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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溢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溢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溢本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 段○道○號龍井交流道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路燈編號13區034520前時,原應注意該路段寬約4.7 公尺,僅可勉強供兩輛機車直線併行,若任意變換行向,將無足夠空間供後方機車進行超越或併行,且因行駛路段為一彎道,而其先前甫超越林沛瑜與黃清志騎乘之機車,若驟然變換行向而偏離原來的行駛方向,可能造成同向後方由林沛瑜、黃清志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追撞陳溢本騎乘機車而肇事之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騎乘機車的動態,為準備駛入彎道,而騎乘機車朝右方偏移,適因林沛瑜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與黃清志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同向在後,而林沛瑜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陳溢本騎乘之機車保持可隨時煞停的距離,以致發現陳溢本騎乘機車往右偏移至其正前方時,閃避不及,而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撞擊陳溢本騎乘機車的正後方,造成陳溢本騎乘機車撞擊路旁護欄後,倒地滑行,原懸掛在機車的號牌(JCB-576 號),並因而脫落,林沛瑜亦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超越陳溢本騎乘機車倒地位置約0.8 公尺處,始行停止,林沛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側動眼神經病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溢本則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等傷害。陳溢本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林沛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陳溢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表達爭執證據能力之意思(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我到彎道的時候有減慢速度微微往路邊移動,但是我移動的時候沒有注意後方,所以應該也有一部分的過失,我也很感到抱歉」、「當天我騎乘機車沿向上路6 段行駛,我在國道三號的陸橋下騎乘機車超越告訴人與證人黃清志,向前直行120 公尺,當時我是在他們的左前方,他們在我後方,後來行駛到肇事地點時,因為是一個大彎道,我就往右邊移動約30公分,然後我就被撞了」、「(問:104 年12月30日下午5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的重機車,在臺中市○○區○○路○段○道○號,龍井交流道機車慢車道往沙鹿的方向行駛,在途經近路燈編號區034520前時,發生車禍,就本件的發生車禍,你是否認為你有過失?)答:有」、「兩部機車相撞,互有疏失,這方面應該是認同」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目睹肇事經過之民眾黃清志證稱:「因我於104 年12月3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道○○○○○○○○道○○路○○號13區034520)有目睹車禍發生」、「(問:當時你在該處做何事?你所目擊車禍經過情形如何?)答:當時我駕駛重機車在雙方當事人的機車後方。當時雙方車輛都是行駛在向上路六段龍井交流道往沙鹿方向之機慢車道,一開始重機車JCB-576 先超越另一輛重機車GU2-567 ,可能是因下一個彎道往右彎,所以該重機車JCB-576 就往右靠邊準備轉彎,然後因雙方車輛的距離太短,以致另一輛重機車GU2-567 無法立即反應,結果撞上重機車JCB-576 的車尾。雙方車輛碰撞後,重機車JCB-576 追撞路旁的護欄後倒下,壓到該車駕駛陳溢本的腳,另一輛重機車GU2-567 則繼續滑行到重機車JCB-576 的前方才倒下,而該車駕駛林沛瑜車禍後就直接趴在地面,無任何動作反應」、「(問:車禍過程為何?)答:我的機車在林沛瑜的後面,因為現場是下坡路段,陳溢本騎機車超車,經過我和林沛瑜,因為下一個彎道是大右彎,所以陳溢本預先往右靠,就切到林沛瑜的前方,後來林沛瑜的機車就撞到陳溢本的車尾,陳溢本的車子就不穩,機車前方撞護欄,而林沛瑜人倒下後,林沛瑜的機車繼續往前滑,才會倒在陳溢本機車的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第51頁),約略相符,並經鑑定證人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委員陳永銓到庭證稱:「‧‧我這有個資料可以跟我們現場的圖片對照說明,撞擊的瞬間,我就抓住瞬間點來說,事故是A 車,陳溢本車在前方,林沛瑜的車在後方,所以會有碰撞,撞到牌照會損壞,掉下來的情況,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撞完後為何兩車會往外滑動,就力學觀點來說,這是動量守恆,兩車原來的質量乘上運動的速度這動量,兩車如果說都是向前,撞的話基本上,即使倒了還是向前滑行,撞完後會往外偏滑行,一定是有一輛車行向是斜的方向,才會往路邊滑行。再配合證人黃志清的說法,陳溢本的車是要超車,是不是因為超車要拉回來,好像向右轉,有變動的行向,所以有向右偏駛的動作,以致於兩車瞬間碰撞後兩車向右邊方向滑行過去,這是我從力學的方式去分析此案」、「(問:提示偵查卷第21頁,依照被告所述,他在發生事故的彎道之前的120 公尺,就超越林沛瑜的機車,向前直行的過程中,因為發現前方是左彎道,機車因此稍微往右靠,就在此時,遭林沛瑜追撞倒地,依照被告的陳述,是否有可能產生本案的刮地痕的情形?)答:我認為前面那段不用多作討論,只要討論時間點即可,如果兩台機車是並行的,即使碰撞還是往前滑行,但刮地痕不是,兩台車都是往外滑行,至於誰在前誰在後,不是重點,換句話說,一定有一個人是偏方向來行駛」、「(問:假設被告因為看到彎道,向右邊偏,後方追撞他,是否也會產生如本案兩車的刮地痕?)答:沒錯,就是原來斜的方向的動量,所以撞了之後還是有點斜的方向」、「(問:假設被告騎乘機車,沒有跨越車道的情形,道路寬度為4.7 公尺,有可能兩輛機車可併行的狀況,因為看到彎道稍微往右偏移,在偏移的過程中,後車在距離不夠的情況下,發生撞擊,鑑定證人認為前車也有責任?)答:變換行駛方向,一定要觀察,注意車行狀態,也要稍微注意到後方,不然變換過去,馬上就撞了也不行」、「(問:不論是超車一下子變換車道或者超車很久,在肇事當下突然變換車道,都是有責任?)答:對」、「(問:從肇事的刮地痕跡,可以確認說其中有一台車,在行駛過程中,確實有變換車道的事實?)答:變換行向」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6頁),以及鑑定證人陳永銓提出之圖面說明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再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21頁下方照片),顯示肇事現場確有清晰可見朝道路外側延伸的刮地痕,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3張、被告自行提出之車損照片10張、被告自行提出現場照片6 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 項、第94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理由在於汽車行駛途中,如突然變換行駛方向、減速、煞車或蛇行,將造成同向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致有發生碰撞的危險,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提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自承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前,業已先行超越告訴人與證人黃志清騎乘之機車(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而肇事路段為機慢車道,寬約4.7 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參,足認肇事路段僅可勉強供兩輛機車併行向前,如被告任意變換行向,將可能造成後方的告訴人或證人黃清志閃避不及,致發生追撞的危險,對於謹慎騎乘機車者,應有預見的可能性,被告因發現前方為彎道,為準備轉彎而變換行向,而向右偏移,本應注意後方的來車動態,以免兩車的間距不夠,進而發生追撞的危險,卻因一時疏忽,未注意後方車輛動態,即驟然變換行向,朝右偏移,迫使後方機車讓道,卻因告訴人未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側動眼神經病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則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頁),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於104 年12月30日經由急診入院治療,於104 年12月30日至105 年1 月4 日住加護病房治療共6 天,於105 年1 月12日辦理出院,足認告訴人係在案發當日,即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並接受治療至105 年1 月12日止,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除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導致外,即無另遭受其他外力的可能,則告訴人經童綜合醫院的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害,自與被告前揭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未作成鑑定結論,而提出分析意見表示:「若證人證詞(指黃清志之證詞)屬實,則委員會研議認係①陳溢本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②林沛瑜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除經鑑定證人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徐耀錫證稱:「‧‧所以說這個不是鑑定,是分析」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而檢察官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送覆議結果,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表示:「承囑覆議陳溢本君與林沛瑜君行車事故鑑定案(覆議字第0000000號),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5 年9 月13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決議略以:『同臺中市車鑑會之分析意見』,請參考」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有該裁決處105 年9 月20日函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8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乙節,固值認同,但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被告的過失行為,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彎道,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部分,則難以認同。蓋不論是依被告或證人黃清志所述,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被告騎乘機車超越告訴人與證人黃清志之後所發生,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顯示被告騎乘的機車,係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並非被告騎乘機車進行超越過程中,未與告訴人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輛機車的車身發生擦撞,鑑定證人陳永銓亦證稱:「陳溢本在前方,林沛瑜的車在後方,所以會有碰撞,撞到牌照會損壞,掉下來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鑑定證人徐耀賜證稱:「‧‧林沛瑜很正常的騎著摩托車,後面的陳溢本可能超車,超車從左邊超,大概超的時候,機車距離萬一沒有抓穩,就會產生碰撞,大概是這個樣子,但車輛的前後關係是可確定的,先是林沛瑜在前,陳溢本在後,但陳溢本超車」、「(問:你們認為被告騎乘機車在超車過程中發生擦撞?)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顯與現存證據資料不符,要無可採。再質以認定被告騎乘機車進行超越的地點,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的距離乙事,鑑定證人徐耀賜證稱:「(問:依照你的認定,被告超車的地點距離與肇事的地點大概多遠?)答:這個我倒沒有印象,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鑑定證人陳永銓證稱:「(問:本件發生擦撞當時與被告超車的點距離多久?)答:超車與被撞的動作,很難說個準確的數字出來,應該不至於很久,如果太久後車應該有時間可以採取防範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顯示現存的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騎乘機車進行超越,與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間的時間與距離,而難認被告係騎乘機車超越告訴人與證人黃清志後,旋即變換行向,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鑑定證人陳永銓前揭證稱被告騎乘機車超越的時間,與發生本件道路交通的時間,應不致相隔太久的推論,則以位於後方的告訴人沒有時間採取防範措施的結果,進行推論,具有高度的臆測成分。因為後方的告訴人未採取防範措施,未必僅出於反應時間不足的原因,亦可能是出於疏於防範所致,單憑後方的告訴人未採取防範措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無據。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被告與證人黃清志所述,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業已超越告訴人與黃清志騎乘之機車,而同向行駛在前,則告訴人騎乘機車的過程中,自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同一車道的被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告訴人因疏未保持其與前車(即被告騎乘機車)間之距離,以致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行向時,閃避不及,騎乘機車追撞被告之機車車尾而肇事,並造成被告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等傷害,此有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4頁),是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即堪認定。然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2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騎乘機車的過程中,於變換行向之際,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與來車動態,即驟然變換行向朝右偏移,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否認犯行,但已於106 年4 月26日審判期日,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告訴人所受傷勢,固非輕微,但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2 處骨折之傷勢,已如前述,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索賠新臺幣1,926,515 元,此經本院核閱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6 號卷無誤,不但金額甚高,非一般人所能接受或承受,更忽略自己應分擔的過失責任,被告因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尚難片面歸咎於被告,並斟酌被告的犯罪動機、被告與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與擔任裝潢木工維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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