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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曹錫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5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盛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盛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六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河南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於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六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攔檢」。

㈡證據欄:無。

二、核被告楊盛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0000000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82855號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受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其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河南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於台中市西屯區市政北六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處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152號
    被      告  楊盛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光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光於民國106年10月4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5日0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鼎味海港城餐廳」內,飲
    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市政北六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經
    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
    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單、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5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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