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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

妨害祕密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巫淑芳陳航代蔡家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振岳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被告
周家宏
被告
林品賢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告
林俊男
被告
陳正源
被告
林家田
被告
廖晏輝
被告
余振揚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施振超律師
被告
王暢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050至21058、29140、3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庚○○犯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窺視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犯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窺視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癸○○、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申○○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19 、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甲○○(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與丑○○間有債務糾紛,應丑○○之邀於104 年9 月9 日下午至丑○○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西林巷41號)之冷凍食品加工廠協商債務,甲○○即於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丙○○派「1 組少年」至前開加工廠,而丙○○明知甲○○前開要求係為暴力討債之用,仍與甲○○、申○○、己○○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要求申○○、己○○到場助勢(申○○、己○○此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確定)。嗣申○○、己○○抵達後,甲○○於商議過程認遭丑○○欺騙,竟以手持之鐵製柺杖丟擲丑○○,己○○亦揮拳攻擊丑○○臉部、頭部,申○○則持該處椅子毆打丑○○之身體、手部,致丑○○受有臉之挫傷、軀體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丑○○撤回告訴),期間申○○、己○○並對丑○○恫嚇稱:要砸工廠,不讓丑○○繼續經營,要剁掉丑○○的手等語,申○○復將該處花盆砸向工廠內部,以此等加害丑○○身體、財產之事,致丑○○心生畏懼,同時並由申○○逼迫丑○○須跪在地上,然為丑○○拒絕,丙○○即與甲○○、申○○、己○○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使丑○○行無義務之事未遂。

三、丙○○與巳○○原為男女朋友,2 人於104 年5 月間分手後,丙○○因心有不甘,為掌握巳○○行蹤,未經巳○○之同意或授權,即與己○○、辛○○共同基於無故利用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先於104 年8 月1 日藉故向巳○○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委由己○○向不知情之癸○○(無證據證明有妨害秘密犯意,詳後述)購買由庚○○所生產製造具有衛星定位追蹤功能之衛星定位追蹤器1 組,再依癸○○所提供聯絡方式與庚○○聯絡詢問安裝細節,並委由經營汽車修配廠之卯○○代為安裝。詎庚○○、卯○○均明知己○○欲將衛星定位追蹤器安裝於他人車輛內以追蹤該人行蹤,仍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工具,而便利他人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04 年8月5 日下午,己○○、辛○○依庚○○之指示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庚○○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 ○0 號之「捷宇企業社」,先由庚○○提供更改過線路之追蹤器並代為安裝設定前開門號SIM 卡後,己○○、辛○○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卯○○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之「名源汽車修配廠」,委由卯○○提供工具在前開自用小客車方向盤左下方之保險絲盒旁安裝上揭衛星定位追蹤器,而分別便利丙○○、己○○、辛○○以該追蹤器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其後,當巳○○使用該車時,衛星定位追蹤系統即會持續、定時回傳車輛所在位置之電磁紀錄,並私下紀錄追蹤該車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且會主動寄發簡訊至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僅需連接航鈦科技公司網站(http ://igps .tw/car)輸入特定帳號、密碼後,該網頁即可立即顯示出該車輛目前行蹤。丙○○、己○○、辛○○即以此方式無故接續竊錄巳○○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四、丙○○因委由辛○○依前開衛星定位追蹤器查詢結果駕車尾隨巳○○所駕駛車輛後方,知悉巳○○於104 年8 月29日晚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3樓之2 住處,而怒不可抑,旋即夥同己○○、丁○○、申○○、辛○○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前開大樓要求找巳○○,經該處大樓管理員壬○○與巳○○聯繫確認巳○○無與丙○○見面意願,丙○○即不斷大聲咆哮並與己○○等人圍住壬○○,要求壬○○需再撥打對講機讓丙○○與巳○○通話並讓丙○○上樓找巳○○,致壬○○因而心生畏懼乃持感應卡為丙○○感應電梯門禁設備,讓丙○○得以搭乘電梯上樓至巳○○住處門外,渠等即以前開強暴方式,使壬○○行無義務之事。另丙○○依戊○○所有停放在該處大樓地下室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委由不知情之廖倉德、蕭翠閔查詢該車車主、車主地址等車籍資料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據告訴),即推由申○○前往戊○○與前妻子○○(起訴書誤載為張靜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住處,以對講機對子○○恫稱:戊○○與1 名女子在Hotel one 附近大樓房間內,若戊○○不離開那個房間,他不保證會發生什麼事,也可能會發生意外等語,子○○隨即撥打電話向戊○○告知上情;而丙○○亦透過巳○○友人未○○之行動電話及該大樓對講機對戊○○恫稱:「不能跟巳○○交往、不能跟巳○○當朋友、也不能到巳○○的店內,不然你的生命會有危險,也會危害到你父母,也會在臺中通緝你。」等語,丙○○、申○○、己○○、辛○○、丁○○即共同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戊○○、子○○,致戊○○、子○○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戊○○、子○○之安全,並透過恫嚇戊○○、子○○脅迫巳○○下樓與丙○○見面,而以此等脅迫方式使巳○○行無義務之事。

五、丙○○於105 年2 月12日晚間駕車行經巳○○之母酉○○、兄午○○位於臺中市○○路000 號住處,見巳○○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按門鈴要求巳○○下樓與其見面,巳○○因不願與丙○○見面而推由午○○出面虛與委蛇,詎丙○○因一再要求巳○○下樓卻屢遭午○○拒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向午○○恫稱:應該要對巳○○潑酸等語,其後巳○○輾轉得知上情,丙○○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午○○、巳○○,致午○○、巳○○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午○○、巳○○之安全。

六、丙○○因與巳○○間之感情糾紛,竟於104 年7 月22日凌晨0 時56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WhatsApp」(起訴書誤載為「LINE」)傳送巳○○前為丙○○口交之照片3 張予巳○○,而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巳○○,致巳○○觀看後恐丙○○將渠等間私密照片向外散布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巳○○之安全。

七、嗣經巳○○報警處理,而經警自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拆除衛星定位追蹤器扣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偵查及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5 年8 月22日拘提丙○○、申○○、己○○、辛○○、丁○○到案,復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丁○○、辛○○及渠等辯護人、被告乙○○、申○○、己○○、庚○○、卯○○、癸○○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丁○○、辛○○及渠等辯護人、被告乙○○、申○○、己○○、庚○○、卯○○、癸○○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24分許接獲證人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請求派人支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辯稱:伊是以為證人甲○○的豬肉被拖走,才會派同案被告申○○、己○○去幫忙把豬肉拖回來,並不知道他們會有恐嚇、強制犯行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因與被害人丑○○間有債務糾紛,應被害人丑○○之邀於104 年9 月9 日下午至被害人丑○○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冷凍食品加工廠協商債務,而同案被告申○○、己○○與證人甲○○聯絡抵達後,證人甲○○於商議過程認遭被害人丑○○欺騙,竟以手持之鐵製柺杖丟擲被害人丑○○,同案被告己○○亦揮拳攻擊被害人丑○○臉部、頭部,同案被告申○○則持該處椅子毆打被害人丑○○之身體、手部,致被害人丑○○受有臉之挫傷、軀體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期間同案被告申○○、己○○並對被害人丑○○恫嚇稱:要砸工廠,不讓被害人丑○○繼續經營,要剁掉被害人丑○○的手等語,同案被告申○○復將該處花盆砸向工廠內部,同時並逼迫被害人丑○○須跪在地上,然為被害人丑○○拒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105 年度他字第834 號偵查卷一第1、3 、14頁),且為證人甲○○、同案被告申○○、己○○於另案中供承不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964 號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證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申○○、己○○亦均到庭證稱當日僅為突發事件,同案被告申○○、己○○是去幫證人甲○○看相關債權文件等語,惟證人甲○○於104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2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丙○○表示:「象耶!(被告丙○○:嗯!)叫一組過來啦!(被告丙○○:你說怎樣?)少年叫1 組過來西屯這啦(被告丙○○:什麼路跟什麼路?)(另名男子:象兄:西屯區西林巷32號)(被告丙○○:我叫一元打給你,你跟他講)好。」,後同案被告己○○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甲○○前開電話,問:「你人在哪?(證人甲○○:等一下我叫人跟你講。)(另名男子:臺中市○○區○○巷00號,我昨天也是這樣來的。)要很多人過去嗎?(另名男子:董耶是說叫一組人過來。)好。」,其後同案被告己○○即與同案被告申○○一同抵達前開加工廠與證人甲○○會合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參105 年度偵字第21050 號偵查卷第36頁),是核前開通話內容,雖未提及被告丙○○派人到場為強制、恐嚇等暴力討債犯行,然證人甲○○如有委由他人代其閱覽債權文件之必要,縱未委由律師等相關專業人士為之,亦理應尋求較有相關社會經驗之人之求助,證人甲○○卻反要求被告丙○○叫「1 組少年」,同案被告己○○於確認細節時並詢問:「要很多人過去嗎?」,與代為研究閱覽所謂債權文件之需求毫無關連,顯見證人甲○○係因認無法尋求平和、正當手段催討債務,才會打電話要求「叫1 組少年」,而有要求被告丙○○派人到場助勢之意,被告丙○○對此亦顯可預見始會指派被告申○○、己○○與證人甲○○聯繫,是被告丙○○對於證人甲○○等人所為之強制未遂等犯行,顯然事先已有所認知,復有指派同案被告己○○、申○○參與之行為,足徵被告丙○○與證人甲○○等人間有共同實施強制未遂、恐嚇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丙○○前開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申○○、己○○前開證述既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訊據被告丙○○、己○○、辛○○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丙○○、辛○○辯護人均為渠等辯稱:扣案衛星定位追蹤器既未開啟收音功能,單純獲取行蹤尚難認有妨害秘密之情;被告庚○○固坦承有販售衛星定位追蹤器予被告癸○○轉售予被告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該衛星定位追蹤器是用來定位、防盜,伊並無妨害秘密犯意云云;被告卯○○固坦承有為被告己○○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己○○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要作何用云云。惟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己○○、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巳○○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丙○○於104 年8 月1 日向伊借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還車後伊常常覺得,被告丙○○好像都知道伊在哪裡,經員警勘查該車後才發現方向盤下方被裝衛星定位追蹤器等語明確(參105 年度他字第834 號偵查卷一第25至26、38至41、78至81頁),核與①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丙○○叫伊去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伊去神鷹科技公司購買後,聯絡被告卯○○代為安裝,之後由伊開車載被告辛○○去修配廠,安裝好再由被告辛○○將車交給被告丙○○等語(參105 年度偵字第21050 號偵查卷第62至63頁)、②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丙○○為了要看告訴人巳○○有沒有跟其他男生接觸,就指示伊和被告己○○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後來由被告己○○載伊去環中路找被告卯○○安裝,之後如果看到告訴人巳○○的車在比較可疑的位置就會跟過去,因為看到在什麼路就大概知道該處有沒有餐廳或約會的地方,跟到告訴人巳○○之後再向被告丙○○報告,來決定要不要在那邊等等語(參105 年度偵字第21053 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③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有賣衛星定位追蹤器給被告癸○○,後來被告己○○有打電話給伊詢問裝設問題,該衛星定位追蹤器是將該車行蹤定位透過網路進入航鈦科技伺服器,登入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就會出現車輛位置等語明確(參105 年度偵字第21057 號偵查卷第43至47頁)、④證人即被告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己○○跟另名少年把車開到名源修配廠請伊幫忙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伊就把衛星定位追蹤器安裝在方向盤左下方保險絲盒旁等語明確(參105 年度偵字第21056 號偵查卷第44至47頁),復有採驗報告、扣案衛星定位追蹤器照片、被告丙○○借車訊息擷取畫面、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105 年7月13日電信檢字第1050001052號函及所附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參105 年度他字第834 號偵查卷一第98至106 、152 至153 、159 頁、卷二第63至70頁、105 年度偵字第21050 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足認被告丙○○、己○○、辛○○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庚○○、卯○○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己○○前於104 年8 月4 日晚間10時1 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庚○○,表示翌日要把車開去給被告庚○○,被告庚○○即表示:「喔,原本那顆不能用,我再換另外1 顆,改個線路就好。(被告己○○:好用嗎?)都同一家的,型不一樣而已,反正都裝在車底下的,又沒有差。(被告己○○:要裝在凱燕休旅車)沒差啦,我拿一拿要去電機那裝。(被告己○○:看不到嘛?)看不到啦!」等語,後於104 年8 月5 日,被告己○○先撥打數通電話詢問被告庚○○是否及如何申辦門號SIM 卡後,即於同日下午3 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卯○○表示要找會裝「凱燕」線路的,並強調要「看不到」,後被告己○○復於104 年8 月7 日下午6 時57分許,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庚○○為何看不到軌跡,並隨即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卯○○驗車或換保險絲時是否看得到衛星定位追蹤器,並交代被告卯○○「不要講」,其後於104 年8 月7 日晚間8 時58分、9 時2 分許、104 年10月1日下午2 時27分許,被告己○○數度打電話詢問被告庚○○訊號追蹤問題,被告庚○○並回稱:「你是怕被拆掉?」、「你要去車上看東西還在不在」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105 年度偵字第21050 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被告庚○○並於偵查中坦稱:伊確實有懷疑被告己○○裝衛星定位追蹤器是要追蹤別人等語(參105 年度偵字第21057 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被告卯○○亦於警詢中坦稱:伊和被告己○○前開對話是因為被告己○○不想讓別人知道車上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要伊不要說出去等語(參105 年度偵字第21056 號偵查卷第9 頁),足見被告庚○○確實有提供更換及設定後的衛星定位追蹤器予被告己○○安裝,被告卯○○亦有以名源修配廠內工具代為安裝前開衛星追蹤器,且渠等均知悉被告己○○並非安裝在自己的車上,需隱蔽不易被發現,衡情以觀,其等當可知該衛星定位追蹤器係用以追蹤他人行蹤,卻仍提供工具、設備便利被告己○○等人為前開犯行,足徵其等確有妨害秘密之主觀犯意存在。是被告庚○○、卯○○事後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三)至於被告丙○○、辛○○之辯護人前開所辯,按我國憲法雖未明文保障隱私權,但隱私權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業經多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釋字第603 號及釋字689 號) ,由各該解釋之精神吾人亦可得知,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個人在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隨著時代的演進及資訊科技發展迅速,不同型態的隱私列入隱私權保障的範圍,自可想見。為了避免以各種高科技電子設備為工具,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其立法理由在於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談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有加以處罰之必要。該條文係宣示刑法保障個人隱私活動及言論談話,不受他人恣意侵擾之意旨。而衛星定位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被告丙○○、己○○、辛○○前開行為係以衛星定位追蹤器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巳○○所在位置之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析比對,係屬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以自由行事,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特別是,資訊科技日新月異且利用普及,被告丙○○、己○○、辛○○上開行為可監控告訴人巳○○平日所使用車輛之目前位置、行進方向及之前行蹤,輕易取得告訴人巳○○所在之相關資訊,在告訴人巳○○與被告丙○○、己○○、辛○○之間形成一種被追蹤與追蹤之不對等狀態,從被告丙○○、己○○、辛○○裝置上開衛星追蹤器起,迄告訴人巳○○察覺有異之時止,此種追蹤的存在,會使人自覺或不自覺地對自己行動進行自我設限,而影響個人自主形塑私人生活內涵的自由,被告丙○○、己○○、辛○○之行為,自屬對告訴人巳○○權利造成侵擾。且扣案衛星定位追蹤器功能及使用方法,業經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扣案衛星定位追蹤器僅需上網登入帳號、密碼,即可得悉行車位置,縱卷內查無插入SIM 卡撥打接收之通聯紀錄,亦無礙於電磁紀錄之紀錄。另所謂「非公開活動」,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此處之「活動」係包含個人身體的動靜行止及狀態。雖汽車使用人駕駛汽車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係處於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他人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容忍範圍,為了保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之自由發展,於公共場域中,亦應賦予個人一定程度之保護,使其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換言之,隱私權所保障者是「人」而不是「地方」,為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應有一定程度之不受侵擾之自由。本案告訴人巳○○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使,並無以特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視,其亦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之事由其行蹤有為眾人週知之必要,應可認其期待隱沒於道路上各種交通工具間,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再者,一般汽車使用人亦均藉由車廂與外界隔離,使與其一同分享利用公共場域之他人不易察知車廂內之駕駛人、乘客為何人及其等之活動,以保有其私密性,而能自在、不受拘束地移動,是告訴人巳○○對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所組合而成之動態行止及狀態,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故被告丙○○、己○○、辛○○在告訴人巳○○所駕駛前開車輛之方向盤下方裝設衛星追蹤器,追蹤告訴人巳○○所在位置、行進方向及之前行蹤之行為,已侵犯告訴人巳○○對其行為舉止不被追蹤窺視之需求及隱私的合理期待,對告訴人巳○○構成侵擾,是辯護人執前詞為辯,要非可採。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扣案衛星定位追蹤器可收錄車輛內人員對話,惟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扣案衛星定位追蹤器雖有收音功能,但伊並未開啟,事後被告己○○與伊聯絡時,也都是詢問定位問題,伊並未教被告己○○使用收音功能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66 至16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本院卷二第165 至166 頁),且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庚○○於104 年8 月4 日晚間10時1 分許即安裝前一天,即於與被告己○○通話中表示:「(被告己○○:現在還有一個問題,聲音的部分?)明天會測試給你看,這部分是不能用的,不過我會把你用精一點。」等語(參105年度偵字第21050 號偵查卷第30頁),足見扣案衛星定位追蹤器雖具有收音功能,惟安裝時確未開啟相關功能,被告丙○○、己○○、辛○○並未以此竊錄車內人員之對話,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己○○、辛○○、庚○○、卯○○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要求告訴人巳○○與伊見面,並要求被害人戊○○離開該處,及委由友人查詢被害人戊○○車籍資料後,要被告申○○至被害人戊○○前妻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被害人壬○○,也沒有要被告申○○恐嚇被害人戊○○、子○○,且是被害人戊○○主動表示不會與告訴人巳○○交往云云;被告申○○固坦承有應被告丙○○要求到告訴人巳○○所居住前開大樓,後並至被害人子○○住處要求轉告被害人戊○○立即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對被害人子○○說若戊○○不離開那個房間,不保證會發生什麼事,也可能會發生意外這些話云云;被告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陪同被告丙○○到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有在旁邊云云;被告辛○○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通知被告丙○○到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有在大樓外等待云云;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到場云云。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8 月29日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戊○○回英才路住處,進入地下室時,後面就有車緊跟著伊,伊覺得應該是被告丙○○的小弟,就趕快和被害人戊○○上樓,結果被告丙○○就用對講機打給伊,還傳送被害人戊○○的車籍資料給伊,過了約15分鐘,被害人戊○○就接到被害人子○○的電話,因為被告丙○○叫被害人子○○來威脅被害人戊○○,另外被告丙○○還透過證人未○○的電話跟大樓對講機對被害人戊○○恫稱:不能跟伊交往,不能跟伊當朋友,不能到伊的店內,不然被害人戊○○的生命會有危險,也會危害到被害人戊○○的父母,也會在臺中通緝被害人戊○○等語,因為被告丙○○的聲音很大,所以伊在旁邊都有聽到,後來伊就叫證人酉○○勸被告丙○○離開,伊也下樓安撫被告丙○○,被告丙○○直到隔天凌晨3 、4時許才離開,當天伊印象中有看到被告申○○、己○○、丁○○等人等語(參105 年度偵字第834 號偵查卷一第26頁、卷二第50頁、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②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和告訴人巳○○回到告訴人巳○○住處約15分鐘後,被告丙○○就打對講機問告訴人巳○○為何家中有男子,後來透過管理員得知樓下已經圍了一群人,被告丙○○還上樓撞該住處的門,告訴人巳○○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才請被告丙○○離開,被告丙○○還打給告訴人巳○○,也透過證人未○○的電話跟對講機要跟伊講話,叫伊不要再跟告訴人巳○○有任何來往,不要去告訴人巳○○的店,否則伊生命會有危險,被告丙○○會隨時叫人堵伊的車。會在臺中通緝伊,還會對伊家人不利,伊第1 次遇到這種事,覺得生命、財產都受到威脅,連戶籍地都不敢回去,且在被告丙○○圍在告訴人巳○○住處同時,被害人子○○還打電話給伊,表示有人透過對講機威脅被害人子○○,要被害人子○○管好伊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一第59頁反面至60、83至87頁、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至96頁)、③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名男子透過大樓管理員要找被害人戊○○,伊問說對方是誰,對方不願意講,就換伊跟對方講話,對方問被害人戊○○在不在家,伊說被害人戊○○不在,該男子就說被害人戊○○現在在HOTEL ONE 附近大樓裡跟1 個女孩子在一起,要伊打電話給被害人戊○○,叫被害人戊○○馬上離開該處,不然會有什麼事情發生,該男子不敢保證,口氣讓伊覺得如果被害人戊○○不離開大樓就會有危險,伊怕被害人戊○○有危險,就打電話告知此事,被害人戊○○聽了之後感覺很緊張,伊問到底發生什麼事情,被害人戊○○只要伊注意安全,不要開門讓對方上去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一第174 、176 至179 頁、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至92頁)、④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本在前開大樓擔任保全,104 年8 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丙○○要來找告訴人巳○○,告訴人巳○○要伊擋住被告丙○○不讓他上去還要伊報警,但因為對方帶3 、4 名男子,其中有1 、2 位在外面等,伊不敢報警,而且被告丙○○講話很大聲,伊擋不住只好拿感應卡讓被告丙○○上樓,伊因為這件事覺得很害怕,還請伊父親來現場陪伊,並於隔天立即向公司反應要換地方工作等語明確(參同上偵查卷一第108 至111 、167 頁、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至83頁),核與①證人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告訴人巳○○打電話要伊勸勸被告丙○○,被告丙○○在電話中口氣很兇,說「你女兒帶客兄回家」,伊因為不放心,就趕到前開大樓,當時伊看到被害人壬○○跟他父親都在,告訴人巳○○的朋友也在現場安撫被告丙○○,被告丙○○則帶了2 名小弟在現場走來走去,其中1 人就是被告丁○○,之前警詢中看照片太多人認不太出來,但審理時看到本人可以確定被告丁○○有在場,被告丙○○一直罵告訴人巳○○和被害人戊○○,說告訴人巳○○不要臉討客兄,要被害人戊○○下樓,被害人壬○○在講電話,被告丙○○還搶過來,後來告訴人巳○○下樓後,被告丙○○又一直跟被害人壬○○說要看監視器,要看被害人戊○○有沒有常常來,被害人壬○○表示不行,告訴人巳○○就說翌日會調給被告丙○○看,告訴人巳○○的友人也一直安撫被告丙○○,被告丙○○才離開現場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一第58至59、64至67頁、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②證人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丙○○、告訴人巳○○打電話給伊,伊才會去現場關心,伊忘記告訴人巳○○在電話中說什麼,被告丙○○則是表示有男子在告訴人巳○○家中,要伊去請他們下樓,伊抵達時有看到1 個小弟在大樓旁的巷子,伊叫該名小弟離開,但小弟表示沒辦法,老大沒講就不能走,伊就進去找被告丙○○,被告丙○○在管理室,被害人壬○○則站在很遠的地方,看起來受到驚嚇的樣子,當時被告丙○○情緒很不穩定,伊一直安撫被告丙○○,後來證人酉○○也有到場勸被告丙○○,被告丙○○才離開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一第181 至182 、184 至187 頁、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③證人廖倉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被告丙○○以投保為由,請伊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伊就請任職於保險公司之蕭翠閔幫伊查詢後,再將資料轉傳給被告丙○○等語(參105 年度偵字第21058 號偵查卷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④被告辛○○於偵查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己○○告訴伊告訴人巳○○車輛的定位後,伊跟到餐廳看到告訴人巳○○和名男子在一起,伊就回報被告己○○,被告己○○要伊繼續跟,等到告訴人巳○○跟該男子回到前開大樓,伊再回報被告己○○,被告己○○自己到場,被告丙○○、申○○則一起到場,被告丙○○進去管理室找管理員溝通,伊和被告申○○、己○○則在管理室外等候等語(參105 年度偵字第21053 號偵查卷第49頁)、⑤被告丙○○於偵查時以證人身份證稱:當日被告申○○、己○○、辛○○、丁○○確實有到場,被告丁○○是在證人酉○○到場後才到的,伊當時要求被害人壬○○以對講機聯繫告訴人巳○○,並要求被害人壬○○感應電梯讓伊上樓找告訴人巳○○,另伊以投保為由,委由友人廖倉德再委由他人幫伊查詢到被害人戊○○的車籍資料,伊就叫被告申○○去車籍登記地址,要確認該男子身份等情大致相符(參105 年度偵字第21058 號偵查卷第82至84、114 至115 頁、105 年度他字第834 號偵查卷二第126 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詢被害人戊○○車籍資料訊息擷取畫面、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參105 年度他字第834 號偵查卷一第43至52、68至77、88至97、113 至122 、157 、188至197 頁、105 年度偵字第21050 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應堪認定。被告丙○○、申○○空言否認未為前開恫嚇言語,既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二)被告丙○○、辛○○及渠等辯護人、被告申○○、己○○雖以前詞置辯,惟除與前開證人證述不符外,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參)。證人即被害人壬○○雖證稱被告丙○○並未出言恫嚇,惟其亦稱被告丙○○講話很大聲,且帶3 、4 名男子,因不敢報警也擋不住,只好拿感應卡讓被告丙○○上樓等情,業據前述,是被告丙○○明知告訴人巳○○在樓上拒絕與伊見面,卻一再要求被害人壬○○讓其上樓,被害人壬○○因被告丙○○之大聲要求及在場其他陌生男子徘徊而壓制其意思自由,實與常情無違,尚難認被告丙○○等人未施以強暴手段。此外,被告丙○○雖稱係要求被告申○○去看何人住在被害人戊○○車籍地址,被告申○○並稱未出言恫嚇,惟被告丙○○目的本為要求被害人戊○○離開告訴人巳○○住處,如非藉由恫嚇被害人戊○○家人使其知難而退,究有何必要於被害人戊○○未在戶籍地時前往察看該處有何人,且被告申○○如僅要求被害人子○○轉告被害人戊○○離開告訴人巳○○住處,而未出言恫嚇,被害人子○○至多亦僅應感覺莫名其妙,又豈會因擔心被害人戊○○安危而立即撥打電話告知此事,被害人戊○○又豈會緊張地要求被害人子○○注意家門安全。再者,被告辛○○、己○○前已受被告丙○○所託而長期跟蹤告訴人巳○○,被告辛○○並因發現告訴人巳○○與男子共處而透過被告己○○通知被告丙○○到場處理,復因發現疑似為被害人戊○○車輛而詢問被告丙○○是否要開鎖,而依被告丙○○指示聯絡鎖匠,業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105 年度偵字第21050 號偵查卷第34頁),足見被告辛○○、己○○確實知悉被告丙○○係因對告訴人巳○○與被害人戊○○來往不滿而到場質問,且亟欲知悉被害人戊○○身份,是被告辛○○、己○○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尚非僅係單純之陪伴、旁觀者,是被告丙○○、申○○、己○○、辛○○空言否認犯行,實無可採。

(三)被告丁○○雖否認有到場參與前開犯行,惟此部分已經證人即被告丙○○、證人即告訴人巳○○、證人酉○○證述明確,業據前述,證人酉○○雖於警詢中未能指認被告丁○○,被告丙○○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丁○○未到場,惟證人酉○○於與被告丁○○當庭對質時,仍清楚指認被告丁○○確有到場,則其於警詢時僅依照片而未能指認,尚與常情相符,實難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且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乙○○因回南投而未到場,被告丁○○則係於證人酉○○到場後到場,亦與證人酉○○、證人即告訴人巳○○前開證述相符,被告丙○○嗣後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自難憑採。又被告辛○○、申○○、己○○雖均未證稱被告丁○○有到場,然當天到場之人係於大門內外來去,並非固定站於某處,途中被告申○○並曾轉往被害人子○○住處恫嚇,業據前述,被告辛○○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並未見到被告申○○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19 頁),是渠等對於究有何人到場未能一一指明,實與常情無違,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丁○○之事證。是被告丁○○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四)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丙○○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長文,欲證明被害人戊○○於案發後曾委託林長文撥打電話與被告丙○○洽談和解事宜等情,惟被害人戊○○於案發後有無撥打電話與被告丙○○洽談和解,與被告丙○○於104 年8 月29日究有無以前開方法恫嚇被害人戊○○二者間並無任何關連,自無就此部分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駁回被告丙○○之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申○○、己○○、丁○○、辛○○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時間、地點要求與告訴人巳○○見面未果,而在該處與被害人午○○對話多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要潑酸云云。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第1 次見到被告丙○○是在104 年5 月間,當時被告丙○○就曾到伊大墩路住處按門鈴說要找告訴人巳○○,而105 年2 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被告丙○○傳簡訊給伊表示:「麻煩你跟你妹講,我在樓下等她2 天換她3 分鐘」,另外還按伊大墩路住處的門鈴,後來伊就下樓想要瞭解被告丙○○的來意,跟被告丙○○聊天到翌日凌晨3 時許才結束,當時被告丙○○身上帶有酒味,情緒比較波動,平靜的時候可以和伊聊高爾夫球,但激動時會一直提到要修理被害人戊○○還有潑告訴人巳○○酸,然後又立刻表示講的只是氣話,過程中伊一直試圖要安撫被告丙○○,但其實伊感到不安、害怕,因為雖然被告丙○○反覆說只是氣話,伊還是會擔心告訴人巳○○安危,也會擔心自己家人受到牽連等語明確(參105 年度他字第834 號偵查卷一第123 至126 、170 至171 頁、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回證人酉○○大墩路住處不到1 小時,被告丙○○就來按門鈴,因為已經是晚間11時許,伊不敢開門,被害人午○○就下樓察看並陪被告丙○○聊天,但被告丙○○很堅持要跟伊見面,還跟被害人午○○說要找人潑伊硫酸,後來伊還是沒有離開,等到被告丙○○大約在凌晨4 時許離開後,伊才搭車離開等情相符(參同上偵查卷一第25至2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一第34、127 至136 頁),被告丙○○空言否認未為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稱:證人即告訴人巳○○所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丙○○當日只是向被害人午○○吐苦水,並無犯罪故意,亦非提到現在或未來會對告訴人巳○○為如何犯罪行為,顯與惡害通知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巳○○親身見聞案發前被告丙○○按門鈴及案發後證人午○○轉知之證述,係用以補強證人即被害人午○○證述之憑信性,而非逕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此部分證述本非屬傳聞證據;且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被害人午○○與被告丙○○並非初識,告訴人巳○○亦曾與被告丙○○交往多時,知悉被告丙○○平日處事態度,在被告丙○○已與告訴人巳○○間有感情糾紛情況下,被告丙○○於深夜時分至渠等住處不斷口出前開用詞激烈之言語,被害人午○○、告訴人巳○○因此而心生畏佈,亦合事理之常。被告丙○○當時縱於內心中並無果將加害之意思,事後亦無實際實施加害告訴人巳○○、被害人午○○之行為,然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被告丙○○確已致告訴人巳○○、被害人午○○心生畏佈,是辯護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六所示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04 年7 月22日傳送告訴人巳○○為其口交之照片3 張予告訴人巳○○,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伊和告訴人巳○○吵架,當時是因為伊很生氣而失心瘋,並無恐嚇之意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丙○○辯稱:翌日中午被告丙○○即與告訴人巳○○相約用餐,顯僅係情侶間「床頭吵,床尾和」,告訴人巳○○實無心生畏懼之情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丙○○於104 年7 月22日傳了3 張伊幫被告丙○○口交的照片,伊後來也是因為被告丙○○手上有伊的不雅照片才會同意要借車給被告丙○○,因伊很介意這樣的照片會外流等語明確(參105 年度他字第834號偵查卷一第25至26頁、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並有手機擷取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一第158頁、本院卷二第34頁),被告丙○○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被告丙○○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開判決判例要旨,恐嚇罪之判斷重點,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衡諸被告丙○○與告訴人巳○○當天既有吵架衝突,被告丙○○傳送前開照片自無單純分享之可能,告訴人巳○○對於被告丙○○當下傳送口交照片之行為,認被告丙○○有以散布來威脅之意,實與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無違;再觀之告訴人巳○○於收到照片訊息後,立即激動回傳:「你傷害夠了沒有」、「我去死給你看」、「讓你爽一輩子」等訊息(參同上偵查卷一第158 頁),益徵告訴人巳○○確有心生畏佈之情形,且被告丙○○與告訴人巳○○於同日中午即相約用餐,實與被告丙○○有無為前開恐嚇犯行,及告訴人巳○○有無因此心生畏懼二者間並無關連,是被告丙○○前開辯解,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六、至告訴人巳○○雖於105 年3 月17日警詢中,已對被告丙○○上傳隱私照片部分提出妨害秘密告訴(參105 年度他字第834 號偵查卷一第30頁),起訴意旨並載明被告丙○○基於意圖散布告訴人巳○○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拍攝告訴人巳○○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並於105 年3 月22日上傳告訴人巳○○隱私照片至Instagram 應用程式使被告丙○○、告訴人巳○○友人均得以瀏覽等事實,惟因檢察官誤認告訴人巳○○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六)第13行註明「(妨害秘密及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有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5 頁反面),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被告丙○○涉犯法條部分,亦未敘明被告丙○○就此部分涉犯之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15 條之2第3 項等條文,在在均堪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本院尚無從據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

(一)

⒈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核被告丙○○、己○○、辛○○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庚○○、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所為,係犯同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之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窺視罪。

⒊核被告丙○○、申○○、己○○、辛○○、丁○○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五、六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丙○○與證人甲○○、被告申○○、己○○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及被告丙○○、己○○、辛○○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及被告丙○○、申○○、己○○、辛○○、丁○○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申○○、己○○、辛○○、丁○○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先後由被告申○○、丙○○分別以前開方式恫嚇被害人戊○○,各次行為之時、地尚屬密接,且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個恐嚇罪。

(四)再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1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丙○○與證人甲○○、同案被告申○○、己○○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⒉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丙○○、申○○、己○○、辛○○、丁○○使被害人壬○○行無義務之事、恐嚇被害人戊○○、子○○均係脅迫告訴人巳○○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之部份行為,是以被告丙○○、申○○、己○○、辛○○、丁○○就所犯強制(被害人壬○○、告訴人巳○○)、恐嚇(被害人戊○○、子○○)等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強制罪論處。

⒊就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丙○○以1 恐嚇行為恐嚇告訴人巳○○、被害人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丙○○所為1 次強制未遂、1 次竊錄犯行、1 次強制犯行、2 次恐嚇犯行,及被告己○○、辛○○所為1 次竊錄犯行、1 次強制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申○○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19 、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申○○、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被告丙○○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共犯即證人甲○○、同案被告申○○、己○○等人已著手於強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丙○○與被害人丑○○間前無糾紛,卻僅因證人甲○○電話聯繫即糾眾助勢,指派同案被告申○○、己○○以恐嚇、強暴方式使被害人丑○○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當;又其與告訴人巳○○前為男女朋友,縱雙方對於感情現狀理解有所歧異,亦應平和處理渠等間感情糾紛,卻挾此為名自行或糾眾為本案各該犯行,侵害告訴人巳○○隱私及與他人交往自由,使告訴人巳○○不但須擔心己身及幼子安危,亦因牽連眾多親友而倍感壓力,身心俱疲;復使被害人戊○○、午○○、子○○、壬○○僅因與告訴人巳○○有直接、間接關係,即遭被告丙○○等人以前開方式恫嚇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且事後反因畏懼其勢力或避免日後徒增困擾,而不願追究或匆匆和解,被告丙○○對各該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實難謂輕,其行殊值非難。而被告申○○、己○○、辛○○、丁○○與告訴人巳○○、被害人戊○○、子○○、壬○○間並無宿怨,卻聽命被告丙○○而為前開犯行,行徑可議,惟尚屬聽命之小弟;另被告庚○○身為衛星定位追蹤器生產製造廠商,被告卯○○經營汽車修配廠,既知被告己○○欲於他人車內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以追蹤他人行蹤,不但未加以阻止,反為賺取利益,提供設備並幫被告己○○安裝以遂行竊錄犯行,所為亦實屬不該;且被告丙○○、申○○、己○○、辛○○、卯○○、庚○○均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丙○○並以無辜之被害人自居,毫無自省及尋求告訴人巳○○諒解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如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被告己○○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查: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1 組,為被告丙○○委由被告己○○購買用以竊錄告訴人巳○○非公開行動,為被告丙○○所有且供渠等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前開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衛星定位追蹤器係透過定時回傳車輛所在位置之電磁紀錄至特定網站,業據前述,卷內尚無證據得認其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所有或持有,惟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此等物品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所有供為前開各該犯行所用,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癸○○基於意圖營利提供工具或設備,便利被告丙○○等人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巳○○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1 日前之不詳時日,向被告庚○○購買名為「衛星遊俠」之衛星追蹤器後,以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轉售予被告己○○。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之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窺視罪嫌等語。

(二)被告丙○○與告訴人巳○○交往期間,得知告訴人巳○○在臺中市○○路000 號開設服飾店,竟夥同被告丁○○、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許,與前述男子搬運2張桌子及4 張椅子至上開服飾店,將桌椅擺放在該店門口,被告丙○○等人即坐在服飾店門口處打牌抽菸,致使往來之消費者,擔心受到波及影響而不敢入內消費。當日告訴人巳○○因故北上,被告丙○○即對當日負責看顧該服飾店之店員表示:如果沒看到巳○○就不會離開等語,被告巳○○經由店員通報及以遠端監控科技,觀覽裝設在前述服飾店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人員獲報前往現場時,被告丙○○仍堅持要請告訴人巳○○與其通電話,經警方聯繫告訴人巳○○後與被告丙○○通話,被告丙○○在電話中要求告訴人巳○○日後接獲其來電,一定要立即接通,否則要一直鬧下去等語,告訴人巳○○迫於無奈只好口頭答應被告丙○○提出之上開條件,被告丙○○等人始離開現場。因認被告丙○○、丁○○、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一(一)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癸○○有前開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窺視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巳○○、證人即被告丙○○、庚○○、辛○○、卯○○、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所附照片、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105 年7 月13日電信檢字第1050001052號函、被告癸○○所經營「神鷹電子科技公司」外觀照片等件在卷可憑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己○○要安裝在別人的車內追蹤行蹤,一般客戶都是買來防盜使用等語。經查:被告己○○受被告丙○○所託,向被告癸○○購買前開由被告庚○○所生產製造之衛星定位追蹤器,再與被告辛○○一同駕駛告訴人巳○○所有前開車輛委由被告卯○○代為安裝等情,業據前開認定,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癸○○是否知悉該衛星定位追蹤器係用以非法追蹤他人行蹤。然證人即被告丙○○、己○○、辛○○、卯○○、庚○○均未曾證稱有告知被告癸○○扣案衛星定位追蹤器係安裝於他人汽車以非法追蹤他人行蹤,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己○○雖於與被告庚○○聯絡詢問衛星定位追蹤器使用問題時,均提及是「你哥哥」、「你大哥」即被告癸○○要被告己○○打電話(參105 年度偵字第21050 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惟被告癸○○並非生產製造廠商,要求被告己○○自行向被告庚○○詢問使用問題亦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認被告癸○○知悉被告己○○欲非法追蹤他人行蹤;再者,被告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神鷹電子科技公司」外懸掛之廣告看板載稱:「GPS 衛星協尋系統、保密手機、汽機車防盜追蹤、衛星手機、各式行車紀錄器、錄音手機、各類徵信偵防器材、定位手機」,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參105 年度他字第834 號偵查卷二第135 頁),已說明該店販售器材係用於「防盜追蹤」、「協尋」,而在現今社會中仍有多數人係出於正當目的而購買使用,例如為維護汽機車等財產安全或其他合法之蒐證行為,亟須仰賴上開產品始能達成目的,此類產品於生活上既有實際之需求,復非法律所禁止之違禁物,實非得僅以被告癸○○販售衛星定位追蹤器遽認其涉犯前開犯行,是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癸○○前揭被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被告癸○○確經營神鷹科技公司並販售扣案衛星定位追蹤器等情,檢察官認被告癸○○有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窺視之犯行,實乏所據,即難逕對被告癸○○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確有公訴人所指妨害秘密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癸○○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丁○○有為此部分強制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在告訴人巳○○所經營上開服飾店外擺放桌椅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巳○○、證人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前開服飾店監視器擷取畫面、服飾店群組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在卷可憑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丙○○、乙○○、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擺放桌椅及飲食,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並未影響到該服飾店營業等語。經查:

⒈被告丙○○於105 年2 月13日下午,因認告訴人巳○○在該服飾店樓上不願下樓,而撥打電話要求被告丁○○等人自他處搬運桌椅擺放在該服飾店外騎樓處後,即與被告乙○○、丁○○等人坐在該處飲食,後經告訴人巳○○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所長寅○○到場處理後,被告丙○○等人始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丙○○、乙○○、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服飾店店員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參105 年度偵字第834 號偵查卷一第35至3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丙○○、乙○○、丁○○搬桌椅至該處飲食之行為,是否已屬強暴、脅迫行為,而有妨害告訴人巳○○行使任何權利或使告訴人巳○○為任何無義務之事。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固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行為人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須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再按刑法第304 條所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而言,該罪之保護法益是個人意思自由及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從而,在對物或對人所為之強制,仍須其手段對於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產生立即之強制力,使得被害人由於行為人之手段而未能實現意思自由,不能行使權利(欲為而不能為)或行使無義務之事(不欲為而為),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不因此受限,即與本罪構成要件有間,若未施以強暴或脅迫之強制手段,被害人雖違背己意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亦難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相繩。

⒊證人即告訴人巳○○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母親位於大墩路前開住處的1 樓是伊經營的服飾店,被告丙○○於105年2 月13日凌晨離開該處後,伊才搭車離開,但當天下午2時許,被告丙○○就跑到該處搬桌椅擋在伊店面門口,客人看了就害怕,有時還在店裡走來走去的,被告丙○○跟店員說如果沒有看到伊就不離開,伊就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被告丙○○還不肯離開,堅持要跟伊講電話,員警就打電話給伊,讓伊跟被告丙○○通電話,被告丙○○就說伊一定要接被告丙○○的電話,不然就要一直鬧下去,從那天開始,伊才把被告丙○○的電話解鎖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一第25頁反面、30頁),惟證人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當天1 人來服飾店說要找告訴人巳○○,因沒找到告訴人巳○○,被告丙○○就說要等告訴人巳○○回來,然後打電話叫人拿桌椅來擺在店外,之後那些人就在店外吃東西、喝飲料、聊天,如果店內沒客人時,被告丙○○也會進來找店員聊天,有客人時,被告丙○○就會先到店外迴避,雖然沒有影響生意,但路過的人會覺得奇怪,客人觀感也不好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一第137 至140 頁、本院卷二第173至176 頁);證人寅○○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接到報案表示有店家騷擾情形,伊就到場處理,當時有2 、3 人坐在騎樓靠馬路處喝飲料、聊天,伊進去問店員報案情形,店員表示是老闆娘報案的,伊又詢問被告丙○○狀況,被告丙○○表示跟老闆娘有些糾紛,伊就問被告丙○○是不是要打電話給老闆娘,讓伊來講,看有什麼狀況,被告丙○○表示老闆娘不會接電話,伊就主動借電話給被告丙○○撥打,並表示讓伊來問老闆娘是什麼情形,接通後,老闆娘表示因為門口的那位男子有影響到該店做生意,被告丙○○就表示希望與老闆娘講電話,伊徵得老闆娘同意就將電話交給被告丙○○來通話,但因為伊離被告丙○○有段距離,所以沒聽到通話內容,但時間講不太久,之後伊接過來詢問老闆娘有什麼需要伊協助的,老闆娘說只要請被告丙○○等人離開,不要影響該店做生意就好,伊就對被告丙○○表示,既然已經跟老闆娘講到話,是否就離開,不要影響人家做生意,被告丙○○雖然一度有爭執為何不能在該處喝飲料、聊天,但伊表示該處為別人營業場所,盡量不要在該處聊天,以免影響人家做生意,被告丙○○當下也同意要離開,伊等被告丙○○等人離開後才離開,印象中伊整件事情處理完不超過10分鐘,而雖然被告丙○○等人在該處聊天有點奇怪,但因為他們也沒有其他舉動,應該不至於會影響店家生意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69 至172 頁)。經核渠等前開證述,被告丙○○、乙○○、丁○○擺放桌椅位置既未妨礙往來行人通行及進出服飾店,渠等亦僅在該處飲食、聊天,未曾至服飾店內以何方式阻擋該服飾店內客人選購衣物,或大聲咆哮製造他人恐懼疑慮,縱告訴人巳○○、證人辰○○主觀上覺得「看了就害怕」、「觀感不好」,仍難認已屬刑法第304 條所規範之「強暴」、「脅迫」方法,而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亦無從憑此遽認該服飾店營業有受何等影響而使告訴人巳○○之權利行使遭受妨害;再者,案發當時係證人寅○○主動提議與告訴人巳○○電話聯繫,並出借電話供被告丙○○撥打等情,業據前述,縱告訴人巳○○確出於無奈與被告丙○○通話並應允日後不再拒接被告丙○○來電,亦僅係員警寅○○現場處理糾紛之方法,致告訴人巳○○為前開妥協,尚難認係由被告丙○○、乙○○、丁○○前開擺放桌椅飲食之行為直接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而使告訴人巳○○為無義務之事,自難以該罪相繩。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因仍存有前開多項合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丙○○、乙○○、丁○○有為此部分強制犯行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乙○○、丁○○確有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強制犯行,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乙○○、丁○○此部分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丙○○、乙○○、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5 條、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15 條之2 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 項之行為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丙○○共同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衛│
│  │                  │星定位追蹤器壹組沒收。                              │
│  │                  │己○○共同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衛│
│  │                  │星定位追蹤器壹組沒收。                              │
│  │                  │辛○○共同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拘役│
│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衛星│
│  │                  │定位追蹤器壹組沒收。                                │
├─┼─────────┼──────────────────────────┤
│3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己○○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辛○○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5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丙○○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扣案時間   │所有人│        扣案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號├───────┤持有人│                      │                  │
│  │   扣案地點   │      │                      │                  │
├─┼───────┼───┼───────────┼─────────┤
│1 │105年8月22日上│申○○│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午9時許       │      │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
│  ├───────┤      │SIM卡1張)            │21054號偵查卷第38 │
│  │臺中市北區國豐│      │                      │至42頁            │
│  │街62巷10號    │      │                      │                  │
├─┼───────┼───┼───────────┼─────────┤
│2 │105年8月22日上│丙○○│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午9時5分許    │      │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
│  ├───────┤      │SIM卡1張)            │21058號偵查卷第58 │
│  │臺中市西屯區西│      │                      │至60頁            │
│  │屯路2段126之16│      │                      │                  │
│  │號5樓之5      │      │                      │                  │
├─┼───────┼───┼───────────┼─────────┤
│3 │105年8月22日上│丁○○│筆記型電腦1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午9時5分許    │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
│4 ├───────┤      │iPhone行動電話1支     │21052號偵查卷第44 │
├─┤臺中市西屯區西│      ├───────────┤至52頁            │
│5 │屯路2段126之16│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 │                  │
│  │號5樓之5      │      │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            │                  │
├─┤              │      ├───────────┤                  │
│6 │              │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 │                  │
│  │              │      │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            │                  │
├─┤              │      ├───────────┤                  │
│7 │              │      │本票15張              │                  │
├─┤              │      ├───────────┤                  │
│8 │              │      │借款證明13份          │                  │
├─┤              │      ├───────────┤                  │
│9 │              │      │駕照影本1張           │                  │
├─┤              │      ├───────────┤                  │
│10│              │      │機票3張               │                  │
├─┤              │      ├───────────┤                  │
│11│              │      │護照4本               │                  │
├─┤              │      ├───────────┤                  │
│12│              │      │身分證影本6張         │                  │
├─┤              │      ├───────────┤                  │
│13│              │      │借據2張               │                  │
├─┤              │      ├───────────┤                  │
│14│              │      │收據1張               │                  │
├─┼───────┼───┼───────────┼─────────┤
│15│105年8月22日上│己○○│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 │                  │
│  │午9時5分許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張)                  │                  │
├─┤臺中市太平區光│      ├───────────┤                  │
│16│興路99號      │      │名片3張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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