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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黃齡玉楊欣怡林依蓉

  • 被告
    鍾善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善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7、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善誠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沈國榮係股票上市之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大公司,設址於臺中縣大里市○○路000 號)董事長兼厚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德投資公司,設址於臺中縣大里市○○路000 號6 樓,登記負責人為簡明聰)之實際負責人; 鍾善誠係股市知名作手,以受託操縱股價及仲介金主墊款予客戶買賣股票賺取佣金為業,曾於民國90年7 月間,受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負責人郭保富委託,炒作久津公司股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遭起訴,復因該案件起訴後逃匿,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沈國榮與鍾善誠2 人均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和大公司股票,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該股票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該股票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亦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和大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檔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和大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緣沈國榮於89 年3月間和大公司股票上櫃買賣後,旋於同年5 月間指示和大公司財務部副理邱淑苓辦理厚德投資公司工商登記設立事宜,並安排和大公司生產管理部員工簡明聰擔任人頭負責人。並自同年6 月起,再指示邱淑苓以厚德投資公司名義,先後開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京證券)大里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帳戶、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南屯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帳戶、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大里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帳戶、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臺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帳戶、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帳戶;另以簡明聰名義在統一證券大里分公司開立0000000 號帳戶。前揭帳戶於開戶文件上,均委託邱淑苓為下單受任人,邱淑苓再依照沈國榮指示,從事下單買賣股票。迨90年10月間邱淑苓離職後,沈國榮改派沈佑芸(原名沈碧雲)接任。於同年12月間,沈國榮復指示沈佑芸以厚德投資公司及簡明聰名義,再於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分別開立帳號37080 號及37653 號帳戶,由張文泰任接單營業員。前揭設立之證券帳戶,自89年6 月開戶起至91年7 月期間,均以和大公司(股票代號:1536)股票為買賣標的。自90年下半年起,沈國榮因見和大公司股價自89年3 月上櫃初期,從每股高達新臺幣(下同)20餘元,至90年9 月轉上市後,股價反大幅滑落至每股6 元,每日平均成交量更萎縮至數十張(仟股),故有為和大公司股價護盤之意。嗣於某聚會場所認識鍾善誠及張文泰,獲悉鍾善誠當時受郭保富委託操盤久津公司股票,績效良好,遂萌生委託鍾善誠操盤,俾以活絡和大公司股票交易及拉抬公司股價之意圖。於90年12月間,沈國榮即先與鍾善誠謀議,共同基於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和大股票之交易價格之意圖,決議以相對成交及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和大股票之操縱行為,影響該檔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2 人洽定共同拉抬以操縱和大公司股票之條件後,乃共同基於操縱和大公司股價之犯意,由沈國榮提供上述厚德投資公司及簡明聰帳戶內之和大公司股票,鍾善誠則負責另覓金主籌集操控股價所須之資金,並相互配合,由鍾善誠統一調度買賣。故鍾善誠另透過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證券)大稻埕分公司經理劉玉明,覓得丙種墊款金主何廷華,並自行陸續徵得中部地區股市聞人林上元及久津公司董事長郭保富之同意,由何廷華、林上元及郭保富等金主分別提供4 至5 個人頭帳戶及1000萬元至2000萬元不等資金,統籌交由鍾善誠集中調度使用,俾利遂行操縱和大公司股價,期間並由不知情之營業員張文泰受理沈國榮所掌握之前揭人頭帳戶下單買賣和大公司股票,並作為沈國榮聯繫鍾善誠方面之窗口,處理匯款及股票交易對帳等事宜。而和大公司股票於90年10月1 日至11月30日交易期間,每日平均成交量僅原82張(千股),待鍾善誠操盤後,即使用前揭沈國榮、金主何廷華等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以相對成交、上沖下洗方式,逐步墊高和大公司股票之成交量,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致和大公司股票交易成交量,於90年12月1 日至91年2 月28日期間,日平均成交量放大至500 張;91年3 、4 月期間,更放大至1,962 張及2,982 張不等。和大公司再於91年4 月2 日於股市觀測站公告:「和大公司接獲美國伯克沃納公司長期訂單,該訂單對和大公司之獲利貢獻,初期預估約為2,000 萬元,長期將持續擴增到8,000 萬元,可望由初期每股獲利0.39元逐步提升至每股獲利1.56元」之重大利多訊息,致該公司股價於91年3 月1 日至4 月30日期間(下稱查核期間),由期初(3 月1 日)每股最低收盤價9.9 元,上漲至期末(4 月30日)之最高收盤價21.1元,計上漲11.2元,漲幅113 %,遠逾同期間電機類股指數及大盤指數上漲5.42%及下跌0.004 %幅度。沈國榮、鍾善誠2 人,於查核期間操縱和大公司股票價格之犯行,嚴重破壞證券交易市場自由交易機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6 款,茲將渠等犯行詳情臚列於後:(一)、沈國榮、鍾善誠操縱和大公司股價之分工:自90年12月起,沈國榮為活絡和大公司股票交易及拉抬股價,經與鍾善誠謀議後,議定由鍾善誠負責操盤,沈國榮即提供渠掌控之厚德投資公司及簡明聰證券帳戶供鍾善誠統一調度外,而鍾善誠部分則另覓證券交易市場之丙種墊款金主何廷華、林上元及郭保富等人,約定由鍾善誠先提供2至3成保證金,鍾善誠若有不足時,則向沈國榮調借或張文泰調借,張文泰亦曾再轉向沈國榮調借,餘款由金主墊支並提供數個人頭帳戶供鍾善誠下單,議定每墊款1 萬元收取日息4 至6 元不等。嗣鍾善誠依照操盤之需要,要求沈國榮直接將其所缺保證金差額匯至指定帳戶,包括金主提供之保證金帳戶、鍾善誠使用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為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鍾善誠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鍾長慧(鍾善誠之女)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張文泰帳戶,再由鍾善誠本人或指示張文泰分別匯款至金主何廷華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楊蕭金燕、金主林上元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林上元等保證金帳戶內,鍾善誠則在金主墊款額度內,視當日操盤需要,指示各金主在渠等提供之證券帳戶買賣和大公司股票。查核期間,鍾善誠與張文泰於股市開盤前,會先討論當日操盤之狀況及可動用資金額度,再由鍾善誠指示張文泰通知沈佑芸使用厚德投資公司及簡明聰帳戶買賣和大公司股票之數量及價位;鍾善誠則自行通知金主何廷華配合之建弘證券公司大稻埕分公司經理劉玉明,由劉玉明指示營業員郭如芳在何廷華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下單;或鍾善誠通知金主林上元,指示林員在渠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下單;或鍾善誠自行在前揭臺北市○○○路0 段0 巷00號4樓 之2 為郭保富所提供之地點,指示郭保富轄下員工姜嘉貞,使用郭保富提供之人頭帳戶下單。待每日收盤後,各金主將當日買賣和大公司股票之對帳資料,傳真至鍾善誠處彙整,再由鍾善誠透過張文泰或直接向沈國榮彙報各日買賣情形。其後,若和大公司股票價格,已上漲超過何廷華等金主墊款買進之成本價位,鍾善誠會通知金主何廷華等人退還超過之保證金,並將向沈國榮或張文泰所調借之金額部分匯還,款項係匯至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沈國榮帳戶或匯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之張文泰帳戶,其餘款項則匯至前揭鍾善誠及鍾長慧之帳戶。(二)沈國榮及金主何廷華、林上元及郭保富等帳戶買賣詳情:1. 沈國榮提供之厚德投資公司及簡明聰帳戶:自90年10月起,沈國榮指示和大公司財務部員工沈佑芸每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000 號6 樓之厚德投資公司辦公室看盤,並以前揭厚德投資公司及簡明聰之帳戶下單買賣和大公司股票;自90年12月起,沈國榮與鍾善誠議定炒股後,乃指示沈佑芸配合鍾善誠下單,惟多由鍾善誠透過厚德投資公司及簡明聰前揭致和證券帳戶之負責營業員張文泰,與沈佑芸聯絡並指示下單方向,張文泰亦因營業員之業績壓力,而聽從鍾善誠之指示,而與沈佑芸聯繫。沈佑芸與張文泰於每日開盤前先電話聯繫,張文泰會分析當日之行情,並建議當日買賣數量及價位,並告知鍾善誠所下之指示,沈佑芸乃根據厚德投資公司及簡明聰設於前揭證券公司帳戶之交割銀行資金餘額,自行分配下單數量,再分別以電話向元京證券大里分公司營業員賴春得、統一證券大里分公司營業員林俐瑩、群益證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陳惠珍、華南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營業員杜永冠、富邦證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吳佳如及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張文泰下單,交割款項不足時,沈佑芸再自其他交割帳戶調度,若仍有款項餘額不足情事則通知沈國榮,由沈國榮指示和大公司財務部協理沈水祥匯款補足交割款項。核該等帳戶於查核期間,共計買入和大公司股票2 萬5756張,賣出2 萬6828張。2. 金主何廷華提供之人頭帳戶:劉玉明於90年擔任建華證券大稻埕分公司經理期間,為拉抬公司業績,長期與丙種墊款金主何廷華合作,由何廷華出資及提供建華證券大稻埕分公司帳號77656 號之何廷華帳戶、77672 號之黃秀婉帳戶、77481 號之何傳智帳戶及77669 號之何廷芳帳戶等劉玉明使用,劉玉明另指定郭如芳為前開帳戶之接單營業員;自90年12月起,鍾善誠透過劉玉明覓得丙種墊款金主何廷華後,乃由鍾善誠先以電話方式指示劉玉明買賣和大公司股票,劉玉明視鍾善誠支付之保證金多寡,再通知營業員郭如芳於前揭何廷華等人之帳戶買賣和大公司股票,該等帳戶之買賣數量,則依融資額度高低進行分配。核該等帳戶於查核期間,共計買入和大股票1 萬2007仟股,賣出1 萬726 仟股。3. 金主林上元提供之人頭帳戶:林上元平日以股票投資為業,為中部地區知名丙種墊款金主,於91年1 月間,經不知名友人引介與鍾善誠認識後,允諾提供鍾善誠資金及人頭帳戶買賣股票,約定每代墊保證金1 萬元,收取日息4 元。經鍾善誠匯入雙方議定之2 成墊款保證金至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林上元帳戶後,林上元乃依照鍾善誠指示之數量及價位,或通知建華證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鄭蓓珍以帳號304088號之蘇青雲帳戶及237029號之林上仁帳戶下單;或通知金鼎證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阮明松以帳號0000000 號之阮惠真帳戶下單;或通知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蕭羿萱以0000000 號之林品桐帳戶、0000000 號之林上仁帳戶下單。核該等帳戶於查核期間,共計買入和大股票3526張,賣出2421張。4. 金主郭保富提供之人頭帳戶:鍾善誠自90年8 月起,受久津公司董事長郭保富委託操盤買賣久津公司股票(久津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郭保富有罪,並通緝鍾善誠),至90年12月,鍾善誠與沈國榮合作操縱和大公司股票。鍾善誠基於與沈國榮合意操縱和大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以牟得該公司股票經其拉抬後所生差額之不法利益,因當時鍾善誠握有郭保富操盤資金及買賣股票之人頭帳戶,徵得郭保富同意後,自行指示郭保富所屬員工姜嘉貞,以電話通知富邦證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許信美,使用帳號0000000 號之郭保富帳戶、0000000 號之吳俐儒帳戶、0000000 號之吳明輝帳戶、0000000 號之范中秋帳戶、0000000 號之游毅弘帳戶及0000000 號之趙賀滿帳戶等買賣和大公司股票。核該等帳戶於查核期間,共計買入和大股票3516仟股,賣出3072仟股。(三)關聯帳戶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和大公司股票,涉嫌操縱股價:前揭沈國榮掌握之厚德投資公司、簡明聰之證券帳戶及與鍾善誠合作之金主所提供之前揭帳戶等共16名關聯帳戶,於查核期間之42個營業日,每日皆有買賣和大股票之紀錄,總計買進4 萬4805張( 千股) ,賣出4 萬3087張( 千股) ,分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10萬3858張( 千股) 之43.14 %及41.48 %。且在分析期間之42個營業日,每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皆達該股票成交量40%以上之情形,其中大部分係於同一營業日之短時間內(10秒鐘),自己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或群組成員間一方委託買進另一方委託賣出之情事,以致買賣雙方於短時間內頻頻相對成交,而有大量買賣互抵沖銷並製造活絡假象情形,其相對成交比1 萬9884張( 仟股) ,占和大股票市場總成交量19.14 %。茲列舉91年3 月12、15、19、20、25日、4 月4 、10日等7 個營業日,有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委託賣出和大股票,成交買進後對 股價有明顯影響之情事,節略於后:1.91年3 月12日:簡明聰之帳戶於11時42分33秒至11時44分32秒,分2 筆以漲停價10.85 元,共委託買進22張( 千股) (當時成交價為10元),使成交價自11時42分32秒之10元,上漲至11時45分07秒之10.20 元,全部成交,合計影響4 檔(每檔0.05元,占該時段市場成交量29千股之75.8 6%);另於12時02分35秒,以10.25 元(當時揭示價為單邊揭示賣出價10.05 元),委託買進1 筆12張( 千股) ,使成交價自12時02分37秒之10.05 元,上漲至12時03分22秒之10.20 元,全部成交,合計影響3 檔(占該時段市場成交量12千股之100 %)。2.91年3 月15日:厚德投資公司及簡明聰之帳戶,於12時58分27秒至13時07分43秒,以11.20 元、11.30 元及漲停價12.05 元,分5 筆共委託買進435 張( 千股) (當時成交價為11.15 元),使成交價自12時56分40秒之11.15 元,上漲至13時08分25秒之11.50 元,全部成交,合計影響7 檔(占該時段市場成交量470 千股之92.55 %);另於13時10分16秒至13時10分28秒,以漲停價12.05 元,分2 筆共委託買進200 張( 千股) (當時成交價為11.30 元),使成交價自13時10分之11.30 元,上漲至13時10分55秒之11.55 元,成交186 張( 千股0 ,合計影響5 檔(占該時段市場成交量196 千股之94.89 %)。3.91年3 月19日:厚德投資公司、簡明聰及郭保富之帳戶,於12時44分5 秒至12時55分57秒,以當日跌停價10.65 元,分9 筆共委託賣出500 張( 千股) (當時成交價為11.45 元),使成交價自12時42分32秒之11.45 元,下跌至12時55分57秒之11.15 元,全部成交,合計影響6 檔(占該時段市場成交量503 千股之99.40%)。4.91年3 月20日:簡明聰、何廷芳及厚德投資公司之帳戶,於13時14分5 秒至13時18分43秒,以12.15 元( 漲停價) ,分9 筆共委託買進900 張( 千股) (當時成交價為11.80 元),使成交價自13時14分17秒之11.80 元,上漲至13時19分22秒之12.05 元,全部成交,合計影響5 檔(占該時段市場成交量1,301 千股之69.17%)。5.91年3 月25日:簡明聰及何廷芳之帳戶,於9 時5 分55秒至9 時8 分28秒,以14.60 元( 漲停價) ,分3 筆共委託買進800 張( 千股) (當時賣出揭示價14.30 元),使成交價自9 時6 分2 秒之14.30 元,上漲至9 時9 分26秒之14.60 元,全部成交,合計影響6 檔(占該時段市場成交量822 千股之97.32%)。6.91年4 月4 日:簡明聰、厚德投資公司及何傳智之帳戶,於13時12分57秒至13時28分52秒,以19.80 元、19.90 元、20.20 元( 漲停價) ,分10筆共委託買進1,900 張( 千股) (當時成交價為19.70 元),使成交價自13時13分23秒之19.60 元,上漲至13時29分25秒之20.20 元,共成交1,880 千元,合計影響6 檔(占該時段市場成交量2,225 千股之84.49%)。7.91年4 月10日:簡明聰、何傳智及何廷芳帳戶,於11時17分40秒至11時27分16秒,以21.20 元( 漲停價) ,分7 筆共委託買進700 張( 千股) (當時成交價為20.60 元),使成交價自11時18分19秒之20.60 元,上漲至11時27分35秒之21.10 元,全部成交,合計影響5 檔(占該時段市場成交量1,166 千股之60.03%)。( 四) 鍾善誠與沈國榮利用沈國榮所掌操之厚德投資公司、簡明聰之證券帳戶,以相對成交之方式拉抬和大公司股票價格,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和大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厚德投資、簡明聰等證券帳戶,在前揭查核期間內,有24個營業日之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各該日市場成交量比例超過20% 以上(其中買進、賣出比例均同時超過20% 以上計,有13天)之情事,爰將厚德投資公司、簡明聰等2 名證券帳戶之相關查核情形敘明如后:查厚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明聰等2 名於查核期間之91年3 月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9日、20日、21日、22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及4 月1 日、2 日、3 日、4 日、8 日、9 日、10日、11日、12日、15日等24天,大量買賣和大公司股票超過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20% 以上(其各日成交買賣比例約介於20.00%至55.77%之間),其中3 月12、13、15、19、20、22、26、27、28、29日及4 月1 、2 、10日等13天,買進、賣出比例均同時超過20% 以上,總計該2 人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共買進2 萬561 張( 千股) 和大公司股票 ,賣出2 萬2691張( 千股) 和大公司股票,賣超2130張( 千股) ,其買賣數量分占同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7 萬9572張( 千股) 之比例為25.83%、2 8.51% 。再查厚德投資公司與簡明聰2 人,於查核期間(91年3 月11日至同年4 月15日)之25個營業日,計24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情事,其中該2 人於同1 天成交買進自己或另一相關成員所賣出之和大公司股票,其數量占該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之5%且超過100 張(千股) 以上者計14個營業日,合計該2 人於分析期間內共相對成交6062張( 千股) ,占和大公司股票該期間市場成交量7 萬9572張( 千股) 之比率為7.61% 。經分析該2 人帳戶成交委託資料,發現3 月12、13、18、19、20、26、27、28、29日及4 月1 、2 、3 、8 、9 、10、11、12日等17個營業日,厚德投資公司與簡明聰彼此間或與其自己連續多次相距於10秒鐘內,買進之一方多以當時市場成交價格委託買進,而賣出之一方則以當日之跌停價委託賣出,以致雙方於極短促之時間內頻頻相互成交,合計其各該日以此方式委託並成交之筆數約介於3 筆-48 筆之間(其中有10個營業日均超過20筆以上)。鍾善誠、沈國榮2 人共同以該相對成交之方式交易,乃刻意製造和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以誘使不知情之散戶追價購買該檔股票,使該檔股票得以藉當時介入與出脫間之價差之利益,而沈國榮亦係和大公司之董事長,手中亦持有大量之該公司股票,亦因股票價格之上揚,而獲得利益。鍾善誠與沈國榮即以此利用不同之第三人帳戶,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和大公司股票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相互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該股票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易市場和大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嗣於91年7 月間,因和大公司股票開始下跌,鍾善誠未補足應繳給其所找之墊丙金主之保證金,而與金主發生糾紛,遭墊丙金主將其等人頭帳戶之和大公司股票出脫,亦使和大公司股票加速下跌;於同年7 月29日,再發生有投資人違約交割之情事,使和大公司股票價格連續跌停多日,致當初因見沈國榮、鍾善誠以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方式拉抬和大公司股票,造成交易熱絡假象而進場追價買進之投資人損失慘重。嗣於95年12月14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在和大公司沈佑芸之電腦內,扣得記載厚德投資公司及簡明聰之帳戶與相關之匯款資料及厚德投資公司之單據、券商及交割銀行明細、鍾善誠身分證影本、匯款資料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至追訴權時效完成前,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鍾善誠於90至91年間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6 款罪嫌,其最後行為日為91年4 月15日,然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到庭,由檢察官於97年5 月31 日提起公訴,於同年6月16日繫屬本院,但被告經傳喚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經本院於97年8 月8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此有起訴書、本院97年8 月8 日發布之97年中院彥刑緝字第828 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46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之計算分述如下: (一)被告被訴(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6 款之罪,法定本刑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加計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有2 年6 月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則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 (二)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4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5年11月30日開始偵查,並於97年6 月16日起訴繫屬於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467號),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7年8 月8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但應扣除案件提起公訴(97年5 月31日)至繫屬本院(97年6 月16日)之期間(期間為16日),再加計前述12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經計算應已於105 年6 月8 日完成。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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