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元
- 選任辯護人
- 許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元任職於向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載運機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43-18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其車輛停放在該處外快車道上,欲將車上機車卸下。適有被害人許明順(現已死亡)騎乘車牌號F8N-918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挫傷、唇部撕裂傷2 公分、上顎右側正中門牙牙根斷裂、上顎左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上顎右側側門牙及犬齒脫位、右下顎正中門牙牙根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