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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凱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凱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南屯路1 段43號『全聯福利中心』」更正為「南屯路一段41號炒麵店」、第10行「排氣管」補充更正為「排氣管護片」、第11行「側蓋」補充更正為「側蓋右側」,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彭凱祥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爾推倒他人機車,致使該機車右側多處擦損而喪失美觀作用,所為誠屬不該,及衡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6年度偵字第20650號
    被      告  彭凱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6樓
                          之2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凱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5月1日,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3 年5月1日確定,再與其另犯公共危險等罪所處有期
    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4 年4月29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3日下午5時4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因蕭
    麗芳所停放之牌照號碼MAK-8210號普通重型機車,阻擋其所
    騎乘機車之去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上開牌照號
    碼MAK-821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部機車右側平衡桿、右
    側煞車桿、前面板右側、下側條右側、排氣管、水箱蓋、後
    側蓋有擦損痕跡,使該部機車原具之美觀效用喪失,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蕭麗芳。嗣經蕭麗芳發現後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麗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凱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蕭麗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5 張、上開牌照號碼MAK-821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0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立新機車行估價單影本各1 紙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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