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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吉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翔」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綽號「阿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
    被      告  鄭吉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
    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於105年8月30日晚上7時
    4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
    於105年8月30日晚上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鄭吉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否認涉有上開罪嫌,
    僅坦認曾於查獲前2週即約105年8月16日至18日間,在臺南
    市安平區國平路,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
    包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惟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
    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
    56號函敘明在案。經查被告尿液經警於105年8月30日晚上7
    時45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其犯嫌應堪認定。另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9日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再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柏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賢  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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