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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莊宇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9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閔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閔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閔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業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斟酌其從事服務業、經濟情況為貧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 宇 馨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77號
    被      告  詹閔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閔傑自民國106年3月28日晚間11許起,至翌日(29日)凌
    晨零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好樂迪KTV店,飲用
    啤酒2、3罐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
    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577-LQK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零時30分許,行
    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自由路2段交岔口,因違規未依
    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達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閔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刑案照片6紙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9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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