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香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香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坦承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墨綠色包包1只已經發還被害人,爰不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38號
被 告 唐香珍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香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6日8時55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市場前,徒手竊取李彥享販
售之Wakati墨綠色包包1只(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
去。嗣李彥享察覺包包遭竊,遂在附近四處尋找行竊之人,
隨即發現唐香珍背著該只失竊包包,經報警到場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香珍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彥享在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聖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萬 以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