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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簡婉倫蔡美華李婉玉

原告
吳振輝
被告
鍾善米(原名鍾郁潔)
被告
劉彥宏
被告
林國權
被告
和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朕玉
被告
建誼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毓湘(即被告黃銀寶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萬名娟
被告
威億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淑珍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5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被告鍾善米、劉彥宏、和荔企業有限公司、林國權、建誼實業有限公司、威億實業有限公司、蔡淑珍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被告黃銀寶則經同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本件原告之訴,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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