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飛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511 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7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飛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飛鵬平日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其自民國103 年12月1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友人住處飲酒後,雖稍作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竟仍於103 年12月18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黎明東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車禍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以約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陳偉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依號誌指示,自位於上開路口之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東向路旁,闖紅燈進入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東向快車道,陳偉娟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遂與張飛鵬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前車頭發生擦撞,致陳偉娟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巨大撕脫性傷口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張飛鵬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到場員警於同日上午9 時39分對張飛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1毫克(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案經陳偉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飛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117 頁背面、106 年度交簡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交簡字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偉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交易字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正面),亦與證人張惟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1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乙情,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正面、本院交簡字字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是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係以駕駛為業,亦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9 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上午9 時39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乙節,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2頁正面),且其此部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第13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足認被告當時確有酒醉駕車之行為;另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本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照明,路面鋪裝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業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明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守行車速限為50公里/ 時,超速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限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後,分析結果亦認:「陳偉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起步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張飛鵬駕駛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106 年2 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1362號函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 分析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0 頁正面至第111 頁背面),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情節無誤。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巨大撕脫性傷口併皮膚壞死等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足憑(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當時伊行車方向是綠燈狀態等語(見警卷第12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59頁背面)。然徵以目擊證人張惟程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伊沿五權西路外側快車道往市區方向直行,過路口前,伊發現綠燈了,但伊看見一台機車正要由伊右側路邊沿人行道穿越道欲過五權西路,所以伊停等;結果伊左側快車道有一台汽車快速直行過來,來不急剎車,該車左車頭就撞上機車等語(見104 年度核退字第512 號卷第7 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日伊駕車沿五權西路自黎明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行經黎明東街交岔路口時,伊駕駛在中間車道,當時紅燈結束已變成綠燈,伊駕車通過第一段停止線後,因為伊是第一台車,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橫向自右側出來,伊就剎車,讓摩托車經過,然後左車車道上有一台車超過伊,就與該摩托車在伊左前方發生撞擊;伊確定伊通過該路口時是綠燈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1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而就案發當時,臺中市○○市○○區○○○路○○○○○號誌確為綠燈乙節始終證述不移,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五權西路與黎明東街交岔路口時,當時是綠燈,然後有一台機車瞬間跑出來,伊有剎車但還是撞上等情相符(見警卷第4 頁正面);復徵以證人張惟程僅為車禍當時之目擊證人,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且無利害關係,其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於本院之前開證述,亦係經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堪認其應無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刻意為前揭證述內容之理,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前開證詞,憑信性甚高,堪以採信。從而,告訴人於案發時,確係未依號誌號誌指示,闖紅燈起步進入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乙節,應足堪認定。基此,顯見告訴人於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時,亦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進入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故足認告訴人亦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四、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惟就主文部分,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要件,依司法院於97年2 月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 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所示,毋庸記載於主文內,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已如前述,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於本案行為後經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則其呼氣酒精濃度既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竟仍駕車上路,並因未依速限行駛,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該罪法定刑係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至2 分之1 ),故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1頁正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紙(見本院交簡字卷第6 頁正面)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復超速行駛,造成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身心痛苦,且對於告訴人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並衡以其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和解條件未能一致,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現從事務農種稻、月收入約16,000元至17,000元,尚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8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