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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郭振杰

  • 被告
    洪浤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浤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浤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浤彰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至6 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小吃店內食用摻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料理後,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而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食用摻有米酒成分料理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晚上8 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前時,因所騎乘機車之煞車燈不亮,遭執行巡邏勤務員警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攔停後,發現洪浤彰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上8 時52分許對洪浤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洪浤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13日第G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本案經警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惟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狀,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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