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建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3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建文除有如前所述累犯之犯罪紀錄外,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為法院處刑之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且經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可見被告自制力不足,但施用毒品為自戕行;及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被 告 楊建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建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3 月16日釋放出所,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
應行注意事項情節重大,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於88
年11月3日入所繼續強制戒治,迄89年4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
第649號、第650號、第6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其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減刑與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1年3月1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楊建文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9日下午6、7時許,駕駛車輛行經南
投縣竹山鎮某路段時,在車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經發布通緝,於105年8
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綠川西街135號前,為
警緝獲,復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部分,另分案偵辦。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