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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劼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劼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劼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李劼洪前即曾有1 次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已經因酒後駕車為檢察官緩起訴,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 點28毫克,酒測值僅稍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及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補習班教師、每月薪資約新台幣4 萬元之生活狀況,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1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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