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34號
106年度交訴字第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正倫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父 周三仁
- 選任辯護人
-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6 「匯款時間」欄關於「104 年4 月17日晚上7 時57分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6 年4 月17日晚上7 時57分許」,「詐欺方法」欄關於「告訴人黃秀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告訴人余秋恩」。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告訴人余秋恩遭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時間係民國106 年4 月17日晚上7 時57分許,此觀之右列「詐欺方法」欄之記載即可自明,另該列告訴人係余秋恩,此觀之左列「告訴人」欄位之記載亦可自明,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6 「匯款時間」、「詐欺方法」欄卻分別記載為「104 年4月17日晚上7 時57分許」、「告訴人黃秀萍」,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