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①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不宜輕縱,姑念其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711號
被 告 黃永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4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3月9日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
106年9月4 日晚上10時16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4日晚上
9 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樓下,黃永吉因另案遭通緝到案時
,經黃永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