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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鍾堯航

  • 當事人
    張永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林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179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永林係昇達實業社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朱亭錡,營業項目為CA02030螺絲、螺帽、螺絲釘、鉚釘等製品製 造業),為從事相關業務之人,自民國106年2月20日起,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基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後方之「劉文輝農業設 施新建工程」,並僱用NGUYEN VAN LUONG(中文姓名:阮文量,越南籍)等人在該處工作,本應注意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條、 第19條第1項規定,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 樑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設備及措施,致其所僱用之員工阮文量於106年3月2日下午1時43分許,在該處距離地面高約7公尺之屋頂鋼樑上從事烤漆浪板放置定 位工作時,一陣強風將放置鋼樑上1片尚未安裝固定之烤漆 浪板吹掀飛起擊中阮文量,使阮文量自屋頂鋼樑邊緣處墜落至地面,當場受有頭胸腹背部多處挫傷併有顱骨骨折、腦部、肺臟、腸繫膜多器官挫傷出血及後腹腔出血等傷害,經送臺中市大雅區清泉醫院急救,再轉診至梧棲區童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及出血性休克 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永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林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啟仁、姜文風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5月25日勞職中4字第10610143321號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6月7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273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 頂、鋼樑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條、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昇達實業社實際負責人,為從事相 關業務之人,其向基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後方之「劉文輝農業設施新建工程」, 並僱用被害人阮文量等人在該處工作,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設備及措施,致被害人阮文量在該處距離地面高約7公尺之屋頂鋼樑上從事烤漆浪板放置定位工作時,一陣 強風將放置鋼樑上1片尚未安裝固定之烤漆浪板吹掀飛起擊 中被害人,使被害人自屋頂鋼樑邊緣處墜落至地面,因而受傷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違反前開規定,並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永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 罰。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虎 交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1日執行 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之適用;且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就雇主(自然人)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屬「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於雇主有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所定職業安 全規範,並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災害結果時,即予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應認其本質非屬故意犯罪之態樣,同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昇達實業社實際負責人,為從事相關業務之人,僱用被害人阮文量從事所承攬之農業設施新建工程,疏未注意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設備及措施,致被害人因而墜落地面受傷不治死亡之違反注意義務、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23萬6700元(含保險理賠,見卷附和解書、授權 書及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高工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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