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本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本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沒收部分應補充「按被告潘本修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 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此次修法新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茲因刑法第 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本修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其行誠值非難;又被告於犯罪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始經緝獲歸案,然其到案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今仍未主動與告訴人李銘治洽談和解以賠償損害,足認其犯後毫無悔過之意,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
被 告 潘本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9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本修係受雇於李銘治所開設之大成工程行,於民國105年4
月25日受李銘治委託向上游黃正一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
元,潘本修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前開2萬元侵
占入己後,逃逸無蹤。嗣因翌(26)日李銘治多次與潘本修
聯絡,潘本修均不接電話且行蹤不明,李銘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本修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跟李銘治說伊不
要做了,伊沒有拿2萬元,黃正一沒有給伊任何錢云云。惟
查,告訴人李銘治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在伊那裡做1
、2個月,是做粗工,工地主任(指黃正一)領2萬元請被告
轉交給伊,被告平常住在公司裡,拿完款項後,被告晚上有
回去公司,但因為公司在臺中,伊人在草屯,伊就跟被告約
定26日早上在公司將錢交給伊,但他離開後就沒再回來,也
聯絡不到,才發現款項被他侵占等語。證人黃正一於偵訊中
證稱:告訴人是伊下包,被告是他的員工,伊將2萬元工程
款託被告轉交給告訴人,伊是領現金,伊是聽告訴人說被告
沒有將錢交給他,伊有拿錢給被告,伊有交易明細,且當日
之筆記本亦有記載請「阿修」(即被告)將錢轉交的事等語
。此外,復有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暨交易明細、筆記
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證人黃正一確有轉交2萬元給被
告,被告當晚回到臺中之公司,因告訴人當時在草屯,就跟
被告約定翌日在公司把錢交給告訴人,但被告於翌日卻侵侵
吞款項而逃逸無訛。是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不足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本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