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龍
- 選任辯護人
- 王國泰律師
- 被告
- 黃偉奇
楊明錫
楊鈞展
賴羿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36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依照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二十二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賠償被害人己○○之損害。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無罪。
事實
一、甲○○、丙○○、丁○○與未成年之范姓少女共同恐嚇己○○取財案:
㈠甲○○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經營萬嘉人力仲介公司,丙○○、丁○○均受雇於甲○○,該三人均係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初,由丙○○提議其認識之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永春不動產連鎖店專案經理己○○好色又膽小,適合作為「仙人跳」之對象,甲○○、丙○○、丁○○認為有利可圖,即由甲○○命丁○○負責找適合之未成年少女負責色誘己○○、命丙○○邀約己○○外出唱歌,藉機讓未成年少女與己○○發生性行為,再由丁○○自稱為未成年少女之堂哥,為其出頭,丙○○佯裝與丁○○爭執後,由丙○○請「大哥」甲○○出面談和解,要己○○和解、支付賠償,丁○○當時與女友庚○○同居,因而認識庚○○朋友中之范姓少女,故向范姓少女提議參與上開仙人跳計畫,得范姓少女同意加入(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104年少護字第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㈡謀議既定,丙○○於102年9月8日18時許,打電話邀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唱歌,席間范姓少女要求己○○搭載外出買菸,途中假藉身體不適須找地方休息,己○○搭載其於同日22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春水漾汽車旅館休息,范姓少女進入汽車旅館房間,誘使己○○與之發生性行為,再以電話告知丁○○,丁○○旋依照甲○○之指示,與多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知悉恐嚇取財計畫)於同日23時許,抵達該汽車旅館,攔下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由丁○○自稱係范姓少女之堂哥,質問己○○為何欺負范姓少女,並動手毆打己○○(己○○並未提出傷害告訴),使己○○心生畏懼,任由丁○○搭載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南陽國小附近85度C咖啡店,己○○並撥打電話向丙○○求救,丙○○即前往該咖啡店,佯裝與丁○○吵架後,達成翌日再協商之共識。
㈢嗣丙○○於102年9月9日10時許,撥打電話邀約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與丁○○、范姓少女協商賠償事宜,由丁○○搭載范姓少女到場,范姓少女向己○○出示不明之婦產科診斷證明書,佯稱要提告,開價要己○○賠償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甲○○則以丙○○之「大哥」身分,偕同丙○○到場參與協調,假意為己○○利益考量,勸丁○○和范姓少女接受1百萬元之和解條件,經己○○、丁○○雙方同意以1百萬元和解後,隨即由丙○○搭乘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范姓少女尾隨在後,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王治盈住處,由己○○向王治盈借款50萬元,己○○隨後在臺中市太原路與軍功路路口便利商店前交付甲○○現金50萬元及面額50萬元本票,甲○○佯稱已開立面額50萬元本票給范姓少女家屬,要己○○一星期內付清50萬元,己○○遂於同日稍晚,在臺中市太平區某便利商店,由甲○○見證,與范姓少女簽立和解書,其後己○○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臺中市裕融汽車商行抵押借款32萬元及與配偶林素玉籌款20萬元,湊足50萬元,於102年9月底,在上址咖啡店,再將50萬元交付予甲○○,就該1百萬元贓款,由甲○○取得50萬元,並將餘款50萬元分配給丙○○及范姓少女各20萬元、丁○○10萬元。
二、甲○○、丙○○、戊○○共同強制己○○部分:甲○○得悉己○○向友人抱怨伊投資甲○○經營之地下錢莊未分得紅利及取回本金,而心有不滿,乃與丙○○、戊○○等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丙○○撥打電話要己○○於103年1月17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金馬庄KTV」,甲○○及丙○○分別拍桌、摔擲東西,質問己○○為何亂說話,要己○○「辦桌」道歉,戊○○亦在場助勢,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己○○同意甲○○所提議,要在金錢豹最大包廂辦萬嘉人力仲介公司尾牙,由己○○支付費用,並直接將己○○強行載往臺中市○○區○○○○段00○0號金錢豹酒店4樓包廂消費(戊○○則先回家換衣服後,直接前往金錢豹會合),甲○○另邀集10多名員工在場聚會,席間甲○○指示丙○○、戊○○等小弟跟著己○○去上廁所、監視己○○,使己○○內心自由受到壓制,嗣己○○為求順利脫身離開,只得於同日20時許,簽發面額24萬元本票予金錢豹酒店乙○○,用以支付該筆消費款項,而行上開宴請萬嘉公司尾牙之無義務之事,後己○○不堪債務壓力,躲避他處,甲○○遂持該本票與林素玉協商,由林素玉開立面額各1萬元本票共24張交付予甲○○(已清償7萬元)。
三、嗣警方於103年11月1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餐廳停車場,自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上開林素玉簽發本票17張、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2支。甲○○復於103年11月13日8時40分許,提供范姓少女與己○○之和解書、范姓少女自甲○○處收受20萬元之字據等供員警扣案。警方另於103年11月12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丁○○住處,扣得丁○○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四、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證人己○○、丁○○、戊○○、庚○○、范姓少女共五人於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並主張證人丁○○、戊○○、庚○○於偵查中證詞未經具結,沒有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否認己○○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0頁),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既未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即應排除,【惟辯護人於105年1月6日審理時,亦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己○○為主詰問(本院卷二第4頁)】,至於各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詳如下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恐嚇取財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於104年8月18日審查庭準備程序否認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恐嚇己○○,我只是協調而已,己○○怕被告,又怕被老婆知道這件事情,我只是協調事情,己○○就自己拿出1百萬元出來,我拿50萬元,被害人范姓少女拿20萬元,我事先有跟被害人協調說20萬這樣可不可以,被害人有同意。我之前確實是有跟己○○說要拿50萬元給被害人的父母,但我實際上沒有拿50萬元給被害人的父母,我就自己收下」云云(本院卷一第107頁),於本院10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辯稱:「我承認詐欺取財罪,不承認恐嚇取財罪,我只是騙己○○說要去跟女孩子的父母和解,後來錢是我拿走了,我承認我有拿到錢,但是我沒有恐嚇己○○,那是因為丙○○請我出來調解,我有拿到50萬元,在警詢的時候我很緊張,當時警察說我拿到錢就是恐嚇當事人,所以我在警詢就承認恐嚇取財。偵查中我也是很緊張,但都是我基於自己的意思陳述的,筆錄內容都是按照我的意思記載。聲押時法官訊問的內容也是基於我的意思陳述的。我覺得我沒有恐嚇己○○,我看到起訴書起訴這樣犯恐嚇取財罪,我覺得很嚴重,我有騙己○○說要拿錢給被害人的父母,我否認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二行到起訴書第三頁第五行記載,我有跟己○○說:『你老牛吃嫩筍,吃到未成年少女,這是很嚴重的事情,你知道嗎?這是公訴罪,若不是我小弟偉奇一直聯絡我,叫我一定要出面喬這件事情,如果我沒有答應出面幫你,你現在早就在籠子內關,你知道嗎?這種案件要判十多年,這去監獄中關會被獄中兄弟用牙刷沾牙膏刷鳥頭,你看要怎麼處理?你要拿出誠意跟黑仔及他堂妹處理這件事情…』我承認我確實是跟丙○○、丁○○事先約定好,要利用未成年少女以仙人跳的方式,向己○○索討財物謀議」等語(本院卷一第203、204頁),被告丙○○、丁○○則均於10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認罪(本院卷一第204頁反面)。就被告甲○○否認犯行部分,並經於10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整理爭點為:「甲○○是否基於其於102年9月初與丙○○、丁○○之恐嚇取財謀議,先推由丙○○邀約范姓少女與己○○一起唱歌,製造機會讓范姓少女與己○○發生性行為、丁○○佯稱范姓少女為其堂妹,恐嚇毆打己○○,再由甲○○出面以協調為由,向己○○索取1百萬元和解金?」(本院卷一第207頁)
⒉就被告甲○○及辯護人就上開爭點,僅聲請傳喚丁○○為證人,待證事實為:「在汽車旅館外面,丁○○出言恐嚇、毆打己○○的部分,係丁○○個人意思,還是甲○○指使,有無在仙人跳之計畫當中?」(本院卷一第206頁反面),經證人丁○○於本院105年2月24日審理時證稱(經整理略以):「(辯護人主詰問)我的綽號是黑人,我在甲○○那邊工作,之前並不認識己○○,仙人跳的計畫是甲○○、丙○○計畫的,他們計畫好,叫我找女孩子,當作仙人跳的被害女子,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由我假裝是被害女子的哥哥,當下發生的時候,我在汽車旅館問己○○為何欺負我妹妹,然後打己○○幾下,那時他們去汽車旅館時,我假裝去救,己○○出來要攔計程車,被害女子走出來,我就跟己○○說為何要欺負我妹妹,然後就直接毆打己○○,毆打己○○的目的是整個的流程,要演的像一點而已,我假裝去救我妹妹的時候,我說你為什麼這樣欺負她,後來我打己○○幾下,打他幾下完後我才叫他說:『你現在怎麼辦,你現在跟丙○○聯絡』。己○○有說他要跟丙○○聯絡,所以他才打電話給丙○○,我除了毆打己○○之外,沒有言語恐嚇他,我有跟甲○○的四、五個朋友一起到汽車旅館,那些人去汽車旅館是當我的朋友去救被害女子,打完己○○之後,我叫被害女子先走,然後跟己○○說走去找丙○○,他就跟丙○○聯絡,就約在南陽路的85度C,後來我就跟己○○一起去找丙○○,過去的時候我跟丙○○說這是你的朋友,怎麼可以這樣,那時己○○太太打電話來,丙○○說先讓己○○回去,隔天再出來見面。談和解時,甲○○他們有先定一個金額出來,後來我過去,甲○○算是站在己○○那邊,我站在被害女子這邊,變成我過去也是演戲這樣,我就跟甲○○他們談價錢,演戲時就事先說好就是這樣,因為甲○○、丙○○、己○○他們本來就有認識,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認識的,因為從頭到尾我也不知道,我就是別人說什麼我就照做這樣,當天談成1百萬元和解,我沒有全程在場,因為中間有一段時間我有跟被害女子到旁邊講話,假裝在旁邊跟她商量說這樣可不可以,中間有隔一段時間我沒有在場,我沒有聽到甲○○如何恐嚇己○○。(檢察官反詰問)己○○為何同意付1百萬元我不清楚,因為是甲○○跟丙○○站在己○○那邊,我過去是配合演戲,後來中間他們說要考慮一下,我說好你們先商量一下,我跟被害女子先去旁邊。我在103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中有說,丙○○提議,龍哥指使我帶小弟對己○○毆打並控制行動、威脅取款,我的意思是,是丙○○跟甲○○跟我這樣子講,我說好就過去,但我並沒有控制己○○的行動,我有毆打我承認,那時我毆打完,我就叫他約丙○○出來,然後我們就約丙○○到85度C那邊碰面。(審判長問)仙人跳我分到的錢,是甲○○在他○○區○○路○段00號的公司拿給我的,是因為這件案子他給我的報酬,我跟范姓少女是朋友,她不是我堂妹,在我去旅館救范姓少女的前兩、三個禮拜時,我剛開始也不知道有己○○這個人,我是找到女生之後出來見面之後才知道有他。我之前只知道要對某個人仙人跳而已。那時甲○○、丙○○有說叫我找未成年的少女,找到之後我有回報,當初是丙○○先跟己○○去唱歌,後來好像是丙○○約范姓少女出來,他們去唱歌,范姓少女如何去好樂迪我也不知道,後來丙○○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已經唱完歌了,己○○已經把范姓少女帶走了,說大概過約一、兩個小時就可以打電話給范姓少女。後來我隔一、兩個小時後打電話給范姓少女,她說:『哥來救我』,我才問她在哪裡,跟我去的四、五個人,是甲○○約的,當天在之前我就有跟甲○○他們約在豐原的海產店吃東西,甲○○叫他們跟我一起去,我把己○○帶到南陽路的85度C要跟丙○○見面以後,講完後,己○○的老婆找他,我們就讓己○○回去了,丙○○就跟我說隔天再講,就讓己○○回去了,隔天甲○○跟丙○○有跟己○○講好了,甲○○就通知我叫我聯絡范姓少女去台中市北屯區軍功路的85度C見面,范姓少女當時有拿一張不知名的婦產科診斷證明書那是范姓少女她自己準備的。那時甲○○他們計劃時事先就有跟范姓少女說這個可能要取得一個證明,這樣演戲比較像。因為他們計劃時我人有時不在現場,所以他們會跟范姓少女聯絡。這個診斷證明書不是我叫范姓少女去做的,我知道甲○○他們有叫范姓少女準備這個,因為范女有問我這個證明要怎麼準備,我跟她說我也不知道。102年9月8日晚上在南陽路85度C談的時候,因為己○○太太找他,就讓己○○先離開,這時就留下我跟丙○○在那邊談,丙○○就有跟我說明天下一步該怎麼做,說甲○○會站在己○○那邊出面跟我談判,讓我配合演一場戲。至於甲○○跟己○○說什麼話我沒有聽到,我過去之前他們有先跟我說100萬這個價錢,要我開口講這個價錢,我講了之後,就跟他們說他們再討論一下,所以我就跟范女走到旁邊」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01-106頁),由證人丁○○之證詞可知,恐嚇取財之「仙人跳」計畫乃其與甲○○、丙○○所一同謀議,嗣後並由甲○○指派4、5名男性朋友(但無證據證明渠等知悉恐嚇取財之計畫)陪同丁○○到汽車旅館外面攔阻己○○,由丁○○質問己○○為何欺負其「妹妹」(指范姓少女),並動手毆打己○○,要己○○與丙○○聯絡看怎麼處理,均係仙人跳計畫之部分,丁○○為了要演得像一點,動手毆打己○○,其目的就是要使己○○感到害怕而願意配合談和解並支付賠償,遂行其等之犯罪計畫,是丁○○汽車旅館對己○○之言行舉止,顯非被告丁○○個人突發行為,而係為執行犯罪計畫所為,被告甲○○既然坦承其自始參與謀議整個仙人跳計畫,目的即在於利用己○○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向己○○取得財物,其顯非單純於事後受丙○○之委託,出面與己○○協商和解而已,甲○○所辯僅騙己○○要將和解金交給范姓少女之父母,然自行留用,自認係犯係詐欺取財罪云云,自難採信。
⒊況被告甲○○於103年11月13日警詢自承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該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9月9日0時11分23秒、0時17分03秒,有甲○○發話予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期間並有多通甲○○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之通聯紀錄,且當時甲○○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亦在台中市豐原區春水漾汽車旅館附近,有通聯記錄在少連偵卷一第43頁可佐證,更足徵證人丁○○所證述,本案係由甲○○所籌畫、指使,應屬事實。
⒋且被告甲○○就發生於102年9月8日、9日之本案,第一次接受實質訊問,乃103年11月13日之警詢,其當時自白:「己○○向警方報案指稱其遭人以仙人跳方式恐嚇取財,我是有恐嚇取財,是丙○○先到我公司與我計畫共謀設計己○○,再由丙○○叫丁○○尋找未成年少女,另由我扮演協商的角色,向己○○恐嚇取財,丙○○有先跟我說,由他計畫邀約己○○至好樂迪KTV飲酒唱歌,接續的過程我已經忘記如何進行了,未成年少女是由丁○○尋找加入仙人跳計畫的,因為時間約隔1年多,正確及細節的情形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我有參與仙人跳的計畫」等語(少連偵卷第44、45頁),同日偵查中(辯護人在場)亦自白上情(103年度偵字第29365號卷二第211-217頁),其於103年11月14日法官訊問時(有辯護人在場),自白略以:「事前我有聽丙○○談過,他是我的員工,當時在我開的人力仲介公司裡面講的,他提到己○○是一個好色的人,麻煩丁○○找女孩子來,介紹之後看能不能讓己○○喜歡上這個女孩,然像說女孩年紀比較小,己○○如果跟她發生性關係的話,就會有刑責,這樣己○○就會比較害怕,就可藉機拿錢,丙○○談論上開事情時,我跟丁○○都在場,是丙○○認識己○○,丙○○都有打聽過己○○應該有錢,後來我有介入處理己○○、范姓少女性侵害和解事宜,丁○○打電話給我說他堂妹被性侵,丁○○是我的員工,打電話要我去85度C,當時丁○○跟丙○○起衝突,丁○○指責丙○○本來要去唱歌,怎麼會去汽車旅館,丙○○說他自己也喝醉不知道,己○○站在旁邊聽很害怕,我告訴他們,有事情到明天再談,先讓己○○回去休息,由我居中協調,從丁○○提的2百萬元,降低為1百萬元,這是我們事前就計畫好的,協商地點在軍功路星巴克,當時在場的人有我、丁○○、范姓少女、丙○○等人,現場己○○就說好,丁○○對己○○說這是我堂妹,怎麼可以欺負他,並稱范姓少女只有17歲,我聽范姓少女說,她有與己○○發生性行為,范姓少女是丁○○找來的,己○○第一天先交付50萬元給我,剩下的錢是隔月拿50萬現金給我,他說尾款有以汽車借款,也有跟他太太借錢,我得到50萬元,分配給丙○○20萬元、范姓少女20萬元、丁○○10萬元」等語明確(103年度聲羈字第765號卷第4-6頁),足見被告甲○○原於103年11月13日警詢(少連偵一卷第44頁)、同日偵查(偵二卷第214頁)、103年11月14日法官訊問時(聲羈卷第5頁)、104年1月6日法官訊問(104年度偵聲字第2號卷第6頁反面)、104年5月21日審查庭準備程序均認罪(本院卷一第55頁),且前後供述一致,應堪採信,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辯稱只是詐欺取財云云,自不足採信。
⒌末查,因己○○離家出走,有輕生念頭,經警方以手機定位協尋,始於台中市大德街出租套房尋獲己○○,有刑事警察電信偵查大隊偵查正劉良輔103年4月2日案情報告書可參(他卷第3頁),證人己○○先以祕密證人A1身分,於103年2月10日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提出檢舉(因本案起訴法條,已非偵查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己○○嗣後亦以真實身分出面作證,又與被告甲○○調解成立,本院認為已經沒有隱匿A1身分之法律依據及必要),始為警查獲,足認己○○於犯罪發生後,原無主動報警之意思,嗣己○○於103年2月10日匿名檢舉後,復前後三次於103年9月4日、103年10月22日、103年11月7日警詢作證(他字卷第87-96頁、第149-152頁、第153-156頁,內容因均經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並不引用,只用於說明被害人報警始末及作為彈劾證據),另於103年11月13日偵訊證述略以:「我之前做土地仲介時,丙○○常來泡茶,就成為朋友,他在豐原做土地仲介一段時間,102年9月8日去好樂迪唱歌時,現場有我、丙○○跟另外兩個女孩子(應指庚○○、范姓少女),我載范姓少女出去買菸,買菸時她說她頭很暈需要休息,就到春水漾汽車旅館,她一進去就把衣物脫光光,我有跟她發生性行為,我打開車庫門要離開時,有7名男子過來,我不知道這些男子怎麼來的,可能是范姓少女之前就要他們在那邊等,來的7名男子裡面我只能指認一個就是黑仔(應指丁○○),我看到范姓少女在發生性關係前,有用手機撥打電話給別人,但不知道打給誰,當時只有黑仔動手打我,他用拳頭打我頭、手、胸部,我沒驗傷,他喊說要打給他死,並說要把我押到山上做掉,後來6個上去廂型車(指BMW休旅車),1個男子開我的車跟在後面,開到南陽國小旁的85度C,我打電話給丙○○,丙○○就過來,丙○○跟黑仔說那是我老大你還打他,就吵架,之後我跟丙○○先離開,隔天丙○○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我,叫我去軍功路星巴克,他說有叫甲○○出來處理,在汽車旅館我看不出來范姓少女是否未滿18歲,我想說是仙人跳,因為甲○○來也是要錢,他說不給他處理事情就很大,會被關很久,所以我那時候認為可能是仙人跳,後來范姓少女跟黑仔過來,范姓少女拿診斷證明給我看,我沒仔細看內容,她說要告我,所以我在現場拜託甲○○幫我處理,甲○○跟黑仔說,先把范姓少女帶到廂型車裡,黑仔跟范姓少女說要2百萬,甲○○跟對方殺價說好是1百萬,現場我先打電話跟朋友王治盈借50萬,然後就開車去王治盈家拿50萬現金,交給甲○○,甲○○說剩下的50萬元他會替我處理,就載著黑仔跟范姓少女離開,當天下午,甲○○打電話給我說,他和丙○○要去女孩子家中跟她父母講一下,甲○○說他已經開50萬元的票給女方家長,是一個禮拜到期,要我一個禮拜內給他錢,後來102年9月9日在太平的7-11簽和解書,在場有我、甲○○、范姓少女、黑仔四人,丙○○應該也有在場,為了這件事鬧得雞犬不寧,吃跟睡都不安寧,被害到想要走絕路,希望可以將全部的單據拿回來,也希望追究他們的法律責任,不要再讓他們危害別人,我要對甲○○、丁○○、丙○○這些人提出告訴」等語(他字卷第186-189頁)明確,並於104年1月8日少年法庭證稱「范姓少女講的是正確的,被設計的,我和她發生關係,我沒強迫,絕對沒有,我不追究之前有給的20萬元,今天調解成立,我並沒有拿到20萬元,實際的意思是不互相對彼此求償」(本院卷一第243-245頁),就其所述係因害怕而付款之主要情節均屬一致,自堪採信。
⒍此外,復有證人即己○○之妻林素玉103年11月13日偵訊證詞(他字卷第186-189頁)、證人范姓少女於103年11月19日偵查證詞(偵29365號卷三第40-42頁)、104年1月8日少年法庭證詞(本院卷一第243-245頁)、證人王治盈103年11月12日警詢證詞(偵29365號卷一第214-216頁)、102年9月9日由甲○○見證之己○○、范姓少女和解書、范姓少女自被告甲○○處收受20萬元之字據(他卷第181、182頁)、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丁○○持用0000000000號、告訴人己○○持用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8日、9日之雙向通聯(偵卷一第35頁、第49頁反面、第168-1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他卷第10頁)、春水漾汽車旅館住宿紀錄之翻拍照片(他卷第12頁)等可資佐證。綜上,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強制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戊○○、丙○○均否認犯行,各人辯解如下:
⑴被告甲○○於104年8月18日審查庭第二次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強迫己○○簽24萬元的本票,那是金錢豹的酒帳,那是我跟己○○共同辦尾牙所花費的費用,萬嘉人力仲介公司是我的,不是己○○的,我本身也住在公司裡。之前我們有點糾紛,己○○有跟我借2百萬元,己○○也有投資50萬元在我這裡,大家把誤會講清楚,就到金錢豹喝酒,後來我就說乾脆今天就算是辦尾牙道歉,當天的酒錢因己○○付不出來,就用簽帳的方式,在金錢豹簽本票,後來金錢豹大班催這筆帳,己○○付不出來,所以我就先付」云云(本院卷一第108頁),並於本院10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辯稱:「第一點我有說己○○為何亂說話,因為己○○都在外面說我欠他50萬元,事實上是我有先借他200萬元,後來他有拿50萬元投資款,這50萬元投資款在103年1月17日我質問他時我確實還沒有還他,我認為他沒有對別人一併說明我有借他200萬元,所以是亂說話,所以我麻煩丙○○打電話叫蔣金來金馬庄談這件事情,然後大家講開了,就約一起要去金錢豹喝酒。我就提議我跟己○○一起辦我所任職的人力仲介公司的尾牙,後來就約8點多大家一起去。我在103年11月13日偵查時說軍功路人力仲介公司員工尾牙就給己○○請客,因為當時我口氣不好,己○○就說要我不要生氣,所以才由他提議由他請大家喝酒,之前大家在對帳的時候口氣不好,後來講開了之後氣氛就沒有那麼不好,所以才提議一起去金錢豹喝酒,我也沒有強押己○○去」云云(本院卷一第205頁)。
⑵被告丙○○於本院10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辯稱:「喝酒是大家同意的,我不清楚己○○為何會同意,我只是跟著從金馬庄一起去金錢豹喝酒,因是約8點多,我有先回家」云云(本院卷一第205頁)
⑶被告戊○○於104年8月18日審查庭第二次準備程序辯稱:「我只是跟著丙○○、丁○○在一起,我們確實有去金錢豹喝酒,金額多少我不知道,我有看到有人丟杯子,我只看到丙○○站起來指著己○○罵人,酒錢是何人付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己○○有開24萬元的本票,我只是前半段,有先離開。己○○去上廁所,我們怕他跌倒,大家陪他去」云云(本院卷一第109頁),並於本院10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辯稱:「我跟己○○沒有關係,我不知道是己○○請客的,甲○○當面跟我講,叫我等一下一起去金錢豹,甲○○只有跟我說要我一起去金錢豹,沒有說為什麼,我就去了,我在103年11月12日警詢說丙○○在兇己○○,拍桌子質問己○○為何亂說話,甲○○在旁邊看,後來加入一起質問,我警詢所說是基於自由意識,甲○○在金錢豹有開好包廂了,說等一下一起去金錢豹,我不知道是誰付錢的」云云(本院卷一第206頁)。
⒉經查:
⑴檢察官起訴兩案之發生時間分別為102年9月8日、9月9日及103年1月17日,係因被害人己○○離家出走,由警方在大德街出租套房尋獲己○○,己○○始匿名A1於103年2月10日出面檢舉,已如前述,由此時序發展可知,己○○原本在102年9月遭甲○○等人以仙人跳手法設局恐嚇取財1百萬元後,並無意提告,若非甲○○等人食髓知味,再以設宴道歉等事由導致己○○債務纏身、離家出走,本案尚不至於曝光,由此可佐證己○○確實於102年9月8日、9日遭設局仙人跳之後,對甲○○等人心生畏懼,避之唯恐不及,己○○並非與甲○○合夥經營萬嘉人力仲介公司,而尾牙乃老闆招待員工,感謝員工一整年辛苦付出之回饋,乃公眾週知之事,己○○當無義務,亦無自願設宴招待萬嘉人力仲介公司員工之理,合先敘明。證人己○○於103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筆錄誤載為林素玉稱,但係以第一人稱回答,故判斷應係己○○之證詞):「在103年1月17當天,丙○○打電話叫我到金馬莊KTV,我到包廂時,裡面有甲○○、丙○○、黑仔還有另外一個不認識的男子,總共四個人,甲○○說我今天辦尾牙,並且還叫人來,叫約20幾個人,連我上廁所都有3、4個人跟著...在金馬莊KTV包廂內,我進去沒多久,是我不認識的男子說昨天開車撞死人就沒事,現在押我出去外面撞死我,是甲○○講說要到金錢豹辦尾牙,我是被半押去的,丙○○要我進到廂型車裡,不去就拉我,是丙○○開廂型車,另外一台車有甲○○、黑仔跟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我不願意簽24萬元本票,但在那個情形下,我不簽也不行,因為我擔心拒絕的話就無法離開,現場有20幾個三教九流的人,簽本票時,對方並沒有出言恐嚇,是我認為不簽的話,就無法離開,所以才簽的,對方人多,且之前被打過,所以我會怕,投資50萬元部分,因為甲○○跟丙○○各說各話,所以就不了了之,我們現在一個月要付36000元給金主廖萬駿,總共付款四次,第一次已經預扣兩個月,之後再付兩次,但實際上都是甲○○來收,我們也不知道廖萬駿是不是人頭,後來剩餘本金我已經清償完畢,也拿回本票,他就沒有再跟我收取任何費用,我覺得跟丙○○已經沒有辦法做朋友,因為被他設計,也灰心不想聯絡他,廂型車都是甲○○在使用,那是BMW的休旅車」等語明確(他卷第187頁反面-189頁)。
⑵被告甲○○於103年11月13日警詢自承:「102年底,己○○在台中市北屯區軍功路星巴克咖啡店,有交付我50萬元,投資經營地下錢莊的生意,我與丙○○沒有經營地下錢莊,當時是丙○○說要經營,但我們都沒有客源,所以後來才沒有經營,我們沒有將50萬元還給己○○,實際狀況是,我指示丙○○邀約己○○到台中市豐原區金馬莊KTV協商,到場時我有指責己○○曾向我借款2百萬元,為何他還要在外面說我欠他50萬元,雖然50萬元是他投資的金錢,但是尚有2百萬元債款尚未清償,當日我指責己○○後,在包廂內有坐一下子,並向己○○說,今年的尾牙就讓你請客,等一下這裡喝完,移往金錢豹四樓酒店續攤」等語明確(偵卷一第37、38頁)。
⑶況被告戊○○於103年11月13日警詢供述(對共同被告甲○○、丙○○屬證詞):「甲○○跟我說己○○欠他錢,丙○○跟我說己○○在外面亂說話...我也有去豐原區金馬莊KTV,當時有我、丙○○、甲○○、己○○,後來甲○○要我回家先洗澡,之後再到金錢豹集合,我到了金錢豹看到己○○、甲○○、丙○○、丁○○及甲○○的老婆,還有很多我不認識的人,當時我先走,因為我身穿麒麟燒烤店的工作服,所以甲○○要我先回家換衣服,再到金錢豹他們會合,我離開的時候,甲○○、丙○○、己○○還在金馬莊內,我沒有參與強押己○○到金錢豹,我在金馬莊內,沒有聽到己○○主動稱要去金錢豹消費,己○○是丙○○他們帶去的,在金馬莊KTV時,是丙○○在兇己○○,拍桌子質問己○○為何亂講話,甲○○一開始在旁邊看,後來便加入一起質問己○○,己○○一直否認有亂講話,後來甲○○跟己○○說他在金錢豹開好包廂,叫己○○過去為這件亂講話的事情賠罪,另外還有要談還錢的事情」等語(偵一卷第60頁),另於同日偵查中供述:「103年1月17日是甲○○找我去的,甲○○要我請假去支援,他說己○○欠錢,一開始先去金馬莊,當時有甲○○、丙○○,後來丁○○是直接到金錢豹,我去金馬莊時,丙○○、己○○已經在場了,後來甲○○才到場,丙○○就說己○○有在外面亂講話,然後拍桌兇己○○,甲○○就問己○○為何要亂講話,甲○○有拿一疊錢出來,問己○○,他自己就有錢了為何要跟己○○借錢,己○○否認有講這句話,因為裡面很吵,我沒聽得很清楚,丙○○叫我出去外面,甲○○說要去金錢豹,要我回去換裝,我就回去換衣服後,到金錢豹跟他們會合,我到金錢豹之後,有看到甲○○、丙○○、丁○○、甲○○老婆、己○○,還有5、6個我不認識的,在金錢豹喝酒,到一半時丙○○有摔東西兇己○○,原因我不清楚,己○○一直要去廁所,之後己○○又回到座位,之後他們就開始講他們的的事情,至於講甚麼我不清楚,我在跟旁邊小姐聊天,也不清楚己○○如何離開的,何人買單我不清楚,我沒有聽到甲○○說何人辦尾牙,但丙○○有在金錢豹消費到一半時,在臉書貼文說,公司在金錢豹辦尾牙,我有上臉書打卡,所有看到這貼文,我不知道甲○○、丙○○、丁○○有無恐嚇己○○去付錢買單,也不知道是己○○付錢的,在我的想法應該是甲○○要付錢,己○○上廁所要我們跟在旁邊,是因為己○○沒有交代完,怎麼樣才算交代完我不清楚,是甲○○交代我做的」(偵二卷第157頁),足認甲○○、丙○○確實以拍桌子質問己○○之強暴、脅迫手段,才使己○○非自願性同意付金錢豹酒帳,其所述係好心陪己○○上廁所云云,自不足採信。
⑷由上開甲○○、戊○○供述內容,已堪認定,要己○○請尾牙乙節,乃被告甲○○自行提議,且不容己○○拒絕,被告甲○○係以己○○在外陳述部分事實(甲○○並未交還50萬元投資款)為由指責己○○,然己○○在外所述,既係甲○○自承之事實,甲○○若認己○○在外放話,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嫌,自可循法律途徑提告,又若甲○○認為己○○確實尚積欠伊2百萬元債務,當可明確向己○○表示,己○○之50萬元投資款與系爭2百萬元債務互為抵銷,故甲○○已無返還50萬元投資款之義務,其捨此不為,而指示丙○○要己○○到金馬莊KTV任甲○○指責,若非憑仗人多勢眾,焉有無故要求己○○在金錢豹辦尾牙當作道歉之理,若無憑藉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己○○焉有可能自願請客?被告甲○○辯稱己○○係自願請客賠罪云云,自不足採信。另證人己○○雖證稱在金馬莊KTV包廂內,除甲○○、丙○○外,尚有黑仔丁○○跟一名不認識的小弟,然丁○○堅持否認其在場,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丁○○在場(詳如下無罪部分所述),然應可確定被告戊○○在場,被告戊○○既於丙○○、甲○○施以強暴脅迫時在場,且事後亦到金錢豹繼續執行甲○○交代之任務,其應有與被告甲○○、丙○○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並不因為其離開金馬莊KTV後曾回家換衣服,再到金錢豹會合,而阻卻其參與犯罪計畫之犯意,附此敘明。
⑸至於證人乙○○103年11月12日警詢證詞(偵卷一第206-212頁)、105年1月6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卷二第4-10頁),因其僅係金錢豹公關,並非宴飲當事人,事實上未曾見聞甲○○、丙○○、戊○○、己○○等人在抵達金錢豹前,在金馬莊KTV之互動,亦不了解甲○○認識己○○之緣由,和甲○○等人當日前往金錢豹消費,嗣後由己○○付帳之原因,其證詞僅係其片面之觀察,自難對被告甲○○、丙○○、戊○○是否對己○○構成強制罪,為何有利之認定,且縱使己○○內心自由受到壓制,在場為求脫身,不敢亦無必要對酒店公關顯露懼色或訴苦、求助,亦符合常情,自無礙被告強制罪之構成。
⑹此外,復有證人林素玉103年11月13日偵訊證詞(他字卷第186-189頁)、告訴人簽發面額24萬元之本票影本(偵卷一第203頁)、林素玉簽發本票影本7張(偵一卷第200-202頁)、被告甲○○與林素玉持用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204頁)可為佐證。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按所謂仙人跳,依照網路維基百科之定義,係指「桃色敲詐,又稱美人局或色情敲詐,指的是一種以性關係,或含有性意味、性暗示的互動敲詐人的手法。台灣俗稱「仙人跳」,粵語俗稱「捉黃腳雞」,華北地區俗稱放鷹或放鴿子。這種手法於中國可追溯至宋朝,直至現在仍然流行於海峽兩岸,現在則多是針對知名、有權力、財富、地位的人士或神職人員,於各地觀光區亦有專門針對遊客的桃色敲詐,一般來說前述的對像是比較容易成為下手的目標,但也有發生過找身心障礙人士這種較為弱勢族群下手的新聞」,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俗稱,應無疑義。核被告甲○○、丙○○、丁○○所為,刻意找當時未成年之范姓少女與己○○發生性行為,再佯以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涉及刑責,范姓少女檢具驗傷單要提告為由(實則刑法第227條僅規範與未滿16歲之男女發生性行為,為妨害性自主犯罪,而范姓少女當時已17歲,若係自願性交,並無刑責可言,然因本案己○○主要係因丁○○自稱為范姓少女之哥哥,帶人包圍、質問,並毆打之恐嚇行為,又僅經甲○○等人告知范姓少女「未成年」刑責會很重,其當時並不知悉知范姓少女已17歲,故其並非係因陷於錯誤,而是心生畏懼才與范姓少女和解,給付1百萬元賠償金),要己○○拿錢出來和解賠償,其等係先以暴力手段施加壓力予己○○,又以要提告、有刑責、己○○可能被關等等恐嚇之,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丙○○、丁○○、范姓少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丁○○指稱尚有與其同至春水漾汽車旅館之4、5名不詳成年男子,縱依丁○○證稱係甲○○指示同行,但無證據證明渠等知悉甲○○等人之仙人跳計畫,尚難認為係共同正犯。被告甲○○、丙○○、丁○○均為成年人,有戶籍資料在本院卷可參,均明知范姓少女僅17歲,而仍與之共同犯罪,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應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甲○○、丙○○、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甲○○、丙○○均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一第19、20頁戶籍資料),被告丁○○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一第22頁戶籍資料),被告甲○○自述經營萬嘉人力仲介公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因丙○○曾從事土地仲介認識己○○,認為己○○人格有弱點,有機可乘,而謀議設局仙人跳,由丁○○找范姓少女配合,共同以恐嚇取財方式,向己○○取得和解金1百萬元甚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非輕,被害人己○○嗣罹患憂鬱症,並有睡眠障礙(有103年10月28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偵一卷第118頁可參),被告甲○○原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就犯罪事實一均認罪,嗣後改口辯稱係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自始矢口否認犯罪,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均未到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認罪,被告戊○○否認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
⒈被告甲○○前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6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7-12頁可參,並與被害人己○○在本院調解成立,甲○○賠償己○○111萬元,並先行給付56萬元,餘款55萬元,自105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105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財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己○○具狀請求輕判並給予自新機會,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甲○○依照上開調解條件,向己○○支付損害賠償。
⒉被告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13、14頁可參),然亦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⒊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15-16頁可參),就犯罪事實一認罪並到庭作證,已知悔悟,其因一時貪財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
⒋被告戊○○年紀尚輕,僅因公共危險案,經檢察官緩起訴一年,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一第17頁可參),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聽從被告甲○○之指示,而致罹律法,參與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㈢扣案林素玉簽發本票17張、甲○○使用之手機兩支(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丁○○使用之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雖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然己○○雖係因被告甲○○等人之強制行為,而非自願同意宴請尾牙,其簽立之24元本票並非財產犯罪之贓物,就此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嗣後該24萬元酒帳係甲○○先行開支票清償,之後甲○○支票跳票,公司就叫伊去收帳(本院二第8頁),是後續甲○○與己○○之配偶林素玉,談妥由林素玉簽發本票17張,是尚難認為林素玉簽發之本票17張為被告甲○○因犯罪直接所得財物,且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僅係被告平日聯絡使用,亦非直接執行犯罪構成要件(恐嚇取財、強制)之工具,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貳、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亦屬共犯,惟就其參與部分,僅記載:「甲○○、丙○○、丁○○、庚○○均係成年人,與未成年之范姓少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初,在台中市○○區○○路○段○○路00號,甲○○、丙○○、丁○○先謀議...,丁○○復利用范姓少女前來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5居處,找其同居女友庚○○之際,邀約范姓少女加入,丙○○再於102年9月8日18時許,打電話邀約友人即己○○,前往台中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唱歌,庚○○、范姓少女則以經紀公司外叫小姐名義前來陪同唱歌」,此外即無有關庚○○之犯行記載,證據部分,主要並以范姓少女警詢、偵查證詞、被告庚○○警詢供述為其起訴依據。
㈡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於本院105年2月17日準備程序辯稱:「我只知道丁○○、甲○○他們討論要設計己○○,因為那時丁○○是我的男友,所以他會跟我說,但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事情,是後來警察跟我說才知道,當時范姓少女在我家,那時我住在北屯區,但地址忘記了,不是起訴書所載的崇德路那邊,我是後來才搬家到崇德路的,范姓少女在我家,丁○○當著我的面跟范姓少女討論要騙被害人一筆錢,我那時聽到其實有點生氣。是丁○○在我面前邀范姓少女犯罪,並不是由我開口邀范姓少女的。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我知道他們有要設計被害人,但我只是不清楚是什麼事情,也不知道他們用什麼方式設計,所以警詢才會講說是坐檯賺錢,我自己的警詢筆錄其他部分陳述都實在,整件事情我都沒有參與,而我還在桃園讀書,卻因為被之前交的男朋友丁○○連累」等語(本院卷二第81-82頁)。公訴人起訴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庚○○自始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於103年11月13日警詢辯稱:「我只有聯繫一名綽號小優的女生,我不知道與己○○發生性關係的女子為何人,我不知道小優的真實姓名(經指認照片為范姓少女),她是我之前的同事,在豐原好樂迪,現場有我、我男友丁○○、小優、綽號WIKI的男子(應指丙○○)、還有兩個不認識的男、女,共六人在場,是我男朋友丁○○約我到好樂迪唱歌,要我約女生一起來,我才約小優,我沒有指示小優主動色誘己○○發生性關係,我不知道己○○遭丁○○等男子以與小優發生性關係之藉口攔阻毆打並遭恐嚇,我不知道仙人跳這件事,我沒有參與,我只有去唱歌,因為丁○○之前是酒店經紀,要我找小優去坐檯賺錢,我是事後聽丁○○說,丙○○等人設計參與仙人跳,引誘己○○交付賠償金1百萬元,我才知道他們有拿到錢,但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分配,我沒有看到丁○○等人攔阻毆打己○○,後續和解我都沒有在場」等語(偵一卷第66、70頁)。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當時我的女友是庚○○,這個案子裡面,庚○○那時只知道我們要找范家茜計畫要去騙人家錢,但是她不知道是以仙人跳的方式,庚○○就本案仙人跳的部分也沒有分到錢,她沒有參與本案計畫,102年9月8日過後過沒多久,因為我們個性不合我就沒有跟庚○○在一起了,因為那時我跟庚○○在一起時是同居,她的女生朋友、姊妹比較多,會來家裡坐聊天,所以我才私下跟范姓少女去接頭,不是庚○○介紹的,庚○○沒有在旁邊慫恿范姓少女做這件事情」(本院卷二第106頁),與其在103年11月13日警詢供述:「之前與女友庚○○同住的時候,綽號小祺之范姓少女常來找我前女友,就這樣認識,後來我就將這件事告訴范姓少女,願不願意加入,她當面就回答說可以,我與甲○○、丙○○等人要設局仙人跳時,范姓少女知悉並同意參與」大致相符(偵一卷第54頁),是丁○○受甲○○指示,找仙人跳之未成年少女之後,雖係利用范姓少女為其當時同居女友庚○○之朋友的機會,而與范姓少女接洽,然被告丁○○既然能直接與范姓少女聯絡、洽談犯罪計畫,其並不需要庚○○分擔犯罪行為,縱使庚○○因為當時係丁○○同居女友之故,因丁○○告知而知悉犯罪計畫,亦不能單純僅憑庚○○知悉犯罪計畫,即認定其為共犯。
⒊雖證人范姓少女於103年11月18日警詢證稱:「是庚○○、丁○○、甲○○指示我仙人跳,恐嚇己○○,我是先受到甲○○、丁○○、丙○○的指示,說己○○可能會帶我去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我預料到己○○會跟我發生性關係,丁○○跟5、6名男子是徒手攔阻、毆打己○○,當時丁○○叫我先上2、3台中其中一部車,後來我就沒看到情況,是丁○○先叫我去他與庚○○的家,丁○○再載我去星巴克協商,己○○自願賠100萬元,當天甲○○給我10萬元酬勞,丁○○交代庚○○說,有一筆生意可以賺,希望我配合他們跟一名男子到汽車旅館,約好給我20萬元,後來她們邀約我參與其他仙人跳,我就把電話換掉,我只有仙人跳這一次」等語(偵三卷第31頁),然其並未明確證稱庚○○係如何指示伊,況其與庚○○年紀相仿,為單純朋友關係,其為何需要聽從庚○○之指示?丁○○既然得直接與范姓少女聯絡,亦無需要透過庚○○聯繫之處,況起訴書記載之分配贓款方式,確實庚○○並未分得任何贓款,其有何動機參與該次仙人跳計畫不無可疑?自難僅憑范姓少女該次概括指證「庚○○、丁○○、甲○○」三人之證詞,逕行對被告庚○○為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犯罪事實二強制罪之共犯,然起訴書僅記載「席間...甲○○叫丙○○、丁○○、戊○○一起跟著己○○去上廁所」之犯行分擔,檢察官起訴固非無見,惟查:
⒈訊據被告丁○○自始否認犯行,⑴其於103年11月1日警詢供述:「103年1月17日晚上9點,是丙○○跟己○○在豐原金馬莊喝,後來丙○○打電話給我,要我到金錢豹附近等,約10點左右,丙○○帶己○○到場,隔幾分鐘,龍哥帶阿展及員工共4、5名不詳男子也到場,現場喝酒時,龍哥跟我說,己○○要辦尾牙,才請我們到金錢豹,己○○跟龍哥坐中間,我們其他人坐兩邊,因為我那天喝太醉,我不知道己○○上廁所時,有沒有人跟,這次的費用應該是己○○付的,因為己○○對外聲稱龍哥欠他錢,龍哥很不高興,才請丙○○邀己○○出面,才會到金錢豹喝酒」等語(偵一卷第50頁);⑵於103年11月13日偵查中供述:「去金錢豹的前幾天,我就聽丙○○跟甲○○對話,對話內容就是甲○○很生氣,因為己○○在外面到處講說甲○○欠他錢,當時甲○○就有提到要找己○○到金錢豹喝酒賠罪」等語(偵二卷第103頁)、⑶於104年8月18日審查庭第二次準備程序辯稱:「我是被約去,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己○○去上廁所,我有無陪同,我沒有印象,因為那天我喝醉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09頁)。
⒉由上開被告戊○○、甲○○、丙○○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丁○○曾至金馬莊KTV之情節,是被告丁○○辯稱其係直接到金錢豹乙節,應非無稽。此部分僅有證人己○○(筆錄記載證人為林素玉,然依照證詞內容,係以第一人稱描述事實經過,堪認筆錄應係將己○○誤載為同日偵訊之證人林素玉)於103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103年1月17日當天,丙○○打電話叫我到金馬莊KTV,我到包廂時,裡面有甲○○、丙○○、黑仔(應指丁○○)、還有另外一個不認識的男子,總共四個人,甲○○說我今天辦尾牙,並且還叫人來,叫約20幾個人,連我上廁所都有3、4個人跟著去金錢豹消費」等語(他卷第187頁),對被告丁○○不利,然被告戊○○稱,伊有去豐原區金馬莊KTV,當時有伊、丙○○、甲○○、己○○,並未提及被告丁○○也在場,是被告丁○○究竟有無出席金馬莊KTV之聚會,已令人生疑,況卷內並無其他共犯或證人證稱被告丁○○曾於103年1月17日先到金馬莊KTV參與質問己○○之行為,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丁○○事先即與甲○○、丙○○謀議要對己○○犯強制罪,或其抵達金錢豹之後,有何分擔強暴、脅迫手段之行為(己○○認識丁○○,但並未明確指證丁○○有陪同其上廁所),本院認為,因己○○之內心意思早在金馬莊KTV即已遭甲○○、丙○○、戊○○等人之強暴、脅迫行為壓制,非自願性同意到金錢豹請客作為道歉之意,且甲○○隨時得派丙○○再去找己○○出面,是甲○○等人衡情並無必要在金錢豹大庭廣眾飲酒作樂期間下,再刻意為難己○○,僅需係派小弟跟隨己○○上廁所監視,此部分尚難認定丁○○知道來龍去脈,自不能僅憑丁○○當日事後受丙○○通知,直接到金錢豹會合飲酒,最後客觀上係由己○○簽帳承擔酒帳24萬元之事實,逕行認為丁○○為強制共犯。
㈢綜上,公訴意旨就庚○○所為「犯罪事實一、」,丁○○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無法使本院達到其等確有共同參與犯罪之心證,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蔡岱霖、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