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更緝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更緝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39 號、99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於101 年1 月16日以100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後,檢察官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3 月19日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45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漢凱(原名:蔡竣中)係麗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同案被告鍾明甫原為股票上市、櫃正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538,原址設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於民國91年8 月由上櫃公司轉為上市公司,於98年7 月更名為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峰公司,於104 年4 月2 日改址設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董事長(於100 年8 月卸任);同案被告鍾黃玉華係鍾明甫之配偶;同案被告張嘉元(於104 年2 月24日死亡)曾擔任證券商營業員,後分別擔任正峰公司之發言人、董事長特別助理;同案被告張世傑係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日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保富利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摩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奔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宏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股市名嘴(鍾明甫、鍾黃玉華、張世傑、張嘉元分別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訴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10月、1 年8 月、公訴不受理在案),渠等均有多年證券交易市場股票買賣之經驗,皆為與證券交易有關之專業人士,均明知對於在公開交易市場交易之上市、櫃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行為規定,詎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炒作、操縱正峰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於90年11月間,正峰公司董事長鍾明甫為吸引外資及法人投資買進正峰公司之股票,惟因當時正峰公司之交易量過少,而無法吸引外資進入,遂與時任中信證券營業員張嘉元,共同基於高價操縱、炒作正峰公司股票以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鍾明甫與張嘉元議定炒股時間後,鍾明甫再告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配偶鍾黃玉華,由鍾黃玉華提供不知情之正峰公司員工及其友人林淑美、梁碧麗、徐双春(原名徐郅春)、謝美玉、曾世峰等人帳戶及資金予張嘉元,作為買賣正峰公司股票之人頭戶,而張嘉元亦以其不知情之配偶鄭瑋玲及親友張彩薇等人為人頭戶。自90年11月16日起,至91年4 月30日止,由張嘉元先以正峰公司之公司派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以相對成交及炒作之方式,連續多日大量買賣正峰公司股票,或為人頭戶間之相對交易,意圖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以吸引不特定投資大眾進場承接,進而拉抬正峰公司股票股價,而達到不法獲利之情事。正峰公司之股價,遂由每股新臺幣(下同)18元漲至24.9元,惟正峰公司股價仍由90年12月初之24.9元,回跌至91年1 月中旬之19元。張嘉元為求高價出清手中尚未出脫之持股,遂轉而尋求與股市作手張世傑、被告合作,張嘉元、張世傑、被告共同基於炒作、操縱正峰公司股票股價之犯意聯絡,議定買進股票之區間約為每股19元至21元左右,在股票拉高後賣得之價差,一半歸由張世傑,另一半歸由張嘉元與被告均分,作為炒股報酬。自91年3 月初起,先由張嘉元以鍾黃玉華所提供之林淑美、徐双春、梁碧麗等26個正峰公司派人頭戶,在櫃檯買賣市場同時大量買進及賣出正峰公司股票,甚至以相對成交之方式,以製造集中交易市場正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進而吸引一般大眾投資人之注意而吸引散戶投資人進場;同時間被告與張世傑夥同其他市場炒手或市場金主,在股票櫃檯市場逐日大量承接,以拉抬正峰公司股票股價上揚;使正峰公司股價從91年3 月初之每股19元左右,至同年3 月下旬一度達每股27元以上,過程中除了張嘉元利用正峰公司派人頭戶逐日分批賣出至少約2000張正峰公司股票而獲利外,被告及張世傑等市場作手為求能在後續出脫正峰公司股票時,不致造成該公司股價巨幅下跌,張世傑遂另於91年3 月下旬在工商時報,連續多日以其所經營之「總統投顧」名義大肆刊登正峰公司股票利多等消息,鼓吹不特定大眾及該投顧所屬會員進場買進正峰公司股票,以利渠等炒股人士出脫手中持股,達到不法獲利(出售價格高於原未經人為操縱而由市場自由經濟交易機制所決定的價格)之目的。總計自90年11月16日起,至91年4 月30日止,鍾明甫、鍾黃玉華、張嘉元、被告及張世傑等人分別利用中國信託、凱基永和、大華松山等證券公司所開立之人頭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並拉抬該檔股票股價,使該檔股票自⒈90年11月16日起之收盤價每股18.0元起,最高上漲至24.9元,價差6.9 元,漲幅達38.33 %;⒉91年2 月1 日起之收盤價每股20.3元起,最高上漲至27.3元,價差7.0 元,漲幅達34.48 %(有之價量分析表及該公司股價K 線圖可參);⒊張嘉元所掌控之正峰公司投資人集團總計有21日於尾盤影響價格向上情形,3 日同時影響價格向上及向下情形,集團內人頭戶相對成交共7800仟股,其中有28日相對成交量在100 仟股以上且佔當日成交量達5%以上,總計渠等不法利益約達4322萬餘元。渠等通謀以非法拉抬炒作正峰公司股價,誘引、套殺投資散戶進場購買正峰公司股票,操縱正峰公司之股價,實已嚴重影響股票公開市場之自由買賣機能。因認被告係違反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4 款、5 款、6 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漢凱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違反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4 款、5 款、6 款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 、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於99年3 月3 日認與同案被告鍾明甫、鍾黃玉華、張嘉元等人共同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而分案開始偵查,有檢察官99年2 月5 日簽1 份在卷可佐(參99年度偵字第5420號偵查卷第5 至9 頁),100 年6 月25日偵查完結製作起訴書,100 年7 月19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0 年11月4 日發布通緝,有本院100 年中院彥刑緝字第554 號通緝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39 號、99年度偵字第5420號起訴書、100 年7 月19日中檢輝實98偵12839 字第05988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4 月30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被告被訴違反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4 款、5 款、6 款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檢察官自99年3 月3 日開始偵查,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100 年11月4 日止之期間,扣除檢察官自100 年6 月25日偵查完結製作起訴書迄案件於100 年7 月19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前開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105 年6 月7 日完成。是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