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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郭德進

  • 被告
    蔡永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壹輛(引擎號碼3ZRX000000號,車牌號碼現變更為TDB-8072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永隆為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興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蔡雨倫,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以龍興公 司名義與林坤翰簽訂營業小客車租送切結書,約定由龍興公司向林坤翰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1輛(車主 登記為林坤翰個人計程車行,引擎號碼3ZRX567762號),租期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租期屆滿後,車輛所有權則歸屬龍興公 司所有,蔡永隆並簽發以龍興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面 額82萬8000元)予林坤翰用供擔保。詎蔡永隆於取得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僅支付租金至106年5月份,並僅支付同年6月 之部分租金1萬元,即因有資金需求,而意圖為自己及龍興 公司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其所持有上開屬於林坤翰所有之營業小客車,持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並變更車主登記為東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現該車之車牌號碼變更為TDB-8072號 二、案經林坤翰告訴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永隆對於上開侵占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坤翰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營業小客車租送切結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龍興公司、東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各1紙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未扣案之侵占犯罪所得TDB-7357號營業小客車壹輛(引擎號碼3ZRX00 0000號,車牌現變更為TDB-8072號,見本院卷第 10至14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原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本院於107年5月1日經送調解 後,於107年7月10日續行調解,告訴人只能支付被害人1萬 元,雙方未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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