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訴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銘財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2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所為認罪協商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協商之聲請,認有刑事訴訟法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455 條之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何銘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認罪,檢察官當庭聲請認罪協商,經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被告願就所犯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受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之宣告。惟查,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前開認罪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爰撤銷本院於106 年8 月25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所為認罪協商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6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