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健康食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黃龍忠
- 法定代理人張家妤
- 被告華義健康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義健康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家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義健康美學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5行「自 民國104年9月中旬前某時下旬執行該公司業務」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4年9月中旬前某時執行該公司業務」,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一)按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該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食品非依健康 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該法之規定辦理之;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4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農業生產,促進農藥工業發展而採兩罰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一次行為而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時,法人即已成立各該條之犯罪;上開行為人之數個行為縱該當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時,亦因法人並無犯罪之意識,無一併論以連續犯之餘地,而應適用一罪一罰之原則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 2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 條至第96條之罪者,除依各 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從而,本件被告華義健康美學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張家妤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食品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罪,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 被告應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科予該條之罰金。 (三)又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復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為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服勞役以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 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代表人為圖銷售牟利,明知本案系爭「三高靈」產品未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為健康食品,竟擅自廣告係具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誘使不知情民眾購買,對食品安全之管制及民眾健康之維護均有潛在危險,其行為自屬不該,且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經檢察官對被告及其代表人均為緩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竟僅繳納自己應支付國庫之新台幣(以下同)5萬元,而拒不繳納被告應支付之7萬元,致被告經撤銷緩起訴,再起刑事程序,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廣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第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 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 21 條至第 22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06號被 告 華義健康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張家妤 住臺中市北屯區平昌里天津路4段169之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義健康美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家妤(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該公司推出之「三高靈」產品,僅標示為「食品」,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查驗登記為「健康食品」,仍基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04年 9月中旬前某時下旬執行該公司業務而製作含「若服用之後 ,幫助咱降血壓、降血糖、清血路、顧心臟,乎讓全身血路通通通就不用驚中風」等內容之三高靈產品語音廣告後,委託高雄快樂廣播電臺自104年9月中旬至10月底間接續向不特定聽眾公開撥放該廣告共計20次,以此方式宣稱該未經申請查驗登記為健康食品之食品具有可增加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等保健功效,而將之廣告為健康食品。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後,經該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問中被告華義健康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家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關係人聖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芬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1月30日FDA企字第1041205212號函、105年2月18日FDA食字第1059900398號函、電臺疑 似違規廣告監控表、被告華義健康美學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單、公司登記資料各1紙、廣告錄音光碟1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之負責人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食品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罪嫌,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則 應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科予該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檢 察 官 洪 佳 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書 記 官 廖 莉 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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