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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意聰蘇品樺周瑞芬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士華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冠豫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詹閔傑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訴人
即被告
羅鈺澄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煜騰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何雅蓁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智凱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836、22404、26828、33319、33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甲○○、庚○○、壬○○、己○○、乙○○、辛○○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4至2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就被告戊○○、甲○○、庚○○、壬○○、己○○、乙○○、辛○○部分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同案被告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處斷刑之說明:

㈠被告庚○○、壬○○、己○○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庚○○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壬○○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於10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8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庚○○、壬○○、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7、249至251、253至264頁);其3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經考量檢察官之舉證理由,再審酌被告庚○○、壬○○、己○○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庚○○、壬○○、己○○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庚○○、壬○○、己○○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被告戊○○、甲○○、庚○○、壬○○、己○○、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祇要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戊○○、甲○○、庚○○、壬○○、己○○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各自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是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於本案並未於調詢及偵訊中就如附表二編號4、5部分製作筆錄,即未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訊問過被告乙○○,難認已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是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二編號4、5自白犯行,另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認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110年6月30日在臺中市東勢區圓樓街東勢榮民療養中心前遭警查獲後,其即於調詢及偵訊中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本案參與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行為之詳細始末,並於同年7月1日指認共同被告丙○○,警方進而於後循線查獲共同被告丙○○等情,有被告甲○○上開調詢及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參,且共同被告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業經查獲、起訴在案。是被告甲○○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因此查獲其他共犯一情,應堪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14、60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就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

㈤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被告辛○○在共同被告丙○○及被告戊○○、甲○○、庚○○、壬○○、己○○、乙○○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尚未確定前,即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隱匿證據犯行,與前揭規定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㈥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說明:被告戊○○、甲○○、庚○○、壬○○、己○○、乙○○、辛○○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刑法第59條94年修正理由,為防免法定刑流於虛設,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遭濫用,刑法第59條應從嚴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意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經本院審酌被告戊○○、甲○○、庚○○、壬○○、己○○、乙○○對運輸毒品行為在我國屬違法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然其等竟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並參以考量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169箱(愷他命重量至少169公斤),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如附表二所示運輸之愷他命均已流入市面,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又於110年6月30日遭查扣之該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藏放在被告戊○○上址倉庫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扣案之毒品共449包,驗前總淨重12972.83公克,純度85.39%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584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33320號卷第107至108頁),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更使我國反毒之國際形象受損,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辛○○所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其法定最低度主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1日、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其法定刑甚低,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等人所述之家庭情狀,於其等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亦難認程度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之程度。是被告戊○○、甲○○、庚○○、壬○○、己○○、乙○○、辛○○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度等語,尚難憑採。

㈦被告戊○○、甲○○、庚○○、壬○○、己○○、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上開被告6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有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上開被告6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均自白犯罪,則其等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戊○○、甲○○所犯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被告庚○○、壬○○、己○○、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甲○○、庚○○、壬○○、己○○、乙○○、辛○○均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戊○○、甲○○竟發起本案運毒組織,而被告庚○○、壬○○、己○○、乙○○竟加入本案運毒組織,其等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以前述分工方式,將大量之愷他命私自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影響至深,行為相當不該,量刑應當較諸零星販賣愷他命之行為人高;又被告戊○○為貪圖不法利得,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不可取;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如附表二所示運輸入境之愷他命,並未扣案,業已流入市面,數量甚多,更生不良之犯罪結果;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運輸之愷他命,數量不少,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再衡酌:

⒈被告戊○○發起本案運毒組織,分工為保管、將取出之愷他命粉末,分批交與他人,聯繫承租倉庫事宜,並負責招募被告己○○等,從其保管愷他命及負責將取出之愷他命送交他人、又負責招募被告己○○之行為分擔來看,被告戊○○主持、操縱、指揮本案運毒組織的程度應該相當高,量刑自當一併考慮,又其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之減刑情狀,態度應有悔意,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飲料店之經濟狀況,未婚,需要扶養外婆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參酌被告戊○○之素行,與檢察官、被告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所科處之罰金,諭知如易服勞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甲○○發起本案運毒組織,分工為簽收包裹、拆卸包裹取出愷他命粉末,並負責將取出之愷他命送交被告戊○○保管,聯繫承租倉庫事宜,並負責招募被告壬○○、庚○○等,從其負責將取出之愷他命送交被告戊○○,並負責招募其他共犯之行為分擔來看,被告甲○○主持、操縱、指揮本案運毒組織的程度應該相當高,量刑自當一併考慮,又其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之減刑情狀,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犯後態度顯有悔意,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參酌被告甲○○之素行,與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⒊被告壬○○參與如附表一編號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5之犯行,且其分工為簽收包裹、拆卸包裹取出愷他命粉末之人,並非居於本案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之減刑情狀,態度應有悔意,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家人經營早餐店內幫忙,月薪3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參酌被告壬○○之素行,與檢察官、被告壬○○、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刑。

⒋被告庚○○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之犯行,且其分工為簽收包裹、拆卸包裹取出愷他命粉末之人,並非居於本案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之減刑情狀,態度應有悔意,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洗車廠工作,月薪34,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女友懷孕,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參酌被告庚○○之素行,與檢察官、被告庚○○、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

⒌被告己○○參與如附表一編號至之犯行,且其分工為運輸愷他命及擔任本案運毒組織在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內應,並非居於本案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且就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僅參與查詢貨物單號並提供與本案運毒組織,此部分參與情節較輕微,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之減刑情狀,態度應有悔意,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修車行工作,月薪3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參酌被告己○○之素行,與檢察官、被告己○○、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刑。

⒍被告乙○○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犯行,且其分工為聯繫運輸毒品之相關事宜,並非居於本案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之減刑情狀,態度應有悔意,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家人經營之飲料店工作之經濟狀況,未婚,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參酌被告乙○○之素行,與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刑。

⒎被告辛○○以隱匿本案芳香組之方式,協助被告壬○○及所屬本案運毒組織之成員脫免刑事追訴處罰(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顯欠缺法治觀念。惟念被告辛○○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被告辛○○無犯罪前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聯結車司機,月薪65,000元至8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參酌檢察官、被告辛○○、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原審再敘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戊○○、甲○○、庚○○、壬○○、己○○、乙○○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運輸之大量毒品,各次行為之嚴重性高(定刑應與零星販賣者不同),而被告辛○○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對社會治安危害較輕,但其等之犯罪時間相近,性質雷同,且被告7人均已見悔意,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考量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強制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庚○○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壬○○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被告己○○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被告辛○○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對被告7人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㈡被告7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

⒈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業已認罪,原審判決就被告戊○○之每一宣告刑大部分長達近5年,且亦有超過5年之久,相較共同被告丙○○、甲○○之宣告刑,撇除減刑因素回推原始刑度加以比較後,刑度顯是3人中最重,惟考量被告戊○○之參與程度及犯後態度,自不應承擔最重刑責,是原審對之科刑,顯然輕重失衡;又被告戊○○遭查緝時,也有對共同被告丙○○做出一定程度的說明、供述,但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使被告戊○○與共同被告甲○○之刑度相差甚遠,請審酌被告戊○○偵查階段所做出的陳述,對於本案的查緝及後續的執行、審判,有一定程度的助益,若認被告戊○○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刑度做一定程度的減輕,若仍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亦請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另外,被告戊○○入監後,其父親有長期入監會面,家庭支持系統仍存在,被告戊○○年紀尚輕,出監後仍有可能回歸正軌,請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在共同被告丙○○為首運毒集團中,係依共同被告丙○○指示掌握毒品包裹進度,並指揮共同被告庚○○、壬○○、己○○領取、拆封包裹,非若共同被告丙○○掌握毒品來源及指揮分配組織成員任務,亦非如共同被告戊○○保管、分裝出售愷他命,故被告甲○○非若共同被告丙○○及戊○○居於核心地位;再者,被告甲○○於本案案發後,即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與檢調合作供出本案犯罪集團之上手及其他共犯,原審雖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甲○○犯後態度均較其他共同被告良好,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有年幼的子女,與其伯父同住,伯父有極重度身心障礙,家庭負擔很重,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⒊被告庚○○部分:被告庚○○與共同被告甲○○係小學同學,前因積欠賭債無力償還,經濟狀況不佳,受共同被告甲○○招募、吸收加入本案運毒組織,並聽從共同被告甲○○之指揮;被告庚○○所從事不法行為僅係自110年1月27日至同年5月12日期間,至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市營業據點,領取置於於芳香組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依共同被告甲○○指示,將毒品送往共同被告甲○○所租用之倉庫,將包裹內之毒品取出交予共同被告甲○○,被告庚○○對於本案運毒組織如何架構、如何分工、負責人員、參與人數,乃至於銷貨管道等均一無所知,僅係受利用於領取毒品包裹之人,屬於運毒組織之邊緣人物,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庚○○於110年5月12日完成取貨毒品以後,即主動退出運毒組織,不再犯案,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庚○○甫於112年10月19日結婚,其長子甫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且父親為重度身心障礙,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均仰賴被告庚○○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⒋被告壬○○部分:被告壬○○始終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非如狡黠之徒玩弄訴訟技巧爭取量刑,再參被告壬○○參與運輸毒品包裹之整體犯行中,僅是擔任包裹簽收者,非居於主導地位,對於整體運輸、進口毒品之過程非具舉足輕重之影響地位,足認其參與之程度較其他共犯為低,被告壬○○會參與本案,乃因積欠債務,且須扶養一名幼兒及母親,是其惡性與主導運輸毒品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之情形,仍有不同,犯罪情節顯較輕微,與主要共同被告顯不相當,自不得與其等相論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壬○○現在協助母親的早餐店,有正當工作,要扶養母親、幼兒,家庭功能存在,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此部分犯罪之情況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⒌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未有毒品相關之任何前科,並非以運輸、販賣毒品為業,僅係因為積欠共同被告戊○○債務,而被要求至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徵物流司機,從事司機工作賺錢以還債,而後才應要求配合共同被告戊○○等人而為本案犯行,其角色定位係屬最為底層,所得最少,仍要在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工作,正常上下班付出勞力,與本案所謂毒品上游、大盤、幹部等身分地位相差甚遠,卻要與其他本案層級較高層之共犯同負相當之罪責,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⒍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同案被告丙○○運毒集團中,僅係擔任依同案被告丙○○指示掌握毒品包裹運輸入境、轉知共同被告甲○○貨物托運單號、代為匯款毒品包裹運費等行為,且僅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之4次運輸毒品罪,沒有任何犯罪所得,參與時間短暫,次數不多,竟量處較同案被告己○○、壬○○為重之刑,被告乙○○所犯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⒎被告辛○○部分:被告辛○○自偵查初期即坦承不諱,並主動繳還全數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僅為抽象之一般描述,並未按刑法第57條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理由自嫌欠備;又被告辛○○為單親家庭中成長之長子,平日素行良好,自高職畢業後即投入社會工作,以支撐原生家庭並侍奉母親,被告辛○○係因當時工作所得除負擔自身汽車貸款、房屋租金等生活開銷,同時肩負老家房屋貸款之沉重壓力,未經多想誤以為自身行為僅係協助共同被告壬○○清運廢棄垃圾,進而犯下本案,今經偵、審程序,知悉該等行為不法,實感萬分悔悟;原審之量刑有違刑法謙抑與比例原則,請減輕其刑;又被告辛○○平日工作積極認真,目前擔任貨運聯結車駕駛,負擔家中主要經濟之房貸費用,並需照顧母親以盡孝道,過去無前科紀錄,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請為緩刑宣告,被告辛○○亦願於經濟能力範圍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公益捐款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給予被告辛○○自新之機會等語。

㈢本院認為被告等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輕部分,業經本院說明本案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理由有如前述。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7人是否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7人量刑,再敘明對被告7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均已就被告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參與件數、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各被告適用之減刑規定既有不同,則因此所得之處斷刑範圍自亦不同,並無從自行回推原始刑度而逕認原審科刑過重之可能。又被告辛○○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固符合緩刑之要件,然其所犯涉之罪,乃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司法權作用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且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科刑已享有從輕之優惠,又對其之科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得易科罰金,對照其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被告辛○○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

㈣從而,被告7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
  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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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大榮貨運公司部分
編號 共犯 原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丙○○、戊○○、甲○○、庚○○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庚○○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2 丙○○、戊○○、甲○○、庚○○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庚○○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3 丙○○、戊○○、甲○○、庚○○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庚○○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4 丙○○、戊○○、甲○○、庚○○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庚○○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5 丙○○、戊○○、甲○○、庚○○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庚○○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6 丙○○、戊○○、甲○○、庚○○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庚○○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7 丙○○、戊○○、甲○○、庚○○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庚○○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8 丙○○、戊○○、甲○○、庚○○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庚○○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9 丙○○、戊○○、甲○○、庚○○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庚○○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丙○○、戊○○、甲○○、庚○○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庚○○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丙○○、戊○○、甲○○、庚○○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庚○○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丙○○、戊○○、甲○○、庚○○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庚○○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丙○○、戊○○、己○○(送貨司機)、甲○○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丙○○、戊○○、己○○(送貨司機)、甲○○、壬○○、辛○○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壬○○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辛○○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戊○○、己○○(查詢貨物,無送貨)、甲○○、壬○○、辛○○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壬○○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辛○○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戊○○、己○○(送貨司機)、甲○○、壬○○、辛○○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壬○○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辛○○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戊○○、己○○(送貨司機)、甲○○、壬○○、辛○○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壬○○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辛○○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戊○○、己○○(查詢貨物,無送貨)、甲○○、壬○○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壬○○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統一貨運公司部分
編號 共犯 原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丙○○、戊○○、甲○○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丙○○、乙○○、戊○○、甲○○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丙○○、乙○○、戊○○、甲○○、壬○○、辛○○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壬○○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辛○○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乙○○、戊○○、甲○○、壬○○、辛○○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壬○○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辛○○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丙○○、乙○○、戊○○、甲○○、壬○○、辛○○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壬○○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辛○○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八所示一般洗錢犯行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