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途經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與永隆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後」,應更正為「行至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與永隆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睡著為警盤查」;第9行所載「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7毫克」,應更正為「於同日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被告陳建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因停等紅燈睡著為警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建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422號判處拘役45日,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停等紅燈睡著,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7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幸未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逾上開條文規定之標準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021號
被 告 陳建呈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呈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先後
於106 年8 月17日中午12時許、下午4 時許,分別在臺中市
大里區仁堤路附近某公園內、大里區德隆路附近之鑽石小吃
部內,均飲用高粱酒後,搭乘車輛返回上開公園,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8)日凌
晨1 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與永隆路交岔路口
時,為警盤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7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