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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智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張淵森

  • 當事人
    黃正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智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2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途訊」商標麥克風肆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黃正宏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和解契約書各1 份」,及當場扣得仿冒商標之麥克風「4 支」應更正為「3 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且大幅度使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進而破壞我國對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其行為當應加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聯富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富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元,兼衡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職業商,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被告雖與告訴人聯富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確有悔意,惟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中智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顯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緩刑之要件,故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至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商標法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案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商標法之相關規定。再者,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後刑法亦有相關規範,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則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㈠扣案之仿冒「途訊」商標麥克風4 支(含告訴人購買的麥克1 支),經鑑定結果屬侵害商標權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至29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自承賣出仿冒「途訊」商標麥克風1 支,成本1,500 元,售價2,000 元(見偵卷第53頁反面),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聯富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聯富公司6 萬元,並如數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業如前述,其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五、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251號被 告 黃正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宏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中智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 途訊」(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樣,業由聯富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麥克風」等商品之商標權,且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自民國104年3月10日至114年10月31日止),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開商品,詎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106年1月間某日,向大陸地區廣東省之不詳人士,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麥克風後,即自106年1月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大大手機包膜」店內,陳列販售前開仿 冒商標之麥克風,經聯富公司於106年4月15日至上開店內,以1500元價格購買仿冒前開商標之麥克風1支,發現係仿冒 商品後,向警方報案,復經警方於106年5月10日14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店內搜索,並當場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麥克風4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嘉徽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仿冒商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使用相同或近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正宏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自106年1月 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末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本案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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