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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38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一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一心係東呈泰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平日以駕駛車輛從事電焊業務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6月20日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將車輛倒車停放於路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情形,即貿然在上開地點倒車停放。適有告訴人徐鄭梅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被告丁一心所駕駛之上述自小貨車後方,被告丁一心因前述倒車疏失,致其自用小貨車之後車廂與告訴人徐鄭梅玉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徐鄭梅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拉傷、臀部鈍傷並肌痛、頭暈及腦震盪後症之傷害。因認被告丁一心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鄭梅玉告訴被告丁一心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鄭梅玉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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