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凱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凱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犯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並於民國102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中,雖有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迪兒」等人,並於警詢筆錄中提供該人之年紀、取得毒品方式予員警,惟觀被告於警詢、偵訊筆錄中均未指出綽號「迪兒」等人之真實姓名及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調查(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卷第6頁、第30頁反面),故檢、警亦無從就被告所供述細節加以查證,是被告並因供出上手來源而查獲共犯,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曾犯有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莊凱竣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莊凱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101年聲勒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1 年聲字第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民國101 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1 年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以101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02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幫助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38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10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
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一次。嗣於105年11月18日10時51分,經本署觀護人室
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竣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
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凱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
毒品泛濫。(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56、242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參)。
經查,被告供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迪兒」等人,由
於被告並未提供具體可供調查之線索,無法繼續循線追查。
據此,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
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