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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段景榕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沈揚仁

上訴人
郭紫强

朱輝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郭紫强、朱輝清(下稱上訴人2人)及其等辯護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56、220頁,

罪名、論罪法條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沒有爭執,而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乃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上訴人2人均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所處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就郭紫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陳警官」之陳豐富一節,已說明經函查結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陳豐富販賣毒品予郭紫强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月30日函可佐,因認其所犯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等旨甚詳,經核與法並無不合,難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原判決勾稽卷證資料,已敘明朱輝清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雖不爭執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經海巡人員攔檢時將運輸之扣案毒品拋入海裏之客觀事實,然否認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毒品,且表明不承認犯罪而否認有運輸毒品之故意,已賦予朱輝清就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程序有自白之機會,然朱輝清就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運輸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一節,既予以否認,而未曾為肯認之供述,乃認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朱輝清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已就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就朱輝清前揭所犯,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朱輝清自警詢至第一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初始更以其並無本案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至上訴原審經其辯護人於接見時溝通說明相關規定後,方坦承認行,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已給予相當恤刑之理由,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六、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2人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未上訴),因認上訴人2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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