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宇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宇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黃宇林自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耀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可分得提領詐騙款金額之2%作為報酬。該詐騙集團並向鮑柏華取得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21號判處拘役30日在案)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為人頭帳戶匯款使用【已於105年11月9日17時14分,將另詐得之黃津宥所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款,轉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等待提領】。嗣黃宇林與「耀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9日20時41分,由自稱HITO本舖網路客服人員之女性詐騙成員撥打電話予洪士為,佯稱:要幫忙取消多餘的帳戶,須先確認銀行帳戶是否正常云云。再由自稱銀行人員、銀行主管之男性詐騙成員先後撥打電話予洪士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確認云云,致洪士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5年11月10日11時58分至新竹市○○路000號渣打銀行新興分行臨櫃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黃宇林即持「耀哥」交付之上開渣打銀行嘉義分行金融卡(含密碼),自105年11月10日零時38分起迄同日12時8分止,①在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崇大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1萬元(此係黃津宥受騙之3萬元);②在統一便利超商平興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③在全家便利超商臺中遼寧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3000元,合計11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4000元),再全數交由「耀哥」點收,並由「耀哥」交付領得贓款2%之報酬即2260元予黃宇林,而詐騙洪士為財物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黃宇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士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0-41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鮑柏華申設之渣打銀行嘉義分行開戶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資料、被告至超商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TM提領清冊(警卷第3-12、59、45-57、31-33、4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21-24、48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既尚未生效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即無應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其擔任車手取款,並可知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來路不明,應為詐騙告訴人之贓款,仍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該詐騙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與「耀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貪圖分贓,擔任車手遂行其等詐騙行為,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86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然其未給付分文即因另案入監執行,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黃宇林就本案犯行係分得提領贓款2%之報酬即2260元,業據被告黃宇林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反面),係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