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財產所有人 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進盛 財產所有人 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克强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政署臺中看守所) 財產所有人 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雪玲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被告程克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楊進盛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本案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雲公司)於102年10月18日為解散 登記,並由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然迄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有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1193200號函附之祥雲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是本件應以楊進盛為財產所有人祥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被告程克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關於違反銀行法方面)部分犯罪所得係匯入財產所有人祥雲公司向臺灣銀行館前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楊進盛向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向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方面部分,犯罪所得係流入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揚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向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亞洲專業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涉案共犯楊進盛所使用之帳戶,至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華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係被告劉佳謀、沈雪玲使用之帳戶。是依前揭規定及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堪認本件有依職權命前揭財產所有人均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案已訂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全日、18日全日,及5月2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刑事庭大廈(址設台中市○區○○ 路0段00號)第二十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財產所有人 浩揚公司與傑華公司應以財產所有人之身分,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得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另財產所有人祥雲公司、亞洲公司及楊進盛另定於106年6月6日 上午11時40分,於本院第十四法庭進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應以財產所有人之身分,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得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 (四)就本件可能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之訴訟上權利;如前揭各財產所有人或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