火、火藥及彈丸之定裝散彈結構),可供本案未經改造之同型槍枝使用,經以本案槍枝實際裝填前揭改造散彈試射結果,發現其發射之金屬彈丸可貫穿厚約0.65mm之檢測鋁板,單位面積動能以超過20焦耳/ 平方公分,認定扣案槍枝可轉成火藥式槍枝,供擊發適用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㈢第295 頁)。足見刑事警察局起初係因無適用之彈殼可供操作檢視,方認該槍枝屬氣體動力式槍枝,然經送鑑單位再次檢送散彈供測試後,該局即明確解釋該槍枝同時具有火藥式槍枝之擊發方式,且可擊發改造之火藥式散彈,而認有殺傷力,則辯護人任意擷取該局片段之鑑定意見,忽略該局其後更加完整之鑑定意見,又恣意指摘鑑定人陳全儀之鑑定方式無標準流程,置鑑定人陳全儀上開證述之標準流程如無物,是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之處。 ④又港商APS 公司雖曾出具聲明書3 份,表示CAM870槍枝在設計上故意不能使用其他制式彈藥,且零組件亦無法與真正槍械互換或使用,而槍管採用低強度及弱剛性金屬製造,不能抵禦真正常規彈藥之燃爆壓力等語(見偵16537 號卷㈠第235 至237 頁),而證人即港商APS 公司負責人李志強亦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港商APS 公司製造之CAM870槍枝僅能使用公司特別設計之子彈,並將口徑設計與真槍不同,槍身使用軟金屬製作,不能承受真槍膛炸之壓力,且撞針具有環狀突起,僅有CAM870槍枝之子彈方可裝進,彈殼也有環狀凹槽,公司也有另行送檢測,動能焦耳介於0.477 至0.459 間,公司亦有測試若將原廠彈殼加以改造,基本上火帽不能固定在彈殼上,故撞針之擊錘無法撞擊燃燒火藥,故要用原廠彈殼改造非常困難,伊認為不可能等語(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㈢第7 至9 頁、第13頁)。然依上開研究論文及勘驗結果,我國既已出現將原廠氣動式定裝散彈改造為火藥式定裝散彈之實際狀況,則證人李志強所證稱之CAM870槍枝防止擊發其他子彈之設計,即全然無用武之地;且CAM870槍枝經試射結果,槍身並無毀損、破裂等膛炸情形,是證人李志強所證該等CAM870槍枝槍身不能抵禦常規彈藥之燃爆壓力等語,顯然與現實狀況不符;再證人李志強又證稱CAM870槍枝原廠子彈難以改造等語,然現實上我國已出現改造成功,且經扣案經試射後,分別貫穿後約0.65mm之監測鋁板及使監測鋁板扭曲變形之情況,顯然證人李志強係低估犯罪行為人改造子彈之能力,尚難以證人李志強過於理論而與現實狀況不符之證述,遽認扣案之CAM870槍枝並無殺傷力。 ⑶公設辯護人雖亦為被告劉漢章、陳和泰2 人辯護稱:劉漢章、陳和泰2 人認為本件槍枝結構上,在槍機打擊面之撞針周圍有一圈環狀突起,射擊時撞針無法突出於該圈突起之外,因而無法擊發有底火之火藥式子彈,應歸類為空氣槍,而須再以動能測試法測試等語(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㈡第1 頁)。然鑑定人陳全儀既已明確證稱扣案槍枝經判定為火藥式槍枝,係因具有以扣動扳機、釋放擊錘、打擊撞針、擊發底火作為擊發裝置之性質,業如前述,故縱使扣案槍枝在撞針設計上有特殊之處,亦僅係該CAM870槍枝所適用子彈之底火帽設計,與一般子彈之底火帽不同而已,仍無解於該槍枝係火藥式槍枝之事實,況我國亦已查獲將氣動式定裝散彈改為火藥式定裝散彈之情形,足認該槍枝現實上已有適用之火藥式散彈,故被告劉漢章、陳和泰2 人徒以前詞置辯,礙屬個人見解,難以採信。 ㈣關於被告樊紀允等4 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CAM870槍枝時,主觀上是否知悉該CAM870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認定: ⒈就CAM870槍枝製造商設計該槍枝及銷售之過程: ⑴就證人李志強之證述: ①證人李志強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係港商APS 公司之負責人,伊自90年開始經營迄今,香港法令對玩具槍之要求為動能焦耳低於2 焦耳,乘以3.5 即為臺灣使用之單位面積動能焦耳,故伊公司設計之玩具槍都不會超過該動能焦耳,CAM870槍枝僅能使用特別設計之子彈,且為防止該槍枝射擊他種子彈,在設計時,第一點將口徑設為17.3mm,與真槍之18.4mm不同,第二點係取消槍機閉鎖,第三點係用軟金屬即鋁合金製作,與真槍用鎢鋼不同,不可能承受真槍膛炸之威力,另外撞針有環狀一圈突起,子彈彈殼也有一圈環狀凹槽,故一般制式子彈無法置入該槍枝內;該槍枝除在香港及臺灣販賣外,亦有銷售至美國、德國、英國、義大利、法國、澳大利亞,伊公司也有在期刊或相關玩具槍雜誌上作廣告,網站上也有介紹該款槍枝;103 年開始有臺灣廠商所羅門公司向伊公司訂購,一共進口296 枝CAM870系列槍枝,104 年9 月所羅門公司結束代理後,於104 年10月才開始由警星公司洽談代理權,樊紀允曾至香港拜訪過伊,當時伊有告知樊紀允該槍枝之動能焦耳值等上開情形,且有告知不能改造,警星公司大概進口不到600 枝,另外伊也有販售該槍枝予王朝任,王朝任有來香港找伊,伊也有告知關於該槍枝之殺傷力及合法性等事宜,且伊公司出貨時,每批貨都會重新檢測1 次發射動能,相關檢測報告包括槍枝原廠說明書及測試報告都會給樊紀允或王朝任;香港警察也有到伊公司,經檢視槍枝後認為該槍枝口徑與真槍不同,且撞針有環狀突起,並非撞針,故未有禁止販售之情形;警星公司經警搜索後,伊公司有再將該槍枝送檢測,動能焦耳都介於0.477 至0.459 間等語(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㈢第5 頁反面至第14頁、第17至18頁)。 ②則依證人李志強上開所證,港商APS 公司於設計CAM870槍枝時,已於口徑、槍管、撞針及彈殼上具有不同於真槍之設計,且觀諸卷附之CAM870槍枝槍機及原廠散彈之照片(見偵16537 號卷㈠第195 至199 頁),CAM870槍枝確實於撞針設計上有一圈環狀突起,而原廠散彈之底火帽處亦有環狀凹槽設計,故縱使CAM870槍枝經試射結果槍管並未膛炸,然仍得認CA M870 槍枝設計上確有為求防止擊發一般子彈之目的;且證人李志強亦證稱被告樊紀允、王朝任2 人向港商APS 購買CAM870槍枝時,其有向渠等說明該CAM870槍枝因上開情形不具有殺傷力,出貨時亦有檢附槍枝原廠說明書及測試報告,證明焦耳數低於標準值;又該槍枝除於香港及我國販售外,亦有於西歐國家及澳洲販售,且有於相關期刊、雜誌、網站上宣傳,之前亦有我國之所羅門公司擔任CAM870槍枝之代理商,另本案發生後,該公司再將CAM870槍枝送檢測,動能焦耳亦介於0.477 至0.459 間。是製造CAM870槍枝之港商APS 公司,對該槍枝既有特殊設計,避免可擊發一般制式子彈,且被告樊紀允、王朝任向港商APS 公司購買前,亦有經證人李志強告知該槍枝並無殺傷力,且合於香港法令,又該槍枝係銷售至西歐各國及澳洲,並透過期刊雜誌媒體及網站宣傳,先前亦由我國所羅門公司擔任進口商,故難認被告樊紀允、王朝任2 人於向港商APS 公司購入CAM870槍枝時,主觀上得認知該等槍枝具有殺傷力。 ⑵就卷內之CAM870槍枝檢測報告: ①經檢察官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調取警星公司進口CAM870槍枝之報關資料,其中警星公司於報關時附有動能測試相關報告(見偵16537 號卷㈠第275 、277 、279 頁、第281 至282 頁),而該等測試報告所記載之CAM870槍枝單位面積動能,均在每平方公分7 焦耳以下。又證人李志強亦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 其中第277 頁之文件「Inspected Result」係伊公司提供的,要證明該槍枝之規格、射能,這些文件是本案發生前,樊紀允很仔細的要求伊公司提供相關資料,用以報關使用等語(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㈢第17至18頁),亦可認被告樊紀允於進口CAM870槍枝之際,有要求港商APS 公司提供相關檢測文件,確認發射動能後據以報關進入我國,故難認被告樊紀允主觀上知悉該等槍枝具有殺傷力。 ②再觀諸證人李志強上開證述所提及之於本案發生後將CAM870槍枝再送檢測之檢測報告,經依歐盟玩具槍安全標準(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㈡第276 至281 頁),以BB彈試射10次後,動能焦耳介於0.459 至0.484 間,此有Intertek Test Report1 份(見偵16537 號卷㈠第240 至241 頁)附卷可憑,而該測試報告亦經我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公證人證明該文件與原本相符(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㈡第260 至261 頁、第265 至266 頁),經將該等數值換算(乘以3.5 )為單位面積焦耳,數值介於每平方公分1.6065至1.694 焦耳,顯難認為具有殺傷力。故製造CAM870槍枝之港商APS 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李志強上開證稱該CAM870槍枝經檢測後,係低於香港之動能焦耳2 焦耳以下,故其認為不具殺傷力之證述,有客觀證據可佐,堪予採信,從而據以進口之被告樊紀允、王朝任2 人是否得知悉該CAM870槍枝具有殺傷力,即屬有疑。另公訴檢察官雖認為上開測試報告係香港出具之文書或廣告,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㈢第359 頁反面至第360 頁),然本件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且被告既享有不自證己罪之保護,故其所提之證據,僅係用以削弱舉證人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力,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就CAM870槍枝輸入我國國內之過程: ⑴就海關審核可否進口時之過程: ①經檢察官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調取警星公司進口CAM870槍枝之化驗報告,基隆關曾於104 年10月20日、12月4 日、105 年2 月25日、3 月29日,以「動能檢測箱射擊鋁片快篩」方法化驗CAM870槍枝,化驗結果為「來樣經會同驗貨員及報關行以動能檢測箱射擊鋁片快篩均未能穿透第一片鋁片,射擊動能應低於20焦耳/ 每平方公分」,此有基隆關化驗報告4 份(見偵16537 號卷㈠第274 、276 、278 、280 頁)在卷可稽,足認CAM870槍枝於進口時,經海關化驗後,認為單位面積焦耳低於每平方公分20焦耳,依我國對於是否具備殺傷力之認定,原則上須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標準,該CAM870槍枝經海關化驗後,結果不認為有超過我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標準。 ②又證人即基隆關化驗員詹雅琪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自104 年迄今任職於基隆關化驗課,化驗各式進口貨品,偵16537 號卷㈠第274 、276 頁之化驗係由伊承辦,係會同驗貨員及貨主,由貨主自行在快篩箱內擊發,槍枝擊發如果沒有射穿鋁片,就會記載上開化驗結果,槍枝係由驗貨員取樣,並由貨主提供子彈,每支槍射擊完均會紀錄,測試完再出具報告等語(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㈢第345 頁反面至第348 頁);又證人蘇怡誠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現擔任基隆關化驗股股長,100 年10月至103 年6 月係擔任驗貨股股長及驗貨員,玩具槍驗貨手冊是由伊草擬,慣例上玩具槍基於稅則分類,必須區分是否具有殺傷力,玩具槍管理辦法廢除前係由警政署管理是否有殺傷力之規定,101 年間警政署表示不再負責,業務就轉到化驗股,伊去找刑事警察局,他們表示各縣市政府均有配置槍枝動能快篩盒,若有擊穿鋁板,他們才願意協助處理,因警政署回覆若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就具有殺傷力,使用鋼彈係刑事警察局要求,而快篩箱係由刑事警察局提供圖片,全國之警察局也都是跟同一家購買,鋁片則係向基隆市警局借鋁片比對、量厚度,以相同標準製作,槍枝動能快篩盒擊穿第一片鋁片是16焦耳,驗貨流程係視當天查驗情況,海關電腦有專家系統判定各種貨櫃之風險,指定某處開櫃確認與貨主申報內容是否相符,實際抽驗數量由驗貨員自行決定隨機抽幾件出來到化驗股測試有無殺傷力,鋼彈則要求貨主提供,因槍枝測試時會損害槍枝,玩具槍管理規範因侵害人民財產權益,但海關因稅則分類有是否具以殺傷力之區別,故會跟貨主表示係進行稅則區別,請貨主提供適當之鋼彈,化驗股會目測檢查是否為鋼彈,如目測看起來不正常,會以SRF 射線確認是否為鋼,符合測試原則再進行測試等語(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㈢第350 至352 頁)。依上開證人詹雅琪所證,其係依海關化驗流程,使用槍枝動能快篩盒化驗,而證人蘇怡誠則證稱海關因稅則分類問題,須確認槍枝有無殺傷力,該等槍枝動能快篩箱係統一向廠商採買,且就鋁片有向基隆市警局借用量測後製作,再依刑事警察局之建議,使用鋼彈化驗,倘擊發後擊穿第一片鋁片表示單位面積焦耳為每平方公分16焦耳,核與其所提供之基隆關玩具槍殺傷力動能測試流程1 份(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㈢第381 頁)內容相符,足認證人詹雅琪上開所為之化驗報告,符合基隆關化驗槍枝有無殺傷力之流程。 ③則被告樊紀允進口CAM870槍枝之際,經基隆關驗貨員隨機採樣槍枝送化驗股化驗,由化驗股使用槍枝動能快篩盒擊發貨主提供之鋼彈化驗,均未認CAM870槍枝之單位面積焦耳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而准許進口,是以被告樊紀允依憑正常之進口流程進口CAM870槍枝,難認其主觀上得以知悉該CAM870槍枝具有殺傷力。 ④公訴檢察官雖另聲請函查基隆關之化驗流程手冊、驗貨流程手冊,並聲請傳喚基隆關驗貨員及化驗員詹元佑、許維,待證事實為本件進口時化驗、驗貨如何取樣、是否係請貨主直接提供貨品、驗貨員如何確定試射子彈係鋼製等情(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㈢第349 頁反面至第350 頁),然證人蘇怡誠既已明確證稱驗貨取樣係由電腦提供風險分析,指定驗貨員開櫃,再由驗貨員主觀判斷取樣件數,而化驗員亦會以目測或SRF 射線確認貨主提供之子彈係鋼製,業如前述,自無庸再行調取上開證據或傳喚上開證人重複證明同一待證事實,併此敘明。 ⑵就我國對於玩具槍枝之行政管制手段: ①廢止前玩具槍管理規則第8 條之1 規定:「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之」,而內政部亦以函文表示「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如有違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條文處罰」,然該等管制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570 號解釋,認為上開規定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並對違反者予以處罰,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上開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均應不予適用,故該規則即於91年5 月8 日經廢止。從而就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已無法規或行政命令規範須事前取得許可或送鑑後,方得販賣。 ②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樊紀允、王朝任、劉漢章、陳和泰4 人並未將該等槍枝向主管機關申請而取得販售本案槍枝之許可,反而逕行販賣本案槍枝,又被告樊紀允既以玩具及其附屬物為其報關名義,卻未見被告樊紀允有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玩具商品檢驗作業規定申請查驗檢驗合格後,經該局核發商品檢驗識別號碼之商品檢驗標誌,而本案槍枝不符該局CNS12775號第4.1.3 點之規定,被告樊紀允即不能以本案槍枝經報關進口,作為卸責之詞等語(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㈠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然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570 號解釋意旨,廢止前玩具槍管理規則及內政部函釋之管制規定係屬違憲,故目前我國販售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尚無事前須送檢取得准許之要求,則被告樊紀允等人縱未向政府機關取得販售渠等認係玩具槍之扣案槍枝之許可,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 ③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 年9 月23日修訂公告之CNS12775號「低動能遊戲用槍」標準,其中第4.1.3 點雖規定「所有低動能氣槍枝蓄氣槽應內置於槍枝本體(含彈匣)內,不得使用彈殼式蓄氣槽」(見偵16537 號卷㈠第300 頁、第302 頁反面),而扣案之CAM870槍枝係使用氣動式定裝散彈,由彈殼內蓄氣,似有違反上開「低動能遊戲用槍」標準。惟經本院電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總局,相關人員表示該局尚無儀器設備可檢驗扣案槍枝是否符合該標準,預計明年度才會採購該設備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㈠第50頁)存卷可證;又經警星公司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關於進口CAM870槍枝是否屬於應施檢驗範圍,該局亦函覆稱:經檢視旨揭商品清單及相關資料,該商品係以CO2 為動力發射BB彈之仿真散彈槍,其材質為金屬合金,適用年齡為18歲以上,核判非屬本局公告應施檢驗商品範圍,此亦有該局105 年11月24日經標二字第10500117250 號函文1 份(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㈠第185 頁)在卷可稽。則扣案CAM870槍枝既非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商品範圍,且該局亦無相關設備足資檢驗,故被告樊紀允於販售前未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驗合格後發給合格標章,亦無違反行政規定之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推論,尚無相關推論基礎,礙難採納。 ⒊就CAM870槍枝於我國宣傳、銷售之情形: ⑴依證人李志強上開所證,該CAM870槍枝業於香港、西歐數國及澳洲販賣,且於103 年開始至104 年9 月係由所羅門公司進口販售,一共進口296 枝CAM870系列槍枝,業如前述,此亦有港商APS 公司之PRO FORMA INVOICE 共10份(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㈡第316 至326 頁)在卷可稽,且本院依公訴檢察官聲請,以上開PRO FORMA INVOICE 上之訂貨人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查詢,該處亦有登記「警威企業有限公司」,再經本院發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該高雄關亦提供警威企業有限公司於103 年至104 年間之7 份進口報單,此有該關106 年7 月12日高普業一字第1061015787號函文及所檢附之進口報單(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㈢第60至78頁)在卷可稽,其中確有報關進口CAM870系列槍枝(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㈢第64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6頁反面),足認於被告樊紀允以警星公司名義進口CAM870槍枝前,我國已有其他公司進口CAM870系列槍枝至我國。 ⑵又經本院請被告樊紀允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提供CAM870系列槍枝相關宣傳情況,就雜誌報導方面,104 年2 月1 日第123 期、104 年7 月1 日第128 期、104 年8 月1 日第129 期、104 年10月1 日第131 期、104 年11月1 日第132 期、105 年5 月1 日第138 期之「COMBATE KING」雜誌、2015、2016年「TOY GUN CONSUMER'S GUIDE玩具槍購買指南」均曾就CAM870系列槍枝專文介紹(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㈠第233 至239 頁、同卷㈡第22至41頁、第284 至290 頁、第293 至294 頁);就網路販售方面,亦有「所羅門裝備網」、「重裝武力生存遊戲玩具槍店」、「露天拍賣個人賣家【原型軍品】、【聖堂】、【ACTION !】、【環球軍品】、【昇巨模型】、【模動工坊】」、「AC軍火酷賣家【翔準軍品生存遊戲】、【榔頭模型】、【重裝武力】」、「華山玩具商城」、「港商APS 公司官方網站」等有銷售CAM870系列槍枝(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㈡第61至101 頁、第295 至312 頁);相關活動及網路宣傳方面,則有三槍比賽(3 GUN NATION)、YOUTUBE 相關影片介紹、港商APS 公司臉書頁面及相關網路新聞(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㈡第102 至109 頁、第221 至254 頁)附卷可證,足認於我國亦有販售之相關雜誌,於104 年2 月起已對CAM870系列槍枝多有介紹,我國亦多有網路賣家販賣CAM870系列槍枝,網際網路上亦不乏相關介紹、使用影片及新聞介紹。 ⑶再偵查機關均係於被告樊紀允、王朝任、劉漢章、陳和泰4 人之營業處所或銷售店面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CAM870槍枝(除附表編號3 由被告王朝任主動提供之19支以外),而該等CAM870槍枝均係擺放、陳列在該等營業處所,此有相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見偵16537 號卷㈠第15至17頁、第19至39頁、偵16212 號卷第9 至11頁、第13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43至46頁、第48至55頁、偵16213 號卷第8 至10頁、第13至15頁、偵16211 號卷第18至20頁、第22至23頁、第40至43頁、第45至46頁)在卷可證。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就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4 項意圖販賣而陳列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屬刑度甚高之罪,衡諸常情,倘被告樊紀允等4 人主觀上知悉該CAM870槍枝具有殺傷力,焉有可能公然陳列於營業處所或銷售店面,使偵查機關得以輕易蒐證、偵查而查獲渠等之重大犯行,是渠等以店面公然販售之情形,顯難認渠等主觀上知悉CAM870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況依被告王朝任、劉漢章、陳和泰3 人之供述,扣案之CAM870槍枝成本價格,係介於新臺幣(下同)9,600 元至1 萬3,800 元不等,銷售價格最高為1 萬6,100 元(見偵16212 號卷第4 頁、偵16213 號卷第3 頁、偵16211 號卷第3 頁),是渠等轉賣CAM870槍枝之利潤非高,亦難想像渠等會因低微之利潤,於明知CAM870槍枝具有殺傷力下,鋌而走險涉犯重罪,由此亦難認渠等主觀上知悉CAM870槍枝具有殺傷力。 ⑷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樊紀允從事警察工作10餘年,離職後開始從事販售空氣槍相關工作,而被告王朝任、劉漢章、陳和泰均係成年人,具有從事玩具槍枝販售業務多年經驗,依渠等背景,僅須稍加查詢有關單位即可明瞭,自難諉為不知我國管制槍砲之法律規範,且扣案槍枝以肉眼即可判斷與一般空氣槍不同,故渠等對於扣案槍枝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有所認識等語(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㈠第8 頁)。然: ①內政部警政署既曾於104 年11月10日以警署保字第10401710461 號函文,行文經濟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基隆市警察局,檢附104 年11月5 日研商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管制會議紀錄,該會議結論為:CAM870槍枝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惟該槍枝及子彈容易改造,本案經依個案認定,並請各警察機關就其製造、持有改造槍彈行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規定予以查緝等語(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㈠第201 至202 頁),則內政部警政署召集警政有關單位開會後,猶作成CAM870槍枝非屬具殺傷力之槍枝之錯誤見解,且CAM870槍枝既非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商品範圍,而該局亦無相關設備足資檢驗,業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稱之「查詢有關單位」,究係要求被告樊紀允等4 人向何機關查詢,甚不明確,實屬空泛之論理。 ②又上開會議討論時,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曾以簡報方式向該會議與會人員介紹該CAM870槍枝結構及彈殼(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㈢第214 至217 頁),倘CAM870槍枝得以肉眼即可判斷與一般空氣槍不同,何以該會議仍作成非屬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結論,且觀諸上開㈢、⒌、⑵、③之說明,刑事警察局起初就CAM870槍枝之鑑定結果,曾因未扣得適用之子彈,而無法正確判定係屬火藥式或氣體動力式槍枝;且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調取被告樊紀允之人事資料,其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公職年資29年,先後擔任縣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警備隊警員、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7 月13日警署保字第1060117520號函文所檢附之被告樊紀允人事資料列印報表1 份(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㈢第104 頁、第108 至110 頁)在卷可稽,是自被告樊紀允先前擔任警員之人事資料,難認其有因職務而對於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有專業之認知;又被告王朝任、劉漢章、陳和泰亦僅係單純經營生存遊戲店,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對於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有專業知識,則公訴意旨焉能苛求屬離職警察或一般人民之被告樊紀允等4 人,須具備如同專業鑑定機關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專業鑑定能力,亦有所疑,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證,尚無法採納。 ③況就上開104 年11月5 日會議結論,內政部警政署係於106 年3 月6 日方行文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航空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鐵路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二、第三、第七總隊、各港務警察總隊、各縣市政府警察局,表示CAM870槍枝業經法院裁判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枝,為違禁品,爰請各警察機關加強查緝是類槍枝,以維護國內治安及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此有該署106 年3 月6 日警署刑偵字第1060001318號函文1 份(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㈢第184 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樊紀允等4 人於本件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於105 年6 月22、23日執行搜索時,內政部警政署仍認該CAM870槍枝原則上並無殺傷力,則焉能率認被告樊紀允等4 人主觀上知悉CAM870槍枝具有殺傷力,實生疑問。 ⒋就被告王朝任、劉漢章、陳和泰於偵訊之自白: ⑴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王朝任、劉漢章、陳和泰3 人雖曾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後,均表示願意認罪(見偵16211 號卷第118 頁反面),然渠等上開自白,既未明確表示渠等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CAM870槍枝之際,主觀上知悉具有殺傷力,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渠等此部分之自白,自難僅此該等自白,而遽認渠等涉犯本件犯行,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縱能認定被告樊紀允、王朝任販售及被告王朝任、劉漢章、陳和泰意圖販賣而陳列之CAM870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然依CAM870槍枝原始製造時已有特殊設計,被告樊紀允、王朝任2 人向港商APS 公司購買時亦有詢問有無殺傷力,港商APS 公司亦有提供檢測報告,而被告樊紀允向我國財政部關務署申請進口時,CAM870槍枝化驗之單位面積動能亦未達具有殺傷力之程度,又我國對於玩具槍銷售,並無須事前送檢取得販售許可之相關規範,且CAM870槍枝於國外、我國境內多有媒體報導及銷售情形,被告樊紀允等4 人亦係將CAM870槍枝放置或陳列在營業處所或銷售店面,從而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樊紀允等4 人主觀上知悉CAM870槍枝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則公訴意旨均無法證明被告樊紀允等4 人具有上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樊紀允等4 人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被告樊紀允等4 人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㈠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則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既對被告樊紀允等4 人均為無罪之諭知,則就經本院認定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CAM870槍枝,宜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之規定,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等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附表】 ┌─┬─┬────────┬────┬──────────────────────┬──┐ │編│被│遭扣案公司、分店│槍枝來源│各款槍枝種類及數量 │合計│ │號│告│ │ │ │數量│ ├─┼─┼────────┼────┼──────────────────────┼──┤ │1 │樊│警星國際企業有限│港商APS │1.CAM870 T散彈槍11支 │158 │ │ │紀│公司 │公司 │2.CAM870 AOW散彈槍15支 │ │ │ │允│ │ │3.CAM870 SF 散彈槍14支 │ │ │ │ │ │ │4.CAM870 M散彈槍13枝 │ │ │ │ │ │ │5.CAM870 P散彈槍25枝 │ │ │ │ │ │ │6.CAM870 SAI-C散彈槍71枝 │ │ │ │ │ │ │7.CAM870 MR 散彈槍8枝 │ │ │ │ │ │ │8.木托板 CAM16B散彈槍1 枝 │ │ ├─┼─┼────────┼────┼──────────────────────┼──┤ │2 │劉│聯盟軍生存遊戲專│警星國際│CAM870 P 散彈槍4枝 │ 4 │ │ │漢│賣店 │企業有限│ │ │ │ │章│ │公司 │ │ │ ├─┼─┼────────┼────┼──────────────────────┼──┤ │3 │王│酷愛國際股份有限│港商APS │CAM870 MAGNUM 散彈槍1 枝 │ 1 │ │ │朝│公司 │公司 │ │ │ │ │任│ │ │ │ │ ├─┼─┼────────┼────┼──────────────────────┼──┤ │ │王│酷愛生存遊戲西屯│港商APS │1.CAM870 M散彈槍2 枝 │ 5 │ │ │朝│福雅店 │公司 │2.CAM870 PMC散彈槍1 枝 │ │ │ │任│ │ │3.CAM870 SAI散彈槍1 枝 │ │ │ │ │ │ │4.CAM870 T散彈槍1 枝 │ │ │ ├─┼────────┼────┼──────────────────────┼──┤ │ │王│酷愛生存遊戲太平│港商APS │CAM870 P散彈槍3枝 │ 3 │ │ │朝│樹德店 │公司 │ │ │ │ │任│ │ │ │ │ │ ├─┼────────┼────┼──────────────────────┼──┤ │ │王│王朝任主動提供 │港商APS │1.CAM870 P彈槍2 枝 │ 19 │ │ │朝│ │公司及警│2.CAM870 P MAGNUM散彈槍2 枝 │ │ │ │任│ │星國際企│3.CAM870 Tactical MAGNUM散彈槍2枝 │ │ │ │ │ │業有限公│4.CAM870 P MAGNUM散彈槍1 枝 │ │ │ │ │ │司 │5.CAM870 P AOW散彈槍2 枝 │ │ │ │ │ │ │6.CAM870P SAI 散彈槍3 枝 │ │ │ │ │ │ │7.CAM870 P CombatPMC 散彈槍3 枝 │ │ │ │ │ │ │8.CAM870 P IRON散彈槍3 枝 │ │ │ │ │ │ │9.CAM870 P Marine散彈槍1 枝 │ │ ├─┼─┼────────┼────┼──────────────────────┼──┤ │4 │陳│金和勝模型店(東│警星國際│CAM870 MR散彈槍2枝 │ 2 │ │ │和│區) │企業有限│ │ │ │ │泰│ │公司 │ │ │ ├─┼─┼────────┼────┼──────────────────────┼──┤ │ │陳│金和勝商行(西屯│警星國際│1.CAM870散彈槍1 枝 │ 2 │ │ │和│區) │企業有限│2.CAM870 SAI散彈槍1枝 │ │ │ │泰│ │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