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宇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宇林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宇林於民國105 年11月初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耀哥」之成年男子(下稱「耀哥」)之引介,加入「耀哥」、陳啟仁(陳啟仁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查中)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帳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錢(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負責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現金交回給陳啟仁,黃宇林則可獲得按其所提領款項金額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謀議既定,黃宇林乃與「耀哥」、陳啟仁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各以如附表編號1 、2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陳雅婷、黃香理施以詐術,各致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陳雅婷、黃香理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編號1 、2 「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編號1 、2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匯入人頭帳戶即楊蕊黛(楊蕊黛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查中)所申辦之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系爭郵局帳戶),黃宇林即持陳啟仁交付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編號1 、2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操作同欄所示之各該自動櫃員機,而各提領同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後,再依指示將所領得之全部款項,於同日晚上某時攜至臺中市太原八街附近全數交付予陳啟仁,陳啟仁再於翌日將按黃宇林之領款金額之百分之2 所計算之報酬實際交付予黃宇林。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香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宇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宇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雅婷、黃香理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渠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19,123元、30,002元(含15元手續費)及30,000元(含15元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歹徒提領殆盡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8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蕊黛所有系爭郵局帳戶之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土地銀行中清分行現場及車手取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14頁、第15頁反面、第19頁、第23至24頁編號1 、3 、4 、第25至26頁、第50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宇林任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宇林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宇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宇林加入詐欺集團,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成員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之時起,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仍應就本件附表所示詐欺被害人陳雅婷、黃香理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等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被告與「耀哥」、陳啟仁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全部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宇林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犯行,各有多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係接續以同一金融卡提領分別被害人陳雅婷、黃香理遭詐欺所匯款項,而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宇林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己之需,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應詐欺集團成員之邀而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之工作,惟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又本件係以隨機撥打電話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員工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因心慌意亂失去判斷能力而交付大筆款項,致被害人損失甚鉅、求償無門,行為實值非難;及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以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案發時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第30頁反面「審理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宇林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為被告所提領款項百分之2 之金額,且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實際領得陳啟仁按提領額百分之2 計算之報酬乙節,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字卷第29頁反面),本院對照卷內系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分別計算被告黃宇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領款金額之犯罪所得各為980 元、6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相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 │ │ │ │ │(新臺幣,│額 │ │
│ │ │ │ │ │下同) │ │ │
├──┼────┼─────────────┼───────┼───────┼─────┼──────┼─────────┤
│ 1 │陳雅婷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105年11月14日 │郵局帳號:0021│19,123元 │①105 年11月│黃宇林共同犯刑法第│
│ │ │月14日晚上6 時42分許以顯示│晚上7時21分 │0000000000;帳│ │ 14日晚上7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假冒購├───────┤戶戶名:楊蕊黛├─────┤ 時26分許(│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物網站之人員聯絡被害人陳雅│105年11月14日 │ │30,002元(│ 起訴書誤載│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婷,偽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晚上7時25分許 │ │含15元手續│ 為48分許)│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 │ │誤簽為連續訂購24組物品數量│ │ │費) │ ,操作不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行庫之交易│佰捌拾元沒收,於全│
│ │ │作取消云云,再由假冒郵局人│ │ │ │ 摘要IBT518│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員之詐騙集團中某一成員以04│ │ │ │ 2M01號自動│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00000000號電話與陳雅婷聯絡│ │ │ │ 櫃員機接續│徵其價額。 │
│ │ │,指示陳雅婷於同日晚上7 時│ │ │ │ 提領20,000│ │
│ │ │21分、25分許前往某超商自動│ │ │ │ 元、20,000│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陳雅婷│ │ │ │ 元(2筆) │ │
│ │ │不疑有他,乃按該假冒郵局人│ │ │ │②105 年11月│ │
│ │ │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 │ │ │ 14日晚上7 │ │
│ │ │動櫃員機,並將19,123元 、3│ │ │ │ 時27分許(│ │
│ │ │0,002 元匯入楊蕊黛所有系爭│ │ │ │ 起訴書誤載│ │
│ │ │郵局帳戶內,並由黃宇林在右│ │ │ │ 為49分許)│ │
│ │ │列「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 │ │ ,操作同一│ │
│ │ │之時間及地點,接續提領同欄│ │ │ │ 自動櫃員機│ │
│ │ │所示之金額殆盡,以此方式詐│ │ │ │ 接續提領15│ │
│ │ │騙財物得手。 │ │ │ │ ,000元。 │ │
├──┼────┼─────────────┼───────┼───────┼─────┼──────┼─────────┤
│ 2 │黃香理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105 年11月14日│郵局帳號:0021│30,000元(│105 年11月14│黃宇林共同犯刑法第│
│ │ │月14日下午5 時40分許以顯示│晚上7 時54分許│0000000000;帳│含15元手續│日晚上7 時54│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000000000000 之電話號碼假│ │戶戶名:楊蕊黛│費) │分許、同日時│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冒購物網站之人員聯絡被害人│ │ │ │55分許,至位│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黃香理,偽稱:其先前網路購│ │ │ │在臺中市北屯│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 │ │物為批發訂單數量,致增加消│ │ │ │區中清路2 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費訂單,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櫃│ │ │ │358 號臺灣土│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員機操作取消云云,再由假冒│ │ │ │地銀行,操作│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彰化銀行行員之詐騙集團中某│ │ │ │交易摘要IB0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一成員以+0000000000 號電話│ │ │ │516415號自動│價額。 │
│ │ │與黃香理聯絡,指示黃香理於│ │ │ │櫃員機,提領│ │
│ │ │同日晚上7 時54分許前往臺中│ │ │ │20,000元、13│ │
│ │ │市○○區○○路0 號之臺中水│ │ │ │,000元(其中│ │
│ │ │湳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 │ │ │3000元為本案│ │
│ │ │單,黃香理不疑有他,乃按該│ │ │ │以外其他被害│ │
│ │ │假冒彰化銀行行員之詐騙集團│ │ │ │人所匯之金錢│ │
│ │ │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 │ │ │)。 │ │
│ │ │將30,000元匯入楊蕊黛所有系│ │ │ │ │ │
│ │ │爭郵局帳戶內,並由黃宇林在│ │ │ │ │ │
│ │ │右列「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 │ │ │ │ │
│ │ │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黃香理所│ │ │ │ │ │
│ │ │匯之30,000元提領一空,以此│ │ │ │ │ │
│ │ │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