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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健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健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健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其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40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6年度偵字第20878號
    被      告  馬健民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健民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
    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心心小吃店飲用啤酒
    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中街與立中六街
    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
    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健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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