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忠祐
- 被告
- 陳啟仁
- 被告
- 黃宇林
- 選任辯護人
- 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詹閔傑
- 選任辯護人
- 陳昭琦律師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
771號、第19173號、第26236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忠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啟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黃宇林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詹閔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被告許忠祐、陳啟仁、黃宇林(該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8至28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16號、第1709號、第1710號、第1750號、第1982號、第2235號、第2706號判決有罪)與少年陳○祺(民國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該人就如附表編號
16、17之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6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8至28所示部分)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即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部分),約定先後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之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騙,因而致彼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或交付款項時間」欄,將如附表一「匯款或交付款項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聯繫擔任「收水」之許忠祐進行取款,許忠祐於接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後,即傳遞與擔任「車手頭」之陳啟仁,陳啟仁即指示並發放工作機給擔任「車手」之黃宇林、少年陳○祺安排取款事宜,由黃宇林自行或由陳啟仁將所持有如附表一「匯入帳戶及車手取款方式」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黃宇林提領詐騙款項,或由告訴人直接交付詐騙款項與黃宇林、少年陳○祺,黃宇林、少年陳○祺取得款項後,再將款項繳交給詐欺集團,黃宇林因而獲取詐騙款項之2%至3%、陳啟仁因而獲取詐騙款項之1.5%、許忠祐因而獲取詐騙款項之10%。嗣黃宇林與少年陳○祺於106年1月6日向如附表一編號16之蔡孟穎收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詐騙款項時,當場為警發現並逮捕而循線查獲上開集團。
二、詹閔傑明知陳啟仁欲尋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人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受陳啟仁所託,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5年1月5日前某日,仲介有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少年陳○祺與陳啟仁認識,少年陳○祺遂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詹閔傑則因而獲取6,000元之介紹報酬。
三、案經簡嘉萱、趙郁欣、邱雪迎、方智慧、程玉玲、葉政憲、甯奕涵、洪士為、黃津宥、黃香理、陳雅婷、連翊晏、蔡逸翰、蔡孟穎、陳碧珍、吳嘉倫、李孟涵、孫誼真、呂景陽、郭奕青、黃俊瑜、呂婉平、郭沛瑩、黃韻婕、趙巧鈴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許忠祐、陳啟仁、黃宇林、詹閔傑(下稱被告4人)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4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黃宇林、詹閔傑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忠祐、陳啟仁、黃宇林、詹閔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67頁;本院卷二第436、437頁),並各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忠祐、陳啟仁、黃宇林部分:
⒈被告許忠祐、陳啟仁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8至28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形式上表明係「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所出具,自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而上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上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即便上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所載之製作名義機關「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係虛構而不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及受騙之被害人,仍屬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是被告許忠祐、陳啟仁、黃宇林就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許忠祐、陳啟仁、黃宇林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6之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詐欺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是被告許忠祐、陳啟仁、黃宇林就如附表一編號
16、17部分之犯行,雖皆有該條項第1、2款之加重情形,惟各僅有一詐欺行為,故均僅成立一罪。
⒋被告許忠祐、陳啟仁、黃宇林與少年陳○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許忠祐、陳啟仁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犯之罪、被告黃宇林如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所犯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許忠祐、陳啟仁、黃宇林如前揭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犯行,固與前揭之案發時未滿18歲之少年陳○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許忠祐、陳啟仁、黃宇林均供稱:並不知悉該車手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許忠祐、陳啟仁、黃宇林對於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少年乙節有所預見,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⒎被告許忠祐、陳啟仁、黃宇林就如前揭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其犯罪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⒏被告黃宇林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宇林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上游,經濟狀況不佳,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宇林固均坦認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依其年齡及智識能力,應知我國詐騙集團對於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已形成嚴重危害,卻為牟一己私利,以擔任車手之方式參與詐騙集團,犯罪所生危害甚屬嚴重,其犯罪情節要難逕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倘再予酌減,將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忠祐、陳啟仁、黃宇林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共同以冒用司法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利用被害人對司法程序之不熟悉而詐取財物,影響司法機關之威信。被告黃宇林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被告陳啟仁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車手、安排取款事宜、被告許忠祐擔任「收水」負責指示車手頭安排取款,而以此方式將詐得之金錢繳回詐騙集團,就犯罪環節各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且被告許忠祐、陳啟仁、黃宇林於短時間內,犯下本案數起詐欺案,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損害嚴重,並參酌其等之實際獲利程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被告陳啟仁與告訴人黃津宥、黃香理、郭奕青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及其反面)、被告陳啟仁、黃宇林與告訴人陳碧珍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及其反面),惟迄未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三第39頁),其餘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許忠祐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67頁)、被告陳啟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月薪約2至3萬元左右,有2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7頁)、被告黃宇林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月薪約2萬元左右,有父親及妹妹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詹閔傑部分:
⒈被告詹閔傑介紹少年陳○祺予陳啟仁,少年陳○祺遂擔任「車手」,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附表一編號16、17號所示之犯行,詐騙告訴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詹閔傑主觀上知悉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詹閔傑就附表一編號16、17號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詹閔傑係以介紹少年陳○祺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蔡孟穎、陳碧珍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詹閔傑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閔傑介紹他人擔任車手,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詐欺集團成員利於取得詐騙款項而難以追討,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態度,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1、2萬元,需撫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37頁),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為被告黃宇林與少年陳○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爰依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公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再者,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依本案卷證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自毋庸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物: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扣案物,分別係被告被告許忠祐、陳啟仁、黃宇林、詹閔傑所有,然據其等陳稱均係供個人私用,未作本件犯罪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3、434頁;本院卷三第55頁);又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物,均非被告許忠祐、陳啟仁、黃宇林、詹閔傑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許忠祐、陳啟仁、黃宇林、詹閔傑所犯各次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著有規定。另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從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如附表一「匯款或交付款項金額」欄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詐騙集團可支配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關於被告4人就所得款項之實際分配方式,以及其等各自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款項等節,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次據被告許忠祐供述:本案詐欺所得之10%為其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被告陳啟仁供稱:本案詐欺所得之1.5%為其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6頁);被告黃宇林供稱:若有取款成功可拿到詐欺所得之2%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被告詹閔傑供稱:本案介紹之報酬為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爰依被告4人上開供述,從對其等較有利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為估算,可得出因本案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金額共為166萬1,085元(計算式:19,985+985+20,000+1,000+16,123+5,655+3,678+19,888+29,985+20,888+ 6,985+29,985+84,000+150,000+29,985+19,123+29,987+2,015+29,989+29,985+300,000+380,000+5,015+14,985+29,985+29,987+29,985+29,985+29,985+29,985+12,123+29,985+29,985+29,985+7,106+15,985+12,512+3,612+9,102+29,985+29,985+20,567=1,661,085元),則被告許忠祐之犯罪所得為16萬6,109元(計算式:1,661,085×10 %=166,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啟仁之犯罪所得為2萬4,916元(計算式:1,661,085×1.5%=24,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黃宇林之犯罪所得為1萬3,600元(計算式:680,000×2 %=13,600元),被告詹閔傑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又被告陳啟仁雖與告訴人黃津宥、黃香理、郭奕青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及其反面),被告陳啟仁、黃宇林則與告訴人陳碧珍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及其反面),惟均未提出業已將民事賠償調解金額給付前揭告訴人之證據供參,且告訴人陳碧珍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陳啟仁、黃宇林均未履行調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則尚不足認被告陳啟仁、黃宇林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附此敘明。準此,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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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之時間、方│匯款或交│匯入帳戶及車手取款│匯款或交付│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
│號│(被害│式 │付款項時│方式 │款項金額(│ │ │
│ │人) │ │間 │ │新臺幣,下│ │ │
│ │ │ │ │ │同) │ │ │
├─┼───┼───────┼────┼─────────┼─────┼────────────┼───────┤
│1 │簡嘉萱│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5年 │⑴劉益銓(所涉幫助│⑴19,985元│1.告訴人簡嘉萱之指訴(臺│許忠祐犯三人以│
│ │ │105年11月20日 │ 11 │ 詐欺犯行,另經臺│⑵985元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晚上7時40分許 │ 月20日│ 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少 │罪,處有期徒刑│
│ │ │,先後假冒「Sh│ 晚上9 │ 下稱臺中地院)以│ │ 連偵字第23號卷【下稱10│貳年。 │
│ │ │opping99」購物│ 時9分 │ 106年度簡上字第 │ │ 7少連偵23號卷】,卷一 │陳啟仁犯三人以│
│ │ │網站人員及土地│⑵105年 │ 358號判決有罪) │ │ 第28至31頁)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銀行職員撥打電│ 11月20│ 所有之太平永豐路│ │2.同案被告劉益銓之供述(│罪,處有期徒刑│
│ │ │話予簡嘉萱,佯│ 日晚上│ 郵局000000000000│ │ 見臺中地院106年度簡上 │壹年玖月。 │
│ │ │稱:簡嘉萱先前│ 9時13 │ 49號帳戶。 │ │ 字第358號卷第30至32頁 │ │
│ │ │在網站上購物有│ 分 │⑵黃宇林自105年11 │ │ 、第49至56頁)。 │ │
│ │ │重覆下訂之情形│ │ 月20日晚上8時53 │ │⒊被告黃宇林於另案之供述│ │
│ │ │,導致尚有12筆│ │ 分起迄翌日(即21│ │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 │ │
│ │ │訂單未結帳,須│ │ 日)止,分別在臺│ │ 第1710號卷第23至26頁、│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中市北區德路、│ │ 第47至49頁、第51至57頁│ │
│ │ │才能取消云云,│ │ 中清路及臺中市西│ │ ) │ │
│ │ │致簡嘉萱陷於錯│ │ 區五權路、臺灣大│ │⒋劉益銓之郵局交易明細(│ │
│ │ │誤,依指示先後│ │ 道之全家便利超商│ │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 │
│ │ │至新竹市西大路│ │ 、統一超商內之自│ │ 第29236卷【下稱106偵29│ │
│ │ │323號遠東百貨 │ │ 動櫃員機,以上開│ │ 236號卷】第97頁) │ │
│ │ │內、新竹市西門│ │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⒌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之開│ │
│ │ │街105號統一超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
│ │ │商內,以自動櫃│ │ 領前述款項(黃宇│ │ 易清單(見臺灣臺中地方│ │
│ │ │員機轉帳、存款│ │ 林此部分犯行另經│ │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
│ │ │至右開帳戶。 │ │ 臺中地院以106年 │ │ 】106年度偵字第8034卷 │ │
│ │ │ │ │ 度訴字第1710號判│ │ 第21至24頁、臺灣基隆地│ │
│ │ │ │ │ 決有罪,非本案起│ │ 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
│ │ │ │ │ 訴及審理範圍)。│ │ 署】106年度偵字第2513 │ │
│ │ │ │ │ │ │ 號卷第26至30頁、臺灣新│ │
│ │ │ │ │ │ │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
│ │ │ │ │ │ │ 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2695號卷第119至第123 │ │
│ │ │ │ │ │ │ 頁) │ │
│ │ │ │ │ │ │⒍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
│ │ │ │ │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2297號卷第39至41頁、│ │
│ │ │ │ │ │ │ 臺中市警局0000000000卷│ │
│ │ │ │ │ │ │ 第13至21頁) │ │
├─┼───┼───────┼────┼─────────┼─────┼────────────┼───────┤
│2 │趙郁欣│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5年 │⑴劉益銓(所涉幫助│⑴20,000元│1.告訴人趙郁欣之指訴(10│許忠祐犯三人以│
│ │ │105年11月20日 │ 11 │ 詐欺犯行,另經臺│⑵1,000元 │ 7少連偵23號卷一第40至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晚上8時34分許 │ 月20日│ 中地院)以106年 │ │ 44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假冒「蝦皮拍│ 晚上9 │ 度簡上字第358號 │ │⒉同案被告劉益銓之供述(│貳年。 │
│ │ │賣」購物網站人│ 時54分│ 判決有罪)所有之│ │ 見臺中地院106年度簡上 │陳啟仁犯三人以│
│ │ │員及銀行職員撥│⑵105年 │ 太平永豐路郵局 │ │ 字第358卷第30至32頁、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打電話予趙郁欣│ 11月20│ 00000000000000號│ │ 第49至56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佯稱:因趙郁│ 日晚上│ 帳戶。 │ │⒊被告黃宇林於另案之供述│壹年玖月。 │
│ │ │欣先前在網站上│ 10時1 │⑵黃宇林自105年11 │ │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 │ │
│ │ │購物,因網站工│ 分許 │ 月20日晚上8時53 │ │ 第1710卷第23至26頁、第│ │
│ │ │作人員疏失導致│ │ 分起迄翌日(即21│ │ 47至49頁、第51至57頁)│ │
│ │ │設定為批發商之│ │ 日)止,分別在臺│ │⒋跨行存款簡訊(107少連 │ │
│ │ │24 筆訂單,將 │ │ 中市北區德路、│ │ 偵23號卷一第49頁) │ │
│ │ │再自趙郁欣帳戶│ │ 中清路及臺中市西│ │⒌劉益銓之郵局交易明細(│ │
│ │ │中扣款,須操作│ │ 區五權路、臺灣大│ │ 106偵29236號卷第97頁)│ │
│ │ │自動櫃員機才能│ │ 道之全家便利超商│ │⒍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之開│ │
│ │ │取消云云,致趙│ │ 、統一超商內之自│ │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
│ │ │郁欣陷於錯誤,│ │ 動櫃員機,以上開│ │ 易清單(見臺中地檢署10│ │
│ │ │而在彰化縣鹿港│ │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 6年度偵字第8034號卷第2│ │
│ │ │鎮之某全家便利│ │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 1至24頁、基隆地檢署106│ │
│ │ │商店內,依指示│ │ 領前述款項(黃宇│ │ 年度偵字第2513號卷第26│ │
│ │ │以自動櫃員機匯│ │ 林此部分犯行另經│ │ 至30頁、新北地檢署106 │ │
│ │ │款至右開帳戶。│ │ 臺中地院以106年 │ │ 年度偵字第12695卷第119│ │
│ │ │ │ │ 度訴字第1710號判│ │ 至第123頁) │ │
│ │ │ │ │ 決有罪,非本案起│ │⒎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
│ │ │ │ │ 訴及審理範圍)。│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2297號卷第39至41頁、│ │
│ │ │ │ │ │ │ 臺中市警局0000000000卷│ │
│ │ │ │ │ │ │ 第13至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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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雪迎│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 │⑴曾文生(所涉幫助│16,123元 │1.告訴人邱雪迎之指訴(10│許忠祐犯三人以│
│ │ │105年11月21日 │月21日晚│ 詐欺部分,另經臺│ │ 7少連偵23號卷一第64至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晚上6時10分許 │上7時12 │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65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以電話向邱雪│分許 │ 【下稱桃園地檢署│ │2.被告黃宇林於另案之供述│貳年。 │
│ │ │迎佯稱:因下單│ │ 】檢察官以106年 │ │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 │陳啟仁犯三人以│
│ │ │錯誤,須至自動│ │ 度偵字第7918號起│ │ 第1710卷第23至26頁、第│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櫃員機取消云云│ │ 訴)之平鎮高雙郵│ │ 47至49頁、第51至57頁)│罪,處有期徒刑│
│ │ │,致邱雪迎陷於│ │ 局000000000000 │ │⒊告訴人邱雪迎之自動櫃員│壹年玖月。 │
│ │ │錯誤,依指示以│ │ 14號帳戶。 │ │ 機交易明細表(107少連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 │⑵黃宇林自105年11 │ │ 偵23號卷一第66頁) │ │
│ │ │至右開帳戶。 │ │ 月20日晚上8時53 │ │⒋曾文生平鎮高雙郵局帳戶│ │
│ │ │ │ │ 分起迄翌日(即21│ │ 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局1│ │
│ │ │ │ │ 日)止,分別在臺│ │ 000000000卷第41至43頁 │ │
│ │ │ │ │ 中市北區德路、│ │ ) │ │
│ │ │ │ │ 中清路及臺中市西│ │⒌於105年11月21日在澳商 │ │
│ │ │ │ │ 區五權路、臺灣大│ │ 澳盛銀行北屯分行車手取│ │
│ │ │ │ │ 道之全家便利超商│ │ 款翻拍畫面(臺中市警局│ │
│ │ │ │ │ 、統一超商內之自│ │ 0000000000卷第36頁) │ │
│ │ │ │ │ 動櫃員機,以上開│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 6年5月2日儲字第0000000│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 162號、106年3月23日儲 │ │
│ │ │ │ │ 領前述款項。(黃│ │ 字第1060053168號函暨所│ │
│ │ │ │ │ 宇林此部分犯行業│ │ 附平鎮郵局曾文生帳號00│ │
│ │ │ │ │ 經臺中地院以106 │ │ 29414開戶資料、交易明 │ │
│ │ │ │ │ 年度訴字第1710號│ │ 細表(臺中地檢署106年 │ │
│ │ │ │ │ 判決有罪,非本案│ │ 度偵字第2297號卷第62至│ │
│ │ │ │ │ 起訴及審理範圍)│ │ 64頁) │ │
│ │ │ │ │ │ │⒎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
│ │ │ │ │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2297號卷第39至41頁、│ │
│ │ │ │ │ │ │ 臺中市警局0000000000卷│ │
│ │ │ │ │ │ │ 第13至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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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方智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 │⑴曾文生(所涉幫助│5,655元 │1.告訴人方智慧之指訴(10│許忠祐犯三人以│
│ │ │105年11月21日 │月21日晚│ 詐欺犯行,另經桃│ │ 7少連偵23號卷一第72至7│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下午4時18分許 │上7時53 │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 3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以電話向方智│分許 │ 106年度偵字第791│ │2.被告黃宇林於另案之供述│貳年。 │
│ │ │慧佯稱:因網路│ │ 8號起訴)之平鎮 │ │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 │陳啟仁犯三人以│
│ │ │購物作業人員疏│ │ 高雙郵局00000000│ │ 第1710號卷第23至26頁、│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失重複下單須至│ │ 000000號帳戶 │ │ 第47至49頁、第51至57頁│罪,處有期徒刑│
│ │ │自動櫃員機依指│ │⑵黃宇林自105年11 │ │ ) │壹年玖月。 │
│ │ │示解除設定云云│ │ 月20日晚上8時53 │ │⒊告訴人方智慧之自動櫃員│ │
│ │ │,致方智慧陷於│ │ 分起迄翌日(即21│ │ 機交易明細表(107少連 │ │
│ │ │錯誤,在桃園市│ │ 日)止,分別在臺│ │ 偵23號卷一第74頁) │ │
│ │ │中壢區遠東路13│ │ 中市北區德路、│ │⒋曾文生平鎮高雙郵局帳戶│ │
│ │ │5號元智大學郵 │ │ 中清路及臺中市西│ │ 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局1│ │
│ │ │局內,依指示以│ │ 區五權路、臺灣大│ │ 000000000卷第41至43頁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 │ 道之全家便利超商│ │ ) │ │
│ │ │至右開帳戶。 │ │ 、統一超商內之自│ │⒌於105年11月21日在澳商 │ │
│ │ │ │ │ 動櫃員機,以上開│ │ 澳盛銀行北屯分行車手取│ │
│ │ │ │ │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 款畫面(臺中市警局1060│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 028871卷第36頁) │ │
│ │ │ │ │ 領前述款項(黃宇│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林此部分犯行業經│ │ 6年5月2日儲字第0000000│ │
│ │ │ │ │ 臺中地院以106年 │ │ 162號、106年3月23日儲 │ │
│ │ │ │ │ 度訴字第1710號判│ │ 字第1060053168號函暨所│ │
│ │ │ │ │ 決有罪,非本案起│ │ 附平鎮郵局曾文生帳號00│ │
│ │ │ │ │ 訴及審理範圍)。│ │ 29414開戶資料、交易明 │ │
│ │ │ │ │ │ │ 細表(臺中地檢署106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2297號卷第62至│ │
│ │ │ │ │ │ │ 64頁) │ │
│ │ │ │ │ │ │⒎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
│ │ │ │ │ │ │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 │
│ │ │ │ │ │ │ 297號卷第39至41頁、臺 │ │
│ │ │ │ │ │ │ 中市警局0000000000卷第│ │
│ │ │ │ │ │ │ 13至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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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程玉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 │⑴陳政宏(所涉幫助│3,678元 │1.告訴人程玉玲之指訴(10│許忠祐犯三人以│
│ │ │105年11月10日 │月10日晚│ 詐欺罪嫌,由彰化│ │ 7少連偵23號卷一第86至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晚上8時20分許 │上8時57 │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 87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以電話向程玉│分(原起│ 調查中)所有之郵│ │2.被告黃宇林於另案審理時│貳年。 │
│ │ │玲佯稱:伊先前│訴書附表│ 局00000000000000│ │ 之供述(臺中地院106年 │陳啟仁犯三人以│
│ │ │網路購物設定為│誤載為「│ 號帳戶 │ │ 度訴字第1216號卷第15至│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分期付款,致增│105年11 │⑵黃宇林自105年11 │ │ 19頁、第21至24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加消費訂單,要│月13日晚│ 月10日晚上8時42 │ │⒊告訴人之程玉玲郵局存摺│壹年玖月。 │
│ │ │求程玉玲至自動│上8時57 │ 分起至同日晚上9 │ │ 內頁(107少連偵23號卷 │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業│ 時12分止,分別在│ │ 一第88頁) │ │
│ │ │云云,致程玉玲│經檢察官│ 臺中市北區漢口路│ │⒋陳政宏之郵局交易明細(│ │
│ │ │陷於錯誤,而在│更正) │ 4段284之1號之全 │ │ 106偵29236卷第98頁) │ │
│ │ │臺南市歸仁區長│ │ 家便利商店、臺中│ │⒌被告黃宇林前往便利商店│ │
│ │ │榮路1段320巷11│ │ 市北區健行路375 │ │ 提款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
│ │ │號統一超商內,│ │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 面翻拍照片、提款金額地│ │
│ │ │依指示以自動櫃│ │ 、臺中市北區進化│ │ 點清查對照表(臺中地檢│ │
│ │ │員機匯款至右開│ │ 北路297號統一超 │ │ 署106年度偵字第2548號 │ │
│ │ │帳戶。 │ │ 商內,以上開帳戶│ │ 卷第20至25頁、106年度 │ │
│ │ │ │ │ 提款卡及密碼操作│ │ 核退字第55號卷第9頁) │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前│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述款項(黃宇林此│ │ 6年3月30日儲字第106005│ │
│ │ │ │ │ 部分犯行業經臺中│ │ 9090號函暨所附00000000│ │
│ │ │ │ │ 地院以106年度訴 │ │ 0***77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 字第1216號判決有│ │ 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地檢│ │
│ │ │ │ │ 罪,非本案起訴及│ │ 署106年度偵字第2548號 │ │
│ │ │ │ │ 審理範圍) │ │ 卷第41至45頁) │ │
├─┼───┼───────┼────┼─────────┼─────┼────────────┼───────┤
│6 │葉政憲│詐騙集團成員於│⑴105年1│⑴陳政宏所有之郵局│⑴19,888元│1.告訴人葉政憲之指訴(10│許忠祐犯三人以│
│ │ │105年11月10日 │ 1月10 │ 00000000000000號│⑵29,985元│ 7少連偵23號卷一第106至│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晚上7時許,電 │ 日晚上│ 帳戶 │ │ 108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話聯絡葉政憲,│ 7時58 │⑵黃宇林自105年11 │ │⒉被告黃宇林於另案之供述│貳年。 │
│ │ │諉稱:伊先前網│ 分許 │ 月10日晚上8時42 │ │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 │陳啟仁犯三人以│
│ │ │路購物設定為分│⑵105年1│ 分起至同日晚上9 │ │ 第1216號卷第15至19頁、│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期付款,致增加│ 1月10 │ 時12分止,分別在│ │ 第21至24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消費訂單,必須│ 日晚上│ 臺中市北區漢口路│ │⒊告訴人葉政憲之存摺內頁│壹年玖月。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8時16 │ 4段284之1號之全 │ │ (107少連偵23號卷一第 │ │
│ │ │作取消,使葉政│ 分許 │ 家便利商店、臺中│ │ 110頁) │ │
│ │ │憲陷於錯誤,而│ │ 市北區健行路375 │ │⒋陳政宏之郵局交易明細(│ │
│ │ │在彰化縣辭修路│ │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 106偵29236卷第98頁) │ │
│ │ │292號7-11超商 │ │ 、臺中市北區進化│ │⒌被告黃宇林前往便利商店│ │
│ │ │內依以自動櫃員│ │ 北路297號統一超 │ │ 提款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
│ │ │機匯款至右開帳│ │ 商內,以上開帳戶│ │ 面翻拍照片、提款金額地│ │
│ │ │戶。 │ │ 提款卡及密碼操作│ │ 點清查對照表(臺中地檢│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前│ │ 署106年度偵字第2548號 │ │
│ │ │ │ │ 述款項(黃宇林此│ │ 卷第20至25頁、106年度 │ │
│ │ │ │ │ 部分犯行業經臺中│ │ 核退字第55號卷第9頁) │ │
│ │ │ │ │ 地院以106年度訴 │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字第1216號判決有│ │ 6年3月30日儲字第106005│ │
│ │ │ │ │ 罪,非本案起訴及│ │ 9090號函暨所附00000000│ │
│ │ │ │ │ 審理範圍) │ │ 0***77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 │ │ 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地檢│ │
│ │ │ │ │ │ │ 署106年度偵字第2548號 │ │
│ │ │ │ │ │ │ 卷第41至45頁) │ │
├─┼───┼───────┼────┼─────────┼─────┼────────────┼───────┤
│7 │李筱娸│詐欺集團於105 │105年11 │⑴劉品韓(所涉幫助│20,888元 │⒈被害人李筱娸之指訴(10│許忠祐犯三人以│
│ │ │年11月15日20時│月15日晚│ 詐欺犯行,業經臺│ │ 7少連偵23號卷一第115至│上共同詐欺取財│
│ │ │30分許,以電話│上9時16 │ 灣臺南地方法院【│ │ 116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向李筱娸佯稱:│分許(原│ 下稱臺南地院】以│ │⒉被告黃宇林於另案之供述│貳年。 │
│ │ │因伊網路購物操│起訴書誤│ 106年度易字第868│ │ (臺中地院106年訴字第 │陳啟仁犯三人以│
│ │ │作錯誤,將遭強│載為「 │ 號判決有罪)所有│ │ 1982號卷第20至22頁、第│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制扣款云云,致│105年11 │ 之臺灣土地銀行臺│ │ 24至26頁反面) │罪,處有期徒刑│
│ │ │李筱娸陷於錯誤│月15日晚│ 南分行土地銀行03│ │⒊同案被告劉品韓之供述(│壹年玖月。 │
│ │ │,在南投縣埔里│上9時15 │ 0000000000號帳戶│ │ 臺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 │ │
│ │ │鎮大學路1號暨 │分許」部│ 。 │ │ 868號卷第65至74頁反面 │ │
│ │ │南大學內,依指│分,業經│⑵黃宇林自105年11 │ │ ) │ │
│ │ │示以自動櫃員機│檢察官更│ 月15日晚間9時9分│ │⒋李筱娸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匯款至右開帳戶│正之) │ 許起至10時11分許│ │ 明細表(107年度少連偵 │ │
│ │ │。 │ │ 止,持上開土地銀│ │ 字第23號卷一第117頁) │ │
│ │ │ │ │ 行帳戶之提款卡在│ │⒌統一超商同榮門市店內監│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同榮│ │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 │
│ │ │ │ │ 路、敦化路等地操│ │ 超商敦煌門市提款機錄影│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 │ 監視畫面截圖、永豐銀行│ │
│ │ │ │ │ 自該帳戶提領款項│ │ 北臺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共計7萬9035元( │ │ 面截圖、、合作金庫商業│ │
│ │ │ │ │ 黃宇林此部分犯行│ │ 銀行中清分行提款機監視│ │
│ │ │ │ │ 業經臺中地院以10│ │ 器錄影畫面截圖、黃宇林│ │
│ │ │ │ │ 6年度訴字第1982 │ │ 所有車號000 -000重型機│ │
│ │ │ │ │ 號判決有罪,非本│ │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105年11月15提款時間 │ │
│ │ │ │ │ │ │ 、金額、地點一覽表(臺│ │
│ │ │ │ │ │ │ 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 │
│ │ │ │ │ │ │ 7149號卷第23至30頁) │ │
│ │ │ │ │ │ │⒍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 │
│ │ │ │ │ │ │ 6年2月10日南存密字第10│ │
│ │ │ │ │ │ │ 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00│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 │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地│ │
│ │ │ │ │ │ │ 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149│ │
│ │ │ │ │ │ │ 號卷第31至38頁) │ │
│ │ │ │ │ │ │⒎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 │
│ │ │ │ │ │ │ 6年6月22日南存密字第10│ │
│ │ │ │ │ │ │ 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 │
│ │ │ │ │ │ │ 及交易明細(臺南地院10│ │
│ │ │ │ │ │ │ 6年度易字第868號卷第21│ │
│ │ │ │ │ │ │ 至23頁反面) │ │
├─┼───┼───────┼────┼─────────┼─────┼────────────┼───────┤
│8 │許琇茵│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 │⑴劉品韓(另經臺灣│6,985元 │1.被害人許琇茵之指述(107│許忠祐犯三人以│
│ │ │105年11月15日 │月15日晚│ 臺南地院以106年 │(原起訴書│ 少連偵23號卷一,第121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晚上8時許,假 │上9時44 │ 度易字第868號判 │記載7,000 │ 至123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冒蝦皮拍賣之賣│分許 │ 決有罪)之臺灣土│元,扣除手│⒉被告黃宇林於另案之供述│貳年。 │
│ │ │家以電話向許琇│ │ 地銀行臺南分行土│續費15元,│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 │陳啟仁犯三人以│
│ │ │茵佯稱:誤認許│ │ 地銀行0000000000│為6,985元 │ 第1982號卷第20至22頁、│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琇茵係批發商,│ │ 74號帳戶。 │,業經檢察│ 第24至26頁反面) │罪,處有期徒刑│
│ │ │將許琇茵訂單記│ │⑵黃宇林自105年11 │官更正之)│⒊同案被告劉品韓之供述(│壹年玖月。 │
│ │ │為12筆,須依指│ │ 月15日晚間9時9分│ │ 臺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許起至10時11分許│ │ 868號卷第65至74頁反面 │ │
│ │ │機以取消設定云│ │ 止,持上開土地銀│ │ ) │ │
│ │ │云,致許琇茵陷│ │ 行帳戶之提款卡在│ │⒋統一超商同榮門市店內監│ │
│ │ │於錯誤,在台完│ │ 臺中市北屯區同榮│ │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 │
│ │ │是永康區中正南│ │ 路、敦化路等地操│ │ 超商敦煌門市提款機錄影│ │
│ │ │路839號彰化銀 │ │ 作自動櫃員機,而│ │ 監視畫面截圖、永豐銀行│ │
│ │ │行內,依指示以│ │ 自該帳戶提領款項│ │ 北臺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 │ 共計7萬9,035元(│ │ 面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至右開帳戶。 │ │ 黃宇林此部分犯行│ │ 行中清分行提款機監視器│ │
│ │ │ │ │ 業經臺中地院以10│ │ 錄影畫面截圖、黃宇林所│ │
│ │ │ │ │ 6年度訴字第1982 │ │ 有車號000-000重型機車 │ │
│ │ │ │ │ 號判決有罪,非本│ │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帳│ │
│ │ │ │ │ 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105年11月15提款時間、 │ │
│ │ │ │ │ │ │ 金額、地點一覽表(臺中│ │
│ │ │ │ │ │ │ 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 │ │
│ │ │ │ │ │ │ 7149號卷第23至30頁) │ │
│ │ │ │ │ │ │⒌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 │
│ │ │ │ │ │ │ 6年2月10日南存密字第10│ │
│ │ │ │ │ │ │ 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00│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 │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地│ │
│ │ │ │ │ │ │ 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149│ │
│ │ │ │ │ │ │ 號卷第31至38頁) │ │
│ │ │ │ │ │ │⒍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 │
│ │ │ │ │ │ │ 6年6月22日南存密字第10│ │
│ │ │ │ │ │ │ 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 │
│ │ │ │ │ │ │ 及交易明細(臺南地院10│ │
│ │ │ │ │ │ │ 6年度易字第868號卷第21│ │
│ │ │ │ │ │ │ 至23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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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甯奕涵│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 │⑴劉品韓(另經臺灣│29,985元 │1.告訴人甯奕涵之指述(10│許忠祐犯三人以│
│ │ │105年11月15日 │月15日晚│ 臺南地方法院以 │ │ 7少連偵23號卷一第128至│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晚上8時1分許,│上8時19 │ 106年度易字第868│ │ 129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假冒蝦皮拍賣之│分許(原│ 號判決)之臺灣土│ │2.被告黃宇林於另案之供述│貳年。 │
│ │ │賣家以電話向甯│起訴書記│ 地銀行臺南分行土│ │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 │陳啟仁犯三人以│
│ │ │奕涵佯稱:伊在│誤載為「│ 地銀行0000000000│ │ 第1982卷第20至22頁、第│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蝦皮拍賣訂貨,│105年11 │ 74號帳戶。 │ │ 24至26頁反面) │罪,處有期徒刑│
│ │ │因誤下標為12筆│月15日晚│⑵黃宇林自105年11 │ │⒊同案被告劉品韓之供述(│壹年玖月。 │
│ │ │,須依指示前往│上9時44 │ 月15日晚間9時9分│ │ 臺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 │ │
│ │ │操作ATM以更正 │分」部分│ 許起至10時11分許│ │ 868號卷第65至74頁反面 │ │
│ │ │設定云云,致甯│,業經檢│ 止,持上開土地銀│ │ ) │ │
│ │ │奕涵陷於錯誤,│察官更正│ 行帳戶之提款卡在│ │⒋告訴人甯奕涵之郵局存摺│ │
│ │ │而在新北市土城│) │ 臺中市北屯區同榮│ │ 內頁影本(107少連偵23 │ │
│ │ │區252號統一超 │ │ 路、敦化路等地操│ │ 號卷一第130至132頁) │ │
│ │ │商內,依指示操│ │ 作自動櫃員機,而│ │⒌統一超商同榮門市店內監│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 │ 自該帳戶提領款項│ │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 │
│ │ │款至右開帳戶。│ │ 共計7萬9,035元(│ │ 超商敦煌門市提款機錄影│ │
│ │ │ │ │ 黃宇林此部分犯行│ │ 監視畫面截圖、永豐銀行│ │
│ │ │ │ │ 業經臺中地院以10│ │ 北臺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6年度訴字第1982 │ │ 面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 號判決有罪,非本│ │ 行中清分行提款機監視器│ │
│ │ │ │ │ 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 錄影畫面截圖、黃宇林所│ │
│ │ │ │ │ )。 │ │ 有車號000-000重型機車 │ │
│ │ │ │ │ │ │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105年11月15提款時間、 │ │
│ │ │ │ │ │ │ 金額、地點一覽表(臺中│ │
│ │ │ │ │ │ │ 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 │ │
│ │ │ │ │ │ │ 7149號卷第23至30頁) │ │
│ │ │ │ │ │ │⒍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 │ │
│ │ │ │ │ │ │ 106年2月10日南存密字第│ │
│ │ │ │ │ │ │ 00 00000000號函檢送帳 │ │
│ │ │ │ │ │ │ 號00 000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 │
│ │ │ │ │ │ │ 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7149號卷第31至38頁) │ │
│ │ │ │ │ │ │⒎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 │
│ │ │ │ │ │ │ 6年6月22日南存密字第10│ │
│ │ │ │ │ │ │ 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 │
│ │ │ │ │ │ │ 及交易明細(臺南地院10│ │
│ │ │ │ │ │ │ 6年度易字第868號卷第21│ │
│ │ │ │ │ │ │ 至23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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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洪士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 │⑴鮑柏華之渣打國際│84,000元 │1.告訴人洪士為指訴(107 │許忠祐犯三人以│
│ │ │105年11月9日晚│月10日上│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一│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上8時31分許( │午11時58│ 帳號000-00000000│ │ 第142至143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起訴書附表誤載│分許 │ 000000號帳戶(另│ │2.被告黃宇林於另案之供述│貳年。 │
│ │ │為20時41分,業│ │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 │陳啟仁犯三人以│
│ │ │經檢察官更正)│ │ 院106年度嘉簡字 │ │ 第1750號卷第17至19頁、│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冒稱HITO本舖│ │ 第721號判處拘役 │ │ 第55至56頁、第58至60頁│罪,處有期徒刑│
│ │ │網路客服人員以│ │ 30日) │ │ ) │壹年玖月。 │
│ │ │電話向洪士為佯│ │⑵黃宇林持上開渣打│ │3.告訴人洪士為之現金存款│ │
│ │ │稱:要幫洪士為│ │ 銀行嘉義分行金融│ │ 交易明細(107少連偵23 │ │
│ │ │取消多餘的帳戶│ │ 卡(含密碼),自 │ │ 號卷一第147頁) │ │
│ │ │,須先確認銀行│ │ 105年11月10日凌 │ │4.鮑柏華之渣打交易明細(│ │
│ │ │帳戶是否正常云│ │ 晨0時38分起迄同 │ │ 106偵29236卷第107頁資 │ │
│ │ │云。再分別冒稱│ │ 日中午12時8分止 │ │ 料袋中) │ │
│ │ │銀行人員、銀行│ │ ,①在全家便利超│ │5.被告至超商提款之監視器│ │
│ │ │主管先後以電話│ │ 商臺中崇大店(址 │ │ 畫面翻拍照片、ATM提領 │ │
│ │ │向洪士為佯稱:│ │ 設臺中市北屯區崇│ │ 清冊(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 │ 德二路276號)內之│ │ 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3│ │
│ │ │動櫃員機始可確│ │ 自動櫃員機,各提│ │ 頁、第42頁) │ │
│ │ │認云云,致洪士│ │ 領2萬元、1萬元(│ │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為陷於錯誤,遂│ │ 此係黃津宥受騙之│ │ 限公司105年12月22日渣 │ │
│ │ │依指示至新竹市│ │ 3萬元);②在統 │ │ 打商銀字第1050018663號│ │
│ │ │四維路130號之 │ │ 一便利超商平興店│ │ 函暨所附鮑柏華申設之開│ │
│ │ │渣打銀行臨櫃匯│ │ (址設臺中市北屯 │ │ 戶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 │
│ │ │款至右開帳戶。│ │ 區遼寧路1段120號│ │ 明細查詢資料(中市警五│ │
│ │ │ │ │ )內之自動櫃員機 │ │ 分偵字第1060021997號卷│ │
│ │ │ │ │ ,各提領2萬元、2│ │ 第45至57頁) │ │
│ │ │ │ │ 萬元;③在全家便│ │7.臺中地院電話紀錄表(臺│ │
│ │ │ │ │ 利超商臺中遼寧店│ │ 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 │ │
│ │ │ │ │ (址設臺中市北屯 │ │ 1750號卷第48頁) │ │
│ │ │ │ │ 區遼寧路1段158號│ │ │ │
│ │ │ │ │ )內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各提領2萬元、2│ │ │ │
│ │ │ │ │ 萬元、3000元,合│ │ │ │
│ │ │ │ │ 計11萬3000元。(│ │ │ │
│ │ │ │ │ 黃宇林此部分犯行│ │ │ │
│ │ │ │ │ 業經臺中地院以10│ │ │ │
│ │ │ │ │ 6年度訴字第1750 │ │ │ │
│ │ │ │ │ 號判決有罪,非本│ │ │ │
│ │ │ │ │ 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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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黃津宥│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 │(此欄位原起訴書附│150,000元 │1.告訴人黃津宥指訴(107 │許忠祐犯三人以│
│ │ │105年11月1日上│月9日下 │表記載有誤,業經檢│(原起訴書│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一│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午10時30分許,│午3時許 │察官更正) │記載為 │ 第160至163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以電話向黃津宥│(原起訴│⑴鮑柏華之: │200,000元 │2.被告黃宇林於另案之供述│貳年貳月。 │
│ │ │佯稱:其為代辦│書記載為│ (A)渣打國際商業│,業經檢察│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 │陳啟仁犯三人以│
│ │ │貸款人員,要做│105年11 │ 銀行嘉義分行│官更正之)│ 第1750號卷第17至19頁、│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貸款資料,銀行│月9日下 │ 帳號052 │ │ 第55至56頁、第58至60頁│罪,處有期徒刑│
│ │ │進出資料要漂亮│午10時51│ -00000000 │ │ ) │壹年拾月。 │
│ │ │一點,才比較好│分許,業│ 00000000號帳│ │3.告訴人黃津宥之現金存款│ │
│ │ │貸款云云,致黃│經檢察官│ 戶 │ │ 交易明細(107少連偵23 │ │
│ │ │津宥陷於錯誤,│更正之)│ (B)國泰世華商業│ │ 號卷一第165頁) │ │
│ │ │依指示至臺中市│ │ 銀行大里分行│ │4.鮑柏華之渣打交易明細(│ │
│ │ │大里區國光路2 │ │ 帳號00000000│ │ 106偵29236卷第107卷資 │ │
│ │ │段259號之國泰 │ │ 00000000000 │ │ 料袋中) │ │
│ │ │世華商業銀行內│ │ 號帳戶 │ │5.被告黃宇林至超商提款之│ │
│ │ │,以無摺存款方│ │(鮑伯華所涉幫助詐│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T│ │
│ │ │式存入右開帳戶│ │欺犯行,經臺灣嘉義│ │ M提領清冊(中市警五分 │ │
│ │ │。 │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 偵字第1060021997號卷第│ │
│ │ │ │ │地院)以106年度嘉 │ │ 31至33頁、第42頁) │ │
│ │ │ │ │簡字第721號判決有 │ │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罪) │ │ 限公司105年12月22日渣 │ │
│ │ │ │ │⑵告訴人黃津宥受詐│ │ 打商銀字第1050018663號│ │
│ │ │ │ │ 而臨櫃存入(B) │ │ 函暨所附鮑柏華申設之開│ │
│ │ │ │ │ 帳戶之15萬元款項│ │ 戶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 │
│ │ │ │ │ ,其中3萬元部分 │ │ 明細查詢資料(中市警五│ │
│ │ │ │ │ ,嗣又經詐騙集團│ │ 分偵字第1060021997號卷│ │
│ │ │ │ │ 於105年11月9日下│ │ 第45至57頁) │ │
│ │ │ │ │ 午5時14分許轉匯 │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 │
│ │ │ │ │ 至此帳戶內後,復│ │ 行國世大里字第00000000│ │
│ │ │ │ │ 由黃宇林餘下述⑶│ │ 8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 │
│ │ │ │ │ ①之時地提領。 │ │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 │ │
│ │ │ │ │⑶黃宇林持上開渣打│ │ 第1750號卷第21至24頁)│ │
│ │ │ │ │ 銀行嘉義分行金融│ │8.臺中地院電話紀錄表(臺│ │
│ │ │ │ │ 卡(含密碼),自10│ │ 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7│ │
│ │ │ │ │ 5年11月10日凌晨0│ │ 50號卷第48頁) │ │
│ │ │ │ │ 時38分起迄同日中│ │ │ │
│ │ │ │ │ 午12時8分止,① │ │ │ │
│ │ │ │ │ 在全家便利超商臺│ │ │ │
│ │ │ │ │ 中崇大店(址設臺 │ │ │ │
│ │ │ │ │ 中市北屯區崇德二│ │ │ │
│ │ │ │ │ 路276號)內之自動│ │ │ │
│ │ │ │ │ 櫃員機,各提領2 │ │ │ │
│ │ │ │ │ 萬元、1萬元(此 │ │ │ │
│ │ │ │ │ 係黃津宥受騙之3 │ │ │ │
│ │ │ │ │ 萬元);②在統一│ │ │ │
│ │ │ │ │ 便利超商平興店( │ │ │ │
│ │ │ │ │ 址設臺中市北屯區│ │ │ │
│ │ │ │ │ 遼寧路1段120號) │ │ │ │
│ │ │ │ │ 內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 │ 各提領2萬元、2萬│ │ │ │
│ │ │ │ │ 元;③在全家便利│ │ │ │
│ │ │ │ │ 超商臺中遼寧店( │ │ │ │
│ │ │ │ │ 址設臺中市北屯區│ │ │ │
│ │ │ │ │ 遼寧路1段158號) │ │ │ │
│ │ │ │ │ 內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 │ 各提領2萬元、2萬│ │ │ │
│ │ │ │ │ 元、3000元,合計│ │ │ │
│ │ │ │ │ 11萬3000元。(黃│ │ │ │
│ │ │ │ │ 宇林此部分犯行業│ │ │ │
│ │ │ │ │ 經臺中地院以106 │ │ │ │
│ │ │ │ │ 年度訴字第1750號│ │ │ │
│ │ │ │ │ 判決有罪,非本案│ │ │ │
│ │ │ │ │ 起訴及審理範圍)│ │ │ │
├─┼───┼───────┼────┼─────────┼─────┼────────────┼───────┤
│12│黃香理│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 │⑴楊蕊黛(楊蕊黛所│29,985元(│1.告訴人黃香理指訴(107 │許忠祐犯三人以│
│ │ │105年11月14日 │月14日下│ 涉幫助詐欺部分另│另有15元為│ 少連偵23號卷一第208至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下午5時40分許 │午7時54 │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手續費) │ 214卷) │罪,處有期徒刑│
│ │ │(原起訴書附表│分許 │ 官以106年度偵字 │ │2.被告黃宇林於另案之供述│貳年。 │
│ │ │記載為19時,業│ │ 第6480號起訴)之│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陳啟仁犯三人以│
│ │ │經檢察官更正)│ │ 臺中水湳郵局7000│ │ 107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卷│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以電話向黃香│ │ 000000000000號帳│ │ 第19至21頁,臺中地院10│罪,處有期徒刑│
│ │ │理佯稱:伊網路│ │ 戶。 │ │ 6年度訴字第1709號卷第 │壹年玖月。 │
│ │ │購物時誤設定為│ │⑵黃宇林在105年11 │ │ 28至30頁、第32至35頁)│ │
│ │ │批發商,致增加│ │ 月14日晚上7時54 │ │3.楊蕊黛之郵局交易明細(│ │
│ │ │消費訂單,須至│ │ 分許、同日時55分│ │ 106偵29236卷第99頁)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許,至臺中市北屯│ │4.土地銀行中清分行現場及│ │
│ │ │取消訂單云云,│ │ 區中清路2段358號│ │ 車手取款畫面監視器畫面│ │
│ │ │致黃香理陷於錯│ │ 臺灣土地銀行之自│ │ 翻拍照片3張(臺中地檢 │ │
│ │ │誤,而在臺北市│ │ 動櫃員機,提領2 │ │ 署106年度偵字第13939號│ │
│ │ │士林區天母西路│ │ 萬元、1萬3000元 │ │ 卷第23至24頁) │ │
│ │ │10號,依指示操│ │ 。(其中3,015元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 │ 非被害人黃香理所│ │ 中郵局106年6月9日中管 │ │
│ │ │現金存入右開帳│ │ 匯之金錢)(黃宇│ │ 字第1061801185號函暨所│ │
│ │ │戶。 │ │ 林此部分犯行業經│ │ 附臺中水湳郵局000000-0│ │
│ │ │ │ │ 臺中地院以106年 │ │ 帳戶之楊蕊黛開戶資料及│ │
│ │ │ │ │ 度訴字第1709號判│ │ 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地檢│ │
│ │ │ │ │ 決有罪,嗣臺灣高│ │ 署106年度偵字第13939號│ │
│ │ │ │ │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 卷第49至51頁) │ │
│ │ │ │ │ 107年度上訴字第 │ │ │ │
│ │ │ │ │ 293號駁回上訴, │ │ │ │
│ │ │ │ │ 非本案起訴及審理│ │ │ │
│ │ │ │ │ 範圍) │ │ │ │
├─┼───┼───────┼────┼─────────┼─────┼────────────┼───────┤
│13│陳雅婷│詐騙集團成員於│⑴105年 │⑴楊蕊黛(楊蕊黛所│⑴19,123元│1.告訴人陳雅婷之指訴(10│許忠祐犯三人以│
│ │ │105年11月14日 │ 11月14│ 涉幫助詐欺部分另│⑵29,987元│ 7少連偵23號卷一第232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晚上6時42分許 │ 日晚上│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均另有15│ 至234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以電話向陳雅│ 7時21 │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元手續費)│2.被告黃宇林於另案之供述│貳年。 │
│ │ │婷佯稱:伊先前│ 分許 │ 106年度偵字第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陳啟仁犯三人以│
│ │ │購物簽名誤設為│⑵105年 │ 6480號起訴)之臺│ │ 107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卷│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續買24組,必須│ 11月14│ 中水湳郵局7000 │ │ 第19至21頁,臺中地院10│罪,處有期徒刑│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日晚上│ 000000000000號帳│ │ 6年度訴字第1709號卷第 │壹年玖月。 │
│ │ │作取消云云,致│ 7時25 │ 戶。 │ │ 28至30頁、第32至35頁)│ │
│ │ │陳雅婷陷於錯誤│ 分許 │⑵黃宇林①105年11 │ │3.告訴人陳雅婷之存摺內頁│ │
│ │ │,依指示以自動│ │ 月14日晚上7時26 │ │ 影本(107少連偵字23號 │ │
│ │ │櫃員機匯款至右│ │ 分許,操作自動櫃│ │ 卷一第237頁、第240頁)│ │
│ │ │開帳戶。 │ │ 員機接續提領20,0│ │4.楊蕊黛之郵局交易明細(│ │
│ │ │ │ │ 00元、20,000元(│ │ 106偵29236卷第99頁) │ │
│ │ │ │ │ 2筆)、②105年11│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
│ │ │ │ │ 月14日晚上7時27 │ │ 中郵局106年6月9日中管 │ │
│ │ │ │ │ 分許,操作同一自│ │ 字第1061801185號函暨所│ │
│ │ │ │ │ 動櫃員機接續提領│ │ 附臺中水湳郵局000000-0│ │
│ │ │ │ │ 15,000元。(其中│ │ 帳戶之楊蕊黛開戶資料及│ │
│ │ │ │ │ 5,890元非被害人 │ │ 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地檢│ │
│ │ │ │ │ 陳雅婷所匯之金錢│ │ 署106年度偵字第13939號│ │
│ │ │ │ │ )(黃宇林此部分│ │ 卷第49至51頁) │ │
│ │ │ │ │ 犯行業經臺中地院│ │ │ │
│ │ │ │ │ 以106年度訴字第 │ │ │ │
│ │ │ │ │ 1709號判決有罪,│ │ │ │
│ │ │ │ │ 嗣臺灣高等法院臺│ │ │ │
│ │ │ │ │ 中分院以107年度 │ │ │ │
│ │ │ │ │ 上訴字第293號駁 │ │ │ │
│ │ │ │ │ 回上訴,非本案起│ │ │ │
│ │ │ │ │ 訴及審理範圍) │ │ │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此│ │ │ │
│ │ │ │ │欄位⑵部分,業經檢│ │ │ │
│ │ │ │ │察官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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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連翊晏│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 │⑴葉宥希之新光銀行│2,015元 │1.告訴人連翊晏之指述(10│許忠祐犯三人以│
│ │ │105年11月19日 │月19日下│ 0000-00-000000-0│ │ 7少連偵23號卷一第248至│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下午3時許以電 │午3時39 │ 號帳戶 │ │ 250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話向連翊晏佯稱│分許 │⑵黃宇林於同年11月│ │2.被告黃宇林於另案之供述│貳年。 │
│ │ │:伊先前購物誤│ │ 19日下午3時42分 │ │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陳啟仁犯三人以│
│ │ │設為重複訂購而│ │ 許,在臺中市北屯│ │ 2235號卷第20至21頁、第│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將連續扣款,須│ │ 區四平路之全家便│ │ 23至26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利超商四平門市,│ │3.告訴人連翊晏之自動櫃員│壹年玖月。 │
│ │ │作取消云云,致│ │ 以上開新光銀行帳│ │ 機交易明細表、存摺等資│ │
│ │ │連翊晏陷於錯誤│ │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 料(107少連偵23號卷一 │ │
│ │ │而依指示以自動│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第251至252頁) │ │
│ │ │櫃員機匯款至右│ │ 自該新光銀行帳戶│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
│ │ │開帳戶。 │ │ 提領2,000元。( │ │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 │
│ │ │ │ │ 黃宇林此部分行為│ │ 023886卷第32至33頁) │ │
│ │ │ │ │ 業經臺中地方院以│ │5.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106年度訴字第 │ │ 司業務服務部106年5月19│ │
│ │ │ │ │ 2235號判決有罪,│ │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 │
│ │ │ │ │ 非本案起訴及審理│ │ 0875號函暨所附新光銀行│ │
│ │ │ │ │ 範圍)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 │
│ │ │ │ │ │ │ 明細(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卷第37至54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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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蔡逸翰│詐騙集團成員於│⑴105年 │⑴蔡正河(經臺灣嘉│⑴29,989元│1.告訴人蔡逸翰之指述( │許忠祐犯三人以│
│ │ │105年11月15日 │ 11月15│ 義地方法院以106 │⑵29,985元│ 107少連偵23號卷一第26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晚上8時52分許 │ 日晚上│ 年度朴簡字第480 │ │ 至263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以電話向蔡逸│ 9時47 │ 號判決)之永康郵│ │2.被告黃宇林於另案之供述│貳年。 │
│ │ │翰佯稱:伊先前│ 分許 │ 局000000 0 │ │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 │陳啟仁犯三人以│
│ │ │網路購買遊樂園│⑵105年 │ -0000000號帳戶 │ │ 第2235號卷第20至21頁、│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票券誤設定為購│ 11月15│⑵黃宇林於105年11 │ │ 第23至26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買5次,蔡逸翰 │ 日晚上│ 月15日晚上9時52 │ │3.告訴人蔡逸翰之匯款明細│壹年玖月。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 10時13│ 分、晚上9時56分 │ │ 表(107少連偵23號卷一 │ │
│ │ │操作取消云云,│ 分許 │ 、晚上9時57分, │ │ 第264頁) │ │
│ │ │致蔡逸翰陷於錯│ │ 分別在臺中市北屯│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
│ │ │誤而依指示以自│ │ 區文心路之永豐銀│ │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 │
│ │ │動櫃員機匯款至│ │ 行、玉山銀行,以│ │ 023886卷第23至25頁) │ │
│ │ │右開帳戶。 │ │ 上開永康郵局帳戶│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之提款卡及密碼操│ │ 6年5月22日儲字第106009│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自│ │ 7343號函暨所附永康郵局│ │
│ │ │ │ │ 該永康郵局帳戶提│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領共計50,000元。│ │ 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 │
│ │ │ │ │ (黃宇林此部分犯│ │ 交易明細表(中市警五分│ │
│ │ │ │ │ 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 偵字第1060023886卷第34│ │
│ │ │ │ │ 方法院以106年度 │ │ 至36頁) │ │
│ │ │ │ │ 訴字第2235號判決│ │ │ │
│ │ │ │ │ 確定,非本案起訴│ │ │ │
│ │ │ │ │ 範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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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蔡孟穎│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得知蔡│350,000元 │1.告訴人蔡孟穎之指述(10│許忠祐犯三人以│
│ │ │106年1月6日上 │6日14時 │孟穎領款後,旋即以│ │ 7少連偵23號卷二第8至11│上共同冒用政府│
│ │ │午10時許,佯為│53分許 │電話指示黃宇林及少│ │ 頁) │機關及公務員名│
│ │ │「臺北地方法院│ │年陳○祺前往蔡孟穎│ │2.同案被告少年陳○祺之供│義詐欺取財未遂│
│ │ │檢察署人員」及│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 │ 述(臺北地檢署署106年 │罪,處有期徒刑│
│ │ │「臺北地方法院│ │路3段88巷之住處附 │ │ 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一第│壹年陸月。 │
│ │ │監管科人員」,│ │近取,由黃宇林在旁│ │ 146至149頁) │陳啟仁犯三人以│
│ │ │撥打電話向蔡孟│ │把風,少年陳○祺佯│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上共同冒用政府│
│ │ │穎佯稱:伊因涉│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機關及公務員名│
│ │ │嫌販毒案件,需│ │檢察署「陳文華專員│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義詐欺取財未遂│
│ │ │要將金融帳戶內│ │」,並將偽造之「台│ │ 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罪,處有期徒刑│
│ │ │現金提領後交付│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 認領保管單(受執行人:│壹年貳月。 │
│ │ │監管云云,致蔡│ │管科」函文之偽造公│ │ 黃宇林、陳○祺)及扣案│黃宇林犯三人以│
│ │ │孟穎陷於錯誤,│ │文書提出予蔡孟穎而│ │ 手機、偽造地檢署法院公│上共同冒用政府│
│ │ │而於同日13時許│ │行使之,至蔡孟穎承│ │ 文等證物、本院107年刑 │機關及公務員名│
│ │ │,至中華郵政總│ │前錯誤,而將35萬元│ │ 保字第879號贓證物清單 │義詐欺取財未遂│
│ │ │局圓山郵局提領│ │交付少年陳○祺,黃│ │ (107少連偵23卷二第13 │罪,處有期徒刑│
│ │ │現金35萬元。 │ │宇林及少年陳○祺取│ │ 至20頁、第25至35頁、第│壹年。 │
│ │ │ │ │款後尚未離去之際即│ │ 38至39頁;本院100年度 │ │
│ │ │ │ │為警逮捕,而未遂。│ │ 審訴字第291號卷第99頁 │ │
│ │ │ │ │ │ │ ) │ │
│ │ │ │ │ │ │4.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刑案│ │
│ │ │ │ │ │ │ 監視器照片(107少連偵 │ │
│ │ │ │ │ │ │ 字23號卷二第22至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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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陳碧珍│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⑴詐騙集團成員得知│⑴300,000 │1.告訴人陳碧珍之指訴(107│許忠祐犯三人以│
│ │ │106年1月5日上 │5日上午 │ 陳碧珍提款後旋即│ 元 │ 少連偵23號卷二第60至 │上共同冒用公務│
│ │ │午9時30 分許,│11時30分│ 以電話指示黃宇林│⑵380,000 │ 62頁) │員名義詐欺取財│
│ │ │冒稱為「臺中特│許 │ 及少年陳○祺前往│ 元 │2.同案被告少年陳○祺之供│罪,處有期徒刑│
│ │ │偵組林主任」,│ │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 述(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少│貳年陸月。 │
│ │ │以電話向陳碧珍│ │ 路5段438巷某停車│ │ 連偵字第11號卷第4至17 │陳啟仁犯三人以│
│ │ │佯稱:因伊詐領│ │ 場內,由黃宇林把│ │ 頁、第68至69頁、第85至│上共同冒用公務│
│ │ │健保費,必須給│ │ 風,少年陳○祺則│ │ 96頁、第110至118頁、第│員名義詐欺取財│
│ │ │臺中特偵組300,│ │ 佯稱係「臺中特偵│ │ 131至140頁、第146至148│罪,處有期徒刑│
│ │ │000元及提款卡 │ │ 組林主任」要向陳│ │ 頁) │貳年。 │
│ │ │(含密碼)云云│ │ 碧珍拿錢及提款卡│ │3.告訴人陳碧珍之郵局存簿│黃宇林犯三人以│
│ │ │,致陳碧珍陷於│ │ ,陳碧珍承前錯誤│ │ 交易明細影本。(107少連│上共同冒用公務│
│ │ │錯誤,而交付右│ │ 而將300,000元與 │ │ 偵23號卷二第65至68頁)│員名義詐欺取財│
│ │ │開提款卡及款項│ │ 郵局000000000000│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18號帳戶之提款卡│ │ │壹年玖月。 │
│ │ │ │ │ 交付少年陳○祺。│ │ │ │
│ │ │ │ │⑵詐欺集團取得陳碧│ │ │ │
│ │ │ │ │ 珍之上開郵局帳戶│ │ │ │
│ │ │ │ │ 提款卡後,自105 │ │ │ │
│ │ │ │ │ 年1月5日起至105 │ │ │ │
│ │ │ │ │ 年1月7日間持續提│ │ │ │
│ │ │ │ │ 領該帳戶內款項。│ │ │ │
│ │ │ │ │ (原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 「至105年1月6日 │ │ │ │
│ │ │ │ │ 」部分,業經檢察│ │ │ │
│ │ │ │ │ 官更正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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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吳嘉倫│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 │⑴張瀚元(所涉幫助│5,015元 │1.告訴人吳嘉倫之指述(107│許忠祐犯三人以│
│ │ │105年11月20日 │月20日晚│ 詐欺犯行,經臺中│ │ 少連偵23號卷二第143至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晚上6時55分許 │上7時45 │ 地院以106年度簡 │ │ 145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以電話向吳嘉倫│分 │ 字第749號判決有 │ │⒉被告黃宇林於前案之供述│貳年。 │
│ │ │佯稱:其先前網│ │ 罪)之永豐銀行西│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 │陳啟仁犯三人以│
│ │ │路購物因人員操│ │ 屯分行0000000000│ │ 字第5725號卷第8頁至第9│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作誤,設定為批│ │ 1591號帳戶 │ │ 頁、106年度偵字第13795│罪,處有期徒刑│
│ │ │發商而簽訂12筆│ │⑵黃宇林於105年11 │ │ 號卷第9頁、106年度偵字│壹年玖月。 │
│ │ │訂單,致增加訂│ │ 月20日晚上7時49 │ │ 第18500號卷第15頁、臺 │ │
│ │ │貨款項,須至自│ │ 分,在臺中市北區│ │ 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70│ │
│ │ │動櫃員機依指示│ │ 文化街13號之全家│ │ 6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 │
│ │ │操作取消云云,│ │ 便利超商內之自動│ │ 第54頁至第55頁) │ │
│ │ │致吳嘉倫陷於錯│ │ 櫃員機提領5,015 │ │3.吳嘉倫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誤,至臺中市北│ │ 元。(黃宇林此部│ │ 明細表(107少連偵23號卷│ │
│ │ │屯區東山路2段 │ │ 分犯行業經臺中地│ │ 二第146頁) │ │
│ │ │78之1號統一超 │ │ 院以106年度訴字 │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 │
│ │ │商內,依指示以│ │ 第2706號判決有罪│ │ 年6月8日作心詢字第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 │ ,嗣經臺灣高等法│ │ 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 │
│ │ │至右開帳戶。 │ │ 院臺中分院以107 │ │ 詢回覆函暨所附之客戶張│ │
│ │ │ │ │ 年度上訴字第576 │ │ 瀚元基本資料表、交易明│ │
│ │ │ │ │ 號駁回上訴,非本│ │ 細表(臺中地檢署106年 │ │
│ │ │ │ │ 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 度偵字第5725卷第16至21│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5.105年11月20日車手取款 │ │
│ │ │ │ │ │ │ 畫面(臺中地檢署106年 │ │
│ │ │ │ │ │ │ 度核退字第154號卷第15 │ │
│ │ │ │ │ │ │ 至1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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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李孟涵│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 │⑴劉品韓(所涉幫助│14,985元 │1.告訴人李孟涵之指訴(107│許忠祐犯三人以│
│ │ │105年11月15日 │月15日晚│ 詐欺部分,業經臺│ │ 少連偵23號卷二第153至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下午5時19分許 │上6時15 │ 南地院以106年度 │ │ 154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以電話向李孟涵│分許 │ 易字第868號判決 │ │2.同案被告劉品韓之供述(│貳年。 │
│ │ │佯稱:因先前網│(原起訴│ 有罪)之國泰世華│ │ 臺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 │陳啟仁犯三人以│
│ │ │路購物人員操作│書誤載為│ 銀行000-00000000│ │ 868號卷第65至74頁反面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錯誤誤訂數量為│18時12分│ 4號帳戶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12件,致增加消│,業經檢│⑵黃宇林於105年11 │ │3.告訴人李孟涵之自動櫃員│壹年玖月。 │
│ │ │費訂單,欲取消│察官更正│ 月15日晚間6時20 │ │ 機交易明細表(107少連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 │ 分許,在臺中市北│ │ 偵23號卷二第155頁) │ │
│ │ │操作取消云云,│ │ 屯區文心路3段 │ │4.被告黃宇林之提款照片(│ │
│ │ │致李孟涵陷於錯│ │ 1023號玉山銀行,│ │ 臺中市警局0000000000卷│ │
│ │ │誤,而在臺中市│ │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 第23至30頁) │ │
│ │ │龍井區遊園南路│ │ 19,000元。(黃宇│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 │
│ │ │297號全家便利 │ │ 林此部分犯行業經│ │ 分行106年6月28日國世東│ │
│ │ │商店內,依指示│ │ 臺中地院以106年 │ │ 臺南字第1060000232號函│ │
│ │ │以自動櫃員機將│ │ 度訴字第2706號判│ │ 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 │現金存入右開帳│ │ 決有罪,嗣經臺灣│ │ 細(臺南地院106年度易 │ │
│ │ │戶。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字第868卷第35至39頁) │ │
│ │ │ │ │ 以107年度上訴字 │ │ │ │
│ │ │ │ │ 第576號駁回上訴 │ │ │ │
│ │ │ │ │ ,非本案起訴及審│ │ │ │
│ │ │ │ │ 理範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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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呂景陽│詐騙集團成員於│⑴105年 │⑴江凱倫(另經臺灣│⑴29,985元│1.告訴人呂景陽之指訴(107│許忠祐犯三人以│
│ │ │105年11月13日 │ 11 │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⑵29,987元│ 少連偵23號卷二第165至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下午5時30分許 │ 月14日│ 察官以106年度偵 │⑶29,985元│ 167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以電話向呂景│ 凌晨0 │ 字第3757號起訴)│⑷29,985元│2.告訴人呂景陽之自動櫃員│貳年貳月。 │
│ │ │陽佯稱:先前網│ 時20分│ 之岡山郵局010158│ │ 機交易明細表(107少連偵│陳啟仁犯三人以│
│ │ │路購物誤設為續│ 許 │ 0-0000000號帳戶 │ │ 23號卷二第168至169頁)│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買12期,致增加│⑵105年 │⑵黃宇林於105年11 │ │3.江凱倫岡山郵局帳戶交易│罪,處有期徒刑│
│ │ │消費訂單,欲取│ 11月14│ 月13日晚上11時19│ │ 明細表(臺中市警局1060│壹年拾月。 │
│ │ │消就要至自動機│ 日凌晨│ 分許,在不詳處所│ │ 028871卷第44至46頁) │ │
│ │ │依指示操作取消│ 0時32 │ 提領20,000元,再│ │4.105年11月14日永豐銀行 │ │
│ │ │云云,致呂景陽│ 分許 │ 於同日晚上11時20│ │ 北臺中分行車手取款畫面│ │
│ │ │陷於錯誤,依指│⑶105年 │ 分許,在不詳處所│ │ (臺中市警局0000000000│ │
│ │ │示以自動櫃員機│ 11月14│ 提領20,000元,又│ │ 卷第28至29頁) │ │
│ │ │匯款至右開帳戶│ 日凌晨│ 於同日晚上11時21│ │ │ │
│ │ │。 │ 0時39 │ 分許,在不詳處所│ │ │ │
│ │ │ │ 分許 │ 提領12,000元,再│ │ │ │
│ │ │ │⑷105年 │ 於同年月14日凌晨│ │ │ │
│ │ │ │ 11月14│ 0時3分許,在臺中│ │ │ │
│ │ │ │ 日凌晨│ 市北屯區文心路3 │ │ │ │
│ │ │ │ 0時44 │ 段102 3號之玉山 │ │ │ │
│ │ │ │ 分許 │ 銀行以自動櫃員機│ │ │ │
│ │ │ │ │ 提領7,900元。( │ │ │ │
│ │ │ │ │ 黃宇林此部分犯行│ │ │ │
│ │ │ │ │ 業經臺中地院以 │ │ │ │
│ │ │ │ │ 106年度訴字第 │ │ │ │
│ │ │ │ │ 2706號判決有罪,│ │ │ │
│ │ │ │ │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臺中分院以107年 │ │ │ │
│ │ │ │ │ 度上訴字第576號 │ │ │ │
│ │ │ │ │ 駁回上訴,非本案│ │ │ │
│ │ │ │ │ 起訴及審理範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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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郭奕青│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 │⑴黃水珍之國泰世華│29,985元 │1.告訴人郭奕青之指訴(107│許忠祐犯三人以│
│ │ │105年11月17日 │月17日下│ 銀行000000000000│ │ 少連偵23號卷二第182至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晚上6時許,以 │午7時31 │ 號帳戶(所涉幫助│ │ 184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電話向郭奕青佯│分許(原│ 詐欺,業經臺灣花│ │2.告訴人郭奕青之自動櫃員│貳年。 │
│ │ │稱:其先前購物│起訴書附│ 蓮地方法院以106 │ │ 機交易明細表(107少連偵│陳啟仁犯三人以│
│ │ │因服務人員報價│表誤載為│ 年度花簡字第334 │ │ 字23號卷二第185頁)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為批發商12個之│『105年 │ 號判決有罪) │ │3.黃水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罪,處有期徒刑│
│ │ │價格,而將自伊│11月17日│⑵黃宇林於105年11 │ │ 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壹年玖月。 │
│ │ │帳戶扣款,須至│下午6時 │ 月17日晚上7時34 │ │ 局0000000000卷第65頁反│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16分許』│ 分、35分在臺中市│ │ 面) │ │
│ │ │示操作取消云云│部分業經│ 北屯區中清路2段 │ │4.合庫商銀中清分行車手取│ │
│ │ │,致郭奕青陷於│檢察官更│ 17號合庫商銀之自│ │ 款畫面(臺中市警局1060│ │
│ │ │錯誤,在嘉義市│正之) │ 動櫃員機接續提領│ │ 028871卷第30至31頁) │ │
│ │ │西區中山路294 │ │ 20,000元、9,900 │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 │
│ │ │號玉山證券樓下│ │ 元。 │ │ 行105年12月22日(105)│ │
│ │ │之自動櫃員機,│ │ (黃宇林此部分犯│ │ 國世永和字第1050000209│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 │ 行業經臺中地院以│ │ 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 │
│ │ │開帳戶。 │ │ 106年度訴字第 │ │ 、歷史交易清單(花市警│ │
│ │ │ │ │ 2706號判決有罪,│ │ 刑字第0000000061號卷第│ │
│ │ │ │ │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 69至72頁反面) │ │
│ │ │ │ │ 臺中分院以107年 │ │⒍證人郭奕青之玉山銀行存│ │
│ │ │ │ │ 度上訴字第576號 │ │ 摺(花市警刑字第106001│ │
│ │ │ │ │ 駁回上訴,非本案│ │ 0061號卷第162頁) │ │
│ │ │ │ │ 起訴及審理範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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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黃俊瑜│詐騙集團成員於│⑴105年 │1.左列⑴、⑵、⑶3 │⑴29,985元│1.告訴人黃俊瑜之指訴(107│許忠祐犯三人以│
│ │ │105年11月17日 │ 11 │ 筆匯至黃水珍國泰│⑵12,123元│ 少連偵23號卷二第194至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晚上7時許,以 │ 月17日│ 世華銀行00000000│(原起訴書│ 196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電話向聯黃俊瑜│ 晚上7 │ 4937號帳戶。⑷匯│附表為載為│2.告訴人黃俊瑜之自動櫃員│貳年。 │
│ │ │佯稱:先前網路│ 時40分│ 至黃水珍臺銀花蓮│『10,123』│ 機交易明細表(107少連偵│陳啟仁犯三人以│
│ │ │購物因金額錯誤│ 許 │ 分行000000000000│部分業經檢│ 23號卷二第197至198頁)│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致錯誤扣款,│⑵105年 │ 號帳戶(所涉幫助│察官更正之│3.黃水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罪,處有期徒刑│
│ │ │須至自動櫃員機│ 11月17│ 詐欺部分,業經臺│) │ 交易明細表、黃水珍臺銀│壹年玖月。 │
│ │ │依指示操作補回│ 日晚上│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⑶29,985元│ 花蓮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款項云云,致黃│ 7時42 │ 106年度花簡字第3│⑷29,985元│ (臺中市警局0000000000│ │
│ │ │俊瑜陷於錯誤,│ 分許 │ 34號判決有罪) │ │ 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 │
│ │ │在新竹縣湖口鄉│⑶105年 │2.黃宇林於105年11 │ │ 第77頁) │ │
│ │ │仁和路統一超商│ 11月17│ 月17日晚上7時43 │ │4.合庫商銀中清分行車手取│ │
│ │ │內,依指示操作│ 日晚上│ 分、44分、44分、│ │ 款畫面(臺中市警局1060│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 8時12 │ 8時17分許,接續 │ │ 028871卷第31至32頁) │ │
│ │ │至右開帳戶。 │ 分許 │ 在臺中市北屯區中│ │5.105年11月17日合庫商銀 │ │
│ │ │ │⑷105年 │ 清路2段17號合庫 │ │ 中清分行車手取款畫面(│ │
│ │ │ │ 11月17│ 商銀以自動櫃員機│ │ 4)(臺中市警局0000000│ │
│ │ │ │ 日晚上│ 提領20,000元、 │ │ 871卷第35頁) │ │
│ │ │ │ 8時43 │ 15,000元、7,000 │ │6.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05年1│ │
│ │ │ │ 分許 │ 元、29,900元。 │ │ 2月14日花蓮營字第 │ │
│ │ │ │ │ (黃宇林此部分犯 │ │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 │ │ │ 行業經臺中地院以 │ │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
│ │ │ │ │ 106年度訴字第 │ │ 清單(花市警刑字第 │ │
│ │ │ │ │ 2706號判決有罪, │ │ 0000000000號卷第63至68│ │
│ │ │ │ │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 │ 頁) │ │
│ │ │ │ │ 臺中分院以107年 │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 │
│ │ │ │ │ 度上訴字第576號 │ │ 行105年12月22日(105)│ │
│ │ │ │ │ 駁回上訴,非本案 │ │ 國世永和字第1050000209│ │
│ │ │ │ │ 起訴及審理範圍) │ │ 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 │ 、歷史交易清單(花市警│ │
│ │ │ │ │ │ │ 刑字第0000000061號卷第│ │
│ │ │ │ │ │ │ 69至72頁反面) │ │
├─┼───┼───────┼────┼─────────┼─────┼────────────┼───────┤
│23│呂婉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 │⑴黃水珍之臺銀花蓮│29,985元 │1.告訴人呂婉平之指訴(107│許忠祐犯三人以│
│ │ │105年11月17日 │月17日晚│ 分行000000000000│ │ 少連偵23號卷二第200至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晚上7時許,以 │上8時14 │ 號帳戶內(所涉幫│ │ 205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向呂婉平佯稱:│分許 │ 助詐欺部分,業經│ │2.黃水珍臺銀花蓮分行帳戶│貳年。 │
│ │ │先前購物因錯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陳啟仁犯三人以│
│ │ │致誤定為24期之│ │ 以106年度花簡字 │ │ 局0000000000卷第77頁)│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貨品,須至自動│ │ 第334號判決確定 │ │3.105年11月17日合庫商銀 │罪,處有期徒刑│
│ │ │櫃員機依指示操│ │ ) │ │ 中清分行車手取款畫面(│壹年玖月。 │
│ │ │作取消,致呂婉│ │⑵黃宇林於105年11 │ │ 2-3)(臺中市警局10600│ │
│ │ │平陷於錯誤,在│ │ 月17日晚上8時19 │ │ 28871卷第34至35頁) │ │
│ │ │彰化銀行板橋分│ │ 分20秒、57秒、20│ │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05年 │ │
│ │ │行以自動櫃員機│ │ 分34秒在臺中市○│ │ 00○00○○○○○○ │ │
│ │ │○○○○○○○│ │ ○區○○路段00號│ │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 │,匯款至右開帳│ │ 合庫商銀以自動櫃│ │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
│ │ │戶。 │ │ 員機接續提領20,0│ │ 清單(花市警刑字第 │ │
│ │ │ │ │ 00元、20,000元、│ │ 0000000000號卷第63至68│ │
│ │ │ │ │ 20,000元 │ │ 頁) │ │
│ │ │ │ │ (黃宇林此部分犯 │ │⒌呂婉平之玉山銀行存摺、│ │
│ │ │ │ │ 行業經臺中地院以 │ │ 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 │
│ │ │ │ │ 106年度訴字第 │ │ 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61│ │
│ │ │ │ │ 2706號判決有罪, │ │ 號卷第235至236頁) │ │
│ │ │ │ │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 臺中分院以107年 │ │ │ │
│ │ │ │ │ 度上訴字第576號 │ │ │ │
│ │ │ │ │ 駁回上訴,非本案 │ │ │ │
│ │ │ │ │ 起訴及審理範圍) │ │ │ │
├─┼───┼───────┼────┼─────────┼─────┼────────────┼───────┤
│24│唐明萱│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 │⑴黃水珍之臺銀花蓮│7,106元 │1.被害人唐明萱之指訴(107│許忠祐犯三人以│
│ │ │105年11月17日 │月17日晚│ 分行000000000000│ │ 少連偵23號卷二第212至2│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晚上7時55分許 │上8時35 │ 號帳戶內(所涉幫│ │ 15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以電話向唐明│分許 │ 助詐欺部分,業經│ │2.被害人唐明萱之存摺影本│貳年。 │
│ │ │萱佯稱:先前購│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107少連偵23號卷二 │陳啟仁犯三人以│
│ │ │物因錯誤致設定│ │ 以106年度花簡字 │ │ 第216至218頁)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為分期付款,須│ │ 第334號判決確定 │ │3.被害人唐明萱郵局帳戶交│罪,處有期徒刑│
│ │ │至自動櫃員機依│ │ ) │ │ 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06 │壹年玖月。 │
│ │ │指示操作取消云│ │⑵黃宇林於105年11 │ │ 年度偵字第26236號卷第 │ │
│ │ │云,致唐明萱陷│ │ 月17日晚上8時32 │ │ 30頁) │ │
│ │ │於錯誤,至臺北│ │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 │4.黃水珍臺銀花蓮分行帳戶│ │
│ │ │市松山區八德路│ │ 區中清路2段17號 │ │ 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局│ │
│ │ │3段229號1樓之 │ │ 合庫商銀以自動櫃│ │ 0000000000卷第77頁) │ │
│ │ │郵局依指示以自│ │ 員機提領7,000元 │ │5.105年11月17日合庫商銀 │ │
│ │ │動櫃員機匯款至│ │ 。 │ │ 中清分行車手取款畫面(│ │
│ │ │右開帳戶。 │ │ (黃宇林此部分犯 │ │ 4)(臺中市警局0000000│ │
│ │ │ │ │ 行業經臺中地院以 │ │ 871卷第34至35頁) │ │
│ │ │ │ │ 106年度訴字第 │ │6.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05年 │ │
│ │ │ │ │ 2706號判決有罪, │ │ 12月14日花蓮營字第 │ │
│ │ │ │ │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 │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 │ │ │ 臺中分院以107年 │ │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
│ │ │ │ │ 度上訴字第576號 │ │ 清單(花市警刑字第 │ │
│ │ │ │ │ 駁回上訴,非本案 │ │ 0000000000號卷第63至68│ │
│ │ │ │ │ 起訴及審理範圍) │ │ 頁) │ │
├─┼───┼───────┼────┼─────────┼─────┼────────────┼───────┤
│25│郭沛瑩│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 │⑴陳姮臻土地銀行帳│15,985元 │1.告訴人郭沛瑩之指訴(107│許忠祐犯三人以│
│ │ │105年11月22日 │月22日晚│ 號000-000000000 │ │ 少連偵23號卷二第227至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晚上7時42分許 │上9時0分│ 號帳戶。 │ │ 229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以電話向郭沛瑩│許 │⑵黃宇林於105年11 │ │2.告訴人郭沛瑩之存摺(107│貳年。 │
│ │ │佯稱:先前購物│ │ 月22日晚上9時10 │ │ 少連偵23號卷二第230頁 │陳啟仁犯三人以│
│ │ │因錯誤致設定為│ │ 分許、9時11分許 │ │ 、106偵26236卷第36至37│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重複扣款,須至│ │ 、9時31分許、9時│ │ 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自動櫃員機依指│ │ 32分許、9時35分 │ │3.告訴人郭沛瑩之郵局帳戶│壹年玖月。 │
│ │ │示操作取消云云│ │ 許、9時37分許在 │ │ 交易明細表(臺北地檢 │ │
│ │ │,致郭沛瑩陷於│ │ 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 署106年度偵字第26236卷│ │
│ │ │錯誤,依指示將│ │ 路2段17號合庫商 │ │ 第33頁) │ │
│ │ │現金匯款至右開│ │ 銀以自動櫃員機提│ │4.陳姮臻土地銀行00000000│ │
│ │ │帳戶。 │ │ 領20,000元、12,0│ │ 4帳號交易明細(臺中市 │ │
│ │ │ │ │ 00元、1,000元、5│ │ 警局0000000000卷第71頁│ │
│ │ │ │ │ ,000元、1,000元 │ │ 、第104至105頁) │ │
│ │ │ │ │ 、1,000元。 │ │5.105年11月22日統一超商 │ │
│ │ │ │ │ (黃宇林此部分犯 │ │ 萬寶門市車手取款畫面(│ │
│ │ │ │ │ 行業經臺中地院以 │ │ 臺中市警局0000000000卷│ │
│ │ │ │ │ 106年度訴字第 │ │ 第37頁) │ │
│ │ │ │ │ 2706號判決有罪, │ │ │ │
│ │ │ │ │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 臺中分院以107年 │ │ │ │
│ │ │ │ │ 度上訴字第576號 │ │ │ │
│ │ │ │ │ 駁回上訴,非本案 │ │ │ │
│ │ │ │ │ 起訴及審理範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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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孫誼真│詐騙集團成員於│⑴105年 │⑴陳姮臻土地銀行帳│⑴12,512元│1.告訴人孫誼真指訴(107年│許忠祐犯三人以│
│ │ │105年11月22日 │ 11月22│ 號000-000000000 │⑵3,612元 │ 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二第│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晚上9時3分許,│ 日晚上│ 號帳戶。 │⑶9,102元 │ 238至239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以電話向孫誼真│ 9時4分│⑵黃宇林於105年11 │ │2.告訴人孫誼真之自動櫃員│貳年。 │
│ │ │佯稱:先前網路│ 許 │ 月22日晚上9時10 │ │ 機交易明細表(107少連偵│陳啟仁犯三人以│
│ │ │購物因誤設定為│⑵105年 │ 分許、9時11分許 │ │ 23號卷二第240頁)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經銷商,欲取消│ 11月22│ 、9時31分許、9時│ │3.陳姮臻土地銀行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
│ │ │須至自動櫃員機│ 日晚上│ 32分許、9時35分 │ │ 4帳號交易明細(臺中市 │壹年玖月。 │
│ │ │依指示操作取消│ 9時6分│ 許、9時37分許在 │ │ 警局0000000000卷第71頁│ │
│ │ │云云,致孫誼真│ 許 │ 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 、第104至105頁) │ │
│ │ │陷於錯誤,依指│⑶105年 │ 路2段17號合庫商 │ │4.105年11月22日統一超商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11月22│ 銀以自動櫃員機提│ │ 萬寶門市車手取款畫面(│ │
│ │ │機匯款至右開帳│ 日晚上│ 領20,000元、12,0│ │ 臺中市警局0000000000卷│ │
│ │ │戶 │ 9時13 │ 00元、1,000元、5│ │ 第37頁) │ │
│ │ │ │ 分許 │ ,000元、1,000元 │ │5.105年11月22日合庫商銀 │ │
│ │ │ │ │ 、1,000元。 │ │ 中清分行車手取款畫面(│ │
│ │ │ │ │ (黃宇林此部分犯 │ │ 臺中市警局0000000000卷│ │
│ │ │ │ │ 行業經臺中地院以 │ │ 第38至39頁) │ │
│ │ │ │ │ 106年度訴字第 │ │ │ │
│ │ │ │ │ 2706號判決有罪, │ │ │ │
│ │ │ │ │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 臺中分院以107年 │ │ │ │
│ │ │ │ │ 度上訴字第576號 │ │ │ │
│ │ │ │ │ 駁回上訴,非本案 │ │ │ │
│ │ │ │ │ 起訴及審理範圍) │ │ │ │
├─┼───┼───────┼────┼─────────┼─────┼────────────┼───────┤
│27│黃韻婕│詐騙集團成員於│⑴105年 │⑴江凱倫(另經臺灣│⑴29,985元│1.告訴人黃韻婕之指訴(臺│許忠祐犯三人以│
│ │ │105年11月13日 │ 11月13│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⑵29,985元│ 中市警局0000000000卷第│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晚上9時20分許 │ 日晚上│ 察官以106年度偵 │ │ 78至80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以電話向黃韻婕│ 11時10│ 字第3757號起訴)│ │2.江凱倫岡山郵局帳戶交易│貳年。 │
│ │ │佯稱:先前網路│ 分許 │ 之岡山郵局010158│ │ 明細表(臺中市警局1060│陳啟仁犯三人以│
│ │ │購物因客服人員│⑵105年 │ 00000000號帳戶 │ │ 028871卷第44至46頁)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疏失,致重複下│ 11月13│⑵黃宇林於105年11 │ │3.105年11月14日玉山銀行 │罪,處有期徒刑│
│ │ │單,欲取消就要│ 日晚上│ 月13日晚上11時19│ │ 文心分行車手取款畫面(│壹年玖月。 │
│ │ │至黃韻婕依指示│ 11時18│ 分、20分、21分接│ │ 臺中市警局0000000000卷│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分許 │ 續在不詳處所提領│ │ 第26至27頁) │ │
│ │ │作取消云云,致│(原起訴│ 20,000元、20,000│ │ │ │
│ │ │黃韻婕陷於錯誤│書附表誤│ 元、12,000元,又│ │ │ │
│ │ │,依指示匯款至│載為『11│ 於105年11月14日 │ │ │ │
│ │ │右開之帳戶。 │月14日』│ 凌晨0時3分許,在│ │ │ │
│ │ │ │業經檢察│ 臺中市北屯區文心│ │ │ │
│ │ │ │官更正之│ 路3段1023號玉山 │ │ │ │
│ │ │ │) │ 銀行以自動櫃員機│ │ │ │
│ │ │ │ │ 提領7,900元。 │ │ │ │
│ │ │ │ │ (黃宇林此部分犯 │ │ │ │
│ │ │ │ │ 行業經臺中地院以 │ │ │ │
│ │ │ │ │ 106年度訴字第2706│ │ │ │
│ │ │ │ │ 號判決有罪,嗣經 │ │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 │
│ │ │ │ │ 分院以107年度上訴│ │ │ │
│ │ │ │ │ 字第576號駁回上訴│ │ │ │
│ │ │ │ │ ,非本案起訴及審 │ │ │ │
│ │ │ │ │ 理範圍) │ │ │ │
├─┼───┼───────┼────┼─────────┼─────┼────────────┼───────┤
│28│趙巧鈴│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 │⑴黃水珍之臺銀花蓮│20,567元 │1.告訴人趙巧鈴之指訴(臺│許忠祐犯三人以│
│ │ │105年11月17日 │月17日晚│ 分行000000000000│ │ 中市警局0000000000卷第│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晚上7時33分, │上7時59 │ 號帳戶內(所涉幫│ │ 91頁及其反面) │罪,處有期徒刑│
│ │ │以電話向趙巧鈴│分許(原│ 助詐欺部分,業經│ │2.告訴人趙巧鈴之玉山商業│貳年。 │
│ │ │佯稱:其先前購│起訴書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銀行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陳啟仁犯三人以│
│ │ │物因錯誤致誤設│表為『 │ 以106年度花簡字 │ │ 查詢(106偵26236卷第44│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定為12期,欲取│105年11 │ 第334號判決有罪 │ │ 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消須至自動櫃員│月17日晚│ ) │ │3.黃水珍臺銀花蓮分行帳戶│壹年玖月。 │
│ │ │機依指示操作取│上7時39 │⑵黃宇林於105年11 │ │ 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局│ │
│ │ │消云云,致趙巧│分許』部│ 月17日晚上8時3分│ │ 0000000000卷第77頁) │ │
│ │ │鈴陷於錯誤,依│分,業經│ 許,在臺中市北屯│ │4.105年11月17日玉山銀行 │ │
│ │ │指示匯款至右開│檢察官更│ 區文心路3段1023 │ │ 文心分行車手取款畫面(│ │
│ │ │帳戶內。 │正之) │ 號玉山銀行以自動│ │ 臺中市警局0000000000卷│ │
│ │ │ │ │ 櫃員機提領20,000│ │ 第33頁) │ │
│ │ │ │ │ 元。 │ │5.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05年 │ │
│ │ │ │ │ (黃宇林此部分犯 │ │ 12月14日花蓮營字第1050│ │
│ │ │ │ │ 行業經臺中地院以 │ │ 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 │ │
│ │ │ │ │ 106年度訴字第 │ │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2706號判決有罪, │ │ (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 │
│ │ │ │ │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 │ 61號卷第63至68頁) │ │
│ │ │ │ │ 臺中分院以107年 │ │ │ │
│ │ │ │ │ 度上訴字第576號 │ │ │ │
│ │ │ │ │ 駁回上訴,非本案 │ │ │ │
│ │ │ │ │ 起訴及審理範圍) │ │ │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壹紙 │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
│ │察署監管科」公文書 │ │(下稱少連偵23卷)卷二第│
│ │ │ │28頁之照片 │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壹枚 │在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 │檢察署印」公印文 │ │察署監管科」公文書上(見│
│ │ │ │少連偵23卷二第28頁) │
├─┼────────────┼───┼────────────┤
│3 │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982│1支 │黃宇林所有 │
│ │780849號SIM卡1張,IMEI碼│ │見107年刑保字第879號贓證│
│ │000000000000000) │ │物清單(見審訴字第291號 │
│ │ │ │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少連偵23卷二,第16頁│
│ │ │ │) │
├─┼────────────┼───┼────────────┤
│4 │IPHONE 7手機(IMEI碼:35│1支 │許忠祐所有 │
│ │000000000000) │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
│ │ │ │年度紅字第609號扣押物品 │
│ │ │ │清單(本院卷一第59頁) │
├─┼────────────┼───┼────────────┤
│5 │三星手機(IMEI碼:355693│1支 │陳啟仁所有 │
│ │000000000)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
│ │ │ │度紅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本院卷一第59頁) │
├─┼────────────┼───┼────────────┤
│6 │IPHONE手機(IMEI碼:3544│1支 │詹閔傑所有 │
│ │00000000000)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
│ │ │ │度紅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 │
│ │ │ │字第9771號卷第84頁、本院│
│ │ │ │卷一第59頁) │
├─┼────────────┼───┼────────────┤
│7 │HTC手機(IMEI碼:0000000│1支 │詹閔傑所有 │
│ │00000000)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
│ │ │ │度紅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 │
│ │ │ │字第9771號卷第84頁、本院│
│ │ │ │卷一第59頁) │
├─┼────────────┼───┼────────────┤
│8 │IPHONE手機(IMEI碼:3586│1支 │林昭男所有 │
│ │00000000000)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
│ │ │ │度紅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 │
│ │ │ │字第9771號卷第84頁、本院│
│ │ │ │卷一第59頁) │
├─┼────────────┼───┼────────────┤
│9 │SAMSUNG 手機 │1支 │林昭男所有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
│ │ │ │度紅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 │
│ │ │ │字第9771號卷第84頁、本院│
│ │ │ │卷一第59頁) │
├─┼────────────┼───┼────────────┤
│10│郵局存摺 │1本 │雷博文所有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
│ │ │ │度紅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 │
│ │ │ │字第9771號卷第84頁、本院│
│ │ │ │卷一第59頁) │
├─┼────────────┼───┼────────────┤
│11│郵局提款卡 │1張 │雷博文所有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
│ │ │ │度紅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 │
│ │ │ │字第9771號卷第84頁、本院│
│ │ │ │卷一第59頁) │
├─┼────────────┼───┼────────────┤
│12│身分證影本 │1張 │雷博文所有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
│ │ │ │度紅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 │
│ │ │ │字第9771號卷第84頁、本院│
│ │ │ │卷一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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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印章 │1枚 │雷博文所有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
│ │ │ │度紅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 │
│ │ │ │字第9771號卷第84頁、本院│
│ │ │ │卷一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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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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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得人 │應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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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忠祐 │166,1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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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啟仁 │24,9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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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宇林 │1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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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詹閔傑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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