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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3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宇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宇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宇林自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起訴書誤載為「耀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黃宇林與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即蔡正河《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下稱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宥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申辦之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將該2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黃宇林,由黃宇林於105年11月15日21時52分、21時56分、21時57分,分別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之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以上開永康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該永康郵局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及於同年11月19日1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四平門市,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該新光銀行帳戶提領2千元,再依指示將領得之全部款項扣除2%之報酬(即52,000元*0.02 =1,040元)後全數交付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逸翰、連翊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逸翰、連翊晏(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106年4月20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3-25頁、第32-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2日儲字第1060097343號函暨其附件(即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4-36頁)、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5月19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0875號函暨其附件(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54頁)、告訴人蔡逸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檯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即相關匯款紀錄;見106核交2452卷第5頁)、告訴人連翊晏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即匯款紀錄;見106核交2452卷第6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詐欺之犯罪型態,就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指定告訴人等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由車手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各階段,均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等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本案被告雖僅分擔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然被告明知其負責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不認識共犯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等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本案被告與共犯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如附表所示遭詐騙方式向告訴人等2人施行詐術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卻圖謀非法所得而以擔任「車手」方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兼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所收取之報酬僅1,040元,及其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2〉),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就沒收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此筆款項被告經提領後已交付予共犯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⒉至被告已獲取之報酬部分,據被告自承伊的報酬係所提領款項的2%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所得經計算後為1,040元(即52,000元*0.02=1,04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遭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蔡逸翰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105年11月 │105年11月15日 │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①2萬9,989│
│    │        │15日20時52分許,以電話聯絡│①21時47分、  │0000000號帳戶       │元(手續費│
│    │        │蔡逸翰,自稱係麗寶樂園客服│②22時13分    │(戶名:蔡正河)    │0元)     │
│    │        │人員,向蔡逸翰佯稱:其先前│              │                    │②2萬9,985│
│    │        │網路購買遊樂園票券,因人員│              │                    │元(不含手│
│    │        │操作錯誤導致消費設定為購買│              │                    │續費15元)│
│    │        │5次,需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取消云云。                │              │                    │          │
├──┼────┼─────────────┼───────┼──────────┼─────┤
│ 2  │連翊宴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11 │105年11月19日 │新光銀行帳號0073-50-│2,015元   │
│    │        │月19日15時許,以電話聯絡連│15時39分      │000000-0號帳戶      │(手續費0 │
│    │        │翊宴,分別自稱係Shopping99│              │(戶名:葉宥希)    │元)      │
│    │        │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              │                    │          │
│    │        │客服人員,向連翊宴佯稱:其│              │                    │          │
│    │        │先前購物之商品,因工作人員│              │                    │          │
│    │        │疏失誤設為重複訂購12次,將│              │                    │          │
│    │        │造成連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3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