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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91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蔡家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孟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孟信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錄影內容說明1紙」更正為「錄影內容說明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謝孟信雖辯稱係因以為告訴人張崇威要毆打伊才會出手阻擋,伊也有受傷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當時伊是因為告訴人指責伊垃圾未倒,雙方起口角後互毆,伊當時剛到上班地點還戴著安全帽,所以用安全帽打告訴人等語(參106 年度他字第4864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提出之錄影內容說明中載稱:當天伊指垃圾桶要被告以後自己倒垃圾,被告就脫下安全帽毆打伊,伊也依本能反擊,後來被告又揮拳攻擊伊,伊繼續奮力抵抗等情大致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19頁),則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拉扯已非為排除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尚難認屬正當防衛,而有阻卻違法之適用,被告有無受傷亦與其是否涉犯傷害罪嫌無關,被告前開辯解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936號
    被      告  謝孟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信與張崇威2 人為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
    樓「嘉生大樓」之同事,謝孟信為該大樓早班保全員,張崇
    威則為晚班保全員。謝孟信、張崇威2人於民國105年12月26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該大樓警衛室內進行職務交接時,因
    環境整潔問題發生口角,謝孟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
    帽丟擲張崇威之頭部左側,並接續徒手毆打張崇威之頭部及
    身體,致張崇威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耳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崇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問中被告謝孟信對於在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張崇威之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崇威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05 年12月26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106年1月23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錄影內容說明
    1紙存卷可考,復有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各1
    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告訴人
    雖指稱本案遭被告傷害後,出現嗅覺異常,很難聞到氣味等
    語,然此情經被告否認,辯稱:「應該沒有這樣的事」等語
    。經查告訴人提出之106年8月25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係記載告訴人於當日就診時經嗅覺檢查測試,始證實嗅
    覺異常等語,距本件案發日期105年12月26日已近8個月,距
    離甚久,不足證明該結果確係被告本案之傷害行為造成,而
    不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應認該部分受傷結果不能歸責於
    被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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