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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王奕勛

  • 當事人
    劉俊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6 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員,於105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去該署接受採尿檢驗;及渠因另涉有販賣毒品案件,遭警拘獲後,經渠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效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該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依法追訴之效果,並未以被告未完 成戒癮治療為要件,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亦不影響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非字第251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於105 年5 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至107 年5 月19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事項,且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8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此有上開本案106 年度中簡字第1880號判決、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要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2 次採尿之尿液分別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各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8 月4 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6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他字第5857號卷第2 至3頁、毒偵字第4646號卷第19至21頁)。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的毒品來源是向綽號「馬德」之人購買,伊不知道真實姓名,沒有聯絡方式,都是用微信聯絡等語;偵查中亦稱:安非他命是跟人買的,沒有聯絡電話等語(見毒偵字第4646號卷第12頁反面、毒偵字第124 號卷第17頁),被告僅供出其毒品上手為綽號「馬德」之人,然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件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絕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毒癮未除,惡習難改;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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