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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黃玉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華耀

      張恩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華耀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恩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張恩憲於民國106 年1 月31日凌晨某時,在其友人廖述焜位於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498 巷之蘭花園內,與廖述焜之妻劉金滿、友人游竹籃等人打牌,因張恩憲於結束之際質疑游竹籃有詐賭情事,游竹籃聽聞後甚為不悅而先行離開打牌間,並在該蘭花園之中庭處,向其友人劉華耀抱怨前述情形,劉華耀聽聞後,即走進打牌間並質問張恩憲。詎劉華耀與張恩憲2 人一言不合,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前述打牌間內,劉華耀手持實木板凳朝張恩憲之頭部、身體揮擊多下,擊中張恩憲之頭部,而張恩憲亦徒手朝劉華耀之臉部揮擊數拳,分別致張恩憲受有頭皮撕裂傷,劉華耀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及臉部挫擦傷。

(二)案經劉華耀、張恩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華耀於警詢中、被告張恩憲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渠等有動手致對方受傷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被告劉華耀辯稱:伊係先用牌尺打張恩憲一下,張恩憲卻用右手揮拳攻擊伊,致伊左臉受傷,伊才會將張恩憲推倒,導致張恩憲頭部撞到桌角受傷云云;被告張恩憲則辯稱:是劉華耀先拿東西丟擲伊,伊閃開後,劉華耀再拿木板長凳砸伊頭部、身體五六下,伊為了自衛,不得以才會揮拳還擊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恩憲於106 年1 月31日凌晨某時,在其友人廖述焜位於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498 巷之蘭花園內,與廖述焜之妻劉金滿、友人游竹籃等人打牌,因被告張恩憲於結束之際質疑游竹籃有詐賭情事,游竹籃聽聞後甚為不悅而先行離開打牌間,並在該蘭花園之中庭處,向其友人即被告劉華耀抱怨前述情形,被告劉華耀聽聞後,即走進打牌間並質問被告張恩憲,渠2 人,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分別致被告張恩憲受有頭皮撕裂傷(約9 ×1 公分)之傷害,被告劉華耀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約1 公分)、臉部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劉華耀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6至18頁)、張恩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卷第21至23、54至55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游竹藍(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55頁反面)、劉金滿(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55頁至反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40頁)、被告劉華耀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被告張恩憲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6、37頁)、張恩憲受傷情形照片(偵卷第38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關於被告劉華耀傷害告訴人張恩憲部分,被告劉華耀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訊之證人即告訴人張恩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被告劉華耀先質問伊,並拿牌桌上牌子丟伊,伊有閃開,然後雙方起衝突,有先拉扯,被告劉華耀拿起實木長板凳往伊頭部、身體打5 、6 下,致伊頭部流血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核與證人劉金滿於警詢時證述:伊和朋友們聚會,當時大家在房間裡打麻將完要走了,張恩憲還在房間內收拾東西,劉耀華進來房間對張恩憲說一些話,口氣不好,後來雙方一言不合就打起來,伊看兩人頭部都有血跡,也看見兩人互相打對方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反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2 人如何傷害對方?)他們一言不和就發生口角,本來劉華耀用麻將牌子丟張恩憲,後來他們2 人又發生拉扯,我有看到劉華耀用板凳朝張恩憲打,也有看到張恩憲出拳打劉華耀,持續10幾分鐘,2 人互不相讓」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反面),大致相符。酌以證人劉金滿與被告劉華耀並無仇恨糾紛,當不致以不實證述陷被告劉華耀於不利益,其證詞堪信屬實,足證告訴人張恩憲前揭指訴,所言非虛,是被告劉華耀確有手持實木板凳朝告訴人張恩憲之頭部及身體揮擊多下,並擊中告訴人張恩憲頭部,致告訴人張恩憲受有頭皮撕裂傷之行為,至堪認定,被告劉華耀所辯:是告訴人張恩憲卻用右手揮拳攻擊伊,致伊左臉受傷,伊因此將告訴人張恩憲推倒,才導致告訴人張恩憲頭部撞到桌角受傷云云,核與前揭證人之證述情節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張恩憲被訴傷害告訴人劉華耀部分,被告張恩憲雖以其詞置辯,惟查: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而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2.訊之證人即告訴人劉華耀於警詢時證述:當時被告張恩憲以用左手擋住伊的牌尺,再出右手對伊攻擊,他並不是被伊打到不得已才出手等語(見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劉金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告訴人劉華耀用麻將牌子丟被告張恩憲後,渠2 人發生拉扯,告訴人劉華耀用板凳朝被告張恩憲打,被告張恩憲亦出拳打告訴人劉華耀,過程持續10幾分鐘,2 人互不相讓等情(見偵卷第55頁至反面)相符,酌以證人劉金滿與被告張恩憲並無仇恨糾紛,當不致以不實證述陷被告張恩憲於不利益,其證詞堪信屬實,足證被告張恩憲所為已非單純基於排除侵害之自衛行為,而係另具有傷害劉華耀之故意,與其形成相當時間之互毆情形,此情已非屬正當防衛之範疇,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張恩憲則辯稱:伊是為了自衛,不得以才會揮拳還擊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華耀、張恩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華耀、張恩憲前揭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華耀、張恩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張恩憲前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並於101 年9 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僅因細故言語不快,即動手傷害對方,造成彼此受有前揭傷害,渠等所為殊不可取,並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對方之傷勢,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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