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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詹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595、28352、3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詹逸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詹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事後均已尋獲歸還告訴人張進豐、王登財及被害人林曉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暨被告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竊取之目的係供代步之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