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唐中興、田雅心、李怡真
- 法定代理人戴通明、葉貞岑、高志尚
- 被告戴通明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通明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葉貞岑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徐偉哲 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被告戴通明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偉哲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2 、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戴通明、王金木、徐源君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所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如附件即本案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 、2 、3 、8 、9 、13、16所示之物,或係被告戴通明、王金木、、徐源君為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明公司)、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澳斯芬公司)、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徐偉哲實行違法行為,上開所示第三人因而取得;或係因上開被告違法行為使上述第三人無償取得部分。 ㈡檢察官僅於本案提起公訴時,就上開所示應沒收第三人財產,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尚未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又上述第三人均未以書面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上開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機會,本院認有命第三人即台灣通明公司、澳斯芬公司、安新公司、徐偉哲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台灣通明公司、澳斯芬公司、安新公司、徐偉哲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另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案件如續定庭期,前開參與人即台灣通明公司、澳斯芬公司、安新公司、徐偉哲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另前開參與人應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等財產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規定;又本案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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