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立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立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柒點捌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立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上開緩刑之宣告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76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上開徒刑部分經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判處徒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且查獲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7.844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9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10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34號
被 告 陳立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
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4 月19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第
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無法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居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他案經發布通緝,為
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內將其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7.8448公克),且於同日晚
間7 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6 年9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108號鑑驗書各
1 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
重7.844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
於105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7.
84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均曾供
稱毒品來源係向網際網路UT聊天室內暱稱「需要直呼的密我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然移送機關及本
署均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
本件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芸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