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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黃玉琪羅國鴻田雅心

  • 被告
    劉謀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謀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謀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謀國為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宇公司)之司機,以載運物品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劉謀國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下午,駕駛輝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油罐車(子車牌照號碼82-QZ 號)載運丙二醇甲醚,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外側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清水區臨港路5 段與產業道路路口處(臺17線6.5K附近) ,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葉志明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含有酒精之物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靜蘭,沿清水區臨港路5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前開地點欲左轉往西方向行駛,劉謀國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油罐車因車速過快,見狀煞車不及,撞擊葉志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致葉志明受有左側頭皮多處撕裂傷併擦傷、左手及手腕擦傷、前胸瘀斑、兩膝皮膚凹陷、右小腿、右腰擦傷,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救治,葉志明於到院前心肺停止,於同日14時3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經抽驗死者血液,酒精濃度為117.6MG/DL(換算呼氣值為0.59MG/L)。 二、案經葉志明之配偶劉世靜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謀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4 頁正反面,偵卷第8-9 頁,本院卷第16、35、47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相卷第3 頁)、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過磅單(相卷第11-12 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相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號行車速度紀錄卡翻拍照片2 張(相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第25-26 頁)、現場照片(相卷第27-34 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相卷第35-37 頁)、勘(相)驗筆錄(相卷第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7-50 頁反面)、相驗照片(相卷第53-5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偵卷第4 頁正反面)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3頁),被告就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既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被害人葉志明因而死亡,然被害人亦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被告並非唯一之肇事因素;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階段即已與告訴人劉世靜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查(見調偵卷第5 頁),足見被告犯後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念被告一時疏忽,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貳、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行為,除造成被害人葉志明死亡外,另致乘坐於葉志明車上之告訴人邱靜蘭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右側鎖骨及第一、二肋骨骨折、左側尖峰關節脫位、左手肱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五肋骨骨折併胸挫傷、雙側下頜骨骨折、腹部挫傷、壓力性胃潰瘍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邱靜蘭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此部分依法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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