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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毓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毓龍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內有零錢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愛心捐款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寰宇國際文教基金會」之記載,應更正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簡字第196號簡易判決及106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簡易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拘役45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顯未具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緝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內有零錢1,200元之愛心捐款箱1個,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
    被      告  林毓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23日14時10
    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KTS-528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中市○○區○○路00號天慈素食店前,徒手竊取為財團法人
    寰宇國際文教基金會所有、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愛心捐款箱1個(價值12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騎乘
    前揭機車離去。嗣上開素食店人員涂素卿發現失竊,乃調閱
    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毓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翻拍
    照片中騎乘前揭機車的人是伊,但伊沒有到天慈素食店拿,
    可能是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伊沒有去偷愛心零錢箱云云。
    經查,自監視器畫面觀之,原放置在發票箱上之愛心捐款箱
    確係為騎乘前揭機車的被告所竊取,有光碟1 片、行竊畫面
    翻拍照片4張及警卷照片9張在卷可稽,且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李易修、涂素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等可按,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1200元及愛心捐款箱1 個,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智  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案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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